(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5)湖民初字第194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厦门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中宛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厦门鹭陆达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陆达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116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钟某,男,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和某,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1,男,194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男,195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骆某,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194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某,女,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瑞珍;审判员:兰岚、欧海。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200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鹭陆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客车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鹭陆达公司提供具备国家营运法规规定的资格及车辆保险的四辆客运大巴营业车及随车驾驶员,每天负责接送原告的职工上、下班;运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原告的职工的人身伤亡,被告鹭陆达公司必须根据国家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承担赔偿责任。2005年5月20日,被告鹭陆达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指使不具备运输经营资质的个体车主金某雇佣没有通勤客运从业资格的驾驶员马某驾驶闽DXXXX1号大客车,至原告处运送原告的36名职工到轮渡,在途经石鼓山立交桥时车辆刮擦闽DXXXX5号大客车后坠落桥下,造成原告的7名职工死亡、29名职工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05年5月27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闽DXXXX5号大客车的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职工不负事故责任。2005年5月24日至27日,原告与7位死亡职工的继承人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及时发放。被告鹭陆达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负有保障原告职工在乘车途中的人身安全义务,但未尽谨慎经营的责任,指派不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非本单位车辆从事营运活动,被告鹭陆达公司应当依合同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鹭陆达公司的股东被告张某、杜某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被告钟某、陈某、和某、李某、杨某、陈某1、吴某、骆某等人均向被告张某、杜某购买股份,未办理验资手续,存在虚假出资的行为,上述被告的行为严重削弱了被告鹭陆达公司的偿债能力,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对被告鹭陆达公司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鹭陆达公司辩称:(1)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死亡人员不负有民事赔偿义务,应由被侵权人或其家属提起侵权之诉,原告提起运输合同之诉不妥,原告不是侵权之诉的合格主体。(2)原告诉称被告鹭陆达公司擅自调动车辆与事实不符。(3)肇事车辆是金某所有,金某与原告成立了事实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鹭陆达公司违约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私自与其职工签订的赔偿协议并不是被告鹭陆达公司违约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鹭陆达公司按原告与其职工签订的赔偿协议来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钟某、陈某、和某、李某、杨某、陈某1、吴某、骆某辩称:8被告均是购买股份的新股东,购买股份的对价应当支付给转让股权的股东,而不是出资给被告鹭陆达公司,所以新股东的股权转让不会影响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偿债能力。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与被告鹭陆达公司签订的《租车运输合同》为居间合同,并非运输合同。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损失,故无权要求被告鹭陆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有权提起索赔的只能是受害人的近亲属,原告没有诉权。金某与原告成立了事实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鹭陆达公司与金某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鹭陆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股东会决议,被告张某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被告杜某辩称:本案属侵权之诉而不是违约之诉,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也没有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提交证据,也没有死亡职工的继承人将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的证据。被告鹭陆达公司与肇事车辆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被告杜某没有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的行为。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鹭陆达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车运输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鹭陆达公司提供具备国家营运法规规定的资格及车辆保险的四辆50座以上的客运大巴营业车及随车驾驶员,每天负责接送原告的职工上、下班。被告鹭陆达公司向原告提供有效的相关文件或证明备查。2.被告鹭陆达公司驾驶员必须履行原告关于运输路线的详细安排,安全地接送原告的职工上、下班。3.运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原告的职工人身伤亡,被告鹭陆达公司必须根据国家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由被告鹭陆达公司负赔偿责任。4.原告支付被告鹭陆达公司的费用如下:厦大到杏林线,每天接送一趟190元;前埔到杏林线,每天接送一趟200元;轮渡到杏林线,禾祥东路到杏林线,每天接送一趟175元。原告与被告鹭陆达公司每月核实当月实际趟数,计算费用总额后,于25日前转账付款给被告鹭陆达公司。5.被告鹭陆达公司自行承担车辆维护、支付油费、保险、税金等与承载业务有关的所有费用。”2005年5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鹭陆达公司当月车辆费用36000元。
2005年5月20日,驾驶员马某驾驶闽DXXXX1号大客车(该车未办理《道路运输证》,不具备运输经营资格)至原告处运送原告的36名职工到轮渡,在途经石鼓山立交桥时车辆刮擦闽DXXXX5号大客车后坠落桥下,造成原告的7名职工死亡、29名职工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2005年5月27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闽DXXXX5号大客车的驾驶员李建设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职工不负事故责任。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为:闽DXXXX1号大客车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是厦门同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驾驶员马某(在事故中死亡)与所有人是雇佣关系。
2005年5月24日至27日,原告与7位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分别签订了一份《关于5.20交通事故因公死亡人员善后处理意见》,均约定:“1.原告为死亡职工办理本次交通事故理赔,每位职工全额理赔金额为288860元。2.原告为死亡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每位职工一次性补助佥95100元及丧葬费9510元。3.原告额外支付每位职工补助费20000元。”
2005年6月20日,被告鹭陆达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陈述:“金某挂靠被告鹭陆达公司进行原告职工上、下班的营运,肇事司机也是金某雇佣和管理,此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当由金某承担,为此申请追加金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此外,金某与被告鹭陆达公司签订了一份《班车业务经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由被告鹭陆达公司与工矿事业单位签订的班车业务属公司所有,各车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必须由金某负责处理,并承担经济损失,金某与被告鹭陆达公司签订的班车义务时间为2005年3月31日终止。”
被告鹭陆达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11月20日,注册资本1080000元。被告鹭陆达公司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003年11月17日,厦门达山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确认:“经审验,截至2003年11月17日止,被告鹭陆达公司已收到股东林某和杜某首期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162000元,均以货币出资。”并声明:“本验资报告仅供贵公司(筹)申请设立登记及据以向全体股东签发出资证明时使用。”
2003年11月17日,被告鹭陆达公司的原股东林某、被告杜某,向被告鹭陆达公司开设在厦门市商业银行开元支行的账户各缴纳注册资金81000元,共计162000元。2003年12月2日及12月8日,被告鹭陆达公司以现金支票方式分两次从厦门市商业银行开元支行领取100000元、60000元,共计160000元。
2004年1月16日,林某与被告张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林某在公司中应出资为54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的股权,均转让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承诺接受股权后继续履行出资的义务(即第一期到资81000元,已到位;第二期到资189000元,于2004年12月31日前到资;第三期到资270000元,于2005年12月31日前到资)。2.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款自行结算。”之后,林某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张某,并办理了股权转让的有关工商登记手续。
2004年11月15日,厦门达山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确认:“经审验,截止2004年11月15日止,被告鹭陆达公司已收到股东张某和杜某第二期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91800元,均以货币出资。同时注意到,被告鹭陆达公司第一期累计实收资本为162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5%,总额已经厦门达山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验证;其后公司作了股权变更。截至2004年11月15日止,连同本期出资,被告鹭陆达公司共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1080000元。”并声明:“本验资报告仅供被审验单位办理工商登记及据以向全体股东签发出资证明时使用。”
2004年11月15日,被告张某、杜某向被告鹭陆达公司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长青分理处的账户各缴纳注册资金459000元,共计918000元。2004年11月18日,被告鹭陆达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转账918000元至厦门盈兴贸易有限公司。厦门盈兴贸易有限公司未在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2005年2月20日,被告鹭陆达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后决定,被告张某将其占公司注册资本10%的股权作价108000元转让给被告李某;被告张某将其占公司注册资本10%的股权作价108000元转让给被告陈某;被告张某将其占公司注册资本10%的股权作价108000元转让给被告钟某;被告张某将其占公司注册资本10%的股权作价108000元转让给被告和某;被告杜某将其占公司注册资本10%的股权作价108000元转让给被告骆某;被告杜某将其占公司注册资本10%的股权作价108000元转让给被告杨某;被告杜某将其占公司注册资本10%的股权作价108000元转让给被告陈某1;被告杜某将其占公司注册资本10%的股权作价108000元转让给被告吴某。转让股权后,被告鹭陆达公司办理了股权转让的有关工商登记手续。
2005年3月15日,厦门市达山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审计报告》,主要内容为:“至2004年12月31日止,被告鹭陆达公司货币资金的年初数为156242元,年末数为717703元,加上应收账款、待摊费用等,流动资金为805228元,固定资产为276205元。2004年度的实收资本年末数为1080000元。”
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租车运输合同》1份、资金汇划补充凭证1份、2003年11月17日《验资报告》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7份、《尸体处理通知书》7份、《关于5.20交通事故因公死亡人员善后处理意见》7份、现金支票存根14份、领款表7份,被告鹭陆达公司章程(修正案)2份、股权转让协议1份、股东会纪要2份、股东会决议1份,被告鹭陆达公司提交了《班车业务经营协议》1份、《追加被告申请书》1份,被告张某提交了2004年11月15日《验资报告》1份、2005年3月15日《审计报告》1份、经原告申请由本院调查取得的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长青分理处的现金解款单2份、转账支票1份、厦门市商业银行开元支行现金解款单2份、现金支票2份、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证明1份、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单1份,以上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租车运输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鹭陆达公司签订的《租车运输合同》内容和形式符合运输合同的特征,即被告鹭陆达公司作为承运人,接受原告的指示,运送原告的职工上、下班,原告作为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租车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合法有效。
2.肇事车辆是否是被告鹭陆达公司委派接送原告职工的车辆问题。原告主张肇事车辆是否是被告鹭陆达公司委派接送原告职工的车辆,原告提供了原告与被告鹭陆达公司签订的《租车运输合同》1份,11个被告辩称肇事车辆不是被告鹭陆达公司委派接送原告职工的车辆,被告鹭陆达公司提交了金某与被告鹭陆达公司签订的《班车业务经营协议》。本院分析认为,诉讼过程中,被告鹭陆达公司在向法庭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承认金某挂靠被告鹭陆达公司进行原告职工上、下班的营运,虽然被告鹭陆达公司反悔,并提交合同履行期限为2005年3月31日的《班车业务经营协议》1份,但综合分析如下情况:当事人均认可金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于2005年3月31日之后,直至发生事故之日2005年5月20日,均运送原告的职工上、下班;200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鹭陆达公司签订的租车运输合同仍在合同期限内;金某不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金某所拥有的肇事车辆需要挂靠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对外营运,因此,被告鹭陆达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的陈述,可以确认肇事车辆是被告鹭陆达公司委派接送原告职工的车辆。
3.《租车运输合同》的履行问题。(1)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鹭陆达公司必须安全地接送原告的职工上、下班,被告鹭陆达公司必须根据国家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职工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造成人员死亡的,责任方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赔偿项目。(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职工7人死亡,死亡职工均为厦门市城镇居民,故7名死亡职工的死亡补偿金应为288860元(厦门市2004年度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4443元×20年)。(3)原告主张的额外补助费20000元,含精神抚慰性质,实质是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考虑厦门市生活水平及原告的职工死亡的损害后果,额外补助费20000元,合乎情理,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鹭陆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2162020元,原告要求被告鹭陆达公司支付赔偿款21620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鹭陆达公司之间未约定赔偿款的支付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鹭陆达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被告钟某、陈某、和某、李某、杨某、陈某1、吴某、骆某、张某、杜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1)被告钟某、陈某、和某、李某、杨某、陈某1、吴某、骆某等8被告均是受让股权的新股东,受让股权的价款应当支付给转让股权的股东,故认定上述8被告没有实施虚假出资的行为,原告要求上述8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杜某实施了虚假出资或抽逃资金的行为,并提供有关注册资金提取或转账的银行票据,被告张某、杜某辩称,其没有实施虚假出资或抽逃资金的行为,并由被告张某提供了会计师事务所2004年度的审计报告,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杜某及林某在投入注册资金162000元后的第15日及第21日,即以被告鹭陆达公司的名义以现金支票提取资金160000元;被告张某、杜某在投入注册资金918000元后的第3日,即以被告鹭陆达公司的名义以转账支票方式转账918000元至厦门盈兴贸易有限公司,而厦门盈兴贸易有限公司未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充分证明被告张某、杜某的注册资金已离开被告鹭陆达公司,原告对其提出的被告张某、杜某抽逃资金的主张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被告张某、杜某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应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张某提供的2004年度的审计报告,虽然体现上年度被告鹭陆达公司资产年初数为161056元,年末数为1087520元,与被告鹭陆达公司的注册资金的数额是平衡的,但公司的资产数额与注册资金不属同一性质的款项,资产数额不能说明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及是否抽逃的情况。综上,被告张某、杜某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张某、杜某实施了抽逃资金的行为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张某、杜某应在出资额的范围内对被告鹭陆达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厦门鹭陆达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赔偿款2162020元,被告张某应在出资额459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杜某应在出资额54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驳回原告厦门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属运输合同纠纷,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是运输合同的界定问题;二是挂靠关系的认定及挂靠企业与被挂靠企业之间责任承担问题;三是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金额的确定;四是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及新《公司法》下公司人格否认问题;五是受让瑕疵股的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1.运输合同的界定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鹭陆达公司在《租车运输合同》中约定由被告鹭陆达公司提供具备国家营运法规规定资格及车辆保险的四辆50座以上的客运大巴营业车及随车驾驶人员,并按照原告关于运输路线的安排,安全接送原告的职工上、下班;在运送过程中造成原告职工伤亡的,被告鹭陆达公司必须负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鹭陆达公司每月核实当月实际趟数,计算总运费后,于25日前转账付款给被告鹭陆达公司。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该合同完全符合运输合同的本质和特征。此外,该合同的题名为《租车运输合同》,虽然在运输合同前面缀加了“租车”二字,但是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来看,完全没有租赁的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鹭陆达公司支付的对价是运费而不是租金。综上,该《租车运输合同》为运输合同,原告与被告鹭陆达公司依此而形成合同之债。
2.挂靠关系的认定及挂靠企业与被挂靠企业之间责任承担问题。根据被告鹭陆达公司与金某签订的《班车业务经营协议》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的陈述,被告鹭陆达公司是车辆的挂靠单位,不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金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因而金某和被告鹭陆达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挂靠单位和被挂靠单位共同承担,二者之间形成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单位请求全部赔偿。因此,法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鹭陆达公司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3.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金额的确定。第一,死亡补偿费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在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本案中造成原告7名职工死亡,死亡职工均为厦门市城镇居民,故每人的死亡赔偿金为288860元(厦门市2004年度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为14443元×20年)。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判决是合法合理的。第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列明了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主体的确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第十条第一款指出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二是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次交通事故后果严重,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厦门市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鹭陆达公司支付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予以支持。
4.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及新《公司法》下法人人格否认问题。第一,根据公司法理论以及新《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承担如下责任:(1)补足出资责任。(2)对其他发起人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和被告杜某在公司成立后存在着抽逃出资的行为,因而应当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3)对公司的违约和侵权责任。(4)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杜某对被告鹭陆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合法合理的。第二,本案中,股东张某、杜某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侵占公司财产,使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混同,并直接导致公司偿债能力降低,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完全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要件和特征,因而法院判令股东张某、杜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于法不悖的。
5.受让瑕疵股的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瑕疵股是指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根据公司资本理论,公司成立后,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的证明。股东的出资应当与出资证明书上的记载相符,否则股东对公司就存在出资欺诈行为,其所持有的股份就是瑕疵股。
在本案中,被告钟某、陈某、和某、李某、杨某、陈某1、吴某、骆某均是被告张某、杜某的瑕疵股的受让人,因他们在受让瑕疵股时完全信赖被告张某、杜某已真实出资,是出于善意受让股权,因此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某、陈某、和某、李某、杨某、陈某1、吴某、骆某对被告鹭陆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合法合理的。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欧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22 - 1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