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06)涟民二初字第3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淮民二终字第010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徐某,男,1944年5月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吴云光,淮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淮安文通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单某,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维勤,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海军,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涟水县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笪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智华,江苏淮安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刘永俊。
二审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月娥;审判员:周业友,代理审判员:陈加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5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9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与涟水县梁岔轧花厂工伤待遇一事,申请涟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本人属于城镇低保户,家庭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涟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令被告江苏淮安文通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援助,被告又指派黄某、朱某律师代理本人出庭参加仲裁活动。授权委托书载明代收法律文书。涟水县劳动仲裁委于2005年10月8日作出涟劳仲案字〔2005〕第09号仲裁裁决后,依本人的委托,向被告送达了裁决书,而被告未尽告知义务,将裁决书转交给涟水县法律援助中心的胡某同志,致超裁决书规定的向法院起诉的15日期限,使本人丧失应有的诉权,造成损害。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赔偿35696元及交通费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原告所诉的本所受涟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原告参加其与涟水县梁岔轧花厂的工伤待遇争议仲裁活动和代收法律文书是事实。由于原告没有告知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本所在2005年10月9日收到涟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后,无法与原告联系,只好在第二天将仲裁裁决书转交给涟水县法律援助中心,请其转交。本所已尽了审慎的义务,并没有违约,原告超过起诉期限,但本所并没有造成其损害,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
原告主张赔偿损失35696元,依据省高院2001年319号座谈会纪要的精神,涟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这部分的裁决是正确的。原告事实上不存在这部分经济损失的问题,即使他这部分的工资目前没有得到,但他的权利还存在,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下属的涟水县法律援助中心依据国务院援助条例第二十四规定,接受文通事务所提交的裁决书副本,没有义务向原告送达,但是法律援助中心接到裁决书副本以后,也通过司法助理将情况告知原告,并且通知原告到涟水领取,原告没有及时领取,是他自己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后果应由其承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涟水县梁岔轧花厂因工伤待遇一事,于2005年9月向涟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涟水县梁岔轧花厂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元,从1998年3月到2005年6月的工伤待遇工资35696元,最低待遇工资1080元,伤残鉴定费230元。原告向一审第三人的直属行政机构涟水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后涟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对原告实施法律援助。被告于2005年9月25日发函给涟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称原告已委托其律师朱某、黄某为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原告于2005年9月20日向黄某、朱某签发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被告提供的格式文书)载明:朱某、黄某的代理权限为参与仲裁、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以及代为处理与本案有关的一切事项。涟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被诉人涟水县梁岔轧花厂因种种原因停产倒闭,客观原因造成从1998年3月至今存在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的事实,故对申诉人徐某请求仲裁涟水县梁岔轧花厂给付工伤待遇工资35696元、最低工资待遇1080元不予支持。2005年10月8日涟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涟劳仲案字〔2005〕第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诉人一次性给付申诉人伤残补助金800元;(2)工伤鉴定费230元由被诉人承担;(3)仲裁费420元由申诉人承担100元,被诉人承担320元;(4)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被告于2005年10月9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原告徐某于2005年11月4日从涟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胡某处领到仲裁裁决书。原告领取仲裁裁决书后,为找有关部门处理被告迟延转交仲裁裁决书一事支出交通费7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给涟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函、授权委托书各1份;
2.涟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
3.仲裁请求明细和工伤待遇及赔偿金计算依据;
4.刘某证言;
5.胡某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直属机构涟水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于2005年9月20日安排律师按受原告徐某的委托,并发函给涟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加原告与涟水县梁岔轧花厂工伤待遇争议一案的劳动仲裁活动,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成立,且是无偿委托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所举的证据,被告对涟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涟劳仲案字〔2005〕第09号仲裁裁决书迟延送达原告,使原告徐某丧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一事,负主要过错。作为专门从事法律业务活动的单位,在原告徐某与涟水县轧花厂的工伤待遇争议一案的劳动仲裁活动中,其接受原告徐某的特别委托和代收法律文书一事时,应当知道其在委托事务结束或委托合同终止时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结果而要求原告留下联系地址、电话或其他联系方式,而被告没有要求原告留下与其联系的地址、电话或其他联系方式;同时,授权委托书的样式是被告专用的格式文书,其上没有联系方式这一栏目;在这方面的注意程度,被告应该高于原告。被告称在收到仲裁裁决书时,因无法与原告联系,将仲裁裁决书请第三人转交,而第三人不认可;同时,被告所举的证人胡某的证言亦不能证明该主张。即使原告没有告知其联系地址和邮寄费用,但涟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上有原告的住址,被告亦可按该地址将仲裁裁决书邮寄给原告,再向原告要求支付邮资。而被告没有这样做,致仲裁裁决书迟延送达给原告,虽不是故意,也是重大过失。原告徐某对仲裁裁决书的迟延送达也有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原告特别授予被告的律师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权限参加仲裁活动,但没有告知自己的联系地址、电话或其他联系方式,也没有留下邮寄费用,致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无法与其联系送达而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知道被告无法与原告联系后,主动派梁岔司法所长找原告徐某,告知其仲裁裁决书的事,并留下联系电话号码,而原告以没有电话、待麦子种下再去为由置之不理,至仲裁裁决书迟延受领,对此,原告应负一定的责任。对原告徐某要求被告赔偿3569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该请求是原告1998年3月到2005年5月的工资,即是原告向涟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被驳回的请求。按原告所言的其单位涟水县梁岔轧花厂在1998年3月以后只留少部分人清理,于1999年至今停产整体下岗的情况,这是企业制度改革和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这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在此期间因整体拖欠职工工资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职能的范围。原告的该请求亦属于这类情况,即使原告不服涟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项内容的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或者立案后裁定驳回起诉。依原告诉称,该请求是被告违反法定义务而造成其可得利益的损失,即间接损失。所谓间接损失,是当事人丧失的将来利益,一般来说,如果违约行为不对其内在产生条件进行破坏,在正常情况下便能取得。本案中,即使原告适时领到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规定,该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其请求亦不会得到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35696元不是其间接损失。所以,原告的这部分权利并没有因仲裁裁决书的迟延受领而受到侵害,即使原告这部分权利将来不能实现,也不是被告造成。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72元车票,系仲裁裁决书迟延受领后原告找有关部门处理而支出的费用,是直接损失,被告应该给予赔偿。由于原告对仲裁裁决书的迟延受领亦有过错,故被告对该损失承担以70%为宜。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四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江苏淮安文通律师事务所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徐某交通费用57.60元。
2.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0元,其他费用1030元,合计247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47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法院不支持赔偿35696元损失,却要分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过错属于多此一举;(2)文通律师事务所存在过错使上诉人失去诉权,该所不履行职责给上诉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纠纷,也不是整体拖欠工资纠纷,而是工伤待遇纠纷,法院应该受理;(4)一审法院把工伤待遇认定为间接损失是一种歪曲;(5)一审第三人司法局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尽了审慎通知的义务;(2)上诉人所在单位整体拖欠工资,对于上诉人请求给付工资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本身利益并未受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审未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也未上诉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本案与第三人无实质关系。请求依法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上诉人于1987年8月29日发生工伤。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服务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根据授权委托书所授予权限接收仲裁裁决书后,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限届满前转交上诉人,现被上诉人未能及时转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辩称已经请一审第三人转交,但一审第三人不予认可,且一审第三人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接收仲裁裁决书是为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给文通律师事务所,与转交仲裁裁决书并无关联;被上诉人辩称没有上诉人的联系电话无法转交,但仲裁裁决书中明确写有上诉人家庭住址,被上诉人完全可以直接转交或邮寄转交,故对被上诉人关于已经尽了审慎通知义务的辩称不予采信。上诉人陈述其所主张的35696元损失计算的起止时间为从涟水县梁岔轧花厂1998年3月停止发放工资至2005年5月工伤鉴定结束,每月计算基数为上诉人每月所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数额除以4%。根据上诉人陈述,其主张的35696元损失的计算期限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相反,从上诉人自涟水县梁岔轧花厂停止发放工资之日起主张损失以及上诉人按照《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职工按照缴费工资额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推算每月计算基数,可以看出上诉人所主张的“工伤待遇工资35696元”实际为涟水县梁岔轧花厂停止发放工资后上诉人未得到的工资收入,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工伤待遇。涟水县梁岔轧花厂主管部门涟水县供销合作总社证明涟水县梁岔轧花厂因经营不善,已经停产多年,多年未发工资,濒临倒闭,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亦陈述涟水县梁岔轧花厂已经于1998年3月停止发放工资、于1999年停产,故应当认定梁岔轧花厂存在整体拖欠工资现象。涟水县梁岔轧花厂多年未发放工资,整体拖欠包括上诉人35696元工资在内的职工工资,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不属于民事审判职能范围。故即便被上诉人及时将仲裁裁决书转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故被上诉人违反法律服务合同约定迟延转交仲裁裁决书并未给上诉人的实体权利造成损害,在上诉人无实际损失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领取仲裁裁决书后,为让有关部门处理仲裁裁决书迟延转交一事所产生的72元交通费,并非被上诉人违反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给上诉人造成的违约损失,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72元交通费损失,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交通费57.60元,被上诉人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变更。本案诉讼是因被上诉人迟延转交仲裁裁决书而引发,故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文通律师事务所负担。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其他费用1030元,合计2470元,由被上诉人文通律师事务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邮寄费300元,合计224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七)解说
法律对于当事人的权利或利益是予以保护的,但有时权利或利益受到侵害并未直接表现为人身或财产直接受损,而是表现为期待取得具体权利、利益或期待避免具体权利、利益丧失的可能性,也就是机会的丧失,对此法律也应给予一定的救济。本案涉及的诉讼机会丧失即是其中一例。与一般违约损害赔偿相比,诉讼机会丧失的损害赔偿在损害的表现以及因果关系上有其一定的特殊性。
1.诉讼机会丧失中损害的表现。违约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违约行为,二是损害,三是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代理人未及时将裁决书交给委托人,违约行为是确定的,但损害的表现形式与通常情况下的损害有一定区别。一般来说,损害是指财产或非财产上不利益,如物品的毁损、收入的减少、精神上的痛苦等。本案中原告未能从其所在单位获得报酬而申请仲裁,但在仲裁后对裁决不服没有机会提起诉讼,并没有直接造成原告物的毁损、收入减少或精神上痛苦等,表面上的损害是诉讼机会被剥夺,但当事人提起诉讼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或者获得一定的利益,如果丧失诉讼的机会,其不利益将难以得到司法救济。因此诉讼机会丧失仅仅是一个环节或原因,当事人并不是为获得机会而获得机会,而是为了最终的利益。从实质上看,原告认为其收入应增加而未增加,该损害是财产上的损害。也就是说透过诉讼机会丧失这一表面看到实质,本案中的损害与通常的侵权或违约损害并无不同。
2.诉讼机会丧失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在论证机会丧失的因果关系时,一般的逻辑结构是如果提供了这样的机会,将会发生什么,而不是要证明没有提供这样的机会会造成什么样的结果。然后再论证将会发生的与原告主张之间的差异。就本案委托合同关系来说,我们把合同得到履行将会产生的后果作为没有提供机会造成的损害。但当事人如果没有丧失诉讼机会,其权利仅仅有得到保护的可能性,并不具有必然性。因此,当事人主张的损害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关系并不仅仅停留在诉讼机会的丧失上,而是更进一步,即不仅丧失了诉讼机会,而且丧失了胜诉机会,违约行为才产生了实质的损害。也正因此,才认为所谓的损害并不是诉讼机会本身,也不是胜诉机会本身。
由于在诉讼中当事人要么胜诉,要么败诉,并不存在概率问题,因此丧失诉讼机会不能用比例来说明有多少胜诉的可能性,从而认为损害的其中一部分与违约行为有因果关系。有学者将此作为损害赔偿额的计算问题看待,但实际这是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即如果能够胜诉,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能胜诉,二者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由于原告所在单位是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此类案件法院一般不受理,原告即使有诉讼机会也难以胜诉,因此原告的损失与机会丧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欧海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41 - 1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