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5)西民初字第721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386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日青年交流中心(以下简称交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高明,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达,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展览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长江证券)。
负责人:谢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白亚铮,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吕某,女,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展览路证券营业部法律顾问。
被告(被上诉人):叶某,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在监狱服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翔;代理审判员:张影、魏志斌。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纪明;代理审判员:甄洁莹、李春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8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1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0年10月,交流中心与叶某、长江证券共同签订投资管理协议,协议中约定,由交流中心将自有资产200万元委托叶某进行托管经营。交流中心于2000年11月3日开具了以长江证券为收款人的200万元转账支票,长江证券也收到了上述款项。依据约定,上述款项应用于购买国债并作为托管资产委托叶某进行管理。协议中还约定,交流中心不承担叶某在托管过程中的任何风险。叶某在保证托管资产安全的前提下,向交流中心提供现金回报,托管期满,叶某将本金和年回报付给交流中心。长江证券作为监管方对交流中心和叶某双方的责权行使和协议履行进行监管。协议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托管资产20%的违约金,并赔偿一切损失。但叶某在协议到期后并未依据约定归还本金和投资回报,也未能说明托管资金的去向。长江证券作为监管方,应当监督协议的履行。但在协议到期后,长江证券拒绝提供有关资产的交易记录、资产清单和去向。综上所述,叶某和长江证券均未按照协议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长江证券是200万元本金的收款人和监管人,其有责任和义务保证该款项用于协议约定的用途并保证安全。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长江证券和叶某返还交流中心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0万元,判令长江证券和叶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长江证券辩称
双方投资管理协议书在形式上不真实,在内容上是无效的。长江证券的盖章是伪造的。本协议的许多重要条款是空缺的,对合同必备条款的空缺导致本协议的无效。叶某作为自然人没有资格托管他人资产。协议约定使用许某账户,但无许某本人授权。故交流中心起诉的基础是一份无效合同,其诉请不应被支持。交流中心要求托管的200万元资金是直接打入许某账户中的,是许某与交流中心发生的业务,长江证券只是为许某与交流中心的交易提供服务。长江证券既未收到也未使用该200万元。长江证券与许某、许某和交流中心是独立的二个法律关系,即使长江证券有过失,也应由许某主张权利,交流中心没有起诉长江证券的诉讼主体资格。另本案具有内外勾结挪用公款的嫌疑,交流中心将资金交付不具资质的自然人管理且在管理中未约定重要细节,建议将该案移送刑事机关处理,故不同意交流中心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10月交流中心与长江证券、叶某签订一份投资管理协议,协议约定:交流中心将自有资产200万元(下称托管资产)委托叶某全权进行托管经营;托管期限从2000年10月30日起;交流中心将托管资产划到叶某在长江证券的营业部开设证券交易账户中,并将此账户变更为交流中心、叶某双方共管账户,户名许某;共管账户内的托管资产委托叶某进行管理;收益分配:在托管期满时,本金和年回报付给交流中心,交流中心不承担叶某在托管过程中的任何风险;交流中心、叶某、长江证券三方均不得单方面终止协议的履行,若任何一方违约,单方终止本协议,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托管资产金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而产生的守约方的一切损失;交流中心的权利:按协议约定的方式获取收益,但不承担投资风险;叶某的权利:按协议约定的方式获得收益,承担投资风险;在托管期内保证托管资产的安全;长江证券的权利:对交流中心和叶某双方的责权行使和履行进行监管,在资产托管期间,监管双方不得随意抽调共管账户内的托管资产,监督叶某履行对交流中心承担的风险管理责任。该协议对托管期限、现金回报额及协议终止期限未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2000年11月1日,交流中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长江证券给付200万元,11月2日,该款因大写金额不清被银行退票。2000年11月3日,交流中心再次将200万元以转账支票的形式给付长江证券,该转账支票及支票存根上均未注明支票用途。2000年11月6日,该200万元进入长江证券账户。另查,投资管理协议中约定的交流中心与叶某双方的共管账户——许某账户的开户日期是2000年8月22日,该账户在2000年11月1日入账200万元,该笔资金进入后被买成国债。长江证券未能就2000年11月6日入账的200万元与2000年11月1日许某账户入账的200万元之间的关系提供证据,且未能在法庭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许某账户200万元资金走向的证据。又查,叶某现因其他经济犯罪在武汉汉西监狱服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交流中心向法庭提交的投资管理协议书、支票存根、存款对账单、交割单;
2.长江证券向法庭提交的许某股票账户、企业印章查询单、退票电话记录通知单;
3.法庭调取的(2004)西民初字第4371号交流中心诉长江证券、叶某委托合同纠纷案的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流中心、叶某、长江证券之间签订的投资管理协议名为投资管理协议,实为委托合同。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故成立有效。长江证券关于其未签订过投资管理协议,且协议上加盖的“长江证券北京展览路营业部受理业务专用章(2)”系伪造的公章,与企业印章式样备案中的备案公章不一致的答辩意见,因长江证券已收到交流中心的200万元资金,且企业使用的业务专用章并不一定以是否备案为必要要件,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长江证券收到交流中心的200万元款项,又不能证明该200万元款项的去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00年11月6日入账的200万元与2000年11月1日许某账户入账的200万元之间的关系,故长江证券应将200万元返还交流中心。长江证券在收到交流中心的200万元款项后,未再实际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监管义务,其行为已构成单方终止协议,故长江证券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交流中心支付违约金。交流中心对长江证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现交流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交流中心的200万元资金已由长江证券给付叶某,叶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交流中心对叶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长江证券的其他答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长江证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交流中心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0万元。
2.驳回交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10元,由长江证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证券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投资管理协议书是叶某与交流中心两方的行为,长江证券根本没有参与该协议的签订,盖在协议上的章并非长江证券对外使用的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该协议对长江证券不具有约束力。其次,即使如一审法院认为的“企业使用的业务专用章并不一定以是否备案为必要要件”,那也必须有赖于长江证券的追认方产生法律效力。第三,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人民法院报》发表的最高人民法院署名“高某”的文章观点,本案所涉的投资管理协议书无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与此同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交流中心由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其次,长江证券根本没有参与过该协议书的签订,同时其盖章也缺乏追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并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中止审理,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据此长江证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交流中心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同时请求判令交流中心、叶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流中心辩称:本案涉及的投资管理协议合法有效,长江证券承认“业务专用章2”系长江证券的印章,至于该印章仅用于客户出具对账单之用,仅为长江证券的单方陈述,并不影响协议对交流中心的效力。至于长江证券所谓投资管理协议无效、本案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的观点更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谈不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本案并不存在需要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的情形。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交流中心于2004年4月将长江证券及叶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长江证券及叶某返还本案所涉本金200万元及违约金40万元,一审法院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于2004年12月以〔2004〕西民初字第4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交流中心的起诉,交流中心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该案过程中,交流中心撤回了上诉。在本院审理此案过程中,长江证券仍未提供证据证明2000年11月6日入账的200万元与2000年11月1日许某账户的200万元之间的关系,亦未提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本案正式立案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流中心、叶某与长江证券之间签订的投资管理协议书,其内容为交流中心将其自有资产200万元委托叶某全权进行托管经营,长江证券对上述二者之间的责权行使和履行进行监管,由此应认定该投资管理协议书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该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长江证券上诉认为其未参与该协议书的签订,且否认该协议书上其加盖的“长江证券北京展览路营业部受理业务专用章(2)”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在〔2004〕西民初字第4371号案件庭审过程中,长江证券对本案所涉投资管理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长江证券收取交流中心200万元亦是基于该投资管理协议书,故对长江证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对于长江证券关于投资管理协议书无效,本案应属民间借贷纠纷性质的上诉意见,在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未作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投资管理协议书的性质为委托合同,且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故对长江证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长江证券关于交流中心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投资管理协议书未约定合同的到期日,作为债权人的交流中心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且在一审诉讼中,长江证券并未对时效问题提出抗辩,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长江证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因长江证券未向本院提供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受理本案的证据,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对于长江证券要求本案中止诉讼的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10元,由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展览路证券营业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2010元,由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展览路证券营业部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是一例典型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伴随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委托理财案件作为一种新类型的复杂性案件逐渐成为我国法律规范中的空白点和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日前,全国仍未有通行的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法律法规颁布,2006年,人民法院报分三期连载了署名高某的有关委托理财案件的专题文章《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成为全国法院系统委托理财案件审理的一个理论性的指导纲要。在本案审结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下发了《关于审理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成为北京法院系统审理委托理财案件的指导性规定。回看本案的判决结果,基本符合以上两份指导性文件的精神。当然,从本案中反映出许多委托理财案件在审理中的实际问题,笔者在这里作简单的解说。
1.委托理财合同法律性质的复合性。委托理财合同可分为三方和两方两种。两方即只有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合同案件。三方即如本案一样,存在委托人、受托人和监管人的委托监管合同案件。委托监管合同中存在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委托关系以及双方当事人和监管人之间的监管关系两种独立又彼此联系的法律关系,监管关系附随于委托合同。因此本案交流中心作为委托人可将受托人和监管人一并列为被告,但索赔的法律基础不同。
2.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本案合同是否生效也是双方当事人争论的一个焦点。委托理财合同就目前来说应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当事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经济活动中自由合意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应当给予承认。本案中,证券公司对三方协议有效性的抗辩只限于对公司用章的质疑,显然不足以推翻合同的有效性。同时,本案涉及的几个主体从事委托理财行为也未有法律明确性禁止,因此,本案的三方协议显然应认定有效。
3.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本案中交流中心与叶某约定在托管期满时,本金和年回报付给交流中心,交流中心不承担叶某在托管过程中的任何风险,此条款可认定为保底条款。涉及的问题包括:(1)保底条款是否有效。虽证券公司以外的人签订保底条款未被法律法规明确禁止,但理论上的通说均认为保底条款违反了民法之根本原则和市场的基本规律,所以诉之法院的保底条款一般均认定无效,对委托人的保底要求也应不予支持。(2)保底条款是否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以“高某”的理论,保底条款属于合同的核心条款,保底条款可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有保底条款存在,则可认定名为委托,实为借款。此点,笔者认为,委托理财合同作为无名合同,和借款合同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许多差异,如果保底条款自然导致合同整体无效,监管合同等内部法律关系的认定无法寻求合适的法律支持,因此应认定保底条款部分无效不导致合同整体无效。本案的保底条款并不导致委托监管合同的整体无效,交流中心仍然可依据三方协议要求长江证券承担监管责任。
4.委托理财合同案件的举证责任。委托理财合同中,委托方与受托方以及监管方对金融理论和理财中的实际操作问题的掌握能力并不都是一样的,委托方无法直接了解理财的具体过程和理财账户的实际情况。因此,委托理财类合同的举证责任可考虑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长江证券承担法律责任的很大原因在于其无法提供许世珍账户涉及本案资金的实际进出情况,同时无法说明在交流中心第一张支票退票后出现的两个200万之间的区别,只能认定交流中心支票到账后的200万的去向长江证券举证不能,则长江证券承担200万的监管责任。
5.监管人的责任。本案在受托人违约责任无法证明的情况下,长江证券作为监管人无法证明自己如实履行了监管义务,对200万的去向缺乏监管力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监管人的责任,作为委托理财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实际是对金融市场稳定性的一种控制。监管机构作为位于金融市场优势地位的证券、期货等公司,属于信息和制度的优势方,应在委托理财合同中承担相应监管责任。本案中,由于长江证券对于其监管下托管账户中的委托资产的实际去向举证不能。因此,长江证券首先存在监管不力的责任,对此应承担三方协议的违约责任。其次,长江证券同时存在挪用委托资产或者违规划转委托资产的嫌疑,对此应承担返还资产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上两项即本案所判决的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60 - 1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