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二初字第78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浙江中集集装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利华,北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鞍山市当涂飞翔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光亮,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丁春燕。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中集公司诉称
原告原持有号码为DX/XXXXXXXXX5、票面金额为5万元、出票行为中国银行嵊州支行、出票人为浙江莫尼电器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杭州永安玻璃公司、出票日期为2005年11月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因不慎遗失,无奈向嵊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受理后,于2006年4月27日依法作出(2006)嵊民催字第5号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申报权利。2006年5月22日,因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向嵊州市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嵊民催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原告认为,上述不慎遗失之银行承兑汇票系原告合法持有,被告无权占有该票据,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予以返还。
2.被告飞翔公司辩称
原告的起诉是毫无理由的,被告是从原告处合法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的,被告是票据权利所有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原拥有号码为DX/XXXXXXXXX5、出票日期为2005年11月9日、出票人为浙江莫尼电器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杭州永安玻璃公司、付款行为中国银行嵊州支行、票面金额为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06年5月9日。2006年4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叶某将号码为DX/XXXXXXXXX5的承兑汇票背书后交付给被告,并在收取了承兑汇票复印件后,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DX/XXXXXXXXX5、DB/0101639167承兑(汇票)贰张计壹拾伍万元支付给飞翔制管公司方管款的复印件已由浙江中集集装器具有限公司收走。之后,被告通过其开户银行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作了查询,并证实了上述承兑汇票的真实性。2006年4月26日,原告又以遗失号码为DX/XXXXXXXXX5的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06年4月27日发出(2006)嵊民催字第5号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被告飞翔公司向本院申报权利。2006年5月22日,本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另查明,原、被告争议之银行承兑汇票现在中国银行嵊州支行,原、被告之间无直接的业务关系。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无因性及流通性是汇票的主要特点及重要功能。汇票的无因性是指只要汇票具备《票据法》上规定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而不需要考虑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或基础,持票人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仅依据其持有票据的事实等即可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并可依法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汇票复印件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叶某出具给被告的收条,可认定原告对本案讼争汇票的去向及原告向被告交付汇票的用途(支付被告方管款)是明知的,原告已将该汇票权利背书转让给被告。被告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受让了原告交付的汇票,其取得上述汇票不存在过错,原、被告间无直接业务关系并不影响被告成为合法的票据权利所有人。原告以其不慎遗失之银行承兑汇票系原告合法持有,原、被告间无直接业务关系,被告无权占有该汇票为由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汇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中集集装器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诉讼标的是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即票据,票据是有价证券,是权利与证券的结合,票据权利的发生、行使和转移都必须以证券的存在为前提,票据有不同于一般有价证券的性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正是围绕票据的几个法律特性而展开:
1.票据是无因证券。所谓无因证券,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规定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而不需要考虑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或者基础,这就是票据的无因性。票据的无因性意味着持票人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仅仅依据其持有票据的事实等就可以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并可以依法行使票据权利。票据产生的原因有效与否及其是否存在瑕疵,与票据权利的存在无关,票据一经签发就与票据的原因关系相脱离而独立存在。凡是在票据上签名的,都应当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负责,即均为票据债务人。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的无因性使得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仅以提示票据为要件,不需要另行证明自己持有票据的原因;同时票据债务人无义务,也无权了解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只要票据在形式上真实、合法,那么在无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况下(票据有瑕疵、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等),票据债务人就应当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票据的无因性保障了票据的可靠性,极大地提高了人们使用、接受票据的信心,从而促进了票据的流通和使用。
本案中,原告以原、被告间无直接业务关系,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系原告合法持有,被告无权占有该汇票为由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汇票,而依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只要被告持有争议的汇票,原告无法定抗辩事由,被告就享有相关的票据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2.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流通,票据流通功能的发挥可以减少现金流量,方便交易,极大地促进金融的高效运作。民商法上的财产权利一般都是可以转让的,票据权利虽然是一种金钱债权,属于民商法上的财产权利,但票据权利的转让方式较一般的债权简便许多。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转让只要经背书交付或单纯交付就可以完成,不必通知票据的债务人。《票据法》为了保护票据的流通功能,还规定了票据转让的其他特殊规则,如《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这样的规定,就使得票据合法受让人享有比票据出让人原有的票据权利效力更强的票据权利。这也是为了保障票据的流通功能,而对传统民商法上的“任何人都不能取得比前手更优越的权利”的财产流通规则的突破。
本案中的银行承兑汇票,虽汇票上载明的出票人和收款人均不是原、被告,但票据具有流通性,经背书转让后原告持有该汇票,原告又将该汇票背书后交付给被告,被告因此持有了该汇票,汇票上记载的财产权利也就随之由被告所享有。故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占有该票据的理由不足。
3.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它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符合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持市场道德秩序。
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了汇票后,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被告,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的票据原件时,原告收取了汇票的复印件,同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给被告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争议的汇票系用于支付被告方管款,故被告拥有该汇票系合法持有,而原告在向法院公示催告和起诉时规避了这一事实,原告对本案讼争汇票的去向及原告向被告交付汇票的用途(支付被告方管款)均明知,原告的起诉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增加了讼累,故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舒肖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54 - 3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