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中中法民三初字第11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女,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素云,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季某,女,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中山市人民医院肿瘤研究所副所长、基因研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红妮;审判员:马军、卓靖。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3年6月16日,原告在向编号1874患者做外周血染色体检查时,经显微镜分析,确定患者细胞染色体核型异常。原告当时在其负责并保管的《优生优育遗传病专科咨询记录》(下称专科咨询记录)本的正面右上方,记录了3-21,表示3号与21号染色体存在易位,还记录了11/12,x、-18号表示这4条染色体之间存在易位,但不确定是怎样的易位。由于染色体片子质量不佳,患者的核型异常从未遇过,原告建议患者再次抽血检查。第二次抽血检查时,原告重新在《染色体检查记录》上登记了患者资料,对其遗传病史进行记录,记录了患者丈夫外周血染色体核型正常。经对患者抽血分析,原告再次确认患者是细胞染色体核型异常,并在电脑上直接分析患者染色体核型,最后确认为:46,XX,t(3;21)t(12;18)。由于是不常见的异常核型,出报告要科主任审核,所以在检查报告单上检验医师是原告,审核医师是被告季某(主任),但整个检查过程及分析过程均是原告独立完成。该核型检验结果后经被告寄送中国医学遗传学国家重点实验室,经审查确认该核型属世界首报核型。所以是原告发现了该世界首报核型。但得到鉴定结果后,被告于2003年11月让原告休假,单独与媒体接触,在《中山日报》、《南方都市报》、《广州日报》、《健康报》上称她是该世界首报核型的发现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现权。
为进一步分析研究,被告将原告第三次向患者采得血样寄给华中科技大学生命人类基因研究中心副教授刘某做该核型断裂位点的分析实验。刘某完成相关实验后,于2004年9月将其研究成果成文并投稿于《American Journal of Medical Genetics》,刘某为第一作者。同年10月,被告将上述两项内容作为科研项目申报科技成果鉴定。在其申请书及相关技术资料中表明该项目的创新点及价值在于:第一,采用常规技术,发现一患者核型属世界首报核型;第二,采用新技术——DAPI结合3D图像重建分析和染色体涂染技术,进一步确定染色体断裂点的精确定位,并探讨该技术在临床分子遗传学方面的应用和优势。第一点是该获奖项目的核心及价值所在,而发现世界首报核型是由原告完成的。第二点是申报项目的成果次要点,是由刘某实施完成的。被告在整个项目研究及实验过程中并没有作出实质性的贡献,然而却利用其地位及职务便利,最终在获奖项目中取得了第一完成人的地位。原告对世界首报核型享有发现权,被告在申报获奖项目中,窃取了原告的发现权,使自己成为该项目的第一完成人,侵害了原告的发现权及因此获得相应奖励、奖金的权利。请求:(1)确认原告是世界首报核型[46,XX,t(3;21)t(12;18)]的发现人,并对此享有发现权;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发现权,消除影响,登报道歉;(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获奖金30%的份额,按已发奖金计应支付3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发现世界首报核型及后续研究的经过是,2003年6月,原告发现一患者染色体异常,即向主任被告报告。被告看后初步认为可能涉及4条染色体异常,指示原告再作检查。第二次抽血检查时,被告亲自询问了该患者的病史、家族史,并在《染色体检查记录》上画出了家族系谱和文字说明,原告在旁作了记录。被告观察了第二次制片的多个染色体分裂相,鉴定了染色体核型,该鉴定结果记录在患者《染色体检查记录》第5页,并输入电脑中。因此鉴定诊断是被告独立完成,原告仅是发现了该病例与正常核型不同、怀疑异常而已。由于首次遇到4条染色体的异常,被告挑选了标本片,填写了病例资料,并将鉴定结果一起寄给了国家重点实验室。2003年10月初,夏家辉院士等专家的审查结果认为该核型未见报道,属世界首报。2004年5月,被告、原告作为第一、第二作者在《中华医学杂志》发表了论文。同时,被告在医院安排下接受了新闻媒体采访。原告对发表论文和媒体的报道没有提出异议。2004年5月,被告与刘某教授合作完成了用其他新技术(FISH、3D结合DAPI)对此病例的进一步研究,并将此项研究申报中山市科技进步奖。被告准备了所有申报材料,并参加课题答辩。鉴于完成了部分辅助工作,原告在申报材料中的第二完成人(标明本人贡献)一栏签名,对科研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及自己在该课题中的作用(实验、收集病例)没有异议。市科技局对拟颁奖项目两次公示,原告也没有提出意见。
原告请求确认其是世界首报核型的发现人并享有发现权,无事实依据。(1)原告诉求发现权的主要证据1874号患者病案资料,被原告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并非法长期占有,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有充分的理由认定原告为了诉讼目的篡改该资料,事后将被告的诊断结论内容抄写在病历封面的相关位置,并将被告写有该例患者核型诊断关键的《染色体检查记录》第5页隐匿。(2)原告未完成该病例的科学发现。原告在该例世界首报核型发现过程中的作用是:其一,在工作中发现异常染色体病例,怀疑异常并向主任(季某)汇报。其二,在被告的指示下,通知病人重新再作一次检查。原告在该核型诊断、申请鉴定和撰写论文,以及以后的深入研究过程中,从未起到主要作用。(3)原告不具备诊断4条染色体异常的专业能力和经验,在整个科研过程中仅起到“实验”、“收集病例”的辅助作用。原告是检验专业中专毕业,1999年晋升检验师,同年6月开始在被告的指导下学习染色体制片,看染色体片。此前,原告没有专门学习过医学遗传学,接触过染色体技术,未设计和作为主要人员参加过科研课题,更没有参加过染色体研究的课题。到2003年,她可以看出染色体数量异常和某条染色体结构不正常(工作使用的染色体软件本身有自动排列功能),没有能力诊断不常见的异常染色体。(4)被告是该首报核型的发现人,原告诉被告侵权没有依据。被告是硕士研究生毕业,遗传学副研究员,中华医学会医学遗传学分会委员、广东分会肿瘤学分会委员。1994年被告在本院建立了染色体检查室开展检查工作。1995年设计的细胞遗传学课题在广东省卫生厅立项,1999年在省重点课题鼻咽癌中山现场研究中负责遗传学部分,还有3项重点课题在市科委、卫生局立项。被告在已发表的30多篇论文中有关遗传学的有7篇。曾分别获1997年度、2002年度中山市科技进步一等奖、二等奖。被告完成了本案世界首报核型的科学发现,如作为个人行为申报发现权,理应是第一发现人,享有发现权。退一步说,作为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现该首报核型,凡参与人员均享有发现权,不存在被告侵权问题。
原告诉称科研成果的次要点是刘某独自完成的,将被告排除在外,与事实不符。发现并鉴定异常核型后,由于本研究室无C001ed CCD系统和软件,被告与刘某教授合作开展了用DAPI结合3D图像重建分析和染色体涂染技术进一步确定该异常核型的精确染色体断裂点研究。在完成研究之后刘某、被告撰写了英文论文,现已在《ClinGenet》发表,见证了双方合作研究及成果。科技成果奖励证书也明确被告是第一完成人。
原告至今未获奖金不可归责于被告。(1)该项科技进步奖共有三笔奖金,2004年10月31日被告才代表课题小组领取了其中两笔,而原告于同年10月10日就诉称被告拒不支付奖金系滥用诉权。(2)原告要求提高25%的奖金分配比例,而被告的分配方案是根据各参研人员实际贡献大小拟订,并得到院方认可。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之前,被告无法支付奖金给原告。(3)被告行为代表课题小组。原告对奖金分配比例有更高要求,应向医院提出,而不应该针对被告。如果原告对科技成果的排名有异议,应向中山市人民医院、中山市科技局提出,先解决争议,而不应提出“季某向李某支付所获奖金”的要求。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此项诉求。
关于原告休假与媒体报道。2003年10月李某提出休探,并请求被告以研究室名义给她写推荐信到上海联系工作。按医院请假制度,休假需本人提出申请,主任批复是否同意。因此李某称“季某于同年11月让李某休假,这样便单独与媒体接触”完全是无稽之谈。该世界首报核型新闻报道,均由医院办公室安排推荐给《中山日报》、《广州日报》、《南方都市报》和《健康报》报道,非本人个人主张。
(三)事实和证据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季某同为中山市人民医院下属中山市肿瘤研究所(下称研究所)工作人员。李某是检验专业中专毕业,1999年取得检验师职称后在研究所基因研究室工作,日常工作任务是接待染色体检查患者和收取标本,登记保存病历资料,染色体制片和运用染色体自动分析软件进行分析、检查。按研究所规定,正常核型李某负责审核发报告,异常核型由主任审核,核对内容后发报告。季某时任研究所基因研究室主任,硕士研究生毕业,肿瘤遗传学副研究员,主任医师,是广东省医学会医学遗传学会委员,中山大学、广东医学院等硕士生导师。1998年被评为广东省科技标兵,2000年被中山市市委、市政府授予中山市优秀专家、拔尖人才称号。
2003年6月16日,李某工作中发现一患者染色体异常,当时她在研究所的“染色体”登记本上记录了患者“早期死胎两次(丈夫正常)”;在“专科咨询记录”封面上写下“3-2111/12x-18”等字样。当患者第二次来检查时,季某和李某均在场询问了患者一些基本情况,李某对患者第二次抽血。李某和季某在当日的《染色体检查记录》上对患者的一般情况、家族其他人员生育基本情况进行了登记和记录,但李某提供的该记录原件缺少第5页,即检查结果。此后季某称其观察了第二次制片的多个染色体分裂相,分析该染色体是罕见的4条染色体的异常,并写出了该染色体核型,鉴定结果记录在患者《染色体检查记录》第5页中。季某所称的研究诊断行为过程有同所其他工作人员证实。而李某称此后其利用第二次培养的片子并在电脑上直接分析,再次确认患者是染色体核型异常,最后确认了该染色体的核型,并按研究所规定交主任审核,所以写有检验诊断简式和繁式的染色体检查报告上,李某是检验医师,季某是审核医师。但李某提供的报告上采血日期是2003年6月16日,而回报日期却是2002年10月21日。由于是首次遇到非常罕见的涉及4条染色体异常,季某准备了相关资料连同鉴定结果一起寄给了中国医学遗传学国家重点实验室(下称国家重点实验室)申请异常核型鉴定。2003年9月15日,国家重点实验室确定:“经鉴定查询,属世界首报核型。”2003年10月20日,季某、李某合作撰写了病历报告,刊登在2004年5月2日出版的《中华医学杂志》。2003年11月6日、12月11日,《广州日报》、《健康报》相继报道了中山市人民医院基因研究室发现一孕妇染色体中4条发生平衡易位,其中有季某介绍发现异常核型的经过和世界首报核型的确认过程,报道了季某发现4条染色体的核型简式写法。
2004年9至10月期间,李某第三次为患者抽血作染色体培养等工作,季某组织本研究所部分人员和刘某副教授合作开展了对此病例用其他新技术(FISH、3D结合DAPI)进一步研究。在完成研究之后,刘某、季某撰写了英文论文,并形成一篇短篇报道。2004年10月,中山市人民医院以“世界首报罕见核型分子遗传学系列应用研究”作为成果名称,由季某组织材料,向有关部门申请科技成果鉴定。申报材料中主要研究人员共5人,季某是第一完成人,对成果创造性贡献一栏填写的是“设计、实验、总结、成文”。李某是第二完成人,对成果创造性贡献一栏填写的是“课题实验,收集病历”,材料上均有本人签名。2005年2月,中山市科学技术局组织的鉴定委员会对该科研项目的鉴定意见认为:本研究检出一例核型异常涉及4条染色体,经鉴定并确认为世界首报核型。在此基础上,本研究应用分子遗传学技术方法——DAPI结合3D图像重建分析和染色体涂染技术,进一步确定该异常核型的精确染色体断裂位点,这些工作为人类染色体异常核型登记库补充了资料,有利于分析精细的染色体异常,有助于增进人类生殖遗传学的认识,在优生遗传咨询方面有实际应用的价值,鉴定委员会同意通过科技成果鉴定。该科研项目后获得了2004年度中山市科技进步一等奖,完成单位是中山市人民医院,完成人共5人。中山市科学技术局分别为季某、李某颁发了第一、第二完成人证书。2005年9月2日,季某以第一完成人的身份代表科研课题组领取了中山市政府和中山市人民医院发放的共10万元奖金。由于中山市人民医院此前并没有制定成文的科研奖金分配办法,季某按照以前的惯例和参研人员实际贡献拟定了奖金分配方案。李某对该分配方案中拟分配其25%的奖金份额有异议,因与季某协商不成,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期间,季某称其作出的核型鉴定结果记录在患者《染色体检查记录》的第5页,而第5页现李某隐匿。经查,患者《染色体检查记录》原件一直是李某保存并在庭审时提交法院,没有第5页。庭审中,法院要求李某提供第5页,李某没有提交。根据季某的申请,法院在中山市人民医院收集本案患者编号前后患者的《染色体检查记录》,其格式内容同一并均有第5页,内容是“检查结果”,表格中有核型分析一栏。中山市人民医院提供了包括第5页在内的《染色体检查记录》空白格式,并证实从1994年至2004年3月该院肿瘤所基因室均使用此格式的《染色体检查记录》。另外,庭审中,季某向法院申请追加中山市人民医院为本案被告。中山市人民医院向法院出具一份意见,内容为本案发现权权属的争执及发现人排序的纠纷与医院无关,医院不参与本案诉讼;医院没有参与奖金分配而是将奖金发放给课题组,由课题组分配给个人,因奖金分配问题未协调好而发生个人间纠纷也与医院无关。季某后向法院提交撤销追加被告申请。
(四)判案理由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现权作为一项知识产权,是指发现人对其科学发现成果享有的权利,其保护的客体是科学发现。科学发现是指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通过观察、研究、实验得出前人尚未发现或尚未阐明,具有科学价值并得到科学界公认的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科学发现与发现是有所区别的,发现有两层意思,一是指经研究、探索等看到或找到前人没有看到的事物和规律;二是指发觉。本案双方争议所涉及4条染色体的异常核型经国家有关机构和专家鉴定查询,属世界首报核型。它符合科学发现所具备的条件,有关的发现人对此应享有发现权。李某最初是在工作中发现了患者的染色体核型异常,但此时的发现仅是发觉患者核型与正常核型有区别,但不能确定是怎样的核型易位,尚不构成科学发现。李某和季某同时参加了第二次对患者进行检查抽血,共同询问记录了患者的相关情况,李某抽取了血样,这说明李某在此前已依照本部门染色体核型的分析程序,向季某报告了此病例。此后,李某称其根据第二次培养的片子再次确定患者核型异常,并在电脑上直接分析染色体核型,最后确认了核型。李某为此提供的“染色体”登记本上虽有核型记录,但该记录本作为研究室的工作记录一直是由李某保存直至提供给法院,李某不能提供证据反驳季某答辩提出的李某为了个人诉讼目的篡改该资料,事后将季某的诊断结论内容抄写在相关位置的疑问;李某提供的“专科咨询记录”也是一直由其保存,该记录封面上仅写下“3-21 11/12 x-18”符号,同样不能确定是当时所写且不是正式经分析而确定核型的简式或繁式;李某提供的染色体检查报告上虽有检验诊断简式和繁式,检验医师和审核医师分别是李某、季某,但该报告上的采血日期与报告日期上的矛盾李某无法解释,季某不予认可,故无法确定该报告是当时原始报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李某与季某分别提供的两人作为第一、第二作者撰写并刊登在《中华医学杂志》上的病例报告应予确认。以上证据说明了在发现世界首报核型过程中,李某按照其工作职责和程序,做了接待、询问患者和收取标本,登记保存病历资料,按常规方法检查以及向季某报告异常核型,与季某配合再次询问记录、抽血,两人合写了病例报告在刊物上发表等工作。季某开始参与发现异常核型是从得到报告,患者第二次检查抽血开始,李某提供的《染色体检查记录》标明季某的笔迹说明季某当时询问患者,做了简单记录。季某称其对患者作出的核型鉴定结果记录在该《染色体检查记录》的第5页,而第5页李某隐匿。由于1874号患者《染色体检查记录》原件一直是李某保存并提交法院,没有第5页。经法院查证和中山市人民医院证明,可以证实当时该院肿瘤所基因室使用此格式的《染色体检查记录》共5页,第5页内容是检查结果,表格中有核型分析一栏。因李某拒不提供该记录的第5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季某主张其作出的核型鉴定结果记录在患者《染色体检查记录》的第5页成立。季某将相关资料和鉴定结果向国家重点实验室提出了申请异常核型鉴定,在被确定为世界首报核型后,季某还作为第一作者与李某合写病例报告,在刊物上发表。因此,季某在世界首报核型的发现过程中做了询问记录、诊断核型、整理相关资料申请鉴定,合写病例报告在刊物上发表等工作。根据以上事实,确定该世界首报核型的发现是李某、季某按照各自岗位职责、分工和知识层次、工作能力的不同,互相协作共同完成的,两人应同为发现人,享有发现权。由于季某也为发现人之一,在李某申请休假期间,季某按照中山市人民医院的安排,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李某请求判令季某停止侵害李某的发现权,消除影响,登报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争议分配的奖金,是中山市人民政府及双方所在单位为鼓励完成《世界首报罕见核型细胞和分子遗传学系列应用研究》的科研项目,并该项目获得中山市科技进步一等奖而发放给所有完成人即课题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李某作为获奖项目第二完成人,有权要求获取奖金。由于该科研项目经鉴定其创新点及价值有两方面:第一,本研究检查出一例患者的染色体异常涉及4条染色体,经鉴定并确认为世界首报核型;第二,在此基础上,本研究应用分子遗传学技术方法——DAPI结合3D图像重建分析和染色体涂染技术,进一步确定该异常核型的精确染色体断裂位点。所以该项目的奖金分配应根据完成人在以上科研中两方面所做的工作和贡献大小合理分配,才符合公平原则。李某在起诉状和庭审中对这一分配原则并不持异议。但她认为是她本人单独完成了该科研项目的核心部分即世界首报核型发现,季某窃取了其发现权,成为该科研项目的第一完成人。故对季某按照以前本单位的惯例和参研人员实际贡献拟定的分配给其25%的科研奖金比例有异议,要求提高分配比例。法院认为,关于李某主张世界首报核型发现是其单独完成的问题不能成立;在整个科研项目完成过程中,根据季某提供的证据和完成单位向有关部门提交的申报材料,完成人的排序及完成人对成果创造性贡献是明确的,李某对其本人作为第二完成人的排序和在材料中的贡献几次均填写为“实验”或“实验、收集病例”也从未提出异议。因此无论从世界首报核型发现还是从李某对整个科研项目的创造性贡献、作用来衡量,季某代表课题组提出拟分配李某已发放奖金的25%即2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李某请求判令季某向其支付所获奖金30%的份额,按已发奖金计应支付3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确认李某、季某是涉案世界首报核型的发现人,享有发现权。
2.确认李某对所获科技进步奖奖金享有25%的份额。
3.被告季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按已发奖金额支付原告李某奖金25000元。
4.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1.发现权的主体。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规定,发现权的主体是公民(自然人)似无争议,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期终审的郑萍诉杨国栋发现权纠纷是以“应当初步认定脉管炎小组为诉争发现的适格主体”“郑萍为脉管炎小组的成员及负责人,而不能证明郑萍为诉争发现的发现权人”为由驳回郑萍诉讼请求。这个判决一出即引起争议,一个是临时性的研究小组,一个是研究小组主要研究人员,谁应是适格主体?这说明法律界对发现权主体认识还不一致。
发现权保护的客体是科学发现,而公民的科学发现过程中很可能或必须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才能完成,这其中是否实际存在职务发现的可能?而如确定职务发现,必定引发法人或其他组成为发现权主体的问题。本案中,发现人是在工作中偶然发现一例异常核型,并且此后完全是借助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了科学发现。虽然被告答辩中涉及该问题,而本案原、被告双方所在单位明确表示发现权权属争执与其无关,不参与本案诉讼。深入研究该问题,即使原、被告所在单位以职务发现为理由,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主动要求参与诉讼,也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笔者认为,发现权不存在职务发现,但对于发现人实际利用本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条件、资源,本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与发现人签订合同获得补偿。
2.关于发现与科学发现的问题。发现与科学发现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实际是有关发现权保护的客体问题。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知识形态的精神产品,是人类的智力创造成果,是人脑的思维创造能力产生的结果。发现与科学发现何为发现权的保护客体,首先需要了解两词的含义。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发现”一词有两层意思,一是指经研究、探索等看到或找到前人没有看到的事物和规律;二是指发觉。《现代汉语规范词典》中有基本相同的解释。1978年《科学发现国际登记日内瓦公约》中对科学发现的定义是:“对迄今尚未认识和尚不能证实的物质世界的现象、性质或规律的认识。”科学发现一词也出现在已颁布的法律中。《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科学发现”不授予专利,但《专利法实施细则》并未对科学发现作出解释或定义。法规上关于科学发现最接近的定义应是2003年12月20日修订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九条:“国家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审判实践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邱维勤诉侯辉光发现权纠纷中认为;“科学发现是指通过观察、研究、试验或推理,对客观世界本身及其特性、规律、现象,以明确的方式得出的前人未知的认识。”综上,可以将科学发现归纳为:发现人通过观察、探索、试验或推理等对前人未知或未阐明的自然现象、特征或规律作出前所未有的明确阐述或新的认识。
从以上词义可以看出,发现与科学发现是有重大区别的两个概念。发现强调的是日常生活中人们找到、看到或发觉前人没有看到的自然现象、事物和规律,是对自然现象、事物和规律直观的表层的认识,是一种直接的感觉。虽然这种认识也经过研究、探索,但显然是简单的、直接的,且大部分利用日常知识、以前的经验得出的认识,是非有意、非预料所发现的成果。这种认识大多并没有一定的科学价值,也很少能成为发明的基础。如北京门头沟区一名对某山体形状有着新发现的当事人向公证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发现权公证。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指引,在某一地点角度看到该山体酷似“卧佛”,这应是较典型的发现。发现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心细或喜欢探索的人可能发现与众不同的现象、事物、规律就比较多。法律不可能去保护这些五花八门、层出不穷的没见过、没发觉的东西。而科学发现是发明的基础和前提,是为发明提供更加有利的科研条件和更深入详实的资料。科学发现要能够揭示或阐明具有一定科学价值的自然现象、特征或规律,非经一定的科学研究,充分掌握资料,在前人认识的基础上观察、实验、对比、推理等,不可能有实质性的新发现。表面上的接触或感觉自然现象、特征或规律不能揭示或阐明其本质差别、质量特征和内在的必然联系,不能揭示出其性质、特征,或者归纳出规律和结论,自然构不成科学发现。牛顿看到树上的苹果落在地上,以此作为启发进行了大量的科学实验和研究,最终才发现了万有引力定律,并进行了系统的阐明。该定律的阐明是有科学的论据和论证作支持,不是凭空想象或主观臆测出来的。因此,科学发现过程中蕴含的发现人的创造性劳动是发现与科学发现的主要区别之处,发现权保护的正是发现人在其中的创造性劳动。发现之所以未获知识产权法保护,原因在于这种发现的成果并未达到法律需要保护的创造力和智力成果的程度。而科学发现的成果具有科学价值,是一种智力成果,符合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权”特征,所以科学发现才能成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回到本案,李某最初是在工作中偶然发现了患者的染色体核型异常,但此时的发现仅是其发觉患者核型与正常核型不一样,通过常规仪器看到的是核型表面反映的客观情况,不能确定是怎样的核型易位,显然只是与众不同的发现或发觉。李某和季某同时参加了第二次对患者进行检查、抽血,获取更详细的患者的相关信息后,两人按照各自岗位职责、分工和知识层次、工作能力的不同,互相协作,共同完成了询问记录、分析诊断核型、整理相关资料申请鉴定,获得鉴定报告后合写病例报告在刊物上发表等工作。这些工作的完成,解决了这个异常染色体涉及的种类、异常的具体部位,简式和繁式的写法,写出了诊断报告,在发表的病历报告中,也分析了异常核型对患者的生育影响等,其中蕴含着李某、季某的创造性劳动,并最终形成了智力成果。所以这时才完成了科学发现,才有了发现权保护的客体,两人同时享有了发现权。
3.发现权与其他科技成果权。《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该条款将其他科技成果与发明并列提出,又与发现权分列不同款项规定,显然是指除了发明、发现以外的其他科技领域内智力成果。参照1982年颁布《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和2003年12月修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技术改进是指对机器设备、工具、工艺技术等方面所作的改进和革新。其内容包括:生产工艺和试验、检验方法,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安全技术,医疗、卫生技术,物资运输、储藏、养护技术以及设计、统计、计算技术等方面的改进;工具、设备、仪器、装置的改进等。由此分析《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其他科技成果权,实际上主要是一种技术改进权,其内容也包括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两个方面。
原告李某主张分得30%份额的奖金并非是因发现权而获取的奖金,而是因为其参加完成的与发现权有关的科研项目,并该项目获得中山市科技进步一等奖而获取的奖金。该科研项目经鉴定其创新点及价值有两方面:第一是发现涉及4条染色体异常被确认为世界首报核型;第二是在此基础上,应用分子遗传学技术方法——DAPI结合3D图像重建分析和染色体涂染技术,进一步确定该异常核型的精确染色体断裂位点。所以该项目是在科学发现基础上检验方法的改进,属于技术改进。所以奖金性质应是科技项目所有完成人享有的科技成果权中应得奖金。科技成果奖的奖金如何分配,在遵从“合同优先于法律”的原则无法进行分配时,只有依照民法确定的公平原则进行分配。该科技成果权虽与发现权密切相关,但作为科技成果权产生的奖金分配应根据完成人在以上科研中两方面所做的工作和贡献大小合理分配,才符合公平原则,由于原告李某无根据的认为世界首报核型发现是其单独完成的不能成立;在整个科研项目完成过程中,完成人的排序及完成人对成果创造性贡献是明确的,因此无论从世界首报核型发现还是从李某对整个科研项目的创造性贡献、作用来衡量,季某代表课题组提出拟分配李某已发放奖金的25%并无明显不当。因此李某请求判令季某向其支付所获奖金30%份额的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85 - 3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