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100号。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渝高法民终字第4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重庆市农垦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朱姝,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道成,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勤,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43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常永春,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武小刚,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徐海仁,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秦文;代理审判员:张小明、叶芳。
二审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俊文;代理审判员:付永雄、田晓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1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5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农垦公司诉称
1996年5月,原告投资建设的农垦大厦一期工程竣工。1997年7月7日,房管部门颁发了农垦大厦的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5月,因面积变更,房管部门重新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重庆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自1996年9月起,以行使留置权为由非法占有农垦大厦平街第一层、第二层和第三层并拒绝撤场。2001年9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搬迁。2002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一中院)终审判决被告侵权。2002年9月20日,被告搬出所占房屋。被告的行为,导致所占房屋不能出租经营,妨害了原告对该房的使用和收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 407 500元和利息损失(利息至起诉之日为305 584.60元,利随本清)。
2.被告住宅公司辩称
(1)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来看,住宅公司占用房屋的行为不构成侵权:1)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包括农垦大厦一期和二期,从签订合同至被告撤出农垦大厦,农垦大厦因资金问题只完成了一期工程土建部分工程,二期及一期其余工程均未完成,为履行合同而占有工程是必然的。2)农垦大厦因资金问题,土建及安装工程尚未竣工,更谈不上验收,因此,农垦大厦尚不具备投入使用的条件。对于一个不具备使用条件的房屋,自己不能使用,更不能对外出租,因而不存在租金方面的损失。3)由于二期土建工程及安装、环境等部分工程均未完成,在双方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住宅公司必须继续占有农垦大厦,否则属被告违约。因此,占有农垦大厦,被告并无过错。4)造成工程不能如期竣工及验收交付的唯一原因是农垦公司缺乏资金,被告占有工程是履行合同。占有工程与农垦公司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2)农垦大厦第负二层至第三层工程直至2005年4月5日才通过消防验收。住宅公司占用期间,所占房屋未通过消防验收,不具备使用功能,不能投入使用,因而不存在租金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7月22日,原告农垦公司(合同甲方)与住宅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重庆农垦大厦。工程内容:包括基础、土建、安装及环境。建筑面积暂定为43 277平方米(其中:主楼31层,附楼26层,商场6层,培训楼8层)。以后按双方审定的建筑面积为准。工程分为二期实施,第一期工程内容在承包范围中明确,第二期工程视情况另签补充协议。承包范围:甲方提供的本工程施工图及设计交底记录所明确的工程项目,该工程分为二期实施,第一期工程包括:裙楼、附楼及主楼与裙楼的屋顶标高持平的以下部分,面积按实计算。开工日期:以规划验线破土开挖基槽之日起计算工期。竣工日期:1995年12月(暂定)。总日历日期:912天(第一期456天,但不包括26层附楼施工工期)。
农垦大厦一期土建工程于1996年7月竣工。一期工程完工后,因建设资金问题,二期工程没有继续修建。1997年2月14日,农垦公司取得农垦大厦分摊面积为3 648.1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年7月7日,农垦公司取得农垦大厦10层房屋、面积18 794.3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状况”中“备注”栏载明“商场、办公”。2000年4月,农垦公司因房屋设计用途调整,增加了部分面积,农垦公司向房管部门申请重新颁证。2000年5月29日,农垦公司取得农垦大厦10层、面积19 501.2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房屋状况”项下的“设计用途”为“办公、车库”。2005年4月,房管部门将原有的“两证”合一,换发成房地产权证,换证后的房地产权证上的“房屋状况”项下各层的“用途”分别为“商业、办公、车库”。
在农垦公司对农垦大厦的使用过程中,住宅公司曾出面阻止租赁户使用该房。2001年9月,农垦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住宅公司撤出施工现场。该案历经一审、二审,重庆一中院于2002年7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住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农垦大厦第二、三层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农垦公司。该案判决生效后,农垦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02年9月20日,住宅公司撤出农垦大厦第二、三层房屋,将所占房屋交给农垦公司。住宅公司撤出农垦大厦后,农垦公司要求住宅公司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的损失。因协商未果,2005年11月,农垦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住宅公司赔偿自2002年5月29日起至撤出农垦大厦期间占用该房屋第二、三层所产生的经济损失3 407 500元。经评估确认,自2000年5月29日起至2002年9月20日止,讼争房屋的客观租金损失为3 604 200元。住宅公司以其未构成侵权,未经综合(主要是消防)验收的房屋不能投入使用而没有损失等理由拒绝原告的赔偿请求。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1984年10月1日起实施,1998年9月1日随《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实施而废止)第五条规定,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依据该条例制定的《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指出: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并组织消防验收。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工,建筑物的所有者不得接收使用(第九条);商场、地下工程属于消防设计审核的重点(第十六条)。1998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第三款也指出,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讼争的农垦大厦AB区第负二层至第三层房屋的消防工程于2005年4月5日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此前消防部门也对该处房屋进行过验收,被判定为不合格,公安消防部门在其时下发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中要求原告对该处房屋进行整改,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重庆一中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书、评估报告等;
2.被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消防部门出具的“关于农垦大厦AB区第负二层至第三层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书”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垦大厦系农垦公司取得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农垦公司以住宅公司占用该房、影响其出租使用为由请求赔偿租金损失。农垦公司以讼争房屋未通过综合(主要是消防)验收、此种状况下的房屋不能投入使用为由进行抗辩,认为不能使用的房屋即不存在租金损失,请求驳回农垦公司的主张。综合农垦公司的主张和住宅公司的抗辩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农垦公司在行使所有权(私权)的时候,是否应当受到来自于其他领域的法律(公法,如行政管理法)限制。所有权属于私权范畴,根据民法方面的规定,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其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从所有权定义的表述可以看出:一方面,所有权主体对其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具有全面的支配权,这种全面的支配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排除他人的干涉;另一方面,所有权主体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并不是毫无限制、绝对地自由支配,所有权的行使应当受到法律的限制,所有权主体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法律对所有权的限制分为来自私法领域的限制和来自公法领域的限制两个方面:来自私法领域的限制,如禁止权利滥用、私力救济(自助行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和相邻关系中所有权主体所受到的限制,等等;来自公法领域的限制,表现在国家在行使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过程中,出于保护社会公益目的的需要,对私法领域的所有权所进行的适度干预和限制,如出于公共安全的需要,对营业性经营场所和某些商用房屋进行的消防监督和管理,等等。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其依据出自于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讼争的农垦大厦第负二层至第三层房屋属于商业用房,根据公安消防部门的管理规定,该房属于须经消防验收才能投入使用的房屋,农垦大厦第负二层至第三层房屋直至2005年4月5日才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根据建筑和消防法规的规定,该房屋在通过消防验收前,不能投入使用。房屋出租属于所有权主体使用房屋的方式之一,当房屋不能投入使用时,房屋出租和租金损失都无从谈起,故农垦公司要求住宅公司赔偿自2000年5月29日起至2002年9月20日止的租金损失,理由不能成立。对农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对于重庆一中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036号判决中关于住宅公司占用房屋构成侵权的认定与本案农垦公司不存在租金损失的认定是否存在矛盾的问题,本院认为这两者并无矛盾之处。根据法律的规定,所有权有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所有权的权能在许多场合下是可以分离的,重庆一中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036号判决虽然没有对农垦公司的所有权权能进行分解,但结合本案来看,可以将住宅公司当时的行为视为是对农垦公司占有权的侵犯,占用农垦公司的房屋,理应认定为侵权。这也表明,农垦公司虽然不能将尚未取得消防验收的房屋投入使用,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他任何人可以肆意侵占这种不能投入使用的房屋,占用此种状况下的房屋,仍然构成侵权。
(五)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农垦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农垦公司诉称
重庆一中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036号判决已确认住宅公司构成侵权,并判决其搬迁,住宅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住宅公司仅仅侵犯农垦公司的“占有权能”且没有造成损失的观点,既不符合事实,也缺乏法律依据。涉案房屋系农垦公司投资兴建,农垦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依法有权对房屋实施安装消防设施等行为,但该等行为实施必须以农垦公司能够行使房屋的占有权能,即实际掌控涉案房屋为前提;农垦公司对住宅公司非法侵占的房屋无法实际掌控,安装消防设施等行为也无法实施,进而不能行使使用权能,最终损害了农垦公司的收益权能。农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住宅公司赔偿因侵权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因侵占行为而导致农垦公司无法进入涉案楼层安装消防设施,从而不能使用所带来的所有损失。在法律适用方面,一审法院适用1997年公安部颁布的《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以及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错误。涉案房屋于1996年7月竣工验收并已交付给农垦公司,故本案所涉建筑工程的消防验收应当适用1996年7月双方竣工验收时的法律。当时的法律、法规——《消防管理条例》(1984年)、《〈消防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均没有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必须报请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验收的规定,也没有未经消防验收不得使用的规定,而只是要求由建设单位自行审核消防图纸、资料以及验收消防设施。农垦公司已依法进行审核,接收工程时也进行了工程验收。而且,农垦公司已取得了房产证,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199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对涉案房屋的消防验收不能适用。
(2)被上诉人住宅公司辩称
住宅公司占有农垦大厦第二至三层房屋的行为并未给农垦公司造成损失,农垦公司虽然取得了房产证,但农垦大厦第二至三层未通过消防验收,既不能使用,也不能以出租等方式获得收益。住宅公司的占有行为并不会对农垦大厦第二、三层的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造成影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除农垦公司认为其2001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是要求住宅公司搬出被侵占的房屋、停止侵权,而不是要求住宅公司撤出施工现场的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此外,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还查明:农垦大厦第四至八层于2000年年底通过消防验收。2005年1月12日,公安消防部门2005第54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判定农垦大厦第负二层至第三层消防验收不合格,并注明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擅自投入使用。同年4月,根据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2005第005132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意见,农垦大厦第负二层至第三层经消防验收合格。
3.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应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未经消防验收的房屋能否投入使用并获益;(3)住宅公司的侵占行为是否对农垦大厦的消防验收造成了影响。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虽然农垦公司于1997年7月就取得了农垦大厦10层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农垦大厦当时并未通过消防验收,因此,1998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后,农垦大厦的消防验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事实上,2000年农垦大厦第四层至第八层和2005年农垦大厦第负二层至第三层的消防验收也是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虽然根据重庆一中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住宅公司不能以行使留置权为由占有农垦大厦第二、三层房屋,但是,根据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不得投入使用。在未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之前,农垦大厦第负二层至第三层不得投入使用,农垦公司不能以住宅公司占有农垦大厦第二、三层构成侵权为由,请求赔偿自2000年5月29日起至2002年9月20日止的租金损失。(3)农垦公司认为住宅公司的侵占行为对农垦大厦的消防验收造成了影响,导致农垦大厦第负二层至第三层未能与第四至八层一起于2000年通过消防验收,而是于2005年才通过消防验收。但农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住宅公司阻止了消防验收或其曾通知住宅公司配合消防设施的安装,仅举证证明住宅公司曾出面阻止租赁户使用被占房屋。另外,农垦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住宅公司因占用农垦大厦第二至三层房屋的行为获取利益。故农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关于本案事实并无大的争议,即使在二审,事实方面的争议也因证据的原因被二审判决一笔带过。但本案争议中有两个问题值得关注:
第一,在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利益衡量上,判决认为国家公权可以对私权的行使进行适度的干预。
民事权利的行使因受国家公权力的限制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较为少见。究其原因,一些观点认为,民事权利之争由民事法律调整,至于一方当事人有违公法,应由执行国家公法的具体的行政机关对其进行行政上的处罚,不能因其有违行政法规而使其民事权利得不到保护。具体到本案,住宅公司侵占农垦公司的房屋是事实,住宅公司应当赔偿租金损失,至于农垦公司的商业用房违反规定未经消防验收,应由公安消防部门处理,与民事案件的处理无关。审判实践中,这种观点甚至带有一定的普遍性。
审判实践中,人们乐意接受这样的观点,赌债不受法律的保护,如果原告凭欠条向被告索取赌债,法院基本会倾向于不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又如,因犯罪所得的财产,法律不但不予保护,而且还要进行收缴。抽象这些观点的本质,大概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对严重的违法(如犯罪)行为,法律应予干预;而对于一般的违法(如行政违法),法律一般不予干预,裁判上仍支持权利人的权利请求,至于行为中含有违法因素,可向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具体的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司法对私权的干预,历来是一个难以把握的难题,霍尔姆斯(Holmes)大法官曾经指出:“我认为至少有把握地说,最开明的司法政策就是让人们以他们自己的方式管理自己的商业,除非干预的理由是显而易见的。”国外的法官和司法判例也认为,私权受到国家公权力干预的情形是难以把握的,应当严格地限制。但严格地限制干预并不等于严禁干预,是否进行干预,应由法官对私权行使所带来的不良后果与公权干预的社会效果进行利益上的取舍、平衡并作出孰优孰劣的价值判断。司法不应当或只倾向于保护私权,或者只关注公共利益,而应当努力在对比二者权利行使的结果中寻找出较为优势的答案。权利是利益与法力(法律强制力)相结合的产物,法律决定了权利的内容、类型与行使方式,反之,权利的行使应受制并服从于法律。当私权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如保护自然环境、保障社会秩序稳定等)出现冲突时,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有职责来协调两者之间的矛盾,并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出发对民事权利的内容作出某种必要的限制,以保障社会秩序的平衡运行。“权利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综合产物,当个人利益危及社会公共利益时,法律往往会牺牲个人利益而保护社会利益。”葛承书:《民法时效——从实证的角度出发》,2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近几年,因公共场所所在的建筑物未经消防验收而发生火灾致人死亡的事故时有发生,公共场所所在的建筑物发生火灾,不仅损毁了有形的财产,而且危及众多人的生命,人之生命的价值乃是社会的最大价值。私所有权的自由行使,不能动摇社会的基本秩序和基本利益。“法官作为执掌法律天平的社会守望者,应勇于以捍卫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为己任,以积极而谨慎的司法活动,宣示公共利益和秩序的领域疆界,为市场经济的自由建立应有的禁区。”刘学圣、满洪杰:《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与公共政策》,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3集,147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对于私权的行使有可能危及公共利益的,司法应当采取公法规定的方式阻止私权所有人行使其权利。
当然,司法可以干预所有权的自由行使是一方面,司法如何介入支持干预却是问题的另一方面。司法如何进行这种干预?笔者认为,在司法上支持当事人采用国家公权对私权所有权进行干预的抗辩,首先,应由一方当事人提出,遵循司法被动干预的原则,即只有在一方当事人提出相关依据、请求司法采纳其抗辩理由后,司法才考虑是否介入干预。司法不主动介入对私权所有权的干预,是因为法律或行政法规虽然规定了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某些私权进行干预,但并不是说一提及公共利益,司法就应主动介入。就民事案件的审判来说,司法不介入干预,裁判结果损害的是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这种被损害的权利和利益,仍属于该方当事人民事权利范畴,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可以自行把握、自由处分,当事人不提出此种理由的抗辩,是当事人自行思考并选择的结果。参照当事人对过高或过低违约金申请调整的审判实践经验,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援引公共利益干预抗辩的,二审期间将不能再次申请援引该理由抗辩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其次,应当具有法律依据,即只有当具有法律或行政法规的依据时,司法才进行评判。再次,评判的过程是一个价值判断过程,一般的违法行为如果没有危及公共利益,可支持权利人的权利请求,建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权利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当私权的行使有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利益的,可在实体上进行干预,不支持权利人的权利请求。
第二,运用所有权权能的可分性原理排解了与前案认定矛盾的误区,得出符合法理和法律逻辑的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讼争房屋属于商业用房,根据规定,该房属于须经消防验收才能投入使用的房屋,但该房屋直至2005年4月5日才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根据建筑和消防法规的规定,房屋在通过消防验收前不能投入使用。当房屋不能投入使用的时候,房屋出租和租金损失均无从谈起,农垦公司要求住宅公司赔偿2000年5月29日起至自2002年9月20日止的租金损失,理由不能成立。
从前述法理分析来看,不支持农垦公司使用农垦大厦并从中获得利益,应当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问题在于,本案之前,住宅公司占用农垦公司房屋的行为已被重庆一中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036号判决认定为侵权,为什么在重庆一中院判决后出现的本案中法院判决却不要住宅公司承担责任?这种结果与前案的认定是否存在矛盾?构成侵权而不承担责任,是否与法理相悖?对于这一疑问,本案判决没有回避,而是给出了明确的解释。判决指出:“本院关于住宅公司不构成侵犯农垦公司房屋使用权的认定,与重庆一中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036号判决中关于住宅公司已构成侵权的认定并无矛盾之处,根据法律的规定,所有权有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所有权的权能在许多场合下是可以分离的,(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036号判决虽然没有对农垦公司的所有权权能进行分解,但结合本案来看,可以将住宅公司当时的行为视为是对农垦公司占有权的侵犯,占用农垦公司的房屋,理应认定为侵权。这也表明,农垦公司虽然不能将尚未取得消防验收的房屋投入使用,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他任何人可以肆意侵占这种不能投入使用的房屋,占用此种状况下的房屋,仍然构成侵权。”判决采用所有权权能的可分性原理对两案认定的“矛盾”给予了清楚的解释和回答,排解了一般人容易出现的理解上的偏差。从民事责任承担的角度而言,判决符合法律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与侵权后果相适应的原则:一方面,鉴于住宅公司侵犯了农垦公司对房屋的占有权,此前重庆一中院判决住宅公司搬出所占房屋,以恢复原状的方式终止了侵权行为;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规定未经消防验收的房屋不得投入使用,农垦公司尚不具备对该房屋进行商业利用的使用权,不能产生相应的租金收益,住宅公司的行为事实上不可能造成农垦公司的租金损失,所以农垦公司要求住宅公司就“租金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张小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 - 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