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4号。
二审裁定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青民一终第8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青海化隆则塘水电站筹建处,住所地:化隆回族自治县群科镇则塘村。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筹建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恩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青海康扬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西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四林,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泉,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山;审判员:刘积成、袁晓宁。
二审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晓云;审判员:班玛吉、祝文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9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则塘电站项目于1996年经青计工交(1996)695号文批准立项,1997年7月通过可研审查,省计委以青计工交(1997)401号文批准可研报告。化隆则塘电站处于康扬电站与公伯峡电站之间,由省计委组织审查的则塘电站可研批准后,原告方组织人力、资金进行了初步设计等各项工作,由于康扬电站可研时设计确定下坝址正面冲砂、侧向取水的方案,将黄河水改道,致使则塘电站进水口无法引水而下马,造成原告建设前期投入的各项损失1 424 653.48元。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予以补偿。
(2)被告辩称
首先,黄河康扬水电站是经过青海省人民政府及各局(委)、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审核批准后建设的,早在1992年是黄河上游统一规划的水电站之一,其审批主体均为国务院各部委,符合项目审批权限;其次,水电站建设与否、如何规划、地址选择、可行性审查等均经政府审批,具有行政行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不应无原则地要求被告承担所谓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青海化隆则塘水电站筹建处前身为青海省化隆县群科则塘水电站,法人代表马贵福。该项目于1996年12月31日由青海省计划委员会向海东地区计委以青计工交[1996]695号文批复,1997年7月29日青海省计划委员会又向海东地区计委以青计工交[1997]401号文批复了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1998年4月15日青海省计划委员会又以青计函[1998]30号文的形式函告海东地区计委将该项目列为1998年青海地方重点建设项目。1999年1月13日,化隆县群科则塘水电站项目法人马贵福(甲方)与西宁市城东区福利工贸公司经理何某(乙方)签订了化隆县群科则塘水电站项目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并征得化隆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将化隆县群科则塘水电站项目法人资格以人民币70万元转让给乙方。1999年1月21日化隆县人民政府向县属有关部门下发了《关于印发〈化隆县群科则塘水电站项目转让会议纪要〉的通知》,并于同年1月26日又以化政[1999]14号文的形式下发了《关于变更化隆县群科则塘水电站法人代表的通知》。同年4月2日化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青海化隆则塘水电站筹建处,法人代表何某。该企业于1999年2月8日办理了取水许可证和河道釆砂许可证。
康扬水电站是青海省“十五”计划电力建设项目之一,2001年1月20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给三江水电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下发了关于对黄河上游康扬等水电站开展前期工作的批复。2005年5月22日国家发改委向省发改委以发改能源[2005]1103号文下发了关于青海黄河康扬水电站项目核准的批复。目前,该项目尚未竣工验收。青海省三江水电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7日变更为青海康扬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康扬水电站的规划、建设迫使下游则塘电站项目因无供水水源无法建设而下马。2004年6月30日海东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东计工业[2004]1364号文向省发改委报送关于申请给予化隆则塘电站项目前期投入损失补偿的报告,其中报损失数额130万元。2005年4月11日海东发改委又一次以东计工业[2005]108号文向省发改委打报告,请求给予化隆则塘水电站项目前期损失补偿,其中报损失数额140万元。青海省发改委于2005年4月28日以青发改函[2005]79号文向青海省三江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下发关于化隆则塘水电站项目前期损失补偿有关问题的函,要求补偿损失140万元。青海省三江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3日以青江函字[2005]124号回函给省发改委,在该回复函中青海省三江水电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称对则塘水电站的前期投入没有义务给予补偿。为此,青海化隆则塘水电站筹建处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青海康扬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补偿损失1 424 653.48元。经审查,原告因筹建水电站,已实际支付前期费用693 40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相邻用水关系,原告青海化隆则塘水电站筹建处于1999年经化隆县人民政府批准,对化隆则塘水电站建设项目以转让的形式取得了经营权,并办理了取水许可证、采砂许可证等有关该项目建设所需的相关手续。该项目在当时被列为省重点建设项目。而被告开发建设的康扬水电站是2001年由国家发改委审批的水电开发项目,该项目是黄河上游水电站建设的重点项目之一,并严格按照水电站建设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报批,办理了相关手续。虽然在康扬水电站建设过程中,被告没有过错,但该项目的建设迫使原告青海化隆则塘水电站停建,使其无法实现预期的经济效益,并因筹建则塘电站的前期投入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平原则及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第二十条“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的规定,原告因筹建青海化隆则塘水电站实际投入的前期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补偿。原告主张因筹建水电站支出的费用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98年)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青海康扬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海化隆则塘水电站筹建处补偿款693 4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有: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康扬水电站的规划、建设迫使下游则塘电站项目因无供水水源无法建设而下马”与事实不符。
1)1990年至1992年,国家电力公司西北勘测研究院就作出了黄河龙羊峡至刘家峡河段中型电站查勘报告和规划报告,并据此于1995年至1997年完成了康扬水电站可研阶段地质勘测工作及坝址选择工作。水利部于1996年年初编制了《黄河治理开发规划纲要》,1996年6月和1997年3月,水利部在北京分别召开了《黄河治理开发规划纲要》专家座谈会和预审会。1997年6月,国家计委和水利部在北京审查通过了《黄河治理开发规划纲要》。该纲要在规划黄河干流工程布局和控制性骨干工程以及水力发电时,已将康扬水电站列为黄河上游的梯级电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第十一条的规定,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据此,上诉人认为,康扬水电站于1996年就已经被国家规划为黄河上游的枢纽工程。被上诉人出示的《化隆县则塘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会会议纪要》也证实了则塘水电站是在康扬水电站和公伯峡电站之间。因此,康扬水电站的规划与则塘电站项目的下马无关。
2)康扬水电站从规划、勘测设计到建设均经过了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完成了环评、地质灾害、水土保持、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全部审批程序,是完全合法的国家建设项目。上诉人完全信赖政府关于康扬水电站项目的任何文件,并有权按照国家的批复来进行项目建设。康扬水电站在选择坝址时已经充分考虑了黄河上下游已建设的枢纽工程(即直岗拉卡、公伯峡)。因此,康扬水电站的建设不是造成则塘电站项目停建的原因。
3)则塘水电站的下马与其自身在项目建设上缺乏科学论证和有关行政机关缺乏审慎审查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第十条规定:“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国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被上诉人已经知道上游有康扬水电站存在,并拟利用康扬水电站与公伯峡水电站之间的剩余落差设计。据此,被上诉人应首先考虑康扬水电站的存在以及康扬水电站的设计方案,并应在康扬水电站已经审批的可研方案基础上,充分考虑康扬水电站设计方案对下游的影响,经科学考察论证后确定则塘电站建设的可行性,否则,如何计算康扬水电站与公伯峡水电站之间的剩余落差?如何进行则塘电站的初步设计?但被上诉人和有关部门明知上游已有康扬水电站,却没有给予必要的重视,缺乏审慎考虑和科学论证,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康扬水电站是国家计委和水利部规划、国务院批准的项目,不能要求一个国务院审批的项目服从一个地方审批的项目,也不能要求先规划、设计、建设的项目服从后建设的项目,更不能在未充分考虑上游已有规划建设电站的情况下将审批项目不当、项目选址失误造成的风险和责任由已经规划建设的电站承担。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1)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因水电站建设形成了相邻用水关系”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相邻用水关系在法律范畴上归属于不动产相邻关系,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只能产生在相邻的不动产之间。但则塘水电站仅经过立项,并没有进行建设,没有形成相邻关系要求的不动产,也没有进行相应的生产和生活。取水许可证、采砂许可证并不能表明双方已经产生了相邻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因水电站建设形成了相邻用水关系”,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
2)原审判决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显属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公平责任原则属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适用于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就本案而言,首先,前文所述已充分表明了康扬水电站的规划建设并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其次,被上诉人的损失是被上诉人和有关部门明知上游已有康扬水电站却没有给予必要的重视而缺乏审慎考虑和科学论证所致,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是被上诉人自己和有关部门。再次,上诉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任何关系,双方不存在共同的利益,也不存在因上诉人的原因必然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的情形,被上诉人为自己的利益并因过错而造成的损失不能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和《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其损失只能由被上诉人或有关部门承担。
3)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当。康扬水电站项目经过了充分论证并经批准,全面考虑了黄河上游原有的建设项目和用水项目,并没有对黄河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造成不利影响,如有影响,将不会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而且该条仅针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而言,并未涉及其他项目的建设问题,而则塘水电站既不属于黄河上原有的建设项目,也不属于原有的灌溉用水、供水水源项目或航运项目。因此,该条的规定与本案事实相去甚远,原审判决适用该条要求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显然不当。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所谓的损失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的诉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不当,判决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693 400元并承担部分诉讼费显失公正。特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上诉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东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的客观判决。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提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而是行政行为,法院不应当受理,更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
经法庭质证,被上诉人提出了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新的证据——化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化政办(2006)2号关于请求督查落实康扬水电站建设中遗留问题报告——证明康扬水电站截留改变了黄海流水线的事实,上诉人有过错,侵犯了被上诉人用水,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
(五)二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双方当事人水电站建设项目的问题。被上诉人依政府立项和政府颁发的取水许可证,请求因为上诉人建设水电站的项目立项,致使被上诉人不能用水,不能建设水电站,是上诉人的建设水电站立项行为引起的相邻用水侵权,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前期费用损失。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水电站建设项目谁是谁非的立项问题属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侵权纠纷;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上诉人侵权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和自己的立项都是合法的,就是上诉人在建设中改变了黄海流水,被上诉人不能用水,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建设水电站,应当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显然是政府的行政行为造成的,不应当作为民事侵权纠纷受理。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改变原审法院的判决,但本案是双方当事人建设项目的问题,该建设项目属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纠纷,故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六)二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七)解说
本案的关键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民事关系,还是行政关系或者其他关系。
经审查,案件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在修建水电站立项审批时发生了矛盾,而水电站建设项目的立项是否有问题属行政审查行为,不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民事纠纷案件。法院受理民事案件除要求当事人地位平等外,还要求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民事权益纠纷,即当事人争议的核心是民事关系,而不是行政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如当事人争议的客体不是民事关系,那么纠纷就不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修建水电站,因国家和地方发改委的立项审批发生矛盾而引发了纠纷,争议的客体不是民事关系,是行政关系,是行政审查问题,所以,被上诉人依政府立项和行政机关颁发的取水许可证,认为上诉人建设水电站的行为侵害了其用水权利,请求赔偿被上诉人建设水电站前期费用的理由不当;同时,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侵权的事实,所以,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李晓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7 - 1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