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二初字第1412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38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浙江省诸暨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中路365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大栋,诸暨市镇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浙江省诸暨市兽药厂,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双桥村。
负责人:魏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岚,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魏志诚。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史和新;代理审判员:董伟、周吟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6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8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996年10月和1997年1月,被告浙江省诸暨市兽药厂(以下简称兽药厂)因生产需要分两次向原告下属城东税务所借款人民币总计22万元。借款利息分别为月息1.8%和月息1.7%,借款截止期限分别为1996年12月25日和1997年4月14日。借款到期后,兽药厂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65 000元及利息仍未归还。2007年4月19日,兽药厂负责人魏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对尚欠借款予以确认,并表示在厂房处理过程中逐步归还。现原告请求:要求兽药厂归还借款本金165 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0 000元(计算至2007年4月19日),2007年4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2.被告辩称
原告浙江省诸暨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2007年4月19日兽药厂的负责人魏某出具的还款计划,实际是对尚欠借款本金数额的确认及表示今后自愿归还的态度,没有具体的还款时间、数额,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要求驳回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7日,兽药厂与地税局下属城东税务所签订了支农周转金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地税局借给兽药厂人民币10万元,利率为月息1.8%,借款期限至1996年12月25日止。1997年1月15日,地税局下属城东税务所又与兽药厂签订支农周转金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地税局借给兽药厂人民币12万元,利率为月息1.2%,借款期限至1997年4月14日。合同签订后,地税局按约向兽药厂发放了借款12万元。借款到期后,兽药厂归还了借款本金5.5万元,其余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均未按约归还。2007年4月19日,兽药厂负责人魏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尚欠地税局等三单位借款本金76.5万元,表示愿意在房子、土地处理中逐步归还。地税局诉请要求兽药厂归还借款本金16.5万元,支付利息损失5万元(计算至2007年4月19日),2007年4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借款协议2份。证明原告地税局下属城东税务所在1996年10月17日及1997年1月15日分别与被告兽药厂签订贷款合同各一份,被告兽药厂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12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至1996年12月25日及1997年4月14日,借款利率分别为月息1.8%和1.7%。
2.还款计划1份。证明2007年4月19日被告兽药厂负责人魏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地税局等三单位借款本金共76.5万元,表示愿意在房子、土地处理过程中逐步归还。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兽药厂向地税局借款22万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借款人与贷款人均无异议,该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地税局无金融业务经营资格,地税局与兽药厂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行为应视为无效。兽药厂1997年借款后于2007年4月19日又重新出具还款计划,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4月16日法复(1997)4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地税局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地税局要求兽药厂返还借款本金16.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也属合理,但地税局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1.2%计算,因合同无效,约定的利息条款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计付。兽药厂认为地税局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重新出具还款计划不能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浙江省诸暨市兽药厂应返还原告浙江省诸暨市地方税务局借款本金16.5万元,赔偿利息损失其中4.5万元自1996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返还日止,其余12万元自1997年1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返还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驳回原告浙江省诸暨市地方税务局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262.50元,由被告浙江省诸暨市兽药厂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地税局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重新出具的还款计划不能视为还款协议,是债务人在超出诉讼时效之后对今后自愿履行该还款行为的一种态度表示。第一,兽药厂出具的还款计划从内容上看,是兽药厂只确认尚欠地税局等三单位本金共76.5万元,但并未载明具体的还款日期和还款方式,只表明愿意在房子、土地处理过程中逐步归还,这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所规定的还款协议,只是兽药厂对该债务单方表示的一种态度和可能性,且该计划中所指的用来偿债的房子、土地现早已被法院强制执行,所以没有实现还款的可能性。第二,即使双方间的借贷行为归于无效,地税局的利息损失也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兽药厂赔偿地税局利息损失认定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地税局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被上诉人辩称
第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兽药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07年4月19日兽药厂出具给地税局的还款计划是其对尚欠债务的一种确认,从本质上是一种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从兽药厂出具到地税局接受就应该具有协议的效力,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7)4号批复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第二,原审判令地税局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利息是正确的,因为地税局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资格,兽药厂与地税局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所取得的财产应予以归还,有过错一方应赔偿损失,兽药厂占用资金七八年期间给地税局造成了损失,对借款合同无效的案件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审法院判令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是正确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7日,兽药厂与地税局下属城东税务所签订了支农周转金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地税局借给兽药厂人民币10万元,利率为月息1.8%,借款期限至1996年12月25日止。协议签订后,地税局将借款10万元交付给兽药厂。1997年1月15日,地税局下属城东税务所又与兽药厂签订支农周转金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地税局借给兽药厂人民币12万元,利率为月息1.2%,借款期限至1997年4月14日。合同签订后,地税局按约向兽药厂发放了借款12万元。借款到期后,兽药厂归还了借款本金5.5万元,其余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均未按约归还。2007年4月19日,兽药厂负责人魏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尚欠地税局等三单位借款本金76.5万元,表示愿意在房子、土地处理中逐步归还。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诉讼时效超过后,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能否引起时效利益抛弃的法律后果,以及合同认定无效后,利息损失是否应当赔偿,对此评判如下:
(1)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即获得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其有权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但该种抗辩权也可通过一定的方式予以放弃,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7)4号批复关于“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的规定,即是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一种形式,而且该种放弃方式一旦作出,则再不能以任何方式加以反悔或撤回。本案中,兽药厂在所负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的2007年4月向地税局出具还款计划,不仅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而且还言明自己愿意在房子、土地处理过程中逐步归还;地税局接受了该还款计划,应视为双方已就原债务的归还达成了协议,从而在兽药厂与地税局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兽药厂辩称还款计划中自己愿意用来偿债的房子、土地早已被法院强制执行,无实现还款的可能性;该协议的重心在于债务的确认和归还,该还款计划所指向的房子、土地并不确定,即使确定,也只是履行债务的方式。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可以从兽药厂向地税局出具还款计划时重新起算。
(2)因地税局并无金融业务经营资格,故地税局与兽药厂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本案中,地税局因出借款项而遭受了利息损失,而兽药厂却因该合同而获得了相应收益,故兽药厂应赔偿地税局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据此而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利息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准确,应当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 525元,由上诉人浙江省诸暨市兽药厂负担。
(七)解说
本案虽是普通的借款合同纠纷,但案件中蕴涵的法律问题在实践中颇受争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无效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诉讼时效的客体限于请求权,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为形成权,不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但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产生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属于诉讼时效制度规制的范畴。关于无效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存在较大争议,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被确认无效,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种观点认为,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占主导的是第一种观点。一般而言,在合同无效后产生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往往是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认为签订的合同具有有效性,并且对权利实现的期限均有明确、合理的预期,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因此,在约定期限届满而义务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时,权利人应认识到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无论合同在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如认定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则因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以合同无效为由得以在无限的期间内随时要求合同对方实施给付行为,必将使双方之间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悖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所以,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而不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本案中,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1998年3月18日,至2000年3月17日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2.关于时效利益抛弃的认定
债务人抛弃时效利益的行为属单方行为,不以债权人同意为条件。抛弃的意思表示形式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还可以是推定行为。抛弃方法,可以通过契约的形式,也可以通过单方意思表示的形式。实践中,抛弃时效利益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协议承认。即当事人就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协议的方式重新确立一个新的基础关系,发生时效利益抛弃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4月16日发布的法复(1997)4号批复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债权抵销。时效届满,债权本身并不消灭,只要对方的债权发生于己方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可发生抵销后果。(3)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债务履行。时效完成后,债务人仍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时效届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5)债务承认。债务人于时效完成后向债权人表示认同其权利之有效存在。这是通过单方意思表示的形式向权利人表示放弃时效抗辩权或愿意继续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2月21日发布的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缴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兽药厂的负责人以书面方式承认债务,并且被上诉人地税局也予以接受,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债务人兽药厂已经放弃时效利益是妥当的。
3.关于时效利益抛弃的效力
时效利益抛弃主要产生以下效力:(1)对债权人的效力。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后,即放弃了时效抗辩权,债权人重新取得了债权的胜诉权,其债权受法律强制力保障。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自愿履行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债权人有权接受,而不因此构成不当得利;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按照双方达成的清偿协议或债务人单方放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履行债务,并受法律强制力保障。(2)对债务人的效力。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后,即放弃了时效抗辩权,其在时效完成后实际履行债务或同意清偿原债务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后,不得以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否则法律不予支持;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的清偿协议或债务人单方放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债务人应按照其履行债务。总之,时效利益一经抛弃,即回复到时效完成前之状态,债务人不得再以时效已经完成为由拒绝给付。
4.关于无效合同的利益损失问题
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实践中,合同无效后,出借人因出借款项而遭受了利息损失,而借款人则因借款而得到了利息收益。虽然对于签订无效合同一般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过错,但如果判令借款人仅归还借款本金,不利于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出借人遭受损失而借款人得到收益。所以基于借款合同虽认定为无效,但仍然存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问题的考虑,借款人应对该部分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兽药厂赔偿地税局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利息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支持地税局的诉讼请求,既合乎客观实际,也符合法理和法律的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董传)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4 - 1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