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7)启民初字第059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龚某,女,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代理人:陈凡,金博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彭某,女,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本市号。
委托代理人:彭明星,南通东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1971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陆海荣,南通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陈南松。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龚某诉称
200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袁某结婚。2005年10月,因被告彭某的无端吵闹,两被告间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原告与被告袁某共有的吕四港镇鹤城路鹭园小区A座303室住房赠与被告彭某。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合同法的规定,请求确认两被告间订立的关于将启东市吕四港镇鹤城路鹭园小区A座303室住房赠与被告彭某的协议无效。
2.被告彭某辩称
首先,启东市吕四港镇鹤城路鹭园小区A座303室是由其与被告袁某共同出资购买的,两被告于2005年10月14日订立的协议书,是就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等问题所作的约定,是有效合同,在该协议中,两被告分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是其中一方的单独意思表示。其次,如果前述协议是仅由被告袁某作出意思表示的赠与合同,也应由袁某作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被告彭某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协议所涉的住房已经交付完毕,被告彭某也已偿还了贷款,双方履行完了权利义务,该合同不应撤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被告袁某辩称
本案讼争房屋购于其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订立的协议不是对离婚后财产进行分割的补充协议,如是补充协议,则不能涉及离婚后取得的财产。两被告订立的协议也不是针对同居期间财产的分割,被告彭某不能证明其与袁某有同居关系,购房款是袁某一人出资的。讼争房屋是原告与被告袁某的共同财产,被告袁某作为共有人之一处分共同财产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请求法庭确认合同为无效。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彭某、袁某于1991年结婚,次年生育一女儿,名彭佳某。1998年,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离婚,离婚时约定女儿彭佳某随被告袁某生活。2001年4月,原告龚某与被告袁某结婚。同年11月,被告彭某与案外人彭某1再婚,次年8月9日离婚。
被告袁某长期在兰州市从事电动工具生意,年收入在4万~5万元之间。被告彭某与案外人彭某1离婚后,一直居住在启东市吕四港镇鹤城路鹭园小区A座303室住房内。该住房系被告袁某于2002年8月12日购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袁某,住房面积为88.75平方米。被告袁某回启东时,与被告彭某同居生活。被告彭某也曾去兰州与被告袁某共同生活。
2005年10月14日,两被告订立协议书1份,双方在协议中均认可自2000年起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协议主要约定:(1)启东市吕四港镇鹤城路鹭园小区A座303室住房归彭某所有;(2)袁某归还彭某人民币3万元;(3)婚生女儿彭佳某随彭某生活;(4)袁某答应彭某,等在兰州市西津东路297号三动有限公司的合同期一到,就回吕四老家生活。如反悔的话,赔偿彭某青春费、精神费人民币20万元整。协议订立后,被告袁某未按约履行,被告彭某于200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袁某履行协议中关于房屋及3万元还款的约定。在该案审理中,原告龚某提起了本案之诉,两被告间的诉讼依法裁定中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袁某与被告彭某签订的离婚协议,证明两被告的离婚时间;
2.原告龚某与被告袁某的结婚证,证明原告龚某与被告袁某的结婚时间;
3.被告彭某与案外人彭某1的结婚登记手续及离婚协议书,证明彭某再婚及离婚的时间;
4.房屋买卖合同、房屋销售发票、所有权证、房屋产权登记费等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系以被告袁某的名义购买;
5.被告袁某与被告彭某于2005年10月14日订立的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两被告的同居情况及被告袁某将诉争房屋赠与被告彭某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或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明知其有合法配偶的被告彭某同居生活,两人的行为均违反婚姻法的规定,理应予以纠正。现两被告已自行解除了非法同居关系,故本院对此不再作出裁断。本案讼争协议条款所涉及的鹭园小区A座303室住房,系被告袁某自开发商处购买所得,房屋所有权人亦仅登记为被告袁某,故鹭园小区A座303室住房不能认定为两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彭某称该房系其与被告袁某共同出资购买,无证据证实。即便被告彭某偿还过住房贷款,也只能说明两被告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但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无关。被告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鹭园小区A座303室住房所有权,且夫妻双方对婚后财产的归属未作特别约定,故应依法认为该套住房为原告与被告袁某的共同财产。住房是一项重要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住房为标的的处分行为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实施。被告袁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订立协议拟将夫妻共有的住房无偿处分给被告彭某,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既不符公序良俗,也有违法律关于处分婚后共同财产的规定,故两被告间订立的鹭园小区A座303室住房所有权归被告彭某、由被告袁某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协议条款无效,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被告彭某、袁某于2005年10月14日订立的关于启东市吕四港镇鹤城路鹭园小区A座303室所有权归被告彭某及由被告袁某办理过户手续的协议条款无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彭某、袁某各负担75元。
(六)解说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系被告袁某与谁共同共有。
庭审中,被告彭某辩称诉争房屋系其与被告袁某共同出资购买,但被告袁某却予以否认。为此,被告彭某提供了银行存款回单等证据,以证明房屋贷款系其归还。而原告龚某恰巧也提交了相同的证据,但却是用来证明房屋贷款在被告袁某名下。通过查证,可以认定诉争房屋按揭系被告袁某办理,相应还款也是存入被告袁某的按揭账号之中,该组证据最多只能证明被告彭某曾去还过贷款,但无法直接认定被告彭某用自己的钱还过贷款。因此,我们不能仅凭该组证据就认定诉争房屋系被告彭某与被告袁某共同出资购买。
审理中有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袁某虽与原告龚某具有婚姻关系,但事实上被告袁某长期与被告彭某同居生活,且该房屋系两被告同居后购买,房屋贷款也是两被告同居期间归还,所以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关于“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应认定诉争房屋系被告彭某与被告袁某的共同财产,双方对房屋归属所作的协议系有权处分,原告龚某无权主张协议无效。
对此笔者认为:
1.认定是否属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不能仅以该项财产取得的时间确定。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在没有反证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但该原则不适用于同居生活期间取得财产归属的确定。我国婚姻关系的确定采登记主义,在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施行后,只有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并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才能成立法律认可的婚姻关系,并受法律保护。这种保护体现在财产权属的认定上,即承认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不问该财产是否基于夫妻的共同劳动直接所得,如一方的工资、奖金收入,认定的一般标准为财产的取得时间,即是否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对同居期间财产的处理则不能采取这样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中,强调“双方共同”,其用词同《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有明显的区别,因此对同居期间取得财产的权属认定不能简单套用婚姻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则,不但要看财产取得的时间,更应该看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财产系双方共同取得,如共同出资购买,共同劳动的收益等。
2.认定同居期间取得财产的权属性质应有公共政策的考量。
良好的法律所体现的精神应当同法律实施时社会中的共同价值相呼应。婚姻家庭法律的伦理色彩浓厚,其更应受社会共同价值观的规制,应随社会价值观的发展而发展,落后非良法,但超前同样会为人诟病。在同居期间取得财产的权属性质认定上,我们应当照顾到社会对此问题的一般观感,应当有基于公共政策的价值考量。本案中,被告袁某在与原告龚某再婚后不久,又公然与前妻即被告彭某长期同居。如果不考虑原告龚某与被告袁某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将目光只着眼于被告袁某与被告彭某长期共同生活这一事实上,双方财产混同,其经济关系一如夫妻,并不分你我,我们有理由相信被告彭某对诉争房屋的取得作出了较大的贡献,系由双方共同劳动所得。虽然按揭贷款的账户在被告袁某名下,但我们均知道生活实际中账户在一人名下是常态,这并不能表明该账户所涉资金即必为夫或妻(或者是同居男女)一人所有,更何况本案中被告彭某对该账户进行了一定的管理。然而,在处理本案时必须考虑被告袁某另有合法妻子,如果仅凭上述推断就认定诉争房屋系被告袁某与被告彭某的共同财产,无疑将严重冲击社会一般大众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一般价值认知,人们不会接受一个第三者对家庭的侵害,无论是情感上的还是物质上的,原告龚某在感情受到严重伤害的同时,却不能根据合法的婚姻关系得到法律应有的对其财产权利上的保护,这无疑是不公平的。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彭某虽提供了一些证据以期证明诉争房屋系其与被告袁某共同购买,但根据房屋按揭贷款在被告袁某名下的事实,被告彭某的证据并不能充分印证其主张。而诉争房屋购买于原告龚某与被告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原告龚某与被告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该项家庭共同财产的处置理应夫妻协商一致,被告袁某擅自赠与被告彭某系无权处分,应为无效,因此法院最后作出如上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陈南松、钱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1 - 2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