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民初字第566号。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川民终字第6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锦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锦城支行)。
负责人:肖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周跃立,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四川省江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申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庆,四川名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程敏,四川名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曾某,四川名声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渝;审判员:陈苹;助理审判员:杨塞兰。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敏;助理审判员:邓军、蔡源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1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2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因与借款人成都市锦江区威娜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威娜公司)、担保人成都市通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光公司)之间的贷款担保合同纠纷,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对威娜公司位于成都市顺江路22-24号、面积1 276.7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有权进行折价、变卖、拍卖,以所得价款受偿。在执行判决的过程中,农行锦城支行、通光公司、威娜公司与案外人江申公司四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中约定:由江申公司出资450万元,整体购买上述房产,该款直接支付给农行锦城支行,冲抵威娜公司、通光公司的部分还款义务。江申公司取得房屋后将此房拆除新建了“青青河畔”住宅小区。其仅向原告履行了150万元的付款义务,之后一直不支付余款。现请求判令江申公司偿付农行锦城支行300万元欠款及利息。
(2)被告辩称
本案的原、被告均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被告作为购买威娜公司房产的购房人,与威娜公司才是买卖合同之间的当事人,原告不是房屋的所有人,只享有抵押权,而对该房屋并无直接的处置权,且原告违反原告、被告、威娜公司、通光公司共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所约定的先履行义务,即未准备办理过户的相关手续,并通知被告。所以被告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5月10日,原告、被告、威娜公司、通光公司四方就原告依照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成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所确认的原告对通光公司、威娜公司享有的债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中约定:由案外人江申公司出资450万元整体购买(2003)成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威娜公司和通光公司对原告的部分债权,即威娜公司位于成都市顺江路22-24号、面积1 276.7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房产。江申公司支付定金100万元,在办理过户手续条件具备后,由原告通知江申公司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350万元。协议签订后,江申公司取得了该房产,并对其进行了拆迁开发,新建了“青青河畔”住宅小区。江申公司共计支付款项150万元。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与威娜公司、通光公司签订的四方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原告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成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原告对通光公司、威娜公司享有的债权尚处于执行过程中,虽然原告、通光公司、威娜公司、被告四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其债权执行程序并未终结,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故原告不能就相同的债权在执行的同时又起诉被告,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锦城支行的起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农行锦城支行诉称
(1)原审违背法律规定,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前由原审法院以(2005)284号民事裁定驳回农行锦城支行的起诉。经上诉审理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川民终字第488号民事裁定,认定农行锦城支行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具有起诉权,并指定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却再次裁定驳回农行锦城的起诉,直接对抗上级法院的生效裁判。(2)原审认定“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履行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江申公司据此取得了约定房产,并拆除修建成“青青河畔”住宅小区,现已出售获利。同时也支付了约定支付450万元对价中的150万元。对此,江申公司亦不否认。故原审认定“执行和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完全背离客观事实。据此请求: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民初字第566号民事裁定;依法判令江申公司偿付欠款和利息;全部诉讼费由江申公司承担。
2.被上诉人江申公司辩称
(1)原审并未对抗生效裁判。原审法院先后作出的两个“驳回起诉”裁定,其理由是完全不同的:前一个裁定的理由是“原告只有通过执行将房屋的所有权取得以后,才具有出售给被告的条件”;而本案裁定的理由是“原告不能就相同的债权在执行的同时又起诉被告”。上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并未认定原告可以就相同的债权在执行的同时又起诉被告或被执行人。本案原审中,江申公司提出了本案因正在执行程序中,农行锦城支行不应当在执行程序尚未结束时,以“执行和解协议”又提起诉讼。经原审审理后采信了这一意见,认定农行锦城支行提起诉讼于法无据。(2)“执行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上诉人应当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作为启动民事诉讼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可以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本案“执行和解协议”变更了执行主体和执行内容,是合法、有效的执行和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的规定,农行锦城支行应当依法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只是使执行程序处于暂停中止状态,并不表示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执行和解协议是履行生效判决的一种方式,并未在当事人之间建立新的权力义务关系。因此,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可能使得债权人因同一债权而双倍受偿。在法理上,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对其私权利作出的处分,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不能消灭基于国家公权力作出的法律文书的效力。原审裁定驳回农行锦城支行起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进一步查明:
2003年8月2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成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1)被告通光公司偿还原告农行锦城支行借款本金2 000万元及利息;(2)原告农行锦城支行对被告威娜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被告通光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依照法律规定对其抵押的财产折价、变卖、拍卖后,以所得价款对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在1 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农行锦城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威娜公司有权向被告通光公司追偿。为执行上述判决内容,2004年5月10日,农行锦城支行、通光公司、威娜公司与案外人江申公司四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中约定江申公司取得成都市顺江路22-24号房产,以其向农行锦城支行支付的450万元价款作为通光公司、威娜公司偿还农行锦城支行的部分债款。
2005年3月,农行锦城支行以“执行和解协议”为依据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江申公司履行约定义务,支付尚欠的300万元及承担相应利息。2005年7月2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成民初字第284号民事裁定,认定农行锦城支行只有通过执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以后,才具备将其出售给江申公司的条件,因此,农行锦城支行起诉于法无据。裁定:驳回原告农行锦城支行的起诉。农行锦城支行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9月2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川民终字第488号民事裁定,认定:农行锦城支行与江申公司、通光公司、威娜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农行锦城支行根据该“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请求江申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驳回农行锦城支行的起诉不当。裁定: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初字第284号民事裁定,指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成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
2.农行锦城支行、江申公司、通光公司、威娜公司四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
3.江申公司付款150万元的两张“银行进账单”;
4.农行锦城支行的民事起诉状;
5.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初字第284号民事裁定;
6.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民终字第488号民事裁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起诉权保护的立法本意是广泛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除法律有明确规定不能起诉和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情况外,均不应当剥夺当事人的起诉权。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当事人均具有起诉权。就本案而言,本院已经作出(2005)川民终字第488号民事裁定,认定农行锦城支行具有起诉权,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审作为普通二审民事诉讼程序,再次裁定驳回农行锦城支行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依法应予撤销。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民初字第566号民事裁定;
2.发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和解协议”的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义务时,权利人是否能够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即此时原案的权利人是否具有起诉权。
“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债务时,案件当事人之间或与案外人之间就执行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债务自愿协商,进行债权债务重新分配,结束原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所达成的协议,是民事主体履行义务的依据。执行和解的实质是民事主体依法自愿处分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只要民事主体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就是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我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一十一条(2007年修订为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因此,“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就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自愿建立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当事人放弃或变更原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执行和解协议”一经成立,案件执行程序就发生中止;“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案件的执行即为终结。
从法律对执行和解制度的立法规定看,法律赋予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人选择恢复或放弃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权利。由于“执行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可能涉及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可能比较复杂,其约定的民事关系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法律关系不同。如果当事人选择直接申请启动执行程序,则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债务可以直接通过执行程序实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经审判、仲裁、公证确认的债权债务不能直接通过执行程序来强制实现。因此,如果当事人选择“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享有的债权,则只能先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其所享有的债权内容,如果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确认债务,再通过执行程序来强制实现。
从我国法律对民事主体起诉权的保护看,我国法律对民事主体起诉权保护的立法本意是让民事主体“告状有门”,除法律有明确规定不能起诉或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情况外,均不应当剥夺当事人的起诉权。《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是“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法律并没有禁止当事人就“执行和解协议”新建立的民事关系提起诉讼。因此,其选择权归属于当事人。由于“执行和解协议”是在原生效裁判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新的民事关系,权利人不申请执行原审生效法律文书,而直接提起诉讼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均应受理。
至于当事人权利是否重复的问题,根据执行和解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和解协议”一经达成,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程序就进入中止状态。如果“执行和解协议”所约定的民事关系进入诉讼状态,且被审判确认为有效,则“执行和解协议”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取代了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时,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执行程序因此而终止。如果审判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且法律已经规定恢复执行时“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限制了重复受偿的可能性。另外,由于“执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均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其诉请和答辩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因此,亦不会发生权利人重复受偿的情况。
“执行和解协议”可能涉及有案外人和无案外人参加种情况。由于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仅约束案件当事人,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力不能及于案外人。而案外人的参加使其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发生改变,权利、义务的内容可能涉及原生效裁判之外的其他法律事实和法律规范。因此,有案外人参加的“执行和解协议”情况更为复杂。案外人的参加,在客观上扩展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扩展后的民事关系是否合法、是否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利益,以及该协议的内容是否全面、正确履行等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均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因此,任何一方当事人依据该协议提起诉讼,均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本案江申公司作为原生效判决的案外人,与权利人农行锦城支行、义务人通光公司、威娜公司四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出资450万元,享有取得成都市顺江路22—24号房产并进行拆迁开发的权利,通光公司、威娜公司则因此减少对农行锦城支行的相应还款义务。该“执行和解协议”在四方当事人之间建立了完全不同于原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权债务”民事关系。这种民事关系是否合法,以及当事人是否全面、正确履行了约定义务,均是当事人基于“执行和解协议”新建立起来的,不是原生效判决审理的贷款担保法律关系,亦不是人民法院已经审理过的案件纠纷。因此,农行锦城支行依据该“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农行锦城支行具有起诉权。
另外,本案是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而“执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是农行锦城支行、江申公司、通光公司、威娜公司四方,威娜公司、通光公司也因该“执行和解协议”冲抵了部分还款债务。那么,威娜公司、通光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进入本案诉讼。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7 - 3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