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06)民初字第6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金某,女,1966年3月29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XX街道。
委托代理人:郭星,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63年9月8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XX街道。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1952年1月11日生,汉族,宁德市人,住宁德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榕;审判员:阮文、郑德寿。
6.审结时间:2007年12月7日(经审判委员会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被告于1988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女儿陈某1现年18岁,男孩陈某2现年15岁。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2002年1月4日经霞浦县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999年10月12日从福建省闽东地产开发总公司购买坐落福宁新城26-5号的土地一块,2002年离婚时,被告许诺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办到原告名下。因此,在离婚诉讼中,双方没有提及该地块的分割问题。2003年3月,原告到台湾打工,陆续从台湾寄钱回来存入原告活期储蓄存折中,存折由被告保管,2003年4月至2005年11月,被告取19.767万元,用于共同购置地块上的房屋建设。此外,被告还从原告母亲处拿5万元,从原告债务人处取回1.8万元;原告从台湾回来后,被告不守信义,在缴契税时,竟以被告名义缴纳,这意味着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都将作在被告名下,与双方当时的约定明显不符,而且,原告从台湾回来后,被告不让原告居住该房,原告据理力争时,被告竟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认为该地块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房屋是原告出资建设,应属双方共有。被告以自己名义申报登记,图谋占为己有,显然与法相悖。鉴于被告企图占有共有房产,请求依法分割双方共同建设的东吾路350号房屋一半。
2.被告辩称
原、被告于2002年1月4日经霞浦县法院调解离婚属实,但离婚时已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种关系处理清楚。离婚后得到的福宁新城0XXXXX0号土地使用权,合同虽然签订于1999年10月12日,但是当时双方约定,该合同由被告个人与转让方签订,由被告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事实上,该合同中的大部分义务,也确是被告在离婚后履行。履行合同过程中,虽有一部分的价款是离婚前支付,但也是被告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支付,这个债务在离婚时没有列入夫妻共同债务。讼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主要义务在离婚后由被告个人履行。土地使用权作为一项财产的取得时间在离婚之后,所以原告要求分割被告个人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从其存折支取19.767万元用于建房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不会无缘无故从台湾寄钱回来供被告建房,被告之所以从原告存折中支取10万多元,是受原告之托,用于偿还原告的个人债务,抚养归原告抚养的女儿陈某1,以及支付原告母亲的医疗费等,一分钱也没有用于建房。被告系生意人,建几层几十平方米的房屋,资金并不短缺,也用不着拿原告的钱建房子。至于原告主张从其母亲处拿5万元,从其债务人处取1.8万元,其从台湾回来后支付十多万元装修房屋,皆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无论是违约还是侵权,都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于1988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女儿陈某1,现年19岁;男孩陈某2,现年16岁。2002年1月4日原、被告夫妻因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女儿陈某1由原告负责抚养,男孩陈某2由被告负责抚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999年10月12日向福建省闽东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了福宁新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购买位于霞浦县松城镇福宁新城26-5号地块,面积99平方米,转让金5.643万元,同日原、被告支付购地款4.643万元。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于2002年10月7日领取了上述地块霞国用(2002)字第11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02年9月27日与台湾同胞黄瑞乙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3月3日前往台湾。原告在台湾生活期间陆续汇款给被告,被告先后19次从原告存折中支取人民币20.785 4万元。2004年3月被告开始在原购置的现为松港街道东吾路350号地块上动工建房,2005年农历12月完工,2007年1月17日被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月原告从台湾返回后要求搬进新房居住,被告拒绝,双方引起纠纷,原告遂于2006年8月3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2)霞民初字第03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购买的土地共有财产未作分割;
2.福建省闽东地产开发总公司合同书,霞国用(99)字第0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闽)农税字NO.00393389契税完税证,福宁新城建设用地地形图,霞浦县国土资源局收款票据,证明土地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
3.动力营业用电执照,供电合同、安全用电协议,营业执照收费发票,证明争执房屋用电立户是原告名字;
4.产品保修卡,证明争执房屋楼宇电控防盗系统是原告购买安装,证明房屋属双方共有;
5.中国银行取款回单、存折,证明原告从台湾寄钱给被告建房,被告共支取现金20.785 4万元;
6.收款收据、提货清单、收条,证明原告为建房支付材料款、工钱、购置家庭物品;
7.证人陈某1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去台湾打工赚钱盖房,从台湾回来后还支付新房部分工钱,购买物品,并给被告现金4万元,被告还从其外婆处取走原告寄存的5万元;
8.证人陈某2到庭作证,证明原告拿4万元给被告,被告经常叫其打电话给原告要钱支付建房材料费,原告有购买油烟机、消毒柜等物品;
9.证人金某1到庭作证,证明其与堂哥金某2、原告一起经营饰品店,2005年原告退股,剩余股金1.9万元被被告领走,合伙期间向原告借款2万元,还款1万元也交给被告,金某1出示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退股股金由被告领取;
10.证人金某2到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金某1合伙经营饰品店,原告去台湾后,经营盈利分红都由被告领取,2005年原告退股,退股股金1.9万元由被告领取。合伙期间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将2万元借款交还给被告。
11.证人金某3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购买地皮缺款向其借款1万元,原告因盖房缺钱经人介绍去台湾打工,所以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后原、被告仍然一起居住生活。2005年6月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台币,折合人民币2.6万元,受原告委托由被告带领去看了原、被告新建的房屋,被告因建房缺钱,经原告要求向亲戚借款1万元先还给被告。
12.证人夏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未去台湾前都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从台湾回来也是与被告共同居住,原告在台湾期间其多次到被告处为原告带物品到台湾。2006年2月还去原、被告建在东吾路新房子看过。
13.证人潘某、金某4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去台湾之前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从台湾回来也居住在一起,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9年10月12日向福建省闽东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了福宁新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购买了位于霞浦县松城镇福宁新城26-5号地块,现为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吾路350号,该地块应属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2002年1月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时双方未对土地进行分割;离婚后,被告于2002年10月7日以个人名义领取了土地使用证,被告未告知原告,也未征求原告意见,将夫妻共有财产擅自以个人名义登记应为侵权,讼争土地仍属原、被告共有。2004年3月被告在共有土地上建房,期间原告19次从台湾汇款给被告建房,原告从台湾返回支付部分建房工钱、材料款、购买家用物品等,应为共同投资建房行为,原告出资建房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讼争房屋为共有财产,请求分割房屋一半产权的诉请理由成立,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于2006年1月要求搬迁诉争房屋居住遭拒绝,原告的权利才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原告在2006年8月3日起诉没有超过时效。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坐落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吾路350号房屋产权一半归原告金某所有。
(六)解说
当事人在法律上解除了婚姻关系,其后于生活和经济上却又保持着密切的联系,随后又因财产分割产生纠纷,这是近年来婚姻家庭财产纠纷所出现的新型案件。在本案中,原、被告讼争的地块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被告离婚时共同隐瞒,未对共有财产地块进行分割处理,保持共有状态,双方虽已办理离婚手续,但讼争地块仍为原、被告共有财产。被告在离婚后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以个人名义登记土地使用权,应属侵权行为。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去台湾前和返回时,双方仍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在台湾期间先后汇款给被告建房,被告共19次从原告存折中支取现金人民币20.785 4万元,除扣除女儿陈某1合理的生活费外,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合理的开支用途,原告汇款给被告用于讼争地块建房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2005年8月31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为讼争房屋登记申领动力营业用电执照,有合同、执照为据。2005年年底原告从台湾返回后还支付房屋建设部分工钱、材料款,购置家庭用品。原告为与被告共同建设房屋汇款、支付工钱、材料款、购置物品的事实得到证人陈某1、陈某2证言的证实,可以认定讼争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出资建设,讼争房屋产权归原、被告共有。
被告抗辩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作为购地合同的签订人和保管人,被告可依据合同随时申领土地使用证,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土地部门申领土地使用证没有告知原告,也未征求原告意见,被告申领土地使用证是进行土地变更登记,不属初始登记,土地部门没有履行公示程序。被告的登记行为原告不知道,原告去台湾后19次汇款给被告建造房屋,也可证明原告不知道夫妻共有地块已由被告登记在其个人名下,2006年原告返回要求搬进新建房屋居住遭被告拒绝引起纠纷时,才知道被告侵权,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讼时效是以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或者应以原告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原告是起诉前才知道权利被侵犯,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7年1月17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也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因此本院在处理此案时综合考虑上述理由,判决房屋产权一半归原告所有,被告上诉后不支付诉讼费,被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回诉讼,这也意味着被告接受了此判决。此案经历了一年多的审理,同时在审理期间本院面临着很多的社会舆论,最终本院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让本案得到了公平、公正的审判。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吴碧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6 - 4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