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582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第58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宁波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开明街339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原告(上诉人):慈溪市大光明眼镜店,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南门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原告(上诉人):宁波市江北慈城大光明眼镜店,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城镇民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原告(上诉人):天台县大光明眼镜店,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原告(上诉人):绍兴市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解放北路294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1,总经理。
原告(上诉人):长兴雉城大光明眼镜店,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解放东路251-253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原告(上诉人):杭州临安市大光明眼镜配镜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衣锦街华联商场西侧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斯某,经理。
原告(上诉人):海盐县武原大光明眼镜店,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镇虹桥新村4幢A2-3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负责人。
原告(上诉人):岱山县大光明眼镜店,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安澜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原告(上诉人):杭州萧山大光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体育路39-1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1,总经理。
原告(上诉人):奉化市溪口大光明眼镜行,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溪口镇经堂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2,负责人。
原告(上诉人):奉化市锦屏大光明眼镜行,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锦屏惠政西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负责人。
原告(上诉人):富阳市富阳镇大光明眼镜店,住所地:浙江省富阳镇龙山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负责人。
原告(上诉人):舟山市普陀大光明钟表眼镜店,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沈家门东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负责人。
原告(上诉人):平湖市城关镇大光明眼镜店,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城关镇建国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负责人。
原告(上诉人):宁海县城关大光明眼镜店,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负责人。
原告(上诉人):魏塘大光明眼镜店,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西路亭桥南路叉口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何某1,负责人。
十七名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军,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十七名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杰,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上诉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进,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彬,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二审委托代理人:王进,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二审委托代理人:应振芳,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强刚华;代理审判员:贾某;人民陪审员:崔国振。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世宽;代理审判员:任全胜、朱海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7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6年11月8日,被告作出商评字[2006]第3529号关于第1213916号“大光明”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3529号裁定)裁定:第三人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注册的第1213916号“大光明”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2.原告诉称
第一,被告作出第3529号裁定的程序违法。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商标争议质证意见后附有一份全国各地支持撤销“大光明”商标的部分商号使用者目录,原告将上述材料作为证据提交,但是被告在被诉裁定书中却没有提到该证据。被告的上述行为系遗漏证据,属于程序违法。第二,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已不具备商标注册必需的“显著性”特征。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全国已有大量眼镜经营商家以“大光明”作为企业商号使用,原告中包括宁波大光明眼镜公司、慈溪市大光明眼镜公司等成立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而此时更有沈阳大光明眼镜店、合肥大光明眼镜店、宿州大光明眼镜店、佳木斯大光明眼镜店、哈尔滨市大光明眼镜店等众多知名“大光明”眼镜经营者。经过全国各地“大光明”眼镜商号使用者的经营推广与投入,“大光明”已经成为眼镜服务行业的代名词,成为眼镜服务行业与其他行业区分的标志,成为眼镜服务行业的通用名称,同时“大光明”已经不再具备区分不同“大光明”眼镜经营者的效力,将“大光明”注册为商标已经不具备商标所需的区别作用,不再具备显著性特征。第三,争议商标注册构成了对他人在先合法权利的侵害。原告17家单位中有4家商号登记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在先商号权已经因争议商标的注册而受到侵害。原告单位均为眼镜服务提供者,所作宣传、广告显然是要与本单位商号联系在一起,甚至是无法与本单位商号分开的,无论广告内容及形式如何,原告在进行任何推广活动时都不可避免地要以本单位商号为推广主体,经过原告17家单位多年的经营努力,各“大光明”眼镜店在各地均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全国各地的众多“大光明”商号使用者已经通过自身经营、推广而使“大光明”成为眼镜行业的标杆性商号,任何人擅自将“大光明”商号注册商标,都必然构成对其他“大光明”商家的权益侵害。另外,“他人在先权利”之“他人”不仅包括商标异议提出人,也包括任何合法“在先”权利人。本案争议商标注册侵害的不仅仅是原告17家单位的商号权,更是对全国“大光明”经营者的商号权侵害。被告在审查争议商标注册是否侵害他人在先合法权利时,却没有依法全面审查,以致放任了争议商标的不当注册。第四,争议商标注册属于不当竞争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即属于该种恶意注册以取得不正当竞争利益的行为。争议商标注册时,全国已经有近千家“大光明”商号使用者,“大光明”作为眼镜行业的通用商号已经成为广大眼镜经营者的共同财富,该种财富和商号本身应予以保护,任何人将“大光明”申请商标注册都会构成对其他经营者正当利益的侵害,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从争议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来看,其商标注册的恶意更加明显。争议商标注册人在不当获取商标注册后,即向各地“大光明”眼镜商家发律师函,并提请要求工商部门撤销各大光明商号,又成立特许加盟公司进行商标使用许可,对各地原有“大光明”经营者进行恶意排挤,并造成各地“大光明”眼镜商号与商标使用的混乱,给正常经营和竞争秩序造成严重破坏。争议商标的使用再次印证了商标注册人恶意独占品牌利益、排挤竞争、妨害正常经营秩序的不当意图,其商标注册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第3529号裁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严重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定。
3.被告辩称
第一,原告以全国眼镜行业普遍将“大光明”作为商号为由,主张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的诉讼意见,缺乏相应证据的支持。仅有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有4家浙江的眼镜服务企业以“大光明”作为商号。仅有这一事实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使用在推销(替他人)服务项目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从商标显著性角度考量,“大光明”既不是指定服务行业区分不同来源眼镜商品(服务)的通用名称,也没有直接表示眼镜商品或相关服务的特点,该文字组合仍符合《商标法》第八条规定的具有显著性的标志。第二,原告所称本案中的在先商号还应包括原告以外的沈阳大光明眼镜店、合肥大光明眼镜店等企业所享有的在先权利,这一理由在评审阶段并未提出,因此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在评审申请书中仅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17家企业的在先商号权,未涉及其他企业。第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在先商号权及恶意注册的问题,被告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综上,第3529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1997年8月25日由第三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8年10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2004年10月22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由杭州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大光明公司,变更事项刊登于第958期《商标公告》上。
原告宁波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2月15日;原告富阳市富阳镇大光明眼镜店成立于2001年2月13日;原告天台县大光明眼镜主成立于1999年5月18日;原告奉化市锦屏大光明眼镜行成立于2000年12月20日;原告海盐县武原大光明眼镜店成立于2001年3月13日;原告慈溪市大光明眼镜店成立于1993年4月1日;原告平湖市城关镇大光明眼镜店成立于1996年7月3日;原告绍兴市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17日;原告岱山县大光明眼镜店成立于1999年7月20日;原告宁海县城关大光明眼镜店成立于2000年4月1日;原告杭州临安市大光明眼镜配镜中心成立于2000年1月31日;原告长兴雉城大光明眼镜店成立于2000年10月22日;原告杭州萧山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11日;原告宁波市江北慈城大光明眼镜店成立于2001年8月13日;原告魏塘大光明眼镜店成立于2002年5月8日;原告舟山市普陀大光明钟表眼镜店成立于2003年12月25日;原告奉化市溪口大光明眼镜行成立于2003年5月31日。上述17家原告中有4家成立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时间(1997年8月25日),其余13家企业成立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的申请时间。
第三人成立于1995年4月6日,原名杭州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公司成立时间早于17家原告中的16家。
17原告于2005年9月12日对争议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向被告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申请理由为:(1)原告系浙江省各地依法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17家以“大光明”为商号的眼镜店。17家原告中有4家使用“大光明”作为商号,先于第三人取得争议商标注册的时间。第三人将原告使用在先的商号注册为商标,误导消费者以获取不当得利,侵犯了原告的在先权利。(2)原告分布在浙江各地,通过多年人力财力投入,使“大光明”在当地具有较高的品牌认知度,消费者认同“大光明”就是当地的大光明眼镜行。第三人在明知各地大光明眼镜商家分地经营,对“大光明”使用在先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并排挤各商家字号的使用,意图独占该品牌所蕴涵的巨大商业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大光明”已成为眼镜行业的一个代名词,系通用名称,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全国有上千家以“大光明”为商号的眼镜店,遍及全国各市县。“大光明”作为良好信誉的商号在社会公众的消费选择中起重要作用,“大光明”已经起不到区分各眼镜店商品差异的作用,将它作为商标注册会引起冲突,造成混淆。
被告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争议商标是否属于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通用名称,是否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行为;(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其中字号(又称商号)是企业名称中的显著部分。由于我国企业名称登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规定,造成在不同区域可能出现企业名称中字号相同的情况,这一事实并不能说明该字号本身已不具备显著性和识别性。本案争议商标“大光明”在不同登记地区注册的企业名称中作为字号,所起到的仍是区别不同营业主体的识别作用。从商标显著性角度判断,“大光明”既不是眼镜行业中区分不同类别眼镜商品(服务)的通用名称,也没有直接表示眼镜商品或相关服务的特点,虽然原告多家企业将“大光明”作为商号使用,但其性质仍属于区别不同经营主体的字号,而并非本行业通用的贸易场所名称,因此,“大光明”文字组合符合《商标法》第八条规定的具有显著性的标志。另外,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推销(替他人),其主要内容是对商业企业经营的产品进行推销帮助,其服务内容、方式、对象与眼镜行服务均不相同,因此原告关于“大光明”在全国眼镜行业作为商号普遍使用、不能区分各眼镜店提供的商品的差异并不能说明争议商标在本类服务上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字号(商号)是与企业的商业信誉、服务质量紧密相连的特定标志,通过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是企业信誉的载体,是消费者识别的重要标志,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不予注册或予以撤销。因此,商号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注册登记,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是保护商号权在先权利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原告17家企业在浙江省不同地区分别登记成立,相互之间没有从属、联营等法律关系,各企业分别将“大光明”作为商号,各自独立使用、宣传,相互间不存在经营上的实际联系。因此,各原告依法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企业名称专用权,“大光明”并非各原告所共有的在先权利。此外,原告17家企业中的4家成立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的时间,其余13家成立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时间,对于争议商标而言,晚于其提出注册申请时间使用的企业名称并不享有在先权利,因此富阳市富阳镇大光明眼镜店等13家企业在本案中不享有在先权利。就宁波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等4家原告的商号知名度,原告提供了各自的荣誉证书、广告发票等证据。这些证据中的大部分广告发票仅注明“广告费”、“宣传费”、“策划费”,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广告的内容,不能作为企业商号知名度的证据,而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绝大部分取得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间,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其商号的使用状况。综上,以在案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4家登记注册在先的“大光明”商号所有人中的任何一家,在眼镜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此种情况下,并无充分事实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对某一原告所拥有的“大光明”商号的商誉进行了不正当的利用或造成了损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予以禁止,目的是制止以牟取非法利益和不正当竞争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第三人企业早于大部分原告企业成立,自1995年在企业名称中已使用“大光明”作为字号,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之前,原告各企业和第三人的“大光明”字号各自使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系以占有他人品牌信誉为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商标注册。关于第三人阻止原告各企业使用已登记的企业字号,并要求浙江省工商局撤销各“大光明”商号,原告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主张在先合法登记和使用的权利,由相应的执法机关依法确认其是否有权继续使用企业名称。本案仅基于第三人的查处侵权的请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商标系出于牟取非法利益和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综上,17名原告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被告作出第3529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争议商标档案的复印件,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的基本情况。
2.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复印件,第三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答辩书以及证据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是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3.第3529号裁定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向被告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的,被告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即被告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相关事实进行评审。本案中,17名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商标争议质证意见后所附的全国各地支持撤销“大光明”商标的部分商号使用者目录,与本案实体问题的审查无关联性,被告未将该份材料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当。故17名原告认为被告未将其提交的材料作为证据写入被诉裁决书中系遗漏证据,属于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1)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2)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3)缺乏显著特征的。从商标显著性及消费者的认知程度考虑,“大光明”并不是眼镜行业中区别不同类别眼镜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也没有直接表示眼镜商品或服务的特点,其具备商标显著性的特征,故“大光明”商标的注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17名原告在不同地区将“大光明”登记注册为商号使用,其作用仅仅是区分不同的经营主体。“大光明”并不因为17名原告将其作为商号注册登记使用,而丧失了其作为商标所具有的显著性。因此,原告关于“大光明”已成为眼镜服务行业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已不具备显著性特征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作为企业名称的显著部分,商号权人依法登记取得其专有权,该权利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十七名原告分别在浙江省不同地区登记成立,相互间并无从属或联营关系,其各自在本区域内独自经营并使用“大光明”商号,因此,17名原告并不能作为一个整体享有“大光明”的商号权。而其中只有宁波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慈溪市大光明眼镜店、平湖市城关镇大光明眼镜店、绍兴市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4家企业成立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1997年8月25日)。其余13家企业成立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故该13家企业不享有“大光明”商号的在先权利。而从成立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的4家企业提交的证据看,其不能证明“大光明”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在眼镜行业中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原告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害17名原告的在先商号权的问题,而其他“大光明”商号权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与本案被诉裁定合法性审查无关。故17名原告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仅侵害了其商号权,更是对全国“大光明”经营者商号权的侵害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第三人于1995年成立并使用“大光明”商号,其成立时间早于大部分原告企业成立时间,17名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第三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独占“大光明”品牌效益的恶意行为。故17名原告认为争议商标注册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3529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3529号关于第1213916号“大光明”商标争议裁定。
(六)二审情况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所体现的主要法律问题实际上是商标权和商号权产生冲突的问题,因此笔者从商号权和商标权的冲突来对本案进行论述。
1.商标权和商号权产生冲突的原因
(1)商号与商标价值的相似性是冲突产生的内在原因。商号和商标的价值相似,是指二者在识别商业竞争主体、产品和服务上对相关消费者的指导功能相同。两者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不同商品来源主体进行区分的标志,依据商号可以对商业主体的名称进行直接识别,商标可以作为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将二者联系,普通消费者都可以对商品及服务的信誉和质量作出判断。因此,一旦有人将他人的商号注册为商标使用,消费者可能产生混淆。(2)现行的法律体系存在缺陷。针对企业登记领域内冲突,一些法律法规作出了限定:在同一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的辖区内,不能存在属于同一行业的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禁止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已经停止使用的企业名称他人亦不得使用。但是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对于将企业名称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的情形,对此我国学界和实务界都是刚刚起步进行研究或者操作,立法非常不完善。所以很难从法律体系规定的角度对这一冲突进行判断。(3)不同经济主体间的商业竞争带来了这种冲突。商标和商号本身所特有的经济利益已经越来越受到不同市场经济主体的重视。知名的商标或者商标代表的商品和服务在一般的消费者群体中已经树立了非常良好的信誉而在竞争中立于先机,这就不可避免地造成通过使用他人已经知名的商标或者商号来为自己谋利的情况出现,因此,抢注他人已经驰名在先的商标或者商号为己所用的行为就不可避免地发生。
2.解决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途径
(1)保护在先的原则。即在遇到商标权和商号权产生冲突的时候,要考虑哪一个权利在先产生。在审查的时候,要注意商号权的产生并不是从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时就开始的,而是从商号权的形成开始的。商号权的产生也并不以使用商号的主体进行相关登记为必要条件,对于没有登记过的商号,只要实际上已经使用并产生了商号权,就应当认为权利已经形成。
同时,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并不是孤立地使用,不应当只要是在先权利就无一例外地加以保护,而要区分不同的情况。解决权利冲突的权利在先原则与一般意义上的保护在先权有不同的含义。保护在先权通常指在后权指出在先权利无效的时候,权利的在先就成为抗辩的理由。权利在先原则应当有条件地加以适用,应当在法律或法规中明确商号权和商标权作为权利的具体范围。
具体到本案,权利在先原则就在案件中得到了适用。17名原告中大部分的商号形成权时间均晚于“大光明”申请的时间,所以当原告主张该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企业商号权时,运用权利在先原则,法院自然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
(2)坚持禁止误导消费者的原则。在商号权和商标权产生冲突的案件中,判断一方是否恶意使用他人商标权或者商号权,主要是看是否使相关的消费者产生混淆。我国法律都明确禁止恶意使用他人的商标使消费者造成混淆,也禁止恶意使用他人的商号误导消费者,在商标权和商号权的相互关系中也要坚持这一原则。在运用这一原则时,只要相关公众对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产生来源上混淆和误认,就认为其中的一个权利可能侵犯了另一个权利。
(3)对商标权和商号权应当分别予以保护,以消除二者之间的冲突。分别保护是针对知名商号名称或者驰名商标而论,是对知名商号权和驰名商标的一种较高层次水平的保护。正是因为二者包括较高的信誉、质量和声望,所以更易遭到侵害。该保护的思路要求在认定的标准上打破行政区划的限制,打破行业间的限制,不限于标识或者标志本身是否混淆,不限于主观是否存在恶意。对此,国内法有相关规定,如《驰名商标认定管理规定》中规定,驰名商标可以排除引起公众混淆的商业名称的登记,对已登记的可以进行撤销;《商标法》以更高层次法律规定的形式加强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这种保护的法律效果应该是显而易见的,只是需要在立法水平上进一步完善。
但是具体到本案,因为17名原告和第三人只是存在谁先拥有在先权利的问题,而没有提到商号或者商标是否驰名的问题,所以只需要查明谁拥有在先权利,就可以圆满地处理本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殷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9 - 7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