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苏中民三初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民三终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南京九竹电控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九竹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九竹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苏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朱某,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张家港市杨舍东城久竹门业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一审):黄思维,江苏苏州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劼纯;代理审判员:吴宏、韩宗。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婷婷;审判员:徐美芬;代理审判员:曹美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7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南京九竹公司成立于1998年,其生产的“九竹”牌电控门深受用户好评。1999年3月24日,公司前身南京九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九竹装饰公司)申请注册“九竹”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六类金属门、金属窗。2001年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南京九竹公司。近年来,南京九竹公司规模不断扩大,“九竹”产品市场占有率不断增加,并于2003年及2005年分别被授予南京市名牌产品称号及江苏省名牌产品称号,“九竹”商标也分别被授予南京市著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被告朱某登记注册张家港市杨舍东城久竹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久竹门业经营部),生产、销售与南京九竹公司相同的产品伸缩门,并且在产品铭牌宣传中略去张家港市,只使用“久竹门业”几个字,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其行为构成了对南京九竹公司“九竹”商标的侵犯。久竹门业经营部将“久竹”登记为企业名称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朱某在企业名称、店牌名称及产品中使用“久竹”二字构成对“九竹”商标和“九竹”商号的侵权;朱某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和店牌名称,删除“久竹”二字;朱某赔偿南京九竹公司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2万元及合理开支2000元;朱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辩称:第一,久竹门业经营部不构成对南京九竹公司商标的侵权。南京九竹公司前身南京九竹装饰公司在1999年申请“九竹”商标,2001年公司名称变更为南京九竹公司,该名称与久竹门业经营部名称存在明显差异。且涉案商标是在2003年及2005年分别被认定为南京市著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而我方申请字号是在2003年3月,取名“久竹”寓意是永久常青,并不存在明知九竹是南京九竹公司的著名商标而故意登记该字号的行为。第二,久竹门业经营部未侵犯南京九竹公司的商标权。久竹门业经营部在任何时间、场合都未使用过南京九竹公司的注册商标和图形。“九竹”和“久竹”虽然读音相同,但字相差很大,不会形成消费者的误认。且我方在对外宣传中并未故意删去“张家港”字样,公证书中有“张家港久竹”字样。第三,久竹门业经营部自开业后只经营了半年,共生产了两台伸缩门,故不可能对南京九竹公司造成损失,其主张2万元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元没有依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南京九竹公司前身为南京九竹装饰公司,成立于1998年。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主要经营电控门、电动升旗杆、卷闸门、拉门等制造销售。1999年3月24日,南京九竹装饰公司申请注册“九竹”文字及图商标,注册号为1XXXXX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六类,即“金属门、金属窗”,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3日止。2001年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南京九竹公司。南京九竹公司生产的伸缩门系列产品先后荣获“第十届中国专利新技术新产品博览会金奖”及“特别金奖”、“中国专利十五年成就展最佳项目”、“二〇〇三年江苏省用户满意产品”等称号。2003年5月和2005年12月,“九竹”商标分别被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南京市著名商标”及“江苏省著名商标”,“九竹”牌电动伸缩门也分别荣获“南京名牌产品证书”和“江苏省名牌产品证书”。2006年1月,“九竹”牌电动伸缩门再次荣获“南京名牌产品证书”。此外,南京九竹公司亦通过报刊、电视台、车身广告等对“九竹”注册商标进行过多种形式的宣传。
朱某投资设立的“张家港市杨舍东城久竹门业经营部”成立于2003年3月,经营范围为“金属门窗加工”。2006年4月28日,经南京九竹公司申请,江苏省张家港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南京九竹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至张家港市凯迪氨纶纱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新宝美发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地点入口处的电动伸缩门现状进行了现场拍照,并出具(2006)张证经内字第341号公证书。公证书内附照片显示该两公司安装的电动伸缩门上分别印制有“久竹门业”和“张家港久竹门业”字样。朱某在诉讼中亦承认该两家公司的电动伸缩门为其生产和销售。南京九竹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2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九竹”系列商标注册证、江苏省及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江苏省及南京市名牌产品证书、公证书、被告工商档案等。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南京九竹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六类“金属门、金属窗”产品上依法注册取得“九竹”文字及图商标,在该核准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该种侵权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构成要件:文字相同或者近似;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突出使用;其结果是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本案中,首先,涉案注册商标为“九竹”文字及图组合商标,其主体部分为艺术体“九”及竹子形状和JIUZHU拼音构成的圆形图案,仅在该图案的两下角标注汉字“九竹”字样。而久竹门业经营部在其生产销售的电动伸缩门产品上标注的“久竹门业”或是“张家港久竹门业”中的“久竹”为纯文字标识,与南京九竹公司的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相比,不仅没有强显著性的竹子主体图案,而且中文部分“久竹”和“九竹”也仅是读音相同,但字形、字体、含义均不同,故从商标的整体识别性而言,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即能将两者区分,依法不符合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其次,结合指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双方产品的市场覆盖及涉嫌侵权产品的特定销售模式等因素,法院认为,南京九竹公司指称久竹门业经营部的使用方式易造成公众误认亦缺乏事实依据。一方面,“九竹”商标至2005年12月才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而朱某设立的久竹门业经营部成立于2003年3月,甚至早于南京九竹公司“南京市著名商标”的认定,且南京九竹公司在诉讼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九竹”注册商标及其所标识的产品来源即南京九竹公司在张家港享有较高知名度,由此,从久竹门业经营部设立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判断,不能必然认定其主观上有明知“九竹”商标为著名商标而攀附使用的故意;且双方产品于2003年都未在张家港市场大规模销售,在双方均未形成一定规模和影响的前提下,客观上也不存在消费者对两者产品来源产生误认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从双方产品的特性看,其均生产销售电动伸缩门,该产品的销售模式为工矿采购,涉及定制、测量、生产、安装等诸多环节,加之一定的价格因素,在此过程中,采购者施以的注意力应区别于一般的小商品买卖。即对该产品特定的消费群体而言,即使其在知晓存在“九竹”商标的情况下,鉴于采购中会施以较多的注意力,故实际也能将两者相区分,并不容易产生误认。故本案中,久竹门业经营部擅自在同类产品上缩略标注其字号的行为尽管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是由于其最终标注的字号并没有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依法不构成商标侵权。
至于南京九竹公司诉称朱某明知“九竹”二字是南京九竹公司注册商标和商号还将其登记为企业字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如上所述,涉案商标至2005年始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而此时,久竹门业经营部早已注册成立,加之商号更是具有较强的地域限制因素,故可认定久竹门业经营部主观上不存在攀附南京九竹公司商标和商号信誉的故意,且客观上也未造成相关公众对双方关系和其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故南京九竹公司指称久竹门业经营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南京九竹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1300元,由南京九竹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南京九竹公司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关于商标侵权问题。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的是将商标中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情形,一审法院刻意强调“久竹”文字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的图案比较,有意弱化文字比较,违背了司法解释的本意。通过比较,读音、字形、含义均相同,在隔离状态下,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已经造成混淆。第二,2003年“九竹”被评为南京市著名商标,2005年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上述评选是针对2000年至2004年商标情况。早于久竹门业经营部成立之前,南京九竹公司通过大量的广告宣传,产品销售并不局限于南京或江苏,其消费对象是全国相关公众。作为广为知晓的著名商标,久竹门业经营部作为同行不可能不知道,所以,久竹门业经营部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极其明显。一审法院简单地认为久竹门业经营部成立于2003年3月,推定其主观上没有明知九竹商标为著名商标而攀附使用的故意,该认定是错误的。同时,南京九竹公司已经在苏州、张家港市场大规模销售,消费者已经对两者产品来源产生误认,一审法院认为南京九竹公司未在张家港市场大规模销售,消费者对两者产品来源未产生误认,缺乏依据。另外,消费者在购买电控伸缩门时只会注意品牌,不会关注所谓的“定制、测量、生产、安装”。因此,久竹门业经营部侵犯了南京九竹公司的商标权。(2)关于不正当竞争问题。朱某明知九竹被注册为商标,南京九竹公司的九竹商号已存在且知名,但仍然将“久竹”登记为字号并在其商品招牌中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3)关于赔偿额问题。南京九竹公司是知名企业,九竹商标已为国内相关公众和消费者广为知晓,久竹门业经营部注册后一直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权范围大、持续时间长,且存在侵权故意。南京九竹公司主张赔偿2万元已远远低于实际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律师费和公证费等诉讼成本也属于合理开支,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朱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经过工商部门审核登记,被上诉人在张家港经营,根本不知道南京九竹公司的情况。被上诉人的“久竹”文字和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不同,且被上诉人的产品销售给小厂,上诉人的产品销售给大型工厂,客观上不会对双方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在其产品中使用“久竹门业”、“张学港久竹门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被上诉人将“久竹”登记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如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1.被上诉人朱某在其产品中使用“久竹门业”、“张家港久竹门业”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企业字号与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是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本案中,南京九竹公司的商标为“九竹”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但根据商标的特征及通常消费习惯,相关公众在购买南京九竹公司产品时,涉案组合商标中的“九竹”字形及读音是其识别产品来源的主要标志之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南京九竹公司的产品联系起来。因此,在判断涉案企业字号与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时,应以字号“久竹”与涉案商标中的“九竹”文字进行比对。经比较,“久竹”与“九竹”读音相同,字形近似,故涉案企业字号与商标构成近似。南京九竹公司通过广泛宣传,使其产品为广大消费者所认知,同时,涉案商标在2003年、2005年分别获得南京市著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在同行业获得较高的知名度。久竹门业经营部在其产品上使用“久竹门业”、“张家港久竹门业”字样,构成对其字号的突出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联想,误认为南京九竹公司的产品与久竹门业经营部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久竹门业经营部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南京九竹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南京九竹公司关于朱某侵犯其商标权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2.被上诉人朱某将“久竹”登记为企业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是:久竹门业经营部于2003年3月注册成立,而南京九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久竹门业经营部注册时,其商标和字号“九竹”在张家港已经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故久竹门业经营部在登记注册时主观上不具有攀附南京九竹公司商标和字号的故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南京九竹公司关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朱某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正确,应予以支持。
3.被上诉人朱某在其生产的产品中突出使用“久竹”,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因朱某的侵权行为仅表现为对其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而含有该字号的企业名称本身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故南京九竹公司关于判令朱某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南京九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害,故对其主张的商誉损失不予以支持。对于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南京九竹公司未提供其经济损失依据,朱某也未提供其获利所得,故本院根据侵权情节、后果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额为1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南京九竹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苏中民三初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2.朱某立即停止侵犯南京九竹公司涉案“九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南京九竹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4.驳回南京九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1300元,由南京九竹公司和朱某各半负担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1200元,由南京九竹公司和朱某各半负担600元。
(七)解说
本案主要争议是对我国商标法司法解释中关于商标与企业字号冲突规定如何理解,特别是对于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与企业字号发生冲突时,如何进行对比。司法解释对此未作出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对此存在争议。二审认为司法解释虽然未明确规定企业字号与商标的对比方式,但根据商标的特征及通常消费习惯,涉案组合商标中的文字字形及读音是消费者识别产品来源的主要标志之一。按此标准进行对比,可以认定朱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上诉人朱某在其产品中使用“久竹门业”、“张家港久竹门业”构成商标侵权,其将“久竹”登记为企业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上诉人朱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二审根据侵权情节、后果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额为1万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杨志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49 - 4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