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8)渡法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男,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广胜,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重庆鑫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桥梓塘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赖大川,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卫;审判员:曹百艳、罗谦。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秦文;代理审判员:沈娟、严荣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7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1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自2003年4月起原告向被告提供其生产包装所需的胶合板,原告通过铁路运输发货,到站后被告持原告邮寄的铁路领货凭据到货场自提货物,被告收货后采取滚动付款方式。截至2007年1月10日,因原告转产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后,被告累计欠货款290998.2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拖欠的货款。现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290998.29元,并从2008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首先,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是与百发木业和朱保港北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其次,被告到目前为止,仅欠百发木业和朱保港北公司货款共计4086.5元,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系未经工商登记的自然人,从事生产、经营胶合板业务。在与被告发生的买卖关系中,先后以朱保港北、百发木业、光宇木业等企业的名义向被告发货并收取货款。原告于2003年4月起向被告提供其生产包装所需的胶合板,在此期间,原告委托张某、张某1、彭某等人通过济南铁路局临沂车务段红阜寺火车站铁路运输发运胶合板及板材等货物到重庆站中铁十一局、港湾公司078库、丰收坝等库房,收货人为被告。原告在办理完铁路货运手续后,将铁路运输部门开出的领货凭据复印后自留复印件,原件寄给被告用于收取货物。被告持原告邮寄的领货凭据到货场自提货物,由储运公司的何某组织工人及时将货物运交给被告。原告发货后,先后委托朱保港北、百发木业、光宇木业等企业出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采取滚动付款方式给付货款,上述企业收款后即将货款转付给原告。截至2007年1月10日,因原告转产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后,与被告清理账目,被告扣减短缺及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后,由被告会计出具清理单,载明累计欠货款290998.2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拖欠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光宇木业、百发木业等企业出具的《证明》、《私营企业注销登记情况》,证明朱保港北和光宇木业出具给重庆鑫丰包装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胶合板及板材的生产和销售均系刘某的个人行为,光宇木业等企业仅提供账号给刘某过户,所有对重庆鑫丰包装有限公司的业务均系刘某个人所有。
(2)张某、济南铁路局临沂车务段红阜寺火车站、张某1、彭某、何某出具的《证明》,证明从2003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重庆鑫丰包装有限公司的胶合板及板材均系原告委托发运,并已如数转发被告的事实。
(3)《领货凭据》,证明原告办理了铁路货物运输手续,并将领货凭据寄予被告,同时表明原告供货给被告的事实,验证了原告主体适格。
(4)《发货明细表》,证明被告在2003年传真给原告并加盖了公章的对账单中,已确认了原告是供货人,并表明双方采用滚动付款的事实。
(5)《刘某账目清理单》,证明被告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收到原告货物后欠货款290998.29元的事实。
(6)《增值税发票》、《电汇凭据》,佐证货物实际上是由原告提供的。
3.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利用他人提供的账户与被告之间发生的长期买卖关系,不影响其对被告债权的享有,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在2003年被告传真给原告的发货明细表和账目清理单上不难看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和双方采用滚动付款的结算方式,被告理应付清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账目清理单无单位盖章而无效的辩解意见,因该清理单是在被告财务人员与原告核对其业务往来账目后,由被告会计出具给原告的欠款凭据,虽然没有被告单位盖章,但从该清理单所显示的内容看,被告是经过核对并扣减短缺和有质量问题的部分货物后计算得出的欠款金额,且会计担负的是履行其所任职单位的财务统计和金钱支付的重要职责,被告会计出具《刘某账目清理单》的行为,其实就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以被告法人的名义所实施的行为,故该清理单应推定为已经取得被告法人事先授权,清理单有效,被告应按照清理单所记载的金额支付原告欠款。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该按照清理单所记载的金额290998.29元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损失。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刘某与被告重庆鑫丰包装有限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
(2)被告重庆鑫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货款290998.29元,并从2008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5665元,财产保全费1975元,共计7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鑫丰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有严重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没有发生买卖法律关系,上诉人一直是在与百发木业、朱保港北和光宇木业发生买卖关系,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或支付货款的银行户头标明的销货单位均是以上单位,上诉人从未收到相关单位的委托或证明,说明以上业务往来是以被上诉人刘某个人名义所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其次,上诉人在与百发木业、朱保港北和光宇木业的业务往来中已基本付清货款,对账后只差4086.5元。一审判决中认定《刘某账目清理单》没有得到上诉人或其法定代表人签章认可,也没有相关授权人签章认可,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实为不当。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290998.29元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某承担。
2.被上诉人辩称
自己已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业务往来真实、合法,《刘某账目清理单》记载详细、真实、合法有效。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刘某账目清理单》能否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账的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百发木业出具的《证明》载明:“在2003年至2006年期间上诉人通过我厂银行账号支付的货款,已全部转让给刘某个人,同时在此期间,所有发往上诉人的板材均为刘某个人负责,安排生产、组织运输和催收货款,实际上与上诉人的供货关系以及每批货的收款人均是刘某个人,另外我厂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开具了相应数量的真实发票给上诉人,此情况属实。”光宇木业出具的《证明》也表明了以同样的方式将自己的银行账号借给被上诉人使用的情况。上述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2003年至2006年期间,利用百发木业(原朱保港北)和光宇木业的银行账户与上诉人进行交易,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虽然该账目清理单上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印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但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经由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到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处进行了核实的,并且上诉人的财务人员陈某承认该清理单是由其从计算机中打印出来给被上诉人的;从《刘某账目清理单》的内容看,应该是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刘某提供的送货凭证和上诉人的收货情况进行核对之后作出的账目清理,应认定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对账依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上诉人重庆鑫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以及利息损失的责任。具体焦点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刘某账目清理单》的效力问题;二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
关于《刘某账目清理单》效力问题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以上规定说明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可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在程序合法的条件下,所收集到的证据也是有效的。虽然该《刘某账目清理单》上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但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由一审法院到被告财务室进行核实了的,被告的财务人员陈某也承认是其从计算机中打印出来给被上诉人的,并当场作了笔录,财务人员陈某也在笔录上签字认可了上述谈话内容的真实性。而且从《刘某账目清理单》的内容上看,该清理单的“备注”一栏明确记载有其中几批货物短缺的数量、是否扣除,以及有一批货物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说明其是在被告财务人员与原告核对其业务往来账目后,由被告会计出具给原告的欠款凭据,虽然没有被告单位盖章,但其内容是在经由被告核对并扣减短缺和有质量问题的部分货物后计算得出的欠款金额,且会计担负的是履行其所任职单位的财务统计和金钱支付的重要职责,被告会计出具《刘某账目清理单》的行为,其实就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以被告法人的名义所实施的行为,故该清理单应推定为已经取得被告法人事先授权,清理单有效,被告应按照清理单所记载的金额支付原告欠款。综上所述,《刘某账目清理单》与本案有重大关联,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对账依据。
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问题的处理。百发木业出具的《证明》载明,“百发木业(原朱保港北)系一家专门生产和销售板材的企业,2003年我厂把自己的银行账号提供给原告刘某个人发展板材的对外销售业务,在2003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通过我厂银行账号支付的货款,已全部转让给原告刘某个人,同时在此期间,所有发往被告的板材均为原告刘某个人负责,安排生产、组织运输和催收货款,实际上与被告的供货关系以及每批货的收款人均是原告刘某个人,另外我厂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相应数量的真实发票给被告,此情况属实”。另外,光宇木业出具的《证明》也表明了以同样的方式将自己的银行账号借给原告使用的情况。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在2003年至2006年期间,利用百发木业(原朱保港北)和光宇木业的银行账户与被告进行交易,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存在和有效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原、被告依自愿原则,订立了买卖合同,有订立买卖合同的合意,并且有实际上的买卖行为,虽然原告是借第三人的名义来收款,但实际上与被告有供货关系以及每批货的收款人均是原告刘某个人。因此,二审法院的判决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公平保护。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曾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52 - 2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