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7)房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375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马某(曾用名马某1),女,汉族,退休工人,住房山区。
原告(被上诉人):韩某,男,汉族,无业,住址同原告马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程某,男,汉族,中石化长城润滑油公司燕化分公司职工,住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方成龙,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2,男,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房山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白玉环;代理审判员:王鸣越、杨俊英。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彧;代理审判员:曹燕平、肖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1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6年3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酒后驾驶其京GXXXX1小客车,行驶至大件路桥梁厂时发生交通事故,乘车人韩某1(男,中石化长城润滑油公司燕化分公司调合二厂党支部书记,系本案原告马某之夫、韩某之父)坐在该车副驾驶座上,造成其颅脑损伤死亡。事发后,经房山交通队认定,韩某1无责任。被告经检验为酒后驾车。被告明知酒后驾驶违反交通法规的规定,仍然酒后驾车,理应对韩某1的死亡后果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53060元、丧葬费170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项合计390155.5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本案交通事故中不是被告开的车,而是韩某1开的车。应该由交通肇事逃逸一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而不应由原告或被告承担事故的法律责任,因为无论是韩某1的死亡还是被告受伤和车毁,都是由肇事逃逸方所导致的。韩某1的死亡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直接因果关系,而被告的伤和车毁按照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与原告之间也没有法律关系,所以对此我没有提起诉讼。原告起诉的对象不妥。原告不走工伤认定程序而放弃该权利的做法对被告来讲是不负责任的。这次事故中不是被告开车,当时被告属于醉酒状态,而韩某1没有喝酒,韩某1当时是个明白人,一个明白人是不可能让喝酒后的人去开车的,而应该是由明白人韩某1开车。韩某1与被告是生前友好,之前有许多次韩某1开被告车的历史。此案逃逸车辆是有责任的,追查之前就匆忙断定被告开车是不负责任的。单位对此事故进行了一定的处理。韩某1和被告在本案中均系职务行为,双方均应认定为工伤。在无法确认被告开车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3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程某酒后驾驶其所有的“飞度”牌小型客车(车号:京GXXXX1)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件路桥梁厂迤西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在被告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乘车人韩某1(男,中石化长城润滑油公司燕化分公司调合二厂党支部书记,系本案原告马某之夫、韩某之父)当场死亡,被告车辆损坏。与被告小型客车相撞的对方机动车当即逃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同年10月26日出具书面证明,确认韩某1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了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
另查明,事发当天18时30分许,被告曾与死者韩某1等多位同事在燕山一饭店就餐。就餐当中,被告与韩某1均曾饮酒。事发后,中石化长城润滑油公司燕化分公司一次性给予死者韩某1家属经济补助费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双方在法庭审理中的有关陈述。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2006年10月26日出具的关于韩某1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证明。
3.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开具的韩某1死亡医学证明书。
4.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就韩某1死因所作的京公法病理字E(2006)第161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该鉴定的结论为:“韩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5.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次交通事故案卷中的证据材料:
(1)事发后接过路群众报警的报案记录。
(2)受案登记表。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4)交通事故照片。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6)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所作的京公法物证字(2006)第Z-437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该鉴定的结论为:“极强力支持京GXXXX1小客车右侧车门附着血迹及风挡玻璃上附着血迹为韩某1所留”。
(7)北京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所作的京公法毒化字(2006)E1369号《毒物检验报告》,该报告的结论为:“在所送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78.4mg/100m1”。
(8)2006年3月30日,民警与被告程某谈话的询问笔录。
(9)2006年3月30日,民警与中石化长城润滑油公司燕化分公司员工张某谈话的询问笔录。
(10)民警与吴某谈话的询问笔录。
6.本院对中石化长城润滑油公司燕化分公司工会负责人张某的调查笔录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车内乘车人韩某1颅脑损伤死亡,鉴于此次交通事故相对一方当事人逃逸,至今未被查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尚未对被告作出明确的事故责任认定。但是,该被告具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这一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因此对韩某1车祸致死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韩某1的死亡而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适当赔偿。同车人韩某1在明知被告酒后驾车的情况下仍然搭乘该车,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被告所举有关证据,不能否定本案各项定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韩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程某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程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追究肇事逃逸司机的责任,但原审法院无视此情况;第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逃逸,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应在侦查终结后才可以向肇事司机追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第三,精神损失费不应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受害人,均应向逃逸肇事司机追偿;第四,本案属于公诉案件,法院无权审理;第五,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韩某1未系安全带也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在无现场勘验提取痕迹和物证的情况下,猜测上诉人是开车人认定有误;第六,被上诉方请求的丧葬费已由单位赔偿了20万元,不应再由上诉方负担。
马某、韩某虽对原判存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9日21时40分许,程某酒后驾驶其所有的“飞度”牌小型客车(车号:京GXXXX1)由西向东行驶至房山区大件路桥梁厂迤西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相撞事故,将在程某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乘车人韩某1甩出,造成韩某1死亡,程某的小客车损坏。事发后,与程某小型客车相撞的对方机动车逃逸。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本次交通事故案卷证据材料,2006年4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作出的京公法物证字(2006)第Z-437号《生物物证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极强力支持京GXXXX1小客车右侧车门附着血迹及风挡玻璃上附着血迹为韩某1所留”。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就韩某1死因所作的京公法病理字E(2006)第161号《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韩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发后,北京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就程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于2006年4月3日所作的京公法毒化字(2006)E1369号《毒物检验报告》的结论为:“在所送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78.4mg/100ml”。2006年3月30日,民警与程某谈话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程某确认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其驾驶车辆,韩某1坐在副驾驶位置,当程某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在华亚酒店前,当时怎么撞的车其不知道,程某从车上下来后,看见路面中间倒着一个人,当时不知道是谁,后程某打电话报警,警察将程某带到交通队。2006年3月30日,民警与中石化长城润滑油公司燕化分公司员工张某谈话的询问笔录中张某证实:事发当日,单位多位同事聚餐饮酒后,程某驾驶自己的小客车搭乘韩某1一同离开。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于2006年10月26日出具书面证明,确认韩某1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韩某1系马某之夫、韩某之父。此次交通事故给马某、韩某造成了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
另查明,事发当天18时30分许,程某曾与死者韩某1等多位同事在本市房山区燕山一饭店就餐。就餐当中,程某与韩某1均曾饮酒。事发后,中石化长城润滑油公司燕化分公司一次性给予死者韩某1家属经济补助200000元。
二审审理期间,程某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法院调取中石化长城润滑油公司燕化分公司与马某、韩某签订的协议及取款凭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2006年10月26日出具的关于韩某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证明;
(3)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开具的韩某1死亡医学证明书;
(4)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作出的京公法病理字E(2006)第161号《尸体检验鉴定书》;
(5)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次交通事故案卷证据材料;
(6)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作出的京公法物证字(2006)第Z-437号《生物物证鉴定书》;
(7)北京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作出的京公法毒化字(2006)E1369号《毒物检验报告》;
(8)原审法院对中石化长城润滑油公司燕化分公司工会负责人张某的调查笔录。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同车人韩某1死亡,已由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法医科学鉴定、事故调查时程某的自认陈述予以充分证明。程某上诉称系死者驾车等主张,明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禁止酒后驾车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同车人死亡,对此负有民事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对韩某1死亡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程某的民事过错,以及韩某1明知程某酒后驾车仍然搭乘亦负有一定责任的客观状况,依法作出的减轻程某赔偿责任的处理,及确定的合理损失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符合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司法解释规定,处理正确,原判予以维持。
事故相对方肇事司机驾车逃逸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与程某所承担的民事过错赔偿责任,是不同法律范畴的责任问题。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最终对肇事司机进行公诉,并不妨碍死亡人亲属对民事索赔权的行使及对诉求对象、途径的选择。程某对韩某1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向肇事司机进行追偿,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依法审查,作出应否由肇事司机承担的处理。程某上诉主张涉及的实质为应先刑后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无权审理、只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途径追偿等,上述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另,中石化长城润滑油公司燕化分公司对死亡人家属作出的补偿处理,不能免除程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程某上诉提出的单位赔偿了死亡人家属20万元,不应再由其负担丧葬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程某申请法院调取中石化长城润滑油公司燕化分公司与马某、韩某签订的协议及取款凭证的请求与其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在法院已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公安机关对事故相对方肇事逃逸司机进行立案侦查,是否影响乘车死亡人家属民事索赔权的行使以及对诉求对象、途径的选择。
2.在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作为非交通主体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一方逃逸,部分侵权人如何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3.乘车人明知驾驶人饮酒,仍搭乘醉酒人所驾驶车辆的,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以及在混合过错情况下,是否仍存在受害人的精神损害。
4.死亡人所在单位对死亡人家属作出的补偿处理,是否影响民事赔偿人赔偿义务的承担。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笔者提出如下主张:
围绕争议焦点一,笔者认为: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时,长期以来,存在着先刑后民的认识和做法,甚至有观点认为,先刑后民系受理、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方面的一项基本原则。该观点认为,只要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应该视民商事案件与刑事犯罪嫌疑案件是否因不同法律事实产生,而将民商事案件全案移送或者部分移送。如果刑事案件已经受理,则民商事案件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是,近年来,对于先刑后民的观点,越来越多的人提出质疑。
结合本案情况,事故相对方肇事司机驾车逃逸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与程某所承担的民事过错赔偿责任,是不同法律范畴的责任问题。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最终对肇事司机进行公诉,并不妨碍死亡人亲属对民事索赔权的行使及对诉求对象、途径的选择。实质上,对先刑后民问题的探讨,涉及如何平衡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与国家利益问题。应该明确,对二者的保护应是平等的,只不过是各自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同而已,不存在权利保护的优劣和先后,只要依据相应的证据规则和归责原则,可以认定因不同法律事实而引发的两类案件的责任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类案件就应该分别进行审理,当事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因权利得到充分救济不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除外。本案中,如果在追查到事故相对方肇事逃逸司机之后,再对死亡人家属的民事赔偿请求进行审理,无疑对保护受害人家属的民事合法权利极为不利。程某上诉主张应先刑后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无权审理、只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途径追偿等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二,笔者认为:因双方各自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作为非交通主体受到侵害的,虽然交通肇事双方并没有意思联络,但双方各自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程某与逃逸一方的交通肇事行为结合得非常紧密,以至于无法区分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故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最终造成了韩某1的死亡后果。故被告程某与逃逸的交通事故相对方双方形成对韩某1的共同过失侵权,此二人应对韩某1的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连带责任的原理,共同侵权行为的各个行为人均应对受害人的损害负全部的赔偿责任。一方面,受害人有权请求所有共同侵权行为人或者其中的部分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部分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以后,即解除了全部行为人的义务,已承担赔偿义务一方享有对其他行为人的追偿权。由此,本案中程某对韩某1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向肇事司机进行追偿,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依法审查,作出应否由肇事司机承担的处理。
围绕争议焦点三,笔者认为:本案中,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同车人韩某1死亡,已由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法医科学鉴定、事故调查时程某的自认陈述予以充分证明。程某称系死者驾车等主张,明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程某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禁止酒后驾车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同车人死亡,对此其负有民事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对韩某1死亡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同车人韩某1在明知被告酒后驾车的情况下仍然搭乘该车,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失,与程某的过失行为共同构成混合过错。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认定人的赔偿责任。
因为侵权性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由于死者近亲属与死者之间存在长时间所形成的最自然、最深厚的感情,亲人因加害人的行为死亡后,其近亲属必然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为了弥补这种精神痛苦,故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定,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由于加害人主观上对于侵害事实的发生负有过错,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加害人应当承当向死者近亲属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义务。
同时,由于受害人即死者韩某1本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故根据程某的民事过错,以及韩某1明知程某酒后驾车仍然搭乘亦负有一定责任的客观状况,法院依法作出的减轻程某赔偿责任的处理,以及对于合理损失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的确定,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司法解释规定,处理正确。
围绕争议焦点四,笔者认为:中石化长城润滑油公司燕化分公司对死亡人家属作出的补偿处理,系单位基于人道主义同情,对于本单位内部职工主动作出的额外经济补偿。该补偿不属于对韩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的赔偿,更不能产生免除程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故程某上诉提出的单位赔偿了死亡人家属20万元,不应再由其负担丧葬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至于程某申请法院调取中石化长城润滑油公司燕化分公司与马某、韩某签订的协议及取款凭证的请求,与本案无关,亦不应予以支持。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王鸣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11 - 3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