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住新昌县。
原告:李某1,女,汉族,农民,住新昌县。
原告:李某2,男,汉族,农民,住新昌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仁,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住新昌县。
委托代理人:舒必锋,男,新昌澄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新昌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乐钦;审判员:李建明;代理审判员:张孟超。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系死者李某3之妻,原告李某2、李某1系死者李某3之子、女。2006年12月29日,在路上李某3被被告李某硬喊去其家,之前原告张某不止一次嘱托被告李某“李某3有病,千万不能让他喝酒”。李某3被喊到被告家后,被告李某对原告张某的嘱托置之不理,放任李某3喝酒,致李某3醉酒,并被送往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酒精中毒、重症肺炎(吸入性)、成人呼吸窘迫综合症、脓毒血症、支气管哮喘。后医治无效于2007年1月25日去世。该案经新昌县澄潭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了多次协调未果。李某3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赔偿标准应根据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度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额为准,变更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6795.09元、丧葬费15427元、误工费2314.80元、护理费1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交通费170元,合计人民币281854.89元,另外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考虑到李某3自身也有过错,不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只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0160.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李某3死亡系重症肺炎、脓毒血肿、支气管哮喘等疾病引起,原告方放弃抢救治疗才出现李某3死亡的后果,这一事实有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录为证。李某3平时喜欢喝酒且酒量较大,有证人证明。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3死亡和被告存在法律规定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也对李某3死亡原因没有确定与酒精中毒有因果关系,因此认为原告之诉请及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又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死者李某3之妻,原告李某2、李某1系死者李某3之子、女。2006年12月29日,被告李某在原告张某告知其李某3不能喝酒的情况下,邀李某3至家中喝酒,李某3喝至约两斤半黄酒时,经被告之弟李某4劝说,被告阻止了李某3继续饮酒。上午10时许,被告和李某4扶李某3回家,走至途中,李某3已不能独立行走,被告将其背回家中休息。同日下午5时20分左右,被告听说李某3还没醒,曾去看过李某3。后至下午6时30分,李某3被送至新昌县人民医院留观救治,初步诊断为酒精中毒。12月31日零时李某3因重症肺炎、ARDS、Sepsis、支气管哮喘、急性肾功能衰竭等病因住院。2007年1月23日,李某3家属放弃对其治疗出院回家。2007年1月25日,李某3被送至新昌县人民医院抢救,但因家属再次放弃治疗出院。同日,李某3死亡。因李某3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6265.09元,李某3治疗期间的误工费1234.56元,护理费1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丧葬费15427元,交通费170元,死亡赔偿金165300元,合计人民币280244.65元。现三原告诉请赔偿部分损失来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口簿及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身份情况。
2.火化证明,证明李某3于2007年1月25日死亡,2007年2月5日被火化之事实。
3.李某3病历卡、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病历卡证明李某3于2006年12月29日6时30分被送至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酒精中毒,于2007年1月23日出院,诊断抢救无效,家属要求出院;诊断证明证明李某3因酒醉后出现的病症情况;住院病历证明李某3在医院治疗情况。
4.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张某明确告知被告李某李某3不能喝酒的情况的事实。(1)原告张某的法律援助申请书1份,证明李某3被澄潭镇坑下村村委会负责人叫去喝酒,因超量喝酒致死的事实,证明被告承认系酒精中毒引起。(2)新昌县公安局澄潭派出所对被告李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时喝酒后的情况。澄潭派出所对证人李某4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时喝酒的情况,证明李某在明知李某3已喝醉并经李某4提醒不能给李某3再喝的情况下,让李某3再喝了半瓶酒之事实。(3)2007年4月26日证人张某1、张某2、丁某出具的调解经过证明1份,证明在被告李某叫李某3喝酒前,原告张某曾多次讲过李某3不能喝酒,李某知道这一情况,在调解中也承认这一情况。(4)2007年3月6日,证人陈某、求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3妻子对李某说过不能给李某3喝酒这句话,并讲了多次。
5.证人张某2、张某1、丁某、求某、陈某当庭所作证人证言,证明在澄潭镇政府调解时被告李某承认原告张某多次跟他讲过李某3不能喝酒之事实。
6.住院结算发票、门诊发票、用药清单,证明李某3住院期间所花去的医疗费94593.09元,门诊费1670元,交通费170元及李某3因住院的误工时间和需护理时间的事实。
7.住院病历记录、用药医嘱单,证明李某3并非酒精中毒死亡的事实。
8.证人李某4、李某5当庭所作证人证言,证明李某3爱好喝酒的事实。
9.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无法得出李某3死亡与酒精中毒有因果关系。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三原告的近亲属李某3被邀至被告李某家中喝酒,后李某3醉酒入院救治,因其他疾病医治无效死亡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之间对于李某3醉酒、住院医治及死亡和因此造成原告损失之事实无异议,双方讼争的焦点在于:一是被告李某对于李某3酒精中毒有无过错;二是李某3酒精中毒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讼争焦点一,本案中,被告李某在死者之妻,即本案原告张某告知其李某3不能喝酒的情况下仍邀李某3至家中喝下了二斤半黄酒,致使李某3醉酒;而且从12月29日上午10点多李某3醉酒后至下午6点多送新昌县人民医院救治,初诊为酒精中毒,在这长达近八个小时的时间里,被告虽去看望过李某3,但自信地认为是醉酒的正常反应,未对其采取及时恰当地救助措施,亦未尽到注意义务,未告知李某3家属其喝了多少酒,致使李某3家属也未能及时恰当地采取相应的照顾、救助措施。显然,被告李某对李某3发生醉酒及醉酒后未尽到相应的注意和照顾义务存在一定过错。
对于讼争焦点二,综合本案李某3住院期间的全部证据,李某3在2006年12月29日至新昌县人民医院初诊为酒精中毒留观至12月31日因重症肺炎等疾病住院,至2007年1月23日家属放弃对其治疗出院,1月25日抢救后家属又放弃对其抢救死亡,是一个连续的医治行为,导致李某3死亡的病因是在治疗酒精中毒过程中出现的,虽然现因死者尸体已经火化无法鉴定出酒精中毒与李某3死亡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酒精中毒是诱发李某3自身其他疾病的原因之一的结论仍然可以得出。据此,酒精中毒、重症肺炎等自身其他疾病、家属放弃治疗和抢救是李某3死亡的原因。李某3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平时好酒,对自身因饮酒而导致酒精中毒诱发其他疾病死亡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对李某3发生醉酒及醉酒后未尽到相应的注意和照顾义务,致使李某3酒精中毒诱发自身疾病死亡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李某3家属放弃对其治疗和抢救,对李某3的死亡后果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同时该放弃行为在客观上扩大了损害结果,可以减轻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为办理李某3丧葬事宜而造成的误工损失,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李某3死亡与酒精中毒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李某赔偿张某、李某1、李某2因李某3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
2.李某赔偿张某、李某1、李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
3.驳回张某、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张某、李某1、李某2负担3450元,被告李某负担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法院缴纳。
(六)解说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这四种归责原则相互作用,相互补充:过错责任原则是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过错推定原则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是为弥补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补救当事人的损害而存在的。这些归责原则共同构成了一个有机联系的体系,统率全部侵权法规范,指导各类侵权案件的审理。本案是共同饮酒的情谊行为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断侵权责任必须具备行为、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由于诉争双方对行为与损害事实并无异议,合议庭将争议焦点确定为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及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正确的。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通说认为,过错是关于侵权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的描述,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将要产生的后果,希望这种后果发生或者听任其发生的主观心态;过失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的主观心态。过错是行为人对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的疏忽懈怠,是对法定注意义务的违反。因此,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过错程度是否严重,是故意还是过失,是确定加害人侵权责任的基本依据,也是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本案中,被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显然不是故意的。但被告在死者的亲属明确告知其死者不能喝酒且在饮酒过程中死者已出现不胜酒力的情形下,被告仍再行劝酒因此导致死者醉酒且出现了明显不良反应,被告非但没有进行必要的救助,而且没有将相关情况告诉死者的亲属,致死者因得不到及时、恰当的照顾和救助而发生酒精中毒的后果。被告对此存在明显的过失。当然,死者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又好酒,自己清楚自己的酒量及身体状况,其对醉酒的后果亦应有充分认识,故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民法中确立过失相抵原则的理由在于行为人只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而不应对他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合议庭综合考虑本案中死者和共同饮酒人双方的过错,酌情认定了共同饮酒人对死者死亡后果承担的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二是本案的难点,也是该份判决书的最大亮点。对此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无法得出死者的死亡与酒精中毒是否有因果关系。庭审中诉辩双方为此进行了激烈的争辩。那么法院能否因此回避甚至拒绝裁判呢?很明显,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民事诉讼以“法律真实”为证明标准,必须以查明的证据为基础,以合理的实体法、诉讼法以及证据规则为准绳及时地作出裁判。以往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长期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为保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与真相相一致,审判人员不得不花费大量精力调查取证,导致审判效率低下。就本案而言,能否依据该鉴定结论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呢?民事诉讼中的因果关系的证明是依据经验法则、综合案件全部证据,证明特定事实足以导致特定结果发生的盖然性证明。因果关系的认定,必须根据侵权行为法的规范宗旨,对受害人提供符合正义观念的充分保护。根据《证据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另外,《证据规则》还有关于违法证据排除规则、确认规则、推定规则、补强规则、自认规则、优势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规则等内容的规定,这为审判人员认定案件事实提供了法律保障。本案合议庭严格运用认证规则,综合分析本案所有的证据,认定酒精中毒、死者自身其他疾病、家属放弃治疗和抢救都是导致死者死亡的原因,进而确认酒精中毒与死亡之间因果关系成立,而不仅仅拘泥于鉴定结论。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邹永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04 - 4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