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8)房行初字第1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终字第60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徐某,男,1949年10月生,汉族,农民。
原告(上诉人):王某(徐某之妻),女,1949年12月生,汉族,农民。
上述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计生委),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长虹东路甲4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某,北京市房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执法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1,北京市房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执法科副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金茹;审判员:徐彪;人民陪审员:杨卫国。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娄宇红;审判员:李纪红;代理审判员:张靛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3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6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房山计生委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的京房人口收字(2007)第9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经调查核实,徐某、王某原有两个女孩,不符合照顾再生育条件,又于1987年3月6日生育一男孩,属于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违反了《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按照2006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8倍,对徐某、王某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68 960元的决定,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山计生委缴纳。逾期未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
(2)原告诉称:2007年9月18日,房山计生委对徐某、王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68 960元人民币。对此处罚,二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原告徐某、王某原有两个女孩,不符合再照顾生育条件,又于1987年3月6日生育一男孩,事实清楚,属于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违反了《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办法,由人民政府制定”;《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部门发现有违法生育行为嫌疑的,应当立案调查,并于违法生育事实确认之日起30日内作出征收决定,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违反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及三个以上子女的当事人,按照本条例第(一)项规定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故按照2006年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8倍征收,对原告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68 960元的决定,并于2007年9月18日送达当事人。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王某于1977年1月15日申请登记结婚。其婚后生有两个女孩(长女徐某1、次女徐某2),后又于1987年3月6日在徐某3家生育一男孩(徐某4),1998年7月1日,其弟徐某3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城关派出所申请将徐某4的户籍以三子的名义登记在其户口簿内。后经群众举报,2007年6月,被告房山计生委立案、调查,经查证属实,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的京房人口收字(2007)第9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原告徐某、王某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后,不服该决定书,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房山计生委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7年9月18日送达回证,证明处罚决定书已经送达了当事人。
(2)2007年6月1日调查笔录。
(3)2007年6月2日调查笔录。
(4)徐某询问笔录。
(5)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
(6)徐某3的户口本复印件四页。
(7)结婚申请书。
(8)2007年9月17日周口店人民政府证明。
(9)徐某3一家的户口本六页。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责。本案中,原告生育第三个子女未向有关部门申请,违反了《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规定,故原告所生育第三个子女属违法行为,被告依法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原告也予以承认。原告认为对其违法行为适用《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不妥,于法无据;原告所述被告征收社会抚养费是重复处罚一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二原告违法生育行为曾被有关部门征收过社会抚养费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征收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征收决定。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并请求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房山计生委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责。
对于上诉人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徐某4系徐某、王某所生之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房山计生委提供的两份对徐某的调查笔录的内容均证明徐某承认徐某4是自己亲生的孩子,现并无有效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调查笔录中记载的内容,故对于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对其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因而不应当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人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调整范围,不适用该法有关违法行为处罚时效的规定,故对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征收决定适用依据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的行为发生于1987年,以该行为发生后生效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对其作出征收决定显属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房山计生委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房山计生委应当适用正确的法律、法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本院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8)房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
2.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的京房人口收字(2007)第9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3.北京市房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新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担。
(七)解说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违法生育的事实虽然是确定的,但是该违法事实的发生时间系1987年,而行政机关发现该违法事实的时间系2007年,对原告进行行政征收时,适用现在生效的法律法规是否合法有效呢?对此,笔者认为应该考虑以下两点:
第一,行政公正原则。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应当合理衡量其欲达到的目的与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之间的比例,既要做到针对违法行为依法行政,使其承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还要做到行政执法的公平、公正,因此,依法行政中需要行政机关合理考虑相关因素。所谓“相关因素”,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政策的要求、社会公正的准则、行政相对人的个人情况、行为可能产生的正面或负面的效果等等。只有合理地考虑了相关各种因素,才能做到行政执法的公正。本案是关于针对违法生育行为而征收社会抚养费的问题,征收社会抚养费是行政征收行为,而非行政处罚,其目的是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违反限制性规定生育的公民应当对社会尽到其应尽的补偿义务即缴纳社会抚养费。1982年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中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农民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每年征收夫妇双方年纯收入的各百分之十,共征收十四年,作为超生子女社会抚育费,以及2002年施行的《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违反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及三个以上子女的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至10倍征收)征收标准加倍征收。由此可见,征收社会抚养费是以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础进行征收的,原告的违法生育行为发生在1987年,当时的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与2007年相比应该是相差甚远的,因此,被告在进行行政执法时,应该将该因素放入执法尺度考量的范围之内,如此才能达到行政执法的公平与公正。
第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法不溯及既往也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法律只有公之于世,才能要求社会成员共同遵守并产生约束力。经旧法确立的法律关系如果要用新法加以改变,难免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定,故此法律一般只适用于其生效后发生的事实和关系。当然,原则上确认法律没有溯及力的同时,并不排除国家根据客观需要,在一定的情况下作出某种溯及既往的规定。但是,在本案中,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现在施行的关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当然也溯及1987年发生的违法生育行为,故虽然本案原告确存在违法生育的事实,但不能用现在施行的法律法规去约束该行为,从而加大原告的负担,也不利于对原告合法权益的维护。
综上,房山计生委在对原告的违法生育行为作出行政征收决定时适用现在施行的法律法规,有违新旧法适用的基本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吕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3 - 37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