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2009)楚刑初字第030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淮中刑一终字第003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加友。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于淮安市楚州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淮安市楚州区。2009年1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志礼,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晓梅;审判员:孙荣山;人民陪审员:邵雪芹。
二审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一农;审判员:陈来强;代理审判员:罗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4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2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7年9月27日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区顺河镇李郁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组路段,未能安全驾驶,与沿李郁村一组土路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姚某相撞,致姚受伤。后姚某被送至楚州医院治疗,于同年10月20日出院。同年11月10日,姚某在家中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姚某系肺动脉栓塞致急性心肺功能衰竭死亡。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9月28日,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能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某辩称:(1)姚某的死亡与其没有直接关系;(2)其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最多负同等责任。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应宣告无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区顺河镇李郁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组路段,与沿李郁村一组土路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姚某相撞,致姚某受伤。后被告人李某将姚某送至顺河卫生院治疗。后姚某被转至楚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20日出院。同年11月10日,姚某在家中死亡。
2008年1月18日,淮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认为,姚某系肺动脉栓塞致急性心肺功能衰竭死亡。
2008年5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姚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股骨骨折,因患肢制动导致静脉血栓形成,栓子脱落后引起肺栓塞,致循环、呼吸功能衰竭。
2008年12月22日,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208032009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未能安全行驶,存在严重过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又未能及时报警,故认定李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07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对犯罪事实供认。
2.被害人姚某陈述,证实其被从东向西的二轮摩托车撞到路东边圩沟里。事故发生后,李某将其用送顺河卫生院。
3.证人郁某、徐某证言,证实了上述相关事实。
4.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事故发生点路况图(无事故原始现场)及事故发生地点路况照片,佐证了上述相关事实。
5.淮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姚某系肺动脉栓塞致急性心肺功能衰竭死亡。
6.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7.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2008)楚民一初字第039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姚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股骨骨折,因患肢制动导致静脉血栓形成,栓子脱落后引起肺栓塞,致循环、呼吸功能衰竭。
8.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证明,证实2007年9月28日李某本人到楚州交警大队事故科报案,称昨天在顺河镇李郁村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妇女发生事故。因送受伤人去医院没有及时报案。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能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将伤者送医院抢救,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的基本事实,可认定其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李某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未能安全行驶,存在严重过错,在撞伤姚某后又未能及时报警,因此,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且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亦证实被害人的死亡与该起交通事故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如前所述,本院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诉称:(1)姚某的死亡与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其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最多负同等责任。
其辩护人提出:楚州公安局交警大队分别于2007年10月31日和2008年12月22日作出的第3208032007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第3208032009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二审期间所作的淮楚公交认字(2010)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有严重错误,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李某无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违章驾驶摩托车肇事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二审期间,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撤销了第3208032009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了淮楚公交认字(2010)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形式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上进行了补充和修正。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行驶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交通肇事后能抢救被害人并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针对李某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审查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被害人姚某的死亡与上诉人李某交通肇事行为之间因果关系问题。本案事实表明,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导致姚某左股骨干骨折,右股骨内髁骨折,其死亡的后果源于姚某术后因患肢制动导致静脉血栓形成,栓子脱落后引起肺栓塞,致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根据淮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姚某的死亡原因明确,排除其他疾病和其他因素所致。交通肇事所造成的损伤本身虽未直接导致姚某死亡,但损伤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关联。因此李某交通肇事所造成的损伤与姚某死亡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与该起交通事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观点不当,应予纠正。但本案被害人姚某左股骨干骨折,右股骨内髁骨折后经查无其他重大因素介入,因此本案被害人姚某的死亡具有其客观必然性,姚某的死亡与上诉人李某交通肇事行为之间存在关联。
(2)关于上诉人李某应负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
经查,本起事故于2007年9月27日8时左右发生,事故发生后,李某为抢救伤员而送被害人去医院,第二天即与被害人亲属一起去楚州交警大队报案,并如实陈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接着交警大队又对被害人姚某进行询问,对相关现场目击证人进行调查,对事故地点也进行了勘验、检查、拍照,获取了相关的证据。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当事人既没有逃逸,也没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应当说,案件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事故形成的原因也是清楚的。因此本起交通事故也是可以作出事故认定的。
关于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第一份事故认定作出的时间是2007年10月31日,由于事故不是现场报案,因而公安机关在接到当事人事后报案后,在2007年10月31日作出事故认定并不违法。而2008年12月22日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对前一事故认定错误的纠正,同时,公安机关撤销原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事故认定,并不是依据复核程序提起的,在本案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可能作出的错误认定提出司法建议是有义务也有依据的。但司法建议本身并不能直接引起公安机关重新作出事故认定。值得指出的是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形式上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过错,但没有具体表述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哪一条规定,对此问题,在二审期间楚州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原事故认定书的缺陷重新作出了修正,补充了相关条款,完善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形式要件。公安机关经过审查对自己存在的错误进行纠正并不违法。
根据本案事实,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可以明确李某的过错行为在于:(1)李某驾驶无证无照的摩托车,其缺失型过错行为明显;(2)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报警;(3)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采取措施不力。而被害人姚某也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驾驶自行车观察疏忽,未能确保安全通行的过错行为。本起交通事故系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而不单纯是李某一方的过错行为所导致,但李某无牌无证的缺失型过错行为影响了其在事发过程中对事故采取措施的准确性,根据法律法规对安全驾驶的要求和一般驾驶人的安全驾驶能力的依据,李某在交通事故中有不具有安全驾驶能力的缺失型过错行为,该行为对于应当避免的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起主要作用,负主要责任。二审审理期间,淮安市楚州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原第3208032009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上重新作了修正,将由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修正为由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科学适当,应当予以采信。故对李某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鉴于原审认定李某犯罪的主要事实清楚,其证据在二审期间得到修正和充实,现行法律法规不排斥二审期间对新证据的采用,且其最终的结果也不影响李某交通肇事的犯罪构成,因此,原审对上诉人李某的定罪及量刑并无不当,可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形式要件是否合法。
关于第3208032009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程序和形式要件是否合法的问题,辩护人提出:(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察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而该认定书的制作时间是2008年12月22日,距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2007年9月27日,时间跨度为一年零两个多月,违反了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2)该认定书系重新认定。违反了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关于复核程序的规定。原办案单位只有在接到其上一级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后,才能依法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是,楚州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违反了上述法定程序,其并没有接到其上一级机关作出的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而只是依据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一份《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很显然,其主体不合法,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与淮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两个机关不能画等号,各自的法定职责相互不能代替,不能交换。因此,其程序上违法。
对以上意见,审理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第一份事故认定作出的时间是2007年10月31日,由于事故不是现场报案,因而公安机关在接到当事人事后报案后,在2007年10月31日作出事故认定并不违法。而2008年12月22日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对前一事故认定错误的纠正,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同时,公安机关撤销原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事故认定,并不是依据复核程序提起的。在2009年1月1日之前,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尚没有复核程序,公安机关是依据当事人的强烈反映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经过审查对自己存在的错误进行纠正。在本案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可能作出的错误认定提出司法建议是有义务也有依据的。但司法建议本身并不能直接引起公安机关重新作出事故认定。因此,辩护人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的第3208032009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程序上并不违法。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形式上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主要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过错,但没有具体表述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哪一条规定,存在明显问题。对此问题,在二审期间楚州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原事故认定书又重新作出了修正,补充了相关的条款,完善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形式要件。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陶锐)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5 - 1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