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09)石铁刑初字第1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李睿杰。
被告人:高某,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租住河北省涿州市。因本案于2008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崔双喜,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独任审判员:薛造国。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8年12月30日,被告人高某从北京西站购买了北京至杭州、重庆、成都、兰州、沈阳、牡丹江等地硬座车票共计38张,票面价值人民币10 224元。当日23时许,高某携带购买的车票来到高碑店市白沟镇老箱包大厅南侧一门市部,欲每张车票加价20元出售给旅客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上述车票38张,出售后收回票面款 10 224 元。
公诉机关向法院移送了全部案卷材料,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倒卖车票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高某对检察院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高某经营着一家合法的航空售票点,高某接受他人委托,代购火车票,并自费到北京购买,每张票加收少量费用也有合理性,其行为不是囤积票源,高某的行为具有民事代理行为的性质。我国现对“非法倒票”的法律含义规定较为模糊,所以,也只是勉强认定高某构成倒卖车票罪。高某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被告人高某从北京西站购买了北京至杭州、重庆、成都、兰州、沈阳、牡丹江等地硬座车票共计38张,票面价值人民币10 224元。当日23时许,高某携带购买的车票来到高碑店市白沟镇老箱包大厅南侧一门市部,欲每张车票加价20元出售给旅客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上述车票38张,出售后收回票面款10 22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高某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2.公安机关扣押的车票、票面款清单、车票复印件及关于倒票案件缴获车票情况说明,证实高某倒卖车票的情况。
3.证人高某1、王某的证言,证实高某加价倒卖车票的情况。
4.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
(四)判案理由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平价买进高价售出的手段倒卖车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应予惩处。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高某犯倒卖车票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要求缴纳罚金款,有悔罪表现,辩护人提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高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 000元。
2.随案移送的票款10 22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本案关键是被告人高某采取预约的方式,平价买进欲高价售出火车票的行为是否构成倒卖车票罪。
经查,被告人高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火车票事先曾接受不同“委托人”的“委托”,在代为购买火车票后,进行加价卖给委托人,属于预约式倒卖火车票,本案票面价值人民币10 224元。对该行为是否构成倒卖车票罪,存在两种看法,一种意见认为,高某的行为不能认定倒卖车票罪。高某先接受他人的委托,再按委托人要求代购车票,将火车票加价卖给委托人,并不属于囤积居奇、垄断票源、高价销售的行为,其每张票加价20元,也明显不属于谋取高额利润,高某的行为属于民事代理行为。而且,上述车票已由公安机关平价出售给了委托人,因此,高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倒卖车票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高某的行为构成倒卖车票罪。理由如下,高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具有倒卖车票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倒卖车票的行为。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票面数额在5 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2 000元以上的,构成倒卖车票罪。高某倒卖车票38张,票面计1万余元,已构成倒卖车票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高某预约式倒票构成倒卖车票罪。
首先,按照刑法的解释方法,高某的行为属于倒卖车票。一般认为,刑法中的“倒卖”应该是指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买入车票后卖出或为倒卖而购买车票的行为,倒卖行为应当包括买入和卖出两个行为;从字面上来解释,“倒卖”可分解为“倒”和“卖”。这说明了倒卖行为也应当包括“倒”和“卖”两个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买入车票、船票后倒出或者为倒卖而购买车票的行为,都应当按倒卖车票罪定罪处罚。预约式倒卖车票,虽以预约为形式,但其实质为对火车票的“倒”和“卖”,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各种手段将火车票从火车站“倒”出,再加价“卖”给旅客,其行为特征符合刑法关于倒卖车票犯罪的行为特征的规定。
其次,从社会危害性层面分析,高某预约式倒卖车票的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人大量购进车票为个人牟利的行为侵害了火车票管理秩序,当行为人实施预约式倒卖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理应按照倒卖车票罪处理。预约式倒票剥夺了其他旅客平等购买车票的权利,造成广大旅客无法购买车票或购票不能的结果。同时,行为人在谋取非法利益的犯罪目的支配下,利用旅客购票难和急需车票的心理,加价出售车票,从旅客手中获取非法钱财,扰乱了正常的车票交易关系,同时还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
再次,预约式购票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行为,应按犯罪论处。本案中高某的行为虽然表面是代购行为,属于民事范畴调整,但火车票作为限制交易的有价票证,其交易行为有明确规范。按照相关规定,具备铁路客票销售权的只有铁路运输企业设立的销售点、铁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经铁路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开办的铁路客票代理销售点以及铁路合同订票单位,非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经营。若将火车票进行集中私自交易,容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众所周知,近年来,由于铁路运能与运量之间的矛盾客观存在,在重大节日期间,客票紧张、一票难求已是普遍的社会现象,诸多倒卖车票犯罪分子也是利用旅客求票心切的心理,实施倒卖车票行为,而该种倒卖车票的行为破坏了正常的购票秩序。有些票贩子找关系、钻空子、想尽一切办法控制车票流转,并从中渔利。在一定意义上讲这种带有民事合法行为外观的倒卖车票行为比传统的囤积式倒票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其危害的也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车票市场,还可能让没有车票无法出行的群体产生许多严重的社会问题。
最后,从法律层面上分析,本案中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虽然本案中高某手头的车票没有高价卖出,但是其行为发生在元旦期间,严重影响了车票的管理秩序,且以倒卖为目的购买车票超过5 000元的面值,属于“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已构成倒卖车票罪。
近年来,随着铁路企业对于车票购买秩序管理的加强,倒卖车票的犯罪类型逐渐由传统的囤积式倒卖车票向预约式倒卖车票转移,2006年至2008年北京铁路两级法院系统审理的40件倒卖车票犯罪案件中采取预约式倒票的共有30件,占案件总数的75%。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来讲,对于预约式倒票犯罪行为的审理能有效维护车票管理秩序,保护正常的车票市场交易和广大旅客的合法权益。
综上,本案审理法院对高某犯倒卖车票罪的认定是正确的。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卢君 冉小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8 - 2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