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08)扬广行初字第2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扬行终字第006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钱某,男,1950年生,汉族,住扬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65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钱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肖兴江,江苏扬州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扬州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扬州市汶河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扬州市房产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洪利春,扬州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钱某1,男,1975年生,汉族,住扬州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徐舒;代理审判员:池仲旺;人民陪审员:马瑞玲。
二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宋德文;审判员:王岚林、李春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7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8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0年9月,扬州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申请,将坐落于扬州市沙北三村×幢×室的房屋所有权从钱某名下转移登记至钱某1名下。
2.原告诉称
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扬州市沙北三村×幢×室的房屋系原告单位的房改房,由原告于1997年买断并办理了产权登记。2000年该房由第三人居住使用时,第三人背着原告以虚假的买卖契约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2008年3月第三人又将房屋卖给他人。被告作为职能部门,在作出房屋转移登记行政行为时未尽审查义务,导致原告损失,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3.被告辩称
2000年9月12日第三人委托扬州市房屋置换中心与原告共同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时,双方共同提供了扬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委托书、房地产买卖契约等,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系扬州市沙北三村×幢×室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被告于2000年9月作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另外,第三人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陈某,并已办理了转移登记。陈某属于善意取得,依法应保护陈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2000年前后,扬州市沙北三村×幢×室的房屋由第三人实际居住使用,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是第三人和原告共同办理的,买卖契约也是原告所签。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钱某与钱某1系父子关系。扬州市沙北三村×幢×室的房屋原系钱某单位的房改房。2000年5月10日钱某与钱某1在扬州市房产交易所工作人员的监证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钱某将涉案房产以人民币5 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钱某1。2000年9月6日,钱某1填写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并委托扬州市房屋置换中心全权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2000年9月20日扬州市房产管理局批准了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并于2000年9月25日向钱某1发放了房屋权属证书。2008年3月18日钱某1将该房出售给陈某,并办理了过户登记。2008年5月4日钱某对扬州市房产管理局2000年9月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钱某1名下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转移登记行为违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批准日期为1999年11月18日、房屋所有权人为钱某的《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
2.2000年5月10日,钱某与钱某1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
3.2000年9月6日,申请人为钱某1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4.2000年9月6日,钱某1委托扬州市房屋置换中心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委托书;
5.批准日期为2000年9月20日、房屋所有权人为钱某1的《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
6.产权证号为“广字2XXXXXXXX7”、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的《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
7.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在2000年转移登记前,所有权人为钱某。2000年5月钱某与钱某1在扬州市房产交易所工作人员的监证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这种监证可以视为扬州市房产管理局已经对《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真实性尽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并且诉讼过程中的笔迹鉴定也证明了这份契约确是钱某所签。钱某所称扬州市房产管理局转移登记所依据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虚假的,扬州市房产管理局未尽审查义务的观点不予支持。在程序上,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是应当事人申请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的事实,扬州市房产管理局辩称“钱某1委托扬州市房屋置换中心与钱某共同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但从扬州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3来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中申请人一栏中只填写了钱某1一人,也只有钱某1一人在申请表上签了字,扬州市房产管理局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钱某也向其提出过房屋转移登记的申请。对扬州市房产管理局所称的双方共同申请,不予认定。但在本案应适用的法律中,并没有关于房屋转移登记必须由买卖双方申请的规定。1997年建设部制定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中仅规定“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转移登记”。建设部办公厅2003年12月11日在给常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规定:“《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由购买人提出申请,并由出售人予以协助。”因此,本案中房屋转移登记由钱某1单方提出申请也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钱某要求确认扬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0年9月作出的将扬州市沙北三村×幢×室的房屋所有权从钱某名下转移登记至钱某1名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钱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1)房屋转移登记应由买卖双方当事人共同到扬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而我并未到扬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2)我并未将房屋卖给钱某1,《房地产买卖契约》系钱某1伪造的,该契约上署名的“钱某”不是上诉人钱某的签名;3)扬州市房产管理局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未尽到审查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扬州市房产管理局将坐落于扬州市沙北三村×幢×室的房屋所有权从钱某名下转移登记至钱某1名下的行政行为违法。
(2)被上诉人辩称
扬州市房产管理局、钱某1二审期间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钱某与钱某1系父子关系。坐落于扬州市沙北三村×幢×室的房屋原登记在钱某名下。2000年9月,钱某1持《房地产买卖契约》向扬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而《房地产买卖契约》尾部署名的“钱某”并非本案上诉人钱某亲笔签名。该《房地产买卖契约》经扬州市房产交易所监证人员监证后,扬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0年9月将坐落于扬州市沙北三村×幢×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钱某1的名下。2008年3月18日,钱某1将该房出售给陈某,并办理了过户登记。2008年5月4日钱某对扬州市房产管理局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钱某1名下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转移登记行为违法。
二审期间,钱某认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申请对《房地产买卖契约》尾部署名的“钱某”是否是钱某本人的亲笔签名进行重新鉴定。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委托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房地产买卖契约》尾部署名的“钱某”是否是钱某本人的亲笔签名进行鉴定。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房地产买卖契约》尾部署名的“钱某”不是钱某本人所写。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扬州市房产管理局在办理本次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房屋买卖双方在扬州市房产交易所监证人员的监证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这种监证行为是对房屋买卖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签名的确认,也就是对房屋买卖双方就房屋买卖行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进行进一步审查。根据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该《房地产买卖契约》尾部署名的“钱某”并非本案钱某亲笔所签,因此,扬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本次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钱某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由于钱某1已将讼争之房出售给案外人陈某,且办理了过户登记,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可无撤销内容。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08)扬广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
(2)确认扬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0年9月将坐落于扬州市沙北三村×幢×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钱某1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一、二审鉴定费8 000元,合计8 100元,由扬州市房产管理局承担。
(七)解说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虽然是扬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0年9月将坐落于扬州市沙北三村×幢×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钱某1名下的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但该争议焦点的实质是,扬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本次房产转移登记依据的主要证据——钱某与钱某1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否真实。解决该问题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行政机关在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对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真实性如何进行审查;二是二审法院是否应当启动鉴定程序,有无法律依据。
1.关于行政机关在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对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真实性如何进行审查的问题。
2000年,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转移登记工作是由两部分构成的:一是双方当事人在房产交易所办理房产交易手续,包括在房产交易所监证人员的监证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二是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房产交易所监证人员对当事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进行监证,是对房屋买卖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签名的确认,也就是对房屋买卖双方就房屋买卖行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进行进一步审查。如果房产管理部门严格依照该程序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本案似乎可以避免。而正因为房产交易所监证人员疏于职守,从而导致了本案的行政争议。
2.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应当启动鉴定程序,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必须符合该条规定的四项情形。法条对当事人在何种程序中能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没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二审法院应通过审查原鉴定结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来决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
本案中,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虽然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房地产买卖契约》上两处钱某的签名进行了鉴定,但该鉴定结论的论证依据明显不足。钱某对《房地产买卖契约》尾部署名的“钱某”坚决否认是其所签,并申请对《房地产买卖契约》尾部署名的“钱某”是否是其所签进行重新鉴定。基于此,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启动鉴定程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房地产买卖契约》尾部署名的“钱某”是否是其所签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房地产买卖契约》尾部署名的“钱某”并非本案钱某所签。对比两个鉴定结论,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无论在分析的严密性还是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上均优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因此二审采纳了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据以认定扬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本次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证据不足。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岚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0 - 1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