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09)漳行初字第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岩行终字第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男,1957年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
委托代理人:黄佳军,福建龙岩市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平市溪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漳平市溪南镇南州东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漳平市溪南镇林业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1,漳平市溪南镇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上诉人):张某,女,汉族,农民,住漳平市。
第三人(上诉人):陈某2,男,汉族,干部,住漳平市。
第三人(上诉人):陈某3,男,汉族,干部,住漳平市。
第三人(上诉人):陈某4,男,汉族,干部,住漳平市。
第三人(上诉人):陈某5,男,汉族,住漳平市。
第三人(上诉人):陈某6,男,汉族,住漳平市。
委托代理人:陈某4。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士毅;审判员:叶庆章、赖家懋。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静;审判员:张煌忠、丁建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6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8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漳平市溪南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的漳溪政(2008)78号《溪南镇人民政府关于官坑村“理坑”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出具的陈某12持有的编号为0XXXXX7号的自留山证为漳平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某,具有法律效力。其中登记的坐落地名为“大垵口下边荒茶林”的宗地,其地名与四至同实际相符,但面积不符。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溪南镇官坑“理坑”山场(1996年林业基本图18林班9大班2小班的一部分,面积64亩)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归张某、陈某2、陈某3、陈某6、陈某4、陈某5共有。
2.原告诉称
被告漳平市溪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漳溪政(2008)78号《溪南镇人民政府关于官坑村“理坑”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书》,主体不合法,且超越了权限,侵犯了他人的权益,请求判决撤销漳溪政(2008)78号处理决定。主要理由:(1)漳溪政(2008)78号处理决定主体不对,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主体是漳平市溪南镇官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官坑村)。(2)认定0XXXXX7号的自留山证四至清楚是错误的。0XXXXX7号的自留山证的四至中的南至“峖中”就没有以就近地表物来确定,而是跨过了好几个“峖中”来确定界址,人为地扩大了自留山的面积。(3)漳溪政(2008)78号处理决定超越了权限,侵犯了官坑村的权益。(4)第三人从未对争议山场进行绿化、造林等林事活动。
3.被告辩称
首先,被告依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主体完全正确。其次,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自留山证并经现场勘察查明,争议山场的四至与自留山证登记的四至完全相符,但面积不符,被告依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并未侵犯官坑村的权益。再次,被告经现场勘察争议山场,除该山场林木保持相对完好外,周边的山场都已被采伐过。因此该山场一直都有人管理。同时官坑村的证明及陈某7和陈某4的笔录也证明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
4.第三人述称
第一,陈某12持有的漳平县社员自留山经营证一本(编号:0603217),其中坐落在官坑村“理坑大峖口下边荒茶林”的山林,四至范围是:东至仑,西至峖坪,南至峖中,北至仑尾。在四至范围内东、西、南与陈某8、陈某9的自留山相邻,北与陈某10的山场相邻,没有争议,十分清楚。该山场长期由陈某12和第三人经营管理,在自留山范围内种有梨树和杉树,并一直看护和管理松树林和阔叶林,使林木保护得较好。而陈某及其家人从来没有去管理和看护、种植任何树木。第二,2003年林某1,原告陈某未经山场权利人的同意向村、林业部门申请登记了32亩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侵犯了该山场权利人的权利,因此陈某是本案的主体。而官坑村就该山场从未向第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也未发生过山林权属的争议,因此官坑村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主体。综上所述,陈某12拥有的自留山证的“理坑山场”(在18林班9大班2小班)由第三人家人长期经营和管理,且四至非常清楚,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不得侵犯第三人合法的权利,恳请漳平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2008年11月3日作出的漳溪政(2008)78号关于官坑村“理坑”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本案诉争山场坐落于漳平市溪南镇官坑村1996年林业基本图18村班9大班2小班,地名为大峖口下边荒茶林,面积64亩,四至范围:东至仑,西至峖坪,南至峖中,北至仑尾。1981年11月15日,漳平县人民政府向漳平县溪南公社官坑大队(现为官坑村)颁发了漳林字第0XXXXX9号林某,本案诉争山场在该证的四至范围内。1981年11月15日,漳平县人民政府向陈某12颁发了编号为0XXXXX7号的自留山证,其中该证记载一处山场:面积2亩;坐落地名:大峖口下边荒茶林;四至范围:东至仑,西至峖坪,南至峖中,北至仑尾。1999年7月1日,官坑村将包含本案诉争山场的整片“理坑”山场承包给漳平市象湖镇下地村民陈某11经营管护,期限2年。陈某11在承包期间采伐林木时,与第三人发生纠纷。2003年林某1,原告主张其对诉争山场的一部分拥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2003年12月15日,官坑村与原告陈某签订了0XXXXXX9号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承包转让合同,将本案诉争山场中的32亩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承包转让给原告陈某经营管理。同日,原告陈某向漳平市林权发证办申请林权登记发证,致使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2008年6月17日,第三人张某等6人向被告漳平市溪南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漳平市溪南镇人民政府确认诉争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张某等6人所有。2008年6月17日,被告漳平市溪南镇人民政府对第三人张某等6人的申请予以立案受理。2008年6月22日,被告漳平市溪南镇人民政府组织原告和第三人就诉争山场进行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官坑村主任参与了此次调解。2008年11月3日,被告漳平市溪南镇人民政府作出漳溪政(2008)78号《溪南镇人民政府关于官坑村“理坑”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原告陈某不服,向漳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2月21日,漳平市人民政府作出漳政行复(200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漳平市溪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漳溪政(2008)78号《溪南镇人民政府关于官坑村“理坑”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原告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及委托人的身份。
2.张某等6人申请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书、自留山证,证明第三人张某等6人的申请时间及申请调处的事由和依据:依据是自留山证,事由是确定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
3.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立案审批表及四张送达回证,证明立案程序及送达合法。
4.官坑“理坑”山场现场勘验图、漳平县林权所有证存根(漳林字第0XXXXX9号)及溪南镇官坑村“理坑”争议山场权属界至图,证明官坑“理坑”山场的方位、地点是坐落在18林班9大班2小班的一部分,以及林地所有权的归属。
5.询问笔录3份和官坑“理坑”纠纷山场调解会议纪要,证明溪南镇人民政府调查事实和调解的过程程序合法,以及第三人对纠纷山场进行管理的事实。
6.溪南镇人民政府关于官坑村“理坑”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书(漳溪政(2008)78号),证明处理决定的内容,“理坑”山场权属归第三人所有。
7.漳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漳政行复(2009)第X号),证明行政复议的情况和结果,即维持溪南镇人民政府漳溪政(2008)78号的决定。
8.漳溪政(2008)47号《关于调整充实溪南镇林木林地纠纷调处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明被告的执法人员郭某1和卢某具有执法资格。
9.福建省漳平县林权所有证存根(漳林字第0XXXXX9号),证明第三人的自留山证包含在林某里,自留山证是重复发证。
10.原告陈某林权申请登记申请表,证明原告向溪南镇申请了林权登记。
11.官坑村与象湖镇下地村民陈某11签订的合同,证明官坑村在1999年至2001年把山场的林木发包给象湖镇下地村村民陈某11经营管护。
12.2003年12月15日官坑村与陈某签订的0XXXXXX9号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承包转让合同,证明官坑村于2003年12月15将争议山场中的32亩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承包转让给陈某经营管理。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山场的林地所有权人官坑村两次将诉争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承包给他人经营管理,说明官坑村从1999年7月1日以来一直主张其对诉争山场拥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本案第三人则以其持有漳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主张其对诉争山场拥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本案原告陈某以诉争山场的其中一部分是其祖宗山为由,在2003年林某1主张其对诉争山场的一部分拥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并于2003年12月15日与官坑村签订了0XXXXXX9号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承包转让合同。由此可以看出对本案诉争山场主张权属的是官坑村和第三人张某等6人。因此,本案诉争山场争议的当事人是官坑村、张某等6人,他们之间的权属争议属集体所有制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权属争议。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县内的权属争议按下列规定处理……(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权属争议,由双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故对集体所有制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权属争议,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而不是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争议应由漳平市人民政府处理,被告漳平市溪南镇人民政府以第三人张某、陈某2、陈某3、陈某6、陈某4、陈某5为申请人,以原告陈某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裁决,超越法定权限,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漳溪政(2008)78号《溪南镇人民政府关于官坑村“理坑”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书》,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漳平市溪南镇人民政府2008年11月3日作出的漳溪政(2008)78号《溪南镇人民政府关于官坑村“理坑”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漳平市溪南镇人民政府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1)产生权属纠纷争议的主体非常明确;争议山场是在上诉人的自留山范围内,一直由上诉人经营管理,与村里从无权属争议,因此产生权属纠纷争议的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2)原审法院认定官坑大队的林某(编号:0603009)与自留山证(编号:0603217)是重复发证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认为官坑村两次将权属纠纷的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承包给他人经营不符合事实;原审认定官坑村从1999年7月1日以来一直主张权属纠纷的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也是不正确的。陈某为争得纠纷山场的权属与村里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合同,该合同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也没有实际履行。1999年官坑村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发包给陈某11“理坑”部分山场是非法的。4)原审法院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判决无效。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维持漳平市溪南镇人民政府关于官坑村“理坑”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
(2)被上诉人辩称
1)被上诉人不是本案处理决定的适格的被申请人;2)溪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主体错误;3)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诉争的林地的权属属于官坑村。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由被上诉人陈某与官坑村签订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引发的纠纷,虽然表面看,官坑村承认诉争山场为上诉人的自留山范围内,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权属争议,甚至在诉讼过程中,官坑村还为上诉人两次出具证明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似乎争议的双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但是撇开这些表象不难看出,官坑村分别两次将诉争山场作为集体财产发包给陈某11、本案被上诉人陈某承包,且在被上诉人申报林某时还在其申报表上明确表示同意其按承包合同内容予以申报,证明其实质上是对诉争山场主张权属的。上诉人主张权属纠纷争议的主体是其与被上诉人陈某的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本案争议的主体是上诉人张某等6人与官坑村正确。本案发生争议时尚有效的《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及处理过程中颁布实施的《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均规定,县级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林木林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原审被告溪南镇人民政府未查明事实,适用《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处理,一是超越了职权范围;二是由于其作出处理决定时(2008年11月3日),新颁布的《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处理条例》已于2008年10月1日实施,原适用的《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同时作废,故其适用《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作出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原审被告超越法定权限为由撤销漳平市溪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漳溪政(2008)78号《溪南镇人民政府关于官坑村“理坑”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书》是正确的,但其适用已作废的《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经查一审卷宗材料,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09年3月2日,2009年5月25日按规定向省高院申请延长审限2个月获批,至2009年8月3日届满。一审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判决,系在法定审理期限内,故上诉人主张原判决超出法定的审限无效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陈某2、陈某3、陈某6、陈某4、陈某5负担。
(七)解说
1.本案是适用《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还是适用《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诉争山场纠纷发生在2003年,被告作出处理的时间是2008年11月3日,也就是说,本案诉争山场纠纷发生在《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生效之前,处理时间在《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生效之后。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行政法的时间效力始于立法机关公布施行之日,终于立法机关明令废止之时,并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本案被告漳平市溪南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裁决所适用的法规《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是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9月3日通过并公布实施的,但该办法已被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于2008年5月15日通过的《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修订,该条例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本条例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同时废止。因此,被告适用已作废的《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作出行政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2.本案被告以第三人张某等6人为申请人,以陈某为被申请人作出裁决是否属超越职权?
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也就是说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只能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行使,不能超出职责范围,否则即构成越权,导致主体不合法。越权包括纵向越权,即下级机关行使了上级机关的权限或上级机关行使了下级机关的权限;横向越权,即同级别的甲行政机关行使了乙行政机关的权限或反之;时间越权,即行政机关行使了法律授权时效已过的职权;地域越权(或称空间越权),即行政机关对法律非授权其管辖的地域行使了职权;管理对象越权,即行政机关对法律非授权其管辖的个人、组织行使了职权;管理事项越权,即行政机关对法律非授权其管辖的事项行使了职权,等等。就本案而言,官坑村分别两次将诉争山场作为集体财产发包给陈某11、陈某承包,且在陈某申报林某时还在其申报表上明确表示同意其按承包合同内容予以申报,证明官坑村是对诉争山场主张权属的。因此对本案诉争山场主张权属的是官坑村、张某等6人,他们之间的权属争议属集体所有制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权属争议。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而不是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被告漳平市溪南镇人民政府以第三人张某等6人为申请人,以原告陈某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裁决,行使了其上级部门漳平市人民政府的职权,属纵向越权,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陈士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3 - 1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