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7)越法行初字第7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行终字第447号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审监行再字第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吴某,女,1948年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周立太,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被申请人):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地址:广州市教育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傅某,该厅公务员。
第三人(上诉人、被申请人):东莞长安乌沙华高电业制品厂,地址: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
法定代表人:詹某,厂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健彬;人民陪审员:何燕红、程志雄。
二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尚清;代理审判员:叶洁靖、叶丹。
再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艳华;审判员:陈剑平、张一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3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8月30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9年12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作为
2006年7月3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字第2XXXXXXXXX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之子所发生事故属于工伤。第三人东莞长安乌沙华高电业制品厂不服,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其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决定,撤销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2)原告诉称
原告之子李某生前系第三人东莞长安乌沙华高电业制品厂(以下简称华高电子厂)总务部主管。2006年4月13日下午6:40许,李某主持保安会议,因工作原因批评了保安张某,从而引起其不满。2006年4月14日12时许,张某窜至华高电子厂员工食堂,趁李某不备持铁管殴打李某致其死亡。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李某非工伤的认定结论,原告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撤销了上述工伤认定结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7月3日以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XXXXXXXXX3号作出决定,认定李某所发生事故属于工伤。华高电子厂不服,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劳保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劳保厅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决定,撤销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原告认为李某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省劳保厅作出的上述复议决定,维持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XXXXXXXXX3号工伤认定书。
(3)被告辩称
根据李某考勤记录表,事发当天其打卡下班时间为12时02分,即遭受暴力伤害时已打卡下班,不在工作时间内。因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4)第三人述称
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吴某是死者李某的母亲。李某是华高电子厂聘请的总务主管,负责管理维修部、保安组、人事部、报关组等部门的工作。2006年4月13日18时许,李某到华高电子厂保安员训练场所给全体保安员开会,并让全体保安员提建议。保安员张某因出言顶撞而遭到李某的训斥,遂决定当众报复并打死李某。2006年4月14日12时许,李某在华高电子厂食堂就餐时,被张某用铁水管猛击头部,导致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某就此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受理后经调查于2006年7月3日作出了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XXXXXXXXX3号工伤认定书,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李某于2006年4月14日所发生的事故属工伤。华高电子厂对上述决定不服,向省劳保厅申请复议,省劳保厅经复议后查明了上述东莞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另查明华高电子厂考勤制度记载,正常上班时间:上午8:00—12:00,下午13:30—17:30。李某的考勤记录表显示,2006年4月14日李某的上班时间为7时31分,12时02分下班。省劳保厅遂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了粤劳社复决字(2006)第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李某当天12时02分已离开工作岗位,遭受暴力伤害时不属于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场所内,东莞社保局认定李某属于工伤,属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遂决定撤销东莞社保局于2006年7月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责令东莞社保局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另查明,2006年9月12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东中法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在案发前一天的保安员会议上,李某基于工作管理上的需要,让保安员建议,被告人张某在这种情况下出言顶撞李某遭到李某的训斥,张某顶撞在先,李某训斥在后,双方均因工作问题发生纷争,且事后李某并未因此对张某作出不公正的处理,故被害人李某对案件的发生没有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乌沙派出所证明;
(2)鉴定结论通知书;
(3)工伤认定申请表;
(4)考勤制度、考勤表;
(5)调查笔录;
(6)第三人总务部结构图;
(7)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XXXXXXXXX3号工伤认定书;
(8)粤劳社复决字(2006)第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9)送达回证;
(10)(2006)东中法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是保障无恶意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伤亡后能获得救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都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死者李某作为保安部的主管,因工作问题与保安员张某发生纷争,且事后李某并未因此对张某作出不公正的处理,故李某对事件的发生没有责任。李某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上述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包括工作期间临时休息的时间,“工作场所”包括工作期间临时休息区域。李某受到的暴力伤害发生在职工工作期间临时休息的时间及临时休息地点,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的粤劳社复决字[2006]第1X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被告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个月内对第三人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省劳保厅上诉称:1)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14日李某的上班时间为7时31分,12时02分下班”,即李某下班以后的吃饭时间不属于“上班时间”。2)“工间休息时间”是指工作时间内的休息时间,不包括上午、下午两个班之间的休息时间;而“休息时间”是指下班后的职工自由支配的时间。本案中,当天李某已于12时02分打卡下班,该时间属自由支配的时间,不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华高电子厂上诉称:1)根据李某的考勤记录,李某在当天下班时间为12点02分,事故发生时是下班时间,并不属于工作时间。李某吃饭的饭堂不属于工作场所。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强调需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这三个要件的,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2)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上班时间,一审不仅以考勤卡来认定,还根据其他证据予以判断。根据李某的考勤时间,李某中午的休息时间只有十几分钟,所以中午的间隔时间是工间休息时间。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凶手杀死李某的事实已作出刑事判决,认定是因工作原因引起的报复行为,因此根据劳动部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可见,“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是该条款规定认定工伤应同时具备的三个要素。本案三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死者李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受到暴力伤害。按照上诉人华高电子厂的考勤制度,全厂员工必须刷卡上、下班;正常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3:30—17:30。上述上、下班的时间段属于李某的工作时间,而上、下午两个班之间的这段时间属于工作外正常休息时间,属于其可以自由支配的时间。在事件发生当天的上午,李某于12:02刷卡下班,也就是说,其当天上午的工作时间已经结束,之后是其正常休息时间。因此,上诉人省劳保厅认定李某12:02离开工作岗位后遭受暴力伤害的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7)越法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
(2)维持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的粤劳社复决字[2006]第140号行政复议决定。
(四)再审诉辩主张
1.申请人诉称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中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都应该包括合理的延伸范围,关键在于劳动者的伤亡是否因工作或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活动所导致。李某虽然当时已经刷卡下班,但仍在厂内食堂吃午餐且处于上、下午两班之间的短暂休息期间,属于“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合理的延伸范围。请求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行终字第447号行政判决,并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7)越法行初字第79号判决;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均由省劳保厅、华高电子厂承担。
2.被申请人辩称
(1)吴某将工作时间以外的休息时间理解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背离了劳动法关于工作时间的概念,也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事发当日李某已打卡下班,中午的休息时间没有列入工作时间进行管理。(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必须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华高电子厂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答辩。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六)再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均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关系中,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是保障无恶意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伤亡后能获得救济,只要劳动者受到的伤害与工作的内容相关联,对于工作时间的界定则要根据不同工作性质来判断,只要伤害情形不属于工伤排除范围,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某作为保安工作的负责人,组织保安员开会是其工作职责,其是因与加害人在会上发生言语冲突而被害。虽然李某是在中午12点02分打卡下班后被害,但其被害的地点在厂区内,是基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打击报复。如果仅因下班时间超过2分钟就不认定为工伤,有违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也不利于职工履行职责。综上,吴某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二审查明事实无误,但处理欠妥,再审予以纠正。
(七)再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行终字第447号行政判决。
2.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7)越法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
(八)解说
本案的焦点在于:是否必须同时满足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三个条件才能认定为工伤。
1.工伤的概念和范围
工伤,即因工负伤。在工伤概念中的“工”,就其本质而言,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执行职务(业务)的行为,既可能是在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之内,也可能是在其他地点或时间。故工伤可以定义为: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因执行职务(业务)而受到的急性伤害。参见王全兴:《劳动法》,2版,336~33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工伤与非工伤的界限,通常有:(1)时间界限,即工伤一般限于工作时间之内所发生的急性伤害。(2)空间界限,即工伤一般限于生产、工作区域之内所发生的急性伤害。(3)职业(业务)界限,即工伤一般限于执行职务(业务)而发生的急性伤害,只要急性伤害是因执行职务而发生的,即使发生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区域之外,也属于工伤。参见王全兴:《劳动法》,2版,33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本案中,劳动者李某上午的工作时间是8:00—12:00,其受伤时间是在上午下班(打卡)之后,因此,严格来说,李某的伤害事故不能满足工伤认定中工作时间这一条件,原二审判决认定李某12:02分离开工作岗位后遭受暴力伤害的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并无不当。但问题在于,是否工作时间之外职工所受的伤害一律不得认定为工伤,这就需要对工伤认定三个要素的地位作一番分析。
2.工伤认定三大要素之地位分析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由此可看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三大要素,但这三个要素的地位和作用并不等同。从工伤的概念分析,其本质在于“工”,也即是因工负伤,故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中最关键的要素。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内容来看,每一种认定工伤的情形都离不开工作原因这一要素。而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则不是每种情形都必须满足的,如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也可认定为工伤,这种情形就不能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条件。
3.本案劳动者李某被害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是否认定李某遭受的暴力伤害属于工伤,关键看其是否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该项规定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个要素是否必须同时满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劳动社会保障法制司对该项的释义认为,该项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二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根据释义的第一层含义,本身作为无过错方的职工因工作原因与他人引发纠纷而遭受他人(过错方)恶意报复受到伤害的,应予认定工伤。本案中,李某作为保安工作的负责人,保安员张某因开会时出言顶撞而遭到李某的训斥,遂决定报复并在第二天将李某打死。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东中法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认定李某对案件的发生没有责任。因而,本案的情况符合释义第一层含义的内容,李某之死应认定为工伤。
综合本案案情来看,李某被害事故确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引起,其符合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工作原因。在符合工作原因的前提下,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要素应作为辅助性要素予以认定。虽然李某是在中午打卡下班后几分钟内被害,但其被害的地点在厂区(单位饭堂设在厂区之内)之内,被害原因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打击报复。如果仅因超过下班时间几分钟就不认定为工伤,有违《工伤保险条例》和有关劳动立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也违背《工伤保险条例》这个权利保障法的立法本意。综上,本案再审改判认定李某死亡属于工伤是正确的。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锐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6 - 3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