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8)甬北民二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宁波联高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高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上诉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建工),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
法定代表人:来某,该公司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周琴娜。
二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文君;审判员:徐梦梦;代理审判员:毛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1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4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8年7月15日,原告联高公司与被告杭州建工宁波市科技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建工宁波分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就钢材的规格、价格、运输方式、运费、付款期限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2008年7月17日至7月25日,原告依约提供6批次钢材共计179.175吨,价值989 136.19元,运费12 542.25元,共计1 001 678.44元。但被告分公司仅于7月29日支付20万元,尚欠货款801 678.4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杭州建工支付原告联高公司货款801 678.44元,并支付至2008年12月31日止之逾期付款利息100 209.81元,共计901 888.25元。
2.被告辩称
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上有王某签字并盖有“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分公司”字样的公章,但该公章并非被告宁波分公司的公章,且被告在宁波并无工程,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故从合同的签订、履行来看,均为王某个人行为而非代表被告宁波分公司行为。另,即便该债务应由被告宁波分公司来承担,其亦系具有独立诉讼资格的主体,被告并无共同承担债务的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因被告杭州建工承建浙江造船厂项目之需,其宁波分公司与宁波江北联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联钢)签订了钢材供需买卖合同一份,加盖“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科技园区分公司”字样公章。2008年6月18日,杭州建工宁波分公司代表人王某向江北联钢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有“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分公司”字样的公章。9月25日,杭州建工与江北联钢依据上述欠条签订调解协议,就还款金额、期限进行了约定。之后,杭州建工于9月26日向江北联钢支付30万元,杭州建工宁波分公司分别于11月10日、12月3日各向联高公司支付50万元,共计130万元。至此,该调解协议履行完毕。
2008年7月15日,王某以杭州建工宁波分公司的名义作为需方与原告签订钢材供需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运费每吨70元,由供方代办,需方支付运费,到结算时同钢材款一起结算;接货单位为需方,到货地点为宁波市宁海县;验(收)货方式为需方项目部工地人员验收后在供方的送货单上签字,并且在供方的送货单上盖“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分公司公章或合同章”方才有效;供方当月送货,需方当月结账并付清当月所欠货款,如当月月底不能结清所欠货款,从当月月底开始,在7天内不计货款利息,7天外,则从当月月底开始,按实际所欠货款的每月2.5%计息,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0天,否则视为违约,须按货款金额的每天3‰支付违约金。每天送货的价格按宁波当日市场钢铁网上价格(螺纹钢参照江苏有关规定的价格,沙钢、线材、元钢按市场网上价格)上浮100元1吨。
2008年7月17日至7月25日,原告先后6次代办运输,将货物送至宁波市宁海县城内,将货交给王某或其他接收人,接收人在送货单上签字并加盖“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分公司”字样公章。6批次钢材共计179.175吨,价值989 136.19元,运费12 542.25元,共计1 001 678.44元。2008年7月29日,原告收到货款20万元。
另查明,联高公司与江北联钢系关联企业,陈某1在两个公司均任总经理职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8年7月15日原告与杭州建工宁波分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需买卖合同1份。
2.2008年7月17日至7月25日送货单6份。
3.2008年6月18日杭州建工宁波分公司向江北联钢出具的欠条1份。
4.2008年9月25日杭州建工与江北联钢签订的调解协议1份。
5.付款凭证3份。
6.2007年6月1日杭州建工宁波分公司与江北联钢签订的供需买卖合同1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8年7月15日王某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原告认为,王某系杭州建工宁波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属于职务行为,况且2008年9月25日被告与江北联钢签订调解协议的时候已经明知王某对外使用“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分公司”字样公章而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可见被告对该公章是认可的,所以2008年7月15日的合同的需方系杭州建工宁波分公司。被告认为,王某是被告宁波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宁波分公司的公章内容系“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科技园区分公司”而非“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分公司”,该合同上所盖公章系王某伪造,签调解协议之时被告疏忽了该章涉嫌伪造,属重大误解,并不表示被告对该章的确认。况且被告在宁波宁海并无工程,原告将货送到宁海县城再通知王某来接,而非直接送到工地;另外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20万元货款。可见该合同的签订、履行均系王某个人行为而与被告宁波分公司无关。
法院认为,该合同上的公章与杭州建工宁波分公司营业执照上所载的名称虽非完全一致,但被告作为一个理性的市场主体,在与江北联钢签订调解协议的时候,应当已看到过该公章,既然依据盖有其认为系王某伪造的公章的欠条而签署调解协议,宜推定其对该公章的确认。现在本案中被告又以“疏忽”为由否认该公章代表杭州建工宁波分公司的效力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不足以采信。退一步说,如果被告的确存在“疏忽”,因联高公司与江北联钢虽系两个独立法人,但陈某1在两个公司均任总经理,并先后以两个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署2007年6月1日、2008年7月15日的买卖合同及9月25日的调解协议,基于对王某系杭州建工宁波分公司的负责人的身份的信任,更有可能忽视公章与营业执照上所载名称存在的一字之差。故2008年7月15日杭州建工宁波分公司代表人王某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效力归于杭州建工宁波分公司。另外,原告代办运输、将货送至宁海县城内交接,符合合同的约定,并不能由此推定系王某个人行为,故法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认为涉诉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之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杭州建工宁波分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按欠款部分每月2.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标准,于法不悖,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该分公司隶属于被告,其虽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认为杭州建工宁波分公司系有独立诉讼地位的主体,其债务并不该由被告承担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杭州建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联高公司货款801 678.44元,至2008年12月31日止之逾期付款利息100 209.81元,共计901 888.25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其因疏忽没有发现该欠条上加盖的伪造公章而与江北联钢达成调解协议,但不能就此推定杭州建工对公章效力的确认。联高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与王某签订的合同加盖的公章是王某伪造的,联高公司收到的20万元货款也是王某个人支付,应认定系王某个人行为。王某私刻公章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杭州建工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应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2008年7月15日,王某以杭州建工宁波分公司名义与联高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上加盖了杭州建工宁波分公司公章,签订合同的地点也在该分公司负责人王某办公室内,联高公司没有理由怀疑王某作为该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况且杭州建工就王某于2008年6月18日出具给江北联钢的欠条与江北联钢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王某出具的该欠条中同样盖有“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分公司”字样的公章,说明杭州建工对该章是认可的。虽然联高公司与江北联钢系两家独立的公司,但两者是关联企业,且总经理均为陈某1,因此联高公司没有理由怀疑王某的身份。杭州建工认为王某在合同上加盖的杭州建工宁波分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以及对杭州建工与江北联钢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确认是由于其公司经办人的疏忽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实与一审一致,并以与一审相同的理由认为王某对外签订的合同属职务行为,其行为代表杭州建工分公司,并最终由杭州建工来承担合同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关于公章是否被偷盖、私刻,如果是被偷盖、私刻了,是否应由公章主体来承担责任,客观上难以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应综合案件整体来判断:
首先,对于公章被偷盖、私刻的举证责任应当在抗辩一方。因为公章对外能够代表公司,所以公司对于自己的公章负有绝对的保管义务。同时,公司所聘请的员工对外所为的行为能够代表公司,所以公司亦对员工的选择或者说其代理人的选择负有审慎义务。一旦出现公章被偷盖、私刻的情况,应当由公章主体来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公章主体对公章的管理足够规范,对员工或代理人的选择、管理足够审慎,那么其提供相应证据的可能性就较大。
其次,如果公章的确被偷盖、私刻,那么公章主体仍需对该偷盖、私刻的事实不知情承担举证责任。在建筑领域中,工程层层分包,管理相对较为混乱。公司法人章可能只有一个,但各地分公司为了工作方便,往往各自拥有总公司的公章。平时,总公司对此持一种放任或者默认的态度;一旦出现纠纷,总公司就抗辩所盖公章系伪造、私刻,与其真实印章不符,以此来推脱责任,是很不诚信的行为。所以,债权人如果能够证明公章主体知道涉讼公章在其他地方被使用过,且公章主体对此是知情的,那么公章主体就应该承担合同义务。
再次,民事关系中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其他附随义务。当公司发现公章可能被偷盖、私刻的情况下,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及相对人的利益,应当以一定方式及时通知可能的交易相对方,提请对方注意。本案中,被告杭州建工认为王某私刻公章,涉嫌犯罪,并向公安局报案,但直至本案开庭,仍未免去王某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且未通知以前曾有交易往来的原告公司,可认定为被告未尽诚信、善良义务。所以,虽然合同责任并不根据过错来认定,但从当事人过错的角度来看,亦应当由被告来承担最终的责任,这也就加强了法官作出上述判决合理性的心证。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周琴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 - 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