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9)门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北京妙鼎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鼎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涧沟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朝鲜族,北京斯特灵换气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女,汉族,妙鼎公司兼北京斯特灵换气设备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王某,男,汉族,无业,住北京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安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妙鼎公司于2007年6月6日聘任王某担任公司总经理,双方签订了经营目标考核协议,约定王某为企业经营的产品质量事故、企业效益、企业员工工资下降负责并向股东负责。王某在担任总经理期间,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如下损失:(1)2007年10月24日,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被门头沟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罚款1 348.5元;(2)经营期间因质量问题赔偿客户4 015元;(3)在核对账目过程中,王某拒不配合,未将其持有的博安物业公司业务登记卡交财务备案,未将其收取的望京西园货款交财务入账,造成无法核实追讨货款3 370元;(4)经营管理期间,水桶流失2 866只,饮水机流失25台,流失资产合计27 808元;(5)营私舞弊,截留货款共计2 410元。根据《公司法》和双方签订的经营目标考核协议,王某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王某赔偿妙鼎公司损失38 951.5元。
在诉讼中,妙鼎公司经核实后确认其所述第3项望京西园货款250元未入账缺乏相应证据,所述第5项截留货款2 410元已经入账,故放弃相关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某赔偿妙鼎公司损失36 291.5元。
2.被告辩称
我于2007年2月1日任妙鼎公司总经理职务,之后签订经营目标考核协议,期限为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实际于2008年6月底离任。我接任时没有与前任进行交接,当时公司的灌装设备已坏、没有工业用电,难免出现质量问题。我就此事进行了汇报,尽到了管理责任,不应承担罚款和客户赔款。截至2007年12月底,博安物业公司只欠妙鼎公司货款420元,2008年1月之后形成的欠款已不在考核的时间范围之内,并且业务登记卡一直在公司保存,不应由我赔偿此笔货款。在我经营期间开展了促销活动,公司购买的25台饮水机除自用2台之外全部赠送给客户。因我与前任未交接,公司所述流失空桶的数量不准确,事实上除报废以及重新抛光、以旧换新用去1 522只外,因客户拉走水桶后未送回而流失的只有100只,且系人员紧张所造成,并非我的责任。故不同意妙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关于王某的职责及履职情况
2007年2月,妙鼎公司聘任王某担任公司总经理,双方未对公司财产进行盘点、清查。在王某任职初期,妙鼎公司股东会确认:王某前任辞职时自动灌装机不能正常生产,一直采用人工灌装方式,出现过质量问题;自当年2月份公司一直没有380伏电,急需解决。
2007年4月,王某向董事会进行汇报,内容包括:公司的2台灌装设备中,1台没有使用,另1台损坏,至今仍为人工灌装。鉴于人工灌装不能保证质量,在2007年3月公司已找人维修自动灌装设备,配件到位后进行整体调试即可正常运行;电源问题正在做工作但尚未实现;臭氧发生器已恢复使用;等等。
2007年6月6日,妙鼎公司与王某签订经营目标考核协议,约定经营目标、销售额等,以及王某应对企业经营的产品质量事故负责。
2007年9月,该公司因低压线老化被电管部门要求限期整改。
2008年6月底,王某不再担任总经理职务。
2.关于水质不合格的罚款和赔款问题
2007年9月,该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被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罚款1 348.5元、赔偿客户4 015元。
3.关于博安物业公司业务登记卡的备案问题
2007年6月,妙鼎公司与客户博安物业公司建立销售关系,王某经办送水业务。根据出库单等会计凭证统计,截至2008年2月,销售额为6 505元,博安物业公司付款5 985元,妙鼎公司于2007年6月退还博安物业公司水款1 200元,王某未能就退还此款作出合理解释;2008年3~6月,销售额为905元,博安物业公司付款685元。诉讼中,妙鼎公司确认缺失博安物业公司2008年3月之前的业务登记卡,但已找不到其他登记卡。
4.关于饮水机和水桶的流失问题
2007年5月至2008年7月1日,妙鼎公司购买了25台饮水机开展“买水赠送饮水机”促销活动,其中该公司自用2台;客户处现有14台;另外9台未得到客户确认,购机发票已经金某审核后入账。
2008年5月,王某就2007年对账单和费用问题进行说明,内容包括:经营期间陆续报废400只桶卖废品,收入1 600元,分批花在伙食和其他费用上,没有入账;抛光空桶1 200只,共支出2 400元用于342只报废的空桶支付;用780只报废的空桶换新桶260只。诉讼中,双方认可王某离任时水桶数量为1 053只,其中包括客户存桶86只。
双方当事人对王某任职时公司水桶数量问题存在争议。妙鼎公司称:“公司原有4 700多只桶,王某任职时还有3 700多只;每只水桶的购置价格为24元,诉讼请求按照8元即废品的价格来计算;水桶的使用期限为3~5年,不好的做报废处理;知道王某对旧桶进行抛光和以旧换新的情况,但数量无法确认。”同时妙鼎公司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称:“我于2005年10月至2007年1月在妙鼎公司任职,2008年8月,妙鼎公司给我打电话让我写一份证言,我回想了一下,估计王某离任时有3 700只水桶”。本院认为,证人杨某和妙鼎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未经清点仅凭记忆估算出王某离任时的水桶数量,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经营目标考核。
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书。
3.关于2007年对账单和一些费用的说明。
4.业务登记卡、发票、出库单、进账单、收据、支出凭证、工作报告、改造计划、整改通知书、财务汇总表。
5.证人周某、许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的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注意义务,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损失不是由于高级管理人员的故意或过失造成,而是由商业风险或其他外界因素所致的,则不能认为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勤勉义务。王某担任妙鼎公司总经理,负有以上法定义务,同时亦应当遵守经营目标考核协议关于履行职责的特别约定。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评述如下:
1.根据经营目标考核协议的约定,王某对企业经营的产品质量事故负责。虽然王某具有经营自主权,但其只领取劳动报酬,营业活动的损益都归于公司,故其只对疏于管理造成的产品质量事故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王某任职前,自动灌装机不能正常生产,其间出现过水碱过多、有异物的情况。王某任职后已发现设备故障、电力不足等问题,对设备进行过维修,向董事会进行了汇报,并请相关单位制定了设备改造方案,尽到了一定的管理责任。在决定产品质量的诸多因素中,生产条件较管理更为重要,而生产条件的根本改善应由公司负责。在设备、电力等生产条件未得到明显改善的情况下,不能把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归结于王某没有对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由于产品质量问题系生产设备故障等客观原因所导致,对妙鼎公司要求王某承担罚款和客户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业务登记卡系客户收货的原始凭证,一旦缺失将无法与客户核对送水数量、金额并主张债权,应当妥善保管。截至2008年2月,博安物业公司尚欠妙鼎公司水款1 720元(其中包括妙鼎公司退回博安物业公司而王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水款1 200元)。因妙鼎公司缺乏债权凭证,该笔应收账款难以收回。因王某负有保管不善的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3月之后的业务登记卡尚在妙鼎公司处,对此期间形成的欠款,妙鼎公司可以与博安物业公司核对,在其未能证明已无法追讨的情况下,不能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对妙鼎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某曾向妙鼎公司股东许某明确表示找不到博安物业公司业务登记卡,对其该卡在公司处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妙鼎公司知悉王某开展赠送饮水机的促销活动,虽然王某在赠送饮水机过程中未经客户签字确认,但妙鼎公司在审查入账时从未要求王某提交客户确认的相应凭证。在25台饮水机中有16台的下落已经核实且妙鼎公司不能证明王某在赠送饮水机的过程中给自己谋取私利的情况下,另外9台饮水机的下落未得到客户确认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对妙鼎公司要求王某赔偿饮水机流失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妙鼎公司并未建立资产类账户,没有水桶的准确统计数字,王某任职时,双方亦未进行过清点,并且在水桶使用过程中存在破损报废的情况,根据妙鼎公司“原有4 700多只桶,王某任职时还有3 700多只”的陈述,生产经营中报废水桶的数量较多。此外,妙鼎公司承认在王某经营中存在以旧桶换新桶或重新抛光的情况,水桶的数量必然减少。故妙鼎公司关于水桶流失2 866只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王某的陈述,其经营期间陆续报废400只桶,卖废品收入并未入账。而水桶的残值应归公司所有,其主张收入分批花在伙食等费用上没有依据,应当予以赔偿。对于王某“因为人员紧张,有的客户拉走水桶后未送回,流失100只空桶”的陈述,本院认为,王某可以通过预收押金等方式避免此情况发生,因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当予以赔偿。因王某对水桶进行抛光时,旧桶的作价约7元,本院以此作为赔偿标准,即王某赔偿妙鼎公司水桶流失损失3 500元。对妙鼎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妙鼎矿泉水有限公司损失5 220元。
2.驳回原告北京妙鼎矿泉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妙鼎公司与王某签订的经营目标考核协议:王某被聘任为总经理,其具有经营自主权,需合法经营,做重大决定须经董事会通过。也就是说,王某是妙鼎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现妙鼎公司要求王某承担各项损失,所主张的就是王某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未能遵守公司法的上述条款,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就是王某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勤勉义务,并且遵守了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
由于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存在着种种不确定因素,公司面临着巨大的市场风险。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应当勤勉、谨慎地分析各种情况,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作出最恰当的措施以维护公司利益、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所谓尽到勤勉的义务,是指高级管理人员应以一个合理、谨慎的普通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具有的谨慎、勤勉来履行其职责,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如果公司产生的损失是由商业风险或是其他外界因素所造成,在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已经尽了自己应有的努力、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其违反了勤勉义务。
为了判断公司实际经营者是否违反了勤勉义务,我们可以适当参考“经营判断原则”来进行分析,也就是推定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在掌握了相应信息的基础上,善意、合理地进行决策的,这种决策在当时是最有利于公司利益的,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在判断的时候没有发生过失。
本案中,首先,在王某接任总经理职务前,妙鼎公司的自动灌装设备已发生故障,随之该公司的工业用电也无法保障正常生产。对于矿泉水生产厂家,自动灌装设备以及工业用电等生产条件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首要条件,生产条件的根本改善应由公司负责。鉴于王某到任后即采取了向董事会汇报、维修设备及制订设备改造方案等措施,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不是由王某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王某作为公司总经理,明知业务登记卡系向客户收取货款的原始凭证,而未能妥善保管其经手的博安物业公司的业务登记卡,属于工作过失,应对截至2008年2月博安物业公司所拖欠的水款承担赔偿责任。再次,王某所开展的“买水赠机”活动已事先向公司进行了请示,并审核入账。鉴于妙鼎公司从未要求王某登记相应客户资料,且大部分饮水机的下落已核实无误,在妙鼎公司不能证明王某谋取私利的情况下,剩余饮水机的下落无法核实应为正常的商业风险。王某不需对饮水机的流失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妙鼎公司在聘任王某时未与其交接资产,根据该公司的陈述可以看出,公司经营中必然要报废较多的水桶。故对于妙鼎公司没有证据支持的2 866只水桶流失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王某“变卖报废水桶未入账,以及未预收押金导致部分水桶不能收回”所造成的损失,属于其经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对此王某应予赔偿。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张岭)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6 - 1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