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243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652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艾某,男,汉族,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陆春久,北京市鑫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雅薇,北京市鑫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王珊。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勇;审判员:韩梅;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3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6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8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后经被告审核通过。2008年11月,原告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1 861.76元。由于未记准尾数,在该月账单最后还款期前,原告还款1 800元,有61.76元未还。2008年12月,被告扣取原告2008年11月账单逾期利息,数额为34.72元。该罚息未以原告11月实际逾期金额61.76元作为基数计算,而是以全部透支金额1 861.76元作为基数计算。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在条款中规定如果发生逾期欠款,就按照全部透支金额计算罚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加重了还款人的责任,显失公平,且本案中被告未对该条款进行合理提示,因此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34.72元,并支付占有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原告以实际逾期金额61.76元为基数,重新计算罚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原告与被告签订《合约》,原告领取信用卡以及相应欠款罚息的情况属实。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合约》,该《合约》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都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未经协商一致,不能擅自变更。原告一方面以被告未尽到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为由要求认定格式条款无效,另一方面又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变更合同,其对合同条款效力的认定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是相互矛盾的。本案中关于逾期罚息的条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是否对格式条款履行说明义务,并不必然导致条款无效。关于该条款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1)申请信用卡是自由、自愿、平等的,《合约》内容原告也是认可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2)《合约》中关于逾期罚息的条款,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银行监管部门的要求;(3)全额罚息的规则是一项国际惯例,是银行业用以防范信用卡风险,减少恶意透支和套现的一种风险防范手段;(4)被告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拥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对自己提供的金融服务产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自主定价的权利,原告可以自愿选择是否接受被告提供的金融产品;(5)不同银行针对自己的信用卡产品所规定的免息期、年费、利息、手续费等方面的差异,是市场主体不断竞争的体现,如果以法律手段强制性的要求企业提供完全一致的产品,违背法律、违背市场规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合约》上签名,申请被告提供的VISA(双币信用卡)金卡。双方在《合约》中约定:“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之外,对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须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本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和应付费用改为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利息。”后该《合约》经被告审核通过,双方建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原告领取了中国民生银行贷记信用卡金卡,卡号:42XXXXXXXXXXXXX1。后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12月账单交易明细,该明细记载:上期账单金额1 861.76元,本期已还金额1 800.00元,循环利息34.7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证明原告办理信用卡的时间,双方建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
2.原告领取的信用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实际取得了被告的信用卡。
3.2008年12月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账单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循环利息34.72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约》中关于还款及利息计算方式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关于还款及利息计算方式的条款,并未超出法律法规的许可范围,同时也是银行业为减少恶意透支及信用卡套现的一种风险防范手段。该条款并没有免除被告责任,或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权利的内容,故不属于法定无效的条款。在该条款中没有免除或限制被告责任的内容,因此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同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艾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1)“全额罚息”条款加重上诉人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为无效条款。2)原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的信用卡是贷记卡的一种,该事实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认可。本案中,双方信用卡的种类,涉及是否适用《贷款通则》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问题。原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对此未涉及,属于遗漏重要事实。3)原审法院称“全额罚息”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贷款通则》第十四条第三款,《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适用的信用卡为贷记卡的一种,使用信用卡消费实质为简单的贷款合同。上诉人已经按期偿还款项不属于逾期贷款,只有逾期贷款才可以按规定计收罚息。上诉人按期偿还的贷款数额远远高于最低还款额度,却以全部贷款数额计算透支利息显然有失公平,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原审法院称“全额罚息”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法院称“全额罚息”条款是银行业为减少恶意透支及信用卡套现的一种风险防范手段,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况且在本案中,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恶意透支及信用卡套现情况。5)原审法院称“全额罚息”条款并未加重上诉人责任、排除上诉人权利,与事实不符。“全额罚息”条款要求上诉人对于已经按期偿还的款项按欠款计算罚息,显然剥夺了持卡人的权利。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的是透支利息而非全额罚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被上诉人的有关规定,是完全合法的。《合约》中的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是合法有效的。该条款并没有加重持卡人的义务,领取《合约》经过持卡人签字,是其完全自愿的。被上诉人采用的透支计息方式已经成为银行业的惯例。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约》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约》明确约定:“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之外,对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须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本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和应付费用改为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利息”。上述约定与普通贷款不同,既有持卡人按约定履行义务可享受的免息约定,又有持卡人超过约定的最后还款日还款按透支利率计算利息的约定。上述约定符合银行业的行业惯例,不构成加重持卡人的责任。被上诉人依照上述约定向上诉人收取透支利息依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据一审法院了解,本案应属北京市首例信用卡持卡人就所谓“全额罚息”条款问题起诉发卡银行的民事诉讼,而且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恰逢中国工商银行在全国范围内率先取消“全额罚息”的格式条款,因此本案受到了社会各界和媒体的广泛关注。而此案的判决结果,对同类纠纷的处理以及银行推行新的信用卡管理办法和格式合同,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
本案的特点在于认定事实比较容易,案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对所谓“全额罚息”条款性质的法律认定上。就这个问题,一审承办人从六个方面进行了仔细的考量。
1.该条款应属格式条款。在《合约》中关于还款及利息计算方式的条款,是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银行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申请信用卡时,一般都是填写由银行提供的合同,申请人只需在相应空白处填写自己的基本资料(如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等信息)。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都是事先拟定好的,申请人也无权对具体条款进行协商或修改,这样的合同条款属于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
2.本案争议条款应属合同义务而非责任。1)贷款利息应属义务而非责任。义务和责任的区别在于责任属于第二性义务,在合同关系中主要表现为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这两种责任都具有补偿履约方损失的性质。信用卡透支消费,实质上是银行在信用额度内为持卡人提供小额贷款的金融服务。利息是贷款的孳息,是持卡人享受信用卡小额贷款这种金融服务而支付的对价,也是商业银行作为公司法人的一种盈利方式。因此,贷款利息是合同义务而非责任。2)本案中的争议条款应属对利息的约定。该条款中既有持卡人按约定履行义务可享受的免息约定,又有持卡人超过约定的最后还款日还款按透支利息计算利息的约定,这样的约定是合同正常利息计算方式的一种体现,或者可以理解为是持卡人对支付利息这种义务的承担方式。所以,该条款应属合同义务而非责任。
3.该条款没有加重持卡人责任、排除持卡人权利的内容。基于上述对合同义务和责任的理解,在银行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中,具备责任性质的是罚息而不是利息。本案中争议条款虽然名为“全额罚息”,但这只是一种约定俗成的说法,并不能由此认定这种利息计算方式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罚息。如果该条款是罚息,应属违约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违约责任条款必然包含违约情形、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等构成要素。而该条款的内容是“……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和应付费用改为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利息”,明显不符合违约责任条款的构成要件,因此将其理解为“罚息”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4.该条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行业规定。商业银行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有权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相关行业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或计算标准,这样的做法是正当的市场行为。同时,银行以合理合法的方式降低营业风险,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并无不妥。另外,原告在一审的辩论意见以及二审的上诉意见中都提到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关于“最低还款额”的规定,并陈述在本案中原告的实际还款金额远远高于“最低还款额”,不应按照当期贷款的全部金额计算利息。“最低还款额”是一种特殊的还款方式,如选择以“最低还款额”作为利息计算方式,需要在合同中加以注明,合同中也要列有相关的备选项。而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并未在合同中注明选择“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故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
5.在一审过程中,原告将中国工商银行取消“全额罚息”条款的新闻报道作为其第四项证据提交法庭。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在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许可的范围内,有权决定自主经营的相关事项,该行为是个别市场行为,既不具备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强制力,也不具备普遍性的指导意义。原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取消“全额罚息”条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原告提交的第四项证据本院未予采纳。
6.关于显失公平的问题。在一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该条款显失公平,并据此主张合同无效。显失公平应属于合同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定事由,原告据此主张合同无效,其主张与理由不相符,不能成立。而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未明确提出以显示公平为由,主张该条款可变更、可撤销。因此,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一审承办人专门就“全额罚息”的问题咨询了多家银行及有关管理部门。所谓“全额罚息”是指在还款最后期限超过之后,无论当月信用卡是否产生了部分还款,发卡行都会对持卡人按照总消费金额计息。
据银行工作人员介绍,由于信用卡消费一般不设抵押,为督促持卡人按期还款,银行一般会采用免息期和全额罚息双管齐下的办法。即如果客户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全部当期欠款,则可以享受免除利息的待遇;如果客户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全部欠款,非但不能享受免息待遇,还要以当期全部欠款为基数,从消费行为发生之时开始计算利息。据银行工作人员称,“全额罚息”是一种国际惯例,可强化信用卡持卡人的信用意识,避免信用卡坏账率的提高。目前,国内绝大多数银行都在信用卡合同中规定了这种计息方式。
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中国工商银行在全国范围内率先取消了该行信用卡“全额罚息”的条款,但在随后的近一年时间里,国内并没有其他银行效仿这种做法,真可谓是曲高和寡。在我国信用卡业务刚刚开展的时候,信用消费作为一种经济实力的象征,面向高收入、高消费的小众群体,“全额罚息”属于一个愿打、一个愿挨,倒也没有引起太多争议。但随着信用卡和准信用卡(贷记卡)业务的迅速推广,该条款开始广受消费者诟病,以至于在网络上被冠以“潜规则”、“服务陷阱”或“社会主义红旗下的高利贷”等称号。在刚刚过去的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中,“全额罚息”再次被推到风口浪尖,在消费者眼中已经被定性为“霸王条款”。
在信用消费非常发达的美国,信用卡的计息和还款方式非常多样,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的还款方式。而督促持卡人按期还款的保障也不一定是高额的逾期利息,更重要的是宝贵的信用记录。“全额罚息”虽然并不违法,但不可否认的是,在订立信用卡合同时,银行确实处于强势地位,并利用这种强势地位将成本和风险转嫁给了消费者。即便“全额罚息”真的是国际惯例,也应当根据当前中国的经济环境和消费者的认知程度,进行合理的调整。
信用消费是现代经济体制下拉动消费以促进经济发展的有效途径。我国的信用消费业务起步较晚,但发展势头迅猛,在我国一些较发达城市中已经成为中高收入人群的一种消费习惯。从根本上讲,促进信用消费应通过建立完善的信用评价体系和金融服务系统来实现,高额的逾期利息对于发展和完善我国的信用消费行业实在是弊大于利。信用卡消费的“全额罚息”是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希望在不久的将来,银行业能够制定出既可以有效降低信用卡风险,又能拉动信用消费增长的科学的、现代化的信用卡管理政策。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张笑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2 - 2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