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调解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第547号民事调解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龚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唐赛光,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
代表人:郑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吴文达,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应某,该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上官明泓,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首;审判员:陈钧、丁锡涛。
二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江涛;代理审判员:张鑫、文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4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9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8年6月29日晚,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陆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陆某、陆后座搭乘的汪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鄞州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对事故不负责任。同年9月2日,经鄞州法院调解,陆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2 566元,其中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拖车费计45 904元由原告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件》(以下简称《条例》)全额赔偿。汪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9 151元,其中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计9 930元由原告按《条例》全额赔偿。原告于2008年5月24日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向受害人赔付后要求被告赔付上述损失55 834元,但遭被告拒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 834元。
2.被告辩称
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因原告系醉酒驾驶,故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载明原告醉酒驾驶,这一事实无可争议。(2)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因此,被告无须对原告进行赔偿。(3)《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包括未取得驾驶资格和醉酒驾驶等四类事项属于交强险的除外责任,并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两种情形放在同一项。《条例》的此种设置表明,醉酒驾驶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具有相同危险性。将醉酒驾驶列为除外责任,是为了督促被保险人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对此,负责《条例》起草的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保监会联合撰写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指出,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和清醒的状态,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情况下上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任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根据交强险立法本意,醉酒驾驶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亦无须向原告赔偿。(4)省高院在《全省法院民事审判业务培训班问题解答》中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肇事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答疑完全是站在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考量法律适用问题,并不是在肯定致害人可以将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涉案事故中,受害人已从致害人原告处获得合理赔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已得到有效保障,保险公司不应为原告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5月24日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8年6月29日晚,原告驾驶浙BXXXXX3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东吴镇小白村开往东村方向,18时50分许,行驶至东吴镇新江厦超市附近处,与陆某驾驶自左往右横过道路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后座搭乘汪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陆某、汪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7月4日,事故经鄞州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上路,是导致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对事故不负责任。2008年9月2日,经鄞州法院调解,陆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 857元、伙食补助费325元、护理费650元、残疾赔偿金40 204元、鉴定费1 200元、拖车费30元、误工费1 300元,合计52 566元,其中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3 720元、残疾赔偿金40 204元、护理费650元、误工费1 300元、拖车费30元,计45 904元由原告按《条例》全额赔偿。汪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9 151元,其中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6 280元、护理费850元、误工费2 800元,计9 930元由原告按《条例》全额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上述损失55 834元,遭拒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结果。
3.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本,证明原告是一名合格的驾驶员,驾驶的车辆也是合格的事实。
4.(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4075号民事调解书和(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4073号调解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陆某、汪某达成赔偿调解,依照《条例》,原告需分别赔偿给陆某45 904元、汪某9 930元的事实。
5.陆某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各1份,陆某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工资单、拖车费、鉴定费收据1组,证明受害人陆某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以及各项费用支出的事实。
6.汪某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汪某病历、出院记录、请假证明、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1组,证明受害人汪某受伤住院治疗以及各项费用支出的事实。
7.收条、执行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赔款给受害人陆某、汪某的事实。
8.保险公司拒赔商榷书1份,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同的是,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即无论被保险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均须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但交强险的强制性并不表示在任何情况下,只要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均要按交强险予以赔付:首先,醉酒驾驶肇事属于《条例》及《条款》的一种特殊免责。《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从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本案原告作为致害人在醉酒驾驶肇事后不能要求被告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其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应受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以及所对应的《条款》的约束。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和肇事的驾驶员对已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向被告请求赔偿,应当按照合同纠纷予以裁量,况且《条款》是以社会公告的形式公布的,关于醉酒驾驶的危险性和严重后果众所周某,因此《条款》的规定理应成为界定原被告权利义务的依据。最后,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未向保险公司索赔,其损失已经获得原告的合理赔偿,作为致害人的原告无权要求获得交强险赔偿。交强险的保障对象主要是被保险机动车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国家设立交强险制度的首要目的是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赔偿,减少其经济负担。而原告醉酒驾驶的行为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任的违法行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法律责任包括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196元,由原告龚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原告龚某不服提出上诉。经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9月30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上诉人龚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 500元,于2009年10月20日前支付,被上诉人按约履行完毕后,本案双方纠纷了结。
2.一审案件受理费1 1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 196元,各减半收取598元,均由上诉人龚某负担。
(七)解说
醉酒驾驶肇事的致害人,在赔偿受害人损失后,能否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极大争议。本案一审法院直接适用《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免责,尽管二审法院的调解方案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一审的免责判决,但一审的判决结果仍然值得肯定。
1.醉酒驾驶肇事属于《条例》及《条款》的一种特殊免责。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身的不明确性,导致众多投保人认为“只要投保了交强险,均可获得保险赔偿”。那么如何正确理解《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规定是否是免责事由的规定?
(1)立法者对一个应当规定的事项没有规定,即为法律漏洞。在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况下,就该规定而言,应当从法律目的和立法理由上进行解释填补,即采用当然解释的方法。《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人对抢救费用负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该规定,保险人对驾驶人醉酒发生事故所产生的抢救费用,仅负垫付责任。基于当然解释有关“举重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保险人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如果保险人对抢救费用仅承担较轻的垫付责任,而对其他费用和损失须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该项规定也失去了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2)从权威部门的解释来看,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保监会产险部、中国保监会法规部主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明确释义:《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2007年4月1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7号)规定:“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综上,醉酒驾驶肇事是一种特殊免责,本案原告作为致害人在醉酒驾驶肇事后不能要求被告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2.《条例》和《条款》均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应受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以及所对应的《条款》的约束。
许多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为理由,判决保险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该类判决绕开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值得商榷。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交强险的基本制度,但是,该项规定缺乏实施方法和操作规范,仅凭该项规定,无法建立、实施交强险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因此获得授权,制定了《条例》。《条例》作为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制定行政法规,应当成为司法审判的法律依据。而《条款》是根据《条例》制定并经保监会批复同意实施的统一的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和肇事的驾驶员对已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向被告请求赔偿,应当按照合同纠纷予以裁量。况且《条款》是以社会公告的形式公布的,关于醉酒驾驶的危险性和严重后果众所周某,《条款》的规定理应成为界定原被告权利义务的依据。
3.从立法目的来分析,交强险的保障对象主要是被保险机动车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致害人无权要求获得交强险赔偿。
我国实行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除了为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外,还为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一条明确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将交通安全列为首要地位。而《条例》第一条,也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列为立法目的。原告醉酒驾驶的行为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任的违法行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法律责任包括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判令保险人承担对致害人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那么将极大纵容、鼓励醉酒驾驶这一严重违法的高度危险性行为,醉酒驾驶的人将更加恣意妄为,将使行人等其他交通参与人面临极其严重的威胁,这显然违背了我国设立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初衷。因此,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应当体现在对受害人的保障上。而不应扩大到对醉酒驾驶者的保障上。基于此,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未向保险公司索赔,其损失已经获得原告的合理赔偿,作为致害人的原告无权要求获得交强险赔偿。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金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8 - 3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