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广州海事法院(2008)广海法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南澳县。
原告:朱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南澳县。
法定代理人:黄某,系朱某之母。
原告:朱某1,女,汉族,住广东省南澳县。
法定代理人:黄某,系朱某1之母。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兆深,广东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2,男,汉族,住广东省南澳县。
被告:朱某3,男,汉族,住广东省南澳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广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辉程;代理审判员:黄耀新、邬文俊。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朱某、朱某1共同诉称:朱某4是原告黄某的丈夫、原告朱某和朱某1的父亲。被告朱某2、朱某3是“粤南澳13016”渔船的共同所有人。朱某4于2008年年初受雇于“粤南澳13016”渔船当船员。2008年4月,张某雇用“粤南澳13016”渔船为其所代理的“滨海512”船舶在南海海域做护航作业。2008年5月6日深夜,由于当夜风急浪大,在“粤南澳13016”渔船上值勤的朱某4落水身亡。朱某4落水身亡后,张某与三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被告朱某2、朱某3却没有给予三原告适当的赔偿。三原告认为,被告朱某2、朱某3应与张某一样承担支付三原告因朱某4死亡的赔偿金,据此,请求被告朱某2、朱某3赔偿三原告如下各项一半的费用:(1)朱某4死亡的赔偿金320 300元;(2)黄某扶养费248 640元;(3)朱某抚养费76 082元;(4)朱某1抚养费110 188元;(5)丧葬费14 012.5 元。合计769 222.5元,一半为384 611.25元。
2.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2、朱某3共同辩称:被告朱某2、朱某3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粤南澳13016”渔船是合伙人朱某2、朱某3、朱某4兄弟三人共同投资建造的。朱某4与被告朱某2、朱某3都是“粤南澳1XXX6号”渔船的合伙人,在合伙经营中朱某2、朱某3、朱某4随“粤南澳1XXX6号”渔船一起被雇主张某雇用为其代理的船舶“滨海512”船(地震作业船)在南海海域从事海上护航作业。合伙人朱某4于2008年5月7日凌晨在“粤南澳13016”渔船船舱中睡觉失踪,应由雇主张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朱某4失踪后,张某先后补偿了朱某4人身损害有关款项63 300元,广东省渔业互保协会南澳代办处也补偿朱某4120 000元死亡补偿款。综上,在本案中被告朱某2、朱某3不是赔偿义务人,真正的赔偿义务人是雇主张某。朱某4的失踪是其自身过失所致,属于意外事故。被告朱某2、朱某3作为合伙人成员,对此并没有过错,也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与朱某4的失踪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予以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朱某4,男,1968年生,系原告黄某的丈夫、原告朱某和朱某1的父亲,朱某4生前与三原告均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朱某4与被告朱某2、朱某3是兄弟关系。
“粤南澳13016”系木质捕捞船,船长24.5米,宽4.5米,深2.1米,总吨56,总功率112千瓦,船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某2、朱某3,共有比例各占50%。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2、朱某3确认,该船系朱某4与被告朱某2、朱某3合资建造,因出资额不同,为方便计算,约定该船以9份折算出资额,出资比例为0.5∶5.5∶3。
2008年4月15日,“粤南澳13016”船为该船船员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余某5人申请登记加入广东省渔业互保协会并缴纳会费各500元。2008年4月21日,朱某4与被告朱某2、朱某3及其他船员与被告张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粤南澳13016”船被张某租用为其所代理的“滨海512”船在南海海域做护航作业,租赁期间,“粤南澳13016”船24小时不间断工作,该船自身设备、人员安全、所造成的损失均由自己负责,费用为总包干每日3 900元。
2008年5月7日凌晨,朱某4随“粤南澳13016”船在东经114.28度、北纬20.08度的海域从事护航作业过程不慎落水失踪,随后,该船进行了搜救,直到5月12日确认已无法搜救才结束;同日,“粤南澳13016”船船长朱某2为出险船员朱某4向广东省渔业互保协会提出索赔报告,请求给予补偿。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从张某之兄张镇波处收取有关款项10 300元;2008年6月,黄某从农村信用合作社南澳中心市场分社领取了张某从深圳汇给原告的赔偿款25 000元。2008年10月22日,广东省渔业互保协会作出补偿通知,决定补偿“粤南澳13016”船出险人员朱某4120 000元;2008年11月7日,原告黄某领取了120 000元补偿款。
2008年6至7月初,原告黄某提出退股要求,在南澳县后宅镇永兴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黄某及被告朱某2、朱某3三方达成如下意见:“粤南澳13016”船折价270 000元,按9份分,每份30 000元,朱某4拥有0.5份,折价15 000元,退股后朱某4的0.5股份归被告朱某2、朱某3共同所有;朱某4原欠南澳县信用社15 000元,由被告朱某2、朱某3共同偿还本息;另,对2008年4月19日至6月8日护航期间的经济收支结算如下:收入92 600元,付出76 577元,收支相抵后余额为16 023元,按照8.8份[其中船份5份作为渔船收益分红,人份3.8份作为船员劳动报酬(当时船上有朱某4、朱某2、朱某3、余某及朱某55人参加护航,朱某4、朱某2、朱某3各占1份,朱某5是朱某3的儿子,占0.8份;余某按每天110元计付劳动报酬,已在付出款项中列支)]平均分配,每份可得1 820元,共计16 016元,余7元;船份5份计9 100元,再按出资额9份分,每份可得1 020元;朱某40.5份船份计510元,人份1 820元,合计2 330元,该款于6月14日交给原告黄某。
2008年12月8日,三原告对张某、朱某2、朱某3提起诉讼,2008年12月17日,张某与三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由张某补偿三原告28 000元。2009年2月11日,三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2009年2月16日,本院裁定准许撤诉。
2009年2月5日,黄某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宣告朱某4死亡。2009年2月16日,广州海事法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6月25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09)广海法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告朱某4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朱某4及三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
2.广州海事法院(2009)广海法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3.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
4.渔业工作者人身平安互助保险索赔报告书。
5.“粤南澳13016”渔船2008年4月收支明细表。
6.广东省渔业互保协会《人身平安互保凭证》。
7.广东省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
8.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异地通存通兑业务回单。
9.补偿通知书。
10.补偿款签收单。
11.南澳县后宅镇永兴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
12.朱某6的情况反映。
13.渔船退股折算和护航期间经济收支结算情况。
14.黄某1的证明。
15.补偿协议书。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虽然“粤南澳13016”船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朱某2、朱某3,但原告与被告朱某2、朱某3确认该船系朱某4与被告朱某2、朱某3三人按0.5∶5.5∶3比例投资建造,因此,朱某4与被告朱某2、朱某3对该船事实上构成按份共有关系。朱某4与被告朱某2、朱某3按比例出资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朱某4与被告朱某2、朱某3存在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朱某4受被告朱某2、朱某3雇用,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朱某2、朱某3提出其与朱某4是合伙人的主张,予以支持。
2008年5月7日凌晨,朱某4在随“粤南澳13016”船出海从事护航作业过程落水失踪后,经利害关系人黄某申请,朱某4已经法院判决宣告死亡。原告提出朱某4是在船上值勤时遭遇风浪落海,被告朱某2、朱某3提出朱某4系在船舱睡觉时落海,其自身存在过失,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虽然朱某4是在凌晨落水失踪,但根据护航协议约定,船舶为24小时不间断作业,因此,可认定朱某4系在作业期间落海,其落海属意外事故,朱某4本人及被告朱某2、朱某3均没有过错。由于朱某4与被告朱某2、朱某3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三原告请求被告朱某2、朱某3赔偿因朱某4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朱某4在船上工作,与被告朱某2、朱某3一起从事护航作业,产生了收益,被告朱某2、朱某3对所得收益已分别按比例进行了分配,因此,可以认定朱某4是在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进行作业的过程受到损害的。朱某4为了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护航作业活动中意外落海身亡,被告朱某2、朱某3作为合伙人,是合伙经营活动的主要受益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朱某2、朱某3应给予死者家属即三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根据本案实际,可责令被告朱某2、朱某3给予三原告30 000元的经济补偿。被告朱某2、朱某3按5.5∶3的比例投资并分配所得收益,故对上述经济补偿款双方也应按该比例承担,因此,被告朱某2、朱某3分别补偿三原告19 411.76元、10 588.24元。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海事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朱某2补偿原告黄某、朱某、朱某119 411.76元。
2.被告朱某3补偿原告黄某、朱某、朱某110 588.24元。
3.驳回原告黄某、朱某、朱某1对被告朱某2、朱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是:(1)死者朱某4与两被告朱某2、朱某3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两被告对朱某4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3)朱某4遭受人身损害如何赔偿。
对于第一个问题,关于死者朱某4与两被告朱某2、朱某3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朱某4与被告朱某2、朱某3是亲兄弟,“粤南澳13016”船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朱某2、朱某3,但原告与被告朱某2、朱某3确认该船系朱某4与被告朱某2、朱某3三人按0.5∶5.5∶3比例投资建造,因此,朱某4与被告朱某2、朱某3对该船事实上构成按份共有关系。从“粤南澳13016”船的经营方式,包括朱某4出事故时该船的经营和收入分配方式看,朱某4与被告朱某2、朱某3按比例出资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朱某4与被告朱某2、朱某3存在个人合伙法律关系。
第二个问题,两被告对朱某4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朱某4在随“粤南澳13016”船出海从事护航作业过程落水失踪后,经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判决宣告朱某4死亡。诉讼中,原告提出朱某4是在船上值勤时遭遇风浪落海,被告朱某2、朱某3提出朱某4系在船舱睡觉时落海,其自身存在过失,均缺乏依据。虽然朱某4是在凌晨落水失踪,但从“粤南澳13016”船本次从事的经营活动看,即“粤南澳13016”船与第三方签订的护航协议约定,该船执行24小时不间断护航作业,因此,可认定朱某4系在作业期间落海,其落海属意外事故,朱某4本人及被告朱某2、朱某3均没有过错。
关于朱某4遭受人身损害如何赔偿的问题。由于朱某4与被告朱某2、朱某3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个人合伙法律关系,且各方对朱某4遭受人身损害均无过错,朱某4遭受人身损害作如何赔偿呢?朱某4与被告朱某2、朱某3一起,在“粤南澳13016”船工作,从事护航作业,并产生了收益,原告、被告朱某2、朱某3对所得收益按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因此,从中可以看出,朱某4是在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进行作业的过程受到损害的。也就是说,朱某4为了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护航作业活动中,意外落海身亡。被告朱某2、朱某3作为合伙人,是合伙经营活动的主要受益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朱某2、朱某3应给予死者家属即三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10月10日就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作出批复,认为在合伙经营活动中,合伙人一方在经营活动中死亡,但各方均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死者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运输活动中,不慎受到了人身损害,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至于具体补偿多少,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因此,法院判定由两被告作出适当补偿是恰当的,有理有据,但赔偿数额的确定体现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被告也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所以社会效果是好的。
(广东省广州海事法院 谢辉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3 - 4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