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0)石铁刑初字第2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陈增印。
被告人:邢某,男,1939年出生,河北省平山县人,农民。2009年7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女,1977年出生,河北省平山县人,农民。2009年7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女,1957年出生,河北省平山县人,农民。2009年7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男,1980年出生,云南省广南县人,农民。2009年7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贾军涛,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仲元,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男,1968年出生,云南省广南县人,农民。2009年7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熊某1,男,1974年出生,云南省广南县人,农民。2009年7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耿某,女,1967年出生,河北省井陉县人,农民。2009年7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杜某,男,1959年出生,河北省井陉县人,农民。2009年7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石家庄市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薛造国;审判员:路丽欣;代理审判员:冉小毅。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9年5月上旬和6月初,被告人邢某、李某、赵某、耿某、杜某在河北省平山县,将被告人熊某、熊某1、郭某等人从云南省带来的女婴进行贩卖。其中,被告人李某参与拐卖儿童5名;被告人赵某参与拐卖儿童4名;被告人邢某、郭某参与拐卖儿童3名;被告人熊某、耿某参与拐卖儿童2名;被告人熊某1、杜某参与拐卖儿童1名。被告人邢某、李某、赵某、郭某、熊某、熊某1、耿某、杜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赵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杜某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耿某系从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邢某、李某、赵某、郭某、熊某、熊某1、耿某、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赵某辩称:自己系从犯。
被告人郭某辩称:自己当时不知道他们是卖女婴,拉他们来石家庄是为了挣运费。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郭某没有参与密谋拐卖儿童的行为,接送儿童是为了挣运费,而且所挣的运费不是拐卖儿童获利款,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即便构成拐卖儿童罪,因儿童没有卖出,也系未遂。在犯罪中郭某只是实施了接运行为,应认定为从犯,建议对郭某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石家庄市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9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邢某、李某赶到平山县城外的公路上,将被告人熊某携带自己的1名女婴和杨某等人(另案处理)携带的2名女婴接运到邢某家中。当天,被告人熊某通过被告人李某介绍,在平山县水库大坝上将自己的女婴以14 000元的价格卖给平山县苏家庄乡赵家庄村的王某,赃款由自己所得。案发后,未能找到被拐卖的女婴。
次日,被告人李某联系被告人赵某让其为被拐卖的另外2名女婴寻找买家,赵某又先后联系被告人耿某、杜某寻找买家。经耿某联系,在邢某家中将第二名女婴以19 900元的价格卖给了河北省井陉县威州镇山峪村的康某。经杜某联系,在邢某家中将第三名女婴以25 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河北省南宫市的王某1。赵某分得赃款1 400元,耿某分得赃款600元,杜某分得赃款1 400元。案发后,2名女婴被解救,暂寄养在买主家中。
2009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熊某电话联系询问是否还有“货”(指婴儿)卖。随后熊某通知被告人熊某1及熊某2、熊某3(均另案处理)寻找出卖的婴儿。6月3日7时许,被告人熊某、熊某1和熊某2携带收买来的3名女婴及熊某3携带自己的1名女婴,一起乘坐由被告人郭某(熊某先给郭3 000元租金)开的哈飞民意面包车,从云南省广南县来到河北省平山县西柏坡电厂附近公路上。李某接郭某电话后,与被告人赵某开车赶到上述地点接应,李某、赵某和熊某1从郭某的面包车上带走2名女婴,开车来到鹿泉市北白沙村赵某家。此时,公安人员在平山县西柏坡电厂附近公路上巡视时,将被告人郭某、熊某以及熊某2、熊某3抓获,并解救女婴2名,起获哈飞民意面包车1辆。公安人员根据熊某等人的交代,在鹿泉市北白沙村公路上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经被告人耿某联系,买主井陉县威州镇山峪村的苏某等人来到赵某家欲买女婴,之后,买主和赵某、耿某一起带女婴来到鹿泉市医院体检时,李某带领公安人员将赵某、耿某抓获,该女婴被解救。次日凌晨,赵某又带领公安人员到其家中将被告人熊某1抓获,并解救女婴1名。上述4名女婴除熊某3带走自己的女婴外,其余3名女婴已由石家庄铁路公安处移交南宁铁路公安处安置。
2009年6月1日被告人邢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年7月13日被告人杜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铁道部公安局出具的公复[2009]15号《关于对北京铁路公安局指定杨某1等4个拐卖儿童团伙案件管辖的批复》的文件,证实本案案件管辖。
2.石家庄铁路公安处工作说明,证实本案各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3.石家庄铁路公安处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杜某于2009年7月13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4.石家庄铁路公安处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及买主的保证书,证实被解救的6名女婴被解救后的情况。
5.公安机关扣押哈飞民意面包车1辆的清单及照片。
6.证人王某、康某、王某1、何某、苏某、何某、崔某的证言,证实其购买女婴的相关情况。
7.同案人熊某2、熊某3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乘郭某的面包车贩卖女婴的情况。
8.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乘坐郭某面包车的情况。
9.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证实同案人熊某2被抓获后,因怀孕被取保候审。同案人熊某3被抓获后,因出卖自己女婴被取保候审。移送审查起诉时均未能传唤到案。
10.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铁路公安处的协查通报,证实本案同案人杨某在逃。
11.出示被拐卖儿童照片,证实被拐卖女婴的体貌特征。
12.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户籍情况。
(四)判案理由
石家庄市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邢某、李某、赵某、郭某、熊某、熊某1、耿某、杜某以出卖为目的,分别实施了收买、贩卖、接送、中转拐卖婴儿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李某、赵某、郭某、熊某、熊某1、耿某、杜某犯拐卖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能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系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共同拐卖儿童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接送和贩卖,并联系他人寻找买主,不属于次要作用,赵某在庭审中提出自己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被抓获后,能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系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开车从云南拉运熊某等人携带4名女婴来平山县后,负责联系李某等人接应,并且见到李某等人从其车上接走2名女婴。郭某当庭辩解不知道他们是贩卖儿童的人,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郭某实施了拐卖儿童中的接送、中转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既遂,辩护人提出郭某不构成犯罪和未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郭某在共同犯罪中帮助运送被拐婴儿,起辅助作用,辩护人提出郭某系从犯,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熊某1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介绍买主,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退缴非法所得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介绍买主,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还主动缴纳罚金和退缴非法所得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石家庄市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李某、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郭某、耿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邢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2.李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3.赵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4.郭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 000元。
5.熊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6.熊某1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7.耿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
8.杜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9.责令赵某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 400元上缴国库。
10.责令郭某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 000元上缴国库。
11.责令熊某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4 000元上缴国库。
12.耿某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600元、杜某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 400元,共计人民币2 000元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本案审理中合议庭争议的焦点在于熊某、熊某1与熊文燕(因怀孕另案处理)搭乘同一交通工具贩卖婴儿的行为是同时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同时犯是指几人同时或者先后在同一场所故意犯罪,但彼此之间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都相互没有联系。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一般认为,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和客观上的共同犯罪行为两个必要条件。共同的犯罪故意主要是指各行为人之间必须存在关于共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故意和犯意联络;共同的犯罪行为主要是指各行为人在犯意联络的基础上共同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如果欠缺上述两个必要条件,则不成立共同犯罪。这也是实践中区分共同犯罪与同时犯罪的主要根据。同时犯与共同犯罪从表面上看有相似之处,如同一性质的犯罪,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实施同一犯罪行为,但同时犯中的这些因素是相互不关联的:主观方面,每个犯罪人只有自己的故意,并且彼此之间没有相互沟通,虽然大部分同时犯也知道有其他人在实施同一犯罪行为,但并没有共同的故意,每个人只是单独地犯罪,而与其他人的犯罪故意没有结成一个共同的对某一犯罪抱有放任或希望的整体意志;行为上各自独立,相互之间没有配合。所以,本案犯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关键是看他们之间是否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与行为。本案中熊某实施了在河北贩卖1名儿童后,回到云南又联系其他3人各带1名婴儿同乘郭某的车来石家庄平山县出卖的行为。在犯意联系方面,熊某回到家乡告知其他人到河北贩卖婴儿的联系方式、途径、价格;在客观行为方面,熊某联系郭某与其他人携带4名婴儿搭乘郭的面包车一同前往河北,到河北后已联系贩卖2名女婴。熊某等人的行为看似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但细加分析可以发现,熊某1、熊文燕通过熊某得知在河北贩卖婴儿的情况后,在云南各自出钱收买婴儿,来平山县时各自出卖携带女婴并分别承担运费,卖出的钱也归自己所有。可见他们是为了各自的利益而拐卖儿童的,他们所实施的贩卖行为与郭某的运输行为成立拐卖儿童共犯,但彼此之间却各自独立形成一个完整的拐卖儿童犯罪事实,相互之间没有协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意思沟通。总之,本案中犯罪人熊某、熊某1虽然在犯罪的性质、空间、时间上相同,亦明知他人也在实施同一犯罪,但相互之间欠缺共同犯罪故意和犯意联络,其行为更符合同时犯的情形。
综上所述,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证据的基础上,认定犯罪人熊某、熊某1的行为各自独立形成一个完整的拐卖儿童犯罪事实的判决是正确的。
(河北省石家庄市铁路运输法院 申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 - 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