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刑初字第90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加。
被告单位:上海度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
诉讼代表人:曹某,女,1969年出生于上海市,系上海度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周某,男,1963年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度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2月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1,男,1971年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度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3月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鉴岗,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锡青;审判员:杲祥华;代理审判员:钱晔。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8年4月,被告单位上海度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度丰公司)临时员工曹某1得知上海龙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另案处理)急需资金还债后,为非法牟取利益,伙同度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决定以度丰公司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 000万元,再高利转贷给龙潭公司。之后,上述两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度丰公司在获取贷款后,将先行扣除97万元作为应归还银行的到期利息(后减少为90万元,另外7万元作为龙潭公司支付给曹某1的劳务费),90万元作为龙潭公司支付给度丰公司的服务费,30万元作为保证金暂扣于度丰公司账户,剩下的783万元由度丰公司代龙潭公司偿还给上海华裕典当有限公司。
2008年5月27日,度丰公司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1 000万元。其中,783万元代龙潭公司偿还上海华裕典当有限公司的欠款,66.8万元作为被告人曹某1及其他人员的好处费,留在度丰公司账上的150.2万元中,30万元系贷款保证金,13.7万余元系度丰公司支付贷款顾问费、评估费等,45万余元系归还贷款利息,60余万元被用于度丰公司的日常经营。
被告人周某、曹某1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先后于2010年2月1日和2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曹某1已退出赃款20万元。
2.被告辩称
被告单位度丰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曹某、被告人周某、曹某1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曹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度丰公司与龙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是以银行的实际年利率为准,度丰公司并没有高出银行利息转贷;度丰公司收取的服务费是否作为利息有待商榷,即使作为利息,也未高出银行利息的4倍,故不属于高利;且被告人曹某1具有自首情节,又积极退赃,请求对曹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系被告单位度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曹某1于2008年年初进入该公司工作。2008年4月,被告人曹某1从龙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处得知,该公司欠上海华裕典当有限公司700余万元的欠款即将到期,急需资金还债,该公司虽有多处房产,但因经营状况不佳,无法从银行申请到贷款。之后,曹某1分别与被告人周某及陈某商量,决定以度丰公司需流动资金为由,向银行申请贷款,龙潭公司则以其房产作贷款抵押担保;度丰公司套取到信贷资金后再转贷给龙潭公司,并从中赚取好处费。
2008年4月24日,被告人周某以度丰公司的名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签订了两份《小企业贷款合同》,一份200万元(期限从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2月12日),一份800万元(期限从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4日),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同时,陈某代表龙潭公司与银行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沪太路1170弄和灵石路1123弄的多套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人周某与其前妻梁某与银行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同年5月27日,度丰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曹杨新村支行的账户内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1 000万元,除50万元留于该账户用于支付各项贷款费用及贷款利息,余款950万元经转账,最终划至度丰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账户。
同年5月30日,度丰公司与龙潭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龙潭公司向度丰公司借款1 000万元,其中将先行扣除97万元作为应归还银行的到期利息(后减少为90万元,另外7万元作为龙潭公司支付给曹某1的劳务费),90万元作为龙潭公司支付给度丰公司的服务费,30万元作为龙潭公司归还本金的保证金暂扣于度丰公司账户,剩余783万元由度丰公司代龙潭公司归还上海华裕典当有限公司欠款。当日,度丰公司将在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内的950万元,以783万元用于代龙潭公司偿还上海华裕典当有限公司的欠款,100万元划至度丰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建国西路支行账户,66.8万元由被告人曹某1领取,作为曹某1及其他人员的好处费,余款2 000元于同年6月5日划至度丰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建国西路支行账户。
度丰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曹杨新村支行账户、上海市建国西路支行账户内留下的共计150.2万元中,除30万元系贷款保证金外,13.7万余元用于支付贷款顾问费、评估费等,45万余元用于度丰公司归还银行自2008年6月至同年12月的贷款利息,其余60余万元均用于度丰公司的日常经营。
2010年2月1日、2月2日,被告人周某、曹某1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所犯事实。本案在侦查、审理期间,被告单位度丰公司退出违法所得30万元,被告人曹某1退出违法所得30万元。
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因度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结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宣布两笔贷款提前到期,并依据经过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曹某1提出以度丰公司名义向银行借钱,申请到贷款后再转借给龙潭公司,龙潭公司提供多处房产作贷款抵押。关于1 000万元的转贷事宜,都是陈某与曹某1具体商谈,相关服务费、保证金等具体金额都是曹某1定的。向度丰公司借的1 000万元中,要扣除借款期限内偿还银行的利息以及度丰公司转借给龙潭公司而赚得的利润,故龙潭公司实际只得到800万元左右。
2.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证实陈某为归还上海华裕典当有限公司欠款,通过度丰公司的曹某1,由度丰公司向银行申请到1 000万元的贷款,龙潭公司以物业作担保。度丰公司获得贷款后,扣除了应支付给银行的利息97万元、度丰公司的服务费90万元及保证金30万元后,其余783万元转给上海华裕典当有限公司作为龙潭公司归还的欠款。
3.证人梁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周某通过曹某1认识陈某,陈某想融资,但因不符合银行贷款标准,故想借度丰公司的平台向银行申请贷款,周某同意后,以度丰公司名义向工商银行普陀支行申请了1 000万元的贷款,龙潭公司以物业做抵押。贷款合同是周某签的,梁某到公证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利息实际由陈某负责归还。
4.书证被告单位度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和企业其他材料、龙潭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日昊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和其他材料等,证实了涉案公司的基本情况。
5.书证《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公证书》等证据,证实度丰公司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申请贷款1 000万元,龙潭公司提供多套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人周某与其前妻梁某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6.书证《借款合同》,证实度丰公司与龙潭公司关于1 000万元借款的具体约定。
7.书证《银行存款日记账》、《收款凭证》、《付款凭证》、《转账凭证》和相关银行票据及存根、龙潭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指示》和《委托扣款指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曹杨新村支行提供的《跨行支付系统大额支付业务收报清单》、《客户存款对账单》、《企业贷款对账单》和《业务委托书》、中国光大银行提供的《对公账户对账单》等,证实度丰公司在获得1 000万元贷款后的资金流向。
8.书证《执行证书》,证实了因度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结息义务,已构成违约,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申请强制执行。
9.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周某、曹某1的到案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实本案的退赃情况。
11.被告人周某、曹某1的户籍资料,证实两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笔录,证实曹某1是度丰公司的临时员工,周某通过曹某1得知龙潭公司急需资金周转,曹提议以度丰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后再转借给龙潭公司用于还债,龙潭公司以价值1 800万元的房产作抵押,度丰公司可从中赚取30万元的好处费。周某觉得这种做法对公司没有风险,又能获利,于是就同意了。获得1 000万元贷款后,根据与龙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扣除应支付给银行的利息90万元、服务费97万元及保证金30万元后,余款783万元由度丰公司代龙潭公司偿还上海华裕典当有限公司欠款。具体的贷款和转贷事宜,均是由曹某1出面商谈,后经周某认可。关于服务费,度丰公司实际只拿到30万元左右,并给了曹某13万元作为奖励,曹某1领取的66.8万元好处费具体如何分配,周某并不清楚。关于利息,度丰公司实际支付到2008年年底,后因龙潭公司无力归还借款,就停止向银行支付利息,余款均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
13.被告人曹某1的供述笔录,证实曹某1与度丰公司虽然没有劳动合同,但公司同意曹每月报销3 000元的发票作为工资。陈某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因龙潭公司经营状况不佳,陈希望能通过合理途径融资。曹某1得知该情况后,一方面是想帮朋友忙,一方面也想为度丰公司赚点好处费补贴公司的日常经营,于是就向周某提议,由度丰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再转借给龙潭公司,周也表示同意。具体商议的内容都是经周某认可的。度丰公司获得1 000万元贷款后,扣除相关费用,余款783万元由度丰公司代龙潭公司偿还欠款。对于曹某1领取的66.8万元钱款,其本人获得其中的26.8万元,余款40万元是给他人作为介绍银行放贷的中介费,另外曹某1从周某处获得3万元。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单位收取的服务费是否属于利息;如果是利息,但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是否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中“高利”的标准。
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不应等同于民间借贷中的“高利”。高利转贷行为所涉及的资金直接来源于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其侵犯的客体除利率管理制度,还有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管理秩序等。高利转贷中转贷利率具体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多少,并不影响高利转贷罪的成立。因此,行为人违法将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以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转贷他人,非法获取一定利益,即应以高利转贷论处。
其次,根据本案案情,度丰公司与龙潭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是以到期的银行实际年利率为准并先期予以扣除,表面上看度丰公司仅仅是将贷款转借给龙潭公司,由龙潭公司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龙潭公司还需支付度丰公司相应的利息,但《借款合同》同时约定龙潭公司须支付给度丰公司服务费并先期予以扣除,该笔服务费亦系度丰公司在本次转贷中所获取的利益,其性质符合利息的本质,结合具体案情,度丰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与转贷资金总额的比例已高出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签订的《小企业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据此可以认定度丰公司实质上将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以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转贷给龙潭公司。
被告单位上海度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曹某1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也构成高利转贷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单位上海度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周某、曹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被告单位及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还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曹某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曹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上海度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犯高利转贷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
2.周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3.曹某1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4.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连同已在案的部分违法所得,一并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如何认定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即如果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收取利息,但约定收取一定服务费,且服务费与转贷资金的比例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的问题。
首先,从法律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罪状表述没有要求行为人只有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以高出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较多的利率转贷给他人才构成本罪。因此,只要行为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实施了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并高利转贷给他人的行为就可能构成本罪。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获得应当经过专门的申请审批程序,且资金的使用应当处于金融机构的监管之下。行为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转贷给他人的行为,会使一部分本来通过正当程序无法获得金融机构贷款的人获得信贷资金,造成该笔资金的使用失去监管,加大了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因此,与民间高利贷相比,本罪不仅侵犯了金融机构利率管理制度,还侵犯了金融机构贷款的发放和使用管理制度,所以,本罪中“高利”的认定标准应更加严苛,不能适用民间高利贷中“高利”的认定标准。只要行为人将信贷资金以高出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转贷,即可认定为高利转贷。
其次,从司法实践看,如果以民间高利贷的标准作为衡量本罪的“高利”标准,就可能导致对大多数转贷行为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出现。民间借贷的利率之所以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是为了缓解国家借贷资金不足,鼓励公民个人或企业出借所有的资金,提高闲置资金的使用效率,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高利转贷所涉及的资金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体现在其不但违反利率管理制度,还扰乱了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管理秩序,因此,即使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以比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率低的利率转贷他人,其社会危害性仍远远大于民间高利贷。如果用民间高利贷标准来衡量本罪的“高利”,则会放纵犯罪。
最后,从立法宗旨看,立法者之所以要将高利转贷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因为行为人通过转贷行为而牟取非法利益。行为人牟取非法利益,并非只能通过高出银行法定标准的利率转贷信贷资金来实现。如果行为人以相同的贷款利率将资金提供给他人使用,但约定收取一定服务费、手续费的,同样算是牟取了非法利益。收取相关费用的方式与行为人以高于银行法定标准的利率转贷进行牟利,其危害性并无实质上的差异。因此,本案中,度丰公司虽然未明确将贷款以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转借给龙潭公司,并收取一定利息,但其预先从贷款中扣除了一笔服务费,且该笔服务费与信贷资金的比例也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当认定其牟取了非法利益,构成高利转贷。
综上,法院判决度丰公司构成高利转贷罪合情合理,对审理同类案件有一定借鉴意义。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杲祥华 钱晔)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9 - 1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