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刑初字第49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佳,代理检察员:杨璐。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山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9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吴京京,北京市大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技文化,无业。2009午8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殷玉航,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原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机关服务局机场巴士联营办公室统计员。2009年8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博敏,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宗杰;人民陪审员:孙冀鹏、李凤雨。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伙同甘某,于2008年7月至2009年8月期间,在北京市朝阳区金台路等地,伪造民航机场巴士乘车证二千余张,并以每张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出售,共获利五十余万元。
被告人周某自2009年3月至2009年9月,先后五次为被告人李某及甘某提供办理机场巴士乘车证人员名单等信息(涉及人员两千余名),从中获利人民币27 000元。被告人李某、甘某后自首归案,被告人周某后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甘某无视国法,伪造有价票证,数额巨人,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伪造有价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甘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的辅助作用,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上缴非法所得,且为初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为:本案二被告人伪造有价票证的数量应该是2 091张,而不是指控的三千余张;被告人甘某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归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全部上缴非法所得,且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希望法庭从轻量刑。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周某所犯罪行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此次犯罪系初犯并具有悔罪表现,同时积极上缴非法所得,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甘某经预谋后,于2008年7月至2009年8月期间,在北京市朝阳区金台路等地,伪造民航机场巴士乘车证共计3 494张,后以每张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出售,共获利人民币52 410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分获。被告人周某在担任北京民航机场巴士联营办公室统计员期间,于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先后分五次,将其单位办理机场大巴乘车证时获得的2 060名办证人员的个人信息出售给被告人李某、甘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2 500元。2009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起获三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作案工具等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任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7月份左右,甘某给他打电话说现在有好多单位办大巴证的名额有空缺,如果有认识人想办证的,甘某可以帮着办,每个人收150元,他可以跟别人收200元。后他为李某1、耿某、孙某、李某2、李某3、尤某等人,通过甘某办了十二三次大巴乘车证,共有两千多张,他一共获利6万元左右。经任某辨认,确认在案被告人甘某系向其出售假机场巴士乘车证的人。
2.证人李某1、耿某、李某2、王某、刘某、金某、刘某1、何某、郭某、常某、李某3、宋某、贺某、吴某、左某、张某、张某1、郗某、尤某、贾某、王某1、王某2、刘某2、潘某、杜某、郭某1、包某、赵某、冯某、张某2等30人的证言,证明:他们通过任某一共办理了1 608张机场巴士乘车证,每张190元或200元。
3.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份,任某说能办到便宜的机场巴士乘车证,让他帮忙留意一下有没有人需要。后他帮着任某介绍过办证的人,前期是每张证150元,到2009年3月份涨到了190元每张证。一共介绍过多少人办证他也记不清了。
4.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东航站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及任某记录的账单、账本,证明:根据从任某家中搜查出的账单、账本(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共统计出其为耿某、李某1、李某3等54人代办1 716张首都联营机场巴士乘车证。
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她在首都机场博维航空设施有限公司工作。自2008年8月份开始,她找甘某帮助同事、朋友办理机场大巴乘车证大概有六七百张。甘某每张证收150元钱,她再加收50元出售。对于甘某办理的机场大巴乘车证她开始没有觉得有异常,后来发现名字和照片对不上,她问甘某怎么回事,甘某说是写错了,后来,她就没有太在意。她找甘某办证的时候也见过李某。
6.证人文某、张某3、李某5、周某1、于某(林某之女)的证言,证明:他们通过林某一共办理了1 365张机场巴士乘车证,每张200元。
7.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月份他在民航安乐出租有限公司工作时认识了甘某。2008年4月份甘某和李某到2号航站楼找到他,说甘某在票务组能办联营办机场大巴乘车证,每张150元。后他通过电话或者网络联系需要办证的人。自2008年6月到2009年8月,他陆续找甘某办理了四百余张机场巴士乘车证,他以150元到25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他知道任某、林某也从甘某处办理伪造的机场大巴证,他们给客户送证的时候曾碰见过。
8.证人贾某1、孙某1、孙某2、任某1、刘某3、刘某4、张某4、王某3等31人的证言及书面材料,证明:他们通过姚某一共办理了521张机场巴士乘车证,每张150元至200元不等。
综上,被告人李某、甘某通过任某、林某、姚某共出售了3 494张伪造的机场巴士乘车证。
9.证人刘某5的证言,证明:她在北京民航通力航空服务公司负责联营办公室的票务和统计工作。机场巴士乘车证主要为民航内部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上的人员也可以办理,价格是500元。机场巴士乘车证有身份证大小,每月的颜色不一样,是随机的。公司集体办证的时间是每月的26日或27日左右,个人办证的时间是每月月底的最后两个工作日,由周某负责填写单位和姓名,她负责盖章。2009年三四月份,公司发现有人使用假乘车证后,采取措施在乘车证左上角随机打印“车证号”标志,有的月份她还会让周某把乘车卡片的右上角剪掉一个角,6月份又将乘车证上的章更换了。办理机场巴士乘车证的人员名单没有电子版只有纸质记录。
10.证人徐某(民航局机关服务局经营服务管理处处长兼机场巴士联营办公室副主任)的证言,证明:联营办公室负责协调通力公司和安乐公司与首都机场的业务关系,监督检查两家大巴公司安全与服务,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联营办公室下设值班室和统计组,统计组由刘某5负责,主要负责两家公司的配票、结账、收入分配、乘车证的办理以及联营生产统计等。甘某、李某曾在联营办公室工作过,后于2008年5月份先后辞职,周某大约于2008年5月份到联营办公室工作,甘某、周某都是由安乐公司抽调上来的。
11.证人李某6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在朝阳区金台路经营大图复印店。2008年奥运会开始前,李某拿着一份机场大巴乘车证的电子版和一张机场大巴乘车证到复印店问他是否能够制作,他说能做。于是他每个月给李某做一次。李某每个月25号都会拿来一张大巴乘车证,他再在电子版上对机场大巴乘车证的颜色及月份进行修改,然后把改好的电子版拿到豪彩印刷厂进行补色和打印。另每个月李某还让他打印一张写满号码的纸,从0401开始往后排,数量根据李某的要求有所不同。2009年3月份,李某拿了二三十个防伪标签让他做,他就找了做防伪标识的厂子做了五六千个防伪标签。开始每个月印2盒机场大巴乘车证,每盒100张,从2008年10月份开始往上增加,变成了每个月4盒,后来是8盒,具体数字记不清了,大概总共有90盒。2008年10月份他曾以巴士公司的名义出了一份假委托书交给豪彩印刷厂。经李某6辨认,确认在案被告人李某与到其店内印制机场巴士乘车证的李某是同一人;确认被告人甘某系与李某一起到店内印制机场巴士乘车证的人。
12.证人李某7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与其弟李某6在朝阳区金台路经营大图复印店。从2008年开始,李某每个月到店里来印机场大巴乘车证,最后一次是2009年7月底印制的8月份的乘车证,开始每月只印100到200张,后来慢慢多起来,最多时800张,今年(2009年)总计印制了4 700张左右。经李某7辨认,确认在案被告人李某与到其店内印制机场巴士乘车证的李某是同一人;确认被告人甘某系与李某一起到店内印制机场巴士乘车证的人。
13.证人吴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是北京朝阳区豪彩印刷厂的业务员,从2008年六七月份至2009年7月底,大图复印店委托豪彩印刷厂印制乘车证,并提供了乘车证卡片电子版,她们只负责印刷,颜色是大图复印店还有李某到厂里按照色谱指定颜色让她们调色印刷的。李某和另外一名男子经常来厂里取货。李某曾向工厂提供了一份委托书的复印件。经吴某1辨认,确认在案被告人李某与到其厂内领取机场巴士乘车证的李某是同一人;确认被告人甘某系与李某一起到厂内取走机场巴士乘车证的人。
14.证人王某4(北京民航通力公司T3航站楼机场巴士总调度)的证言,证明:机场大巴证是在机场辅路200号的“联营办”统一办理,每个月每个证是300元。
15.证人王成箴(系被告人甘某之妻)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份甘某调到联营办负责办理大巴证月卡,后于2008年5月辞职。从2008年7月份起,甘某开始做机场巴士乘车月卡,并每月都拿钱回家,第一次不超过5 000元,第二三次就已经上万元了,最后一次是2009年7月底,总共27万元左右,她把钱都存入银行了。2009年4月份,甘某从存款中取出6万元加上当月办证的收入2万元,买了一辆红色的中华骏捷轿车。其家中梳妆台和大衣柜内的现金27 900元,是甘某于2009年6月底、7月底交给她的办证所得;11张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存单、5张交通银行存单上的钱是甘某的办证所得。另外还有两张农村商业银行定期存单是她家的积蓄。
16.搜查笔录,证明:(1)2009年8月3日13时20分,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李某居住的朝阳区红庙北里23楼1门13号、14号住宅进行搜查,起获塑封机1台;(2)2009年8月3日12时10分,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李某居住的朝阳区周家井建东苑小区163号楼5单元401室进行搜查,起获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共3张;(3)2009年8月1日18时15分,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甘某居住的朝阳区金盏乡杨树岗246号进行搜查,起获2009年6月机场大巴乘车证一张(编号0728,姓名宋鑫,照片为甘某)、人民币27 900元、2009年5月机场大巴乘车证(黄色底版)2张、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定期存单13张,交通银行定期存单5张、收据1张(上写“钱已验过,四千元整”)以及民航安乐出租有限公司制服2件、衬衣3件;(4)2009年8月3日15时15分,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周某居住的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翠竹新村9号楼1单元201室进行搜查,起获人民币 9 000 元。
17.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东航站区派出所出具的起赃经过,证明:2009年8月3日,该所民警根据被告人李某交代,在朝阳区机场第二高速路焦庄桥桥墩下起获一个半透明可开启的塑料盒,内有红色图章2枚,分别刻有“联营机场巴士乘车证证件专用章”和“联营指挥部证件专用章”,印泥2个,防伪激光图标424份。
18.北京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文检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起获在案的“联营机场巴士乘车证证件专用章”与“联营指挥部证件专用章”各一枚,均系伪造。
19.证人李某6提供的机场巴士乘车证电子版图片及编号证明:上述机场巴士乘车证图片(7张)及编号(5张)系被告人李某让李某6设计改版的。
20.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由豪彩印刷厂提供),证明:委托书内容为“北京安通客运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八方通达客运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至12月代理印刷乘车证”。
21.机场巴士联营办公室提供的机场大巴乘车证(2009年7月、8月),证明机场大巴乘车证的特征。
22.2009年3月、5月、6月、7月、8月份办理机场大巴乘车证人员名册,证明:名册内记录有办证人的姓名、性别、员工号、所属部门、住址、上月申办情况及本月证件号码等信息。经被告人周某指认,他将上述名册中的2 060人的信息复印后出售给了李某、甘某。
23.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甘某埋藏作案工具印章、印泥、防伪标识地点的环境特征;大图复印店的环境特征。
24.物证及物证照片,证明扣押在案伪造的机场巴士乘车证、塑封机、印章、印泥、防伪标识、被告人李某银行卡、被告人甘某银行存单的情况。
2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案扣押被告人周某人民币27 000元、被告人甘某人民币27 900元;作案工具塑封机1台、印章2枚、防伪激光图标424份,伪造的机场巴士乘车证3张、农村商业银行定期存单13张、交通银行存单5张、中国工商银行卡3张、收据1张、中华牌轿车1辆、车钥匙1把、西服上衣1件、短袖衬衫1件、长袖衬衫3件、光盘5张。
26.被告人李某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及冻结存款通知单,证明:被告人李某银行卡账户交易情况,以及冻结被告人李某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共3张)内人民币278 577.36元。
27.冻结存款通知单,证明:冻结被告人甘某及其妻王成箴名下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交通银行存单18张内存款共计人民币192 000元。
28.北京民航通力航空服务公司、北京民航安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办理机场巴士、民航班车乘车证的规定(通安联发[2007]001号)一份,证明:民航系统人员和外单位人员均可办理机场大巴乘车证;民航系统人员每证每月300元,非民航系统人员每证每月500元;办理方式为民航系统及外单位10人以上的集体办理,个人办理时间是每个月月底最后两天。
29.北京民航机场巴士联营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2003年6月联营办公室成立,主要负责联营票务的统计、巴士票的发放及乘车证制作工作,其上级单位是民航局机关服务局;(2)机场大巴乘车证是月票制,每个月更换颜色,乘车证上有防伪标和本人照片、联营乘车证专用章,检票方式是看持证人本人照片和证的颜色及是否有防伪标;(3)周某是联营办公室车辆票务统计人员,工作内容主要包括每日统计两家公司日运营情况和售票量,同时月底负责乘车证的制作,周某主要是负责办理乘车证卡片及记录表的登记和统计人数等。
30.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东航站区派出所出具到案经过,证明:2009年8月2日,李某、甘某到该派出所投案;8月3日9时许,周某在单位办公室被该所民警抓获。
3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7月,他和甘某从联营办辞职之后,二人商量做假的机场大巴乘车证挣钱。甘某辞职的时候从联营办拷贝了一份机场大巴乘车证的电子版,乘车证每个月的式样不变,只是颜色不一样。为了知道乘车证的颜色,每个月甘某都用“王向荣”的名字办理一张真的机场大巴乘车证。之后他和甘某在红庙附近的一家叫做大图复印店的店里对乘车证的电子版进行改换颜色,然后把改好后的样板从网上发给一家印刷厂,他和甘某去印刷厂拿印好的假空白乘车证。他们在空白的假证上写上名字、编号,贴上照片、防伪标,盖上“联营指挥部证件专用章”,再用塑封机压膜,证就做好了。他们将假证卖给甘某以前在安乐公司的同事任某、姚某、林某。假乘车证上的照片是任某三人收上来给他们的;防伪标是他们从单位偷出来的,用完后他们找复印店的李某6花了1 600元又做了防伪标和乘车证上的编号,一直用到案发;“联营指挥部证件专用章”是他和甘某通过小广告找人做的,刻了3枚,2009年6月份后换成了“联营机场巴士乘车证件专用章”,他们又在朝阳医院附近一个刻章店刻了2枚。后来扔了一枚章,烧了2枚,还有2枚被查获了。塑封机和塑封膜是从市场上买的。
做假证的地方有的时候在他奶奶家,有时候在金台路的如家酒店。
2009年3月份,因为机场方面开始查得紧了,他们找到在机场联营办工作的周某,让周某每个月给他们提供机场员工办300元大巴证的人员名单和编号,这样能够保证他们做的假证更像真的,因为以前假证的名字都是他们编的。他们每个月给周某4 500元钱。他们做的假证每张卖150元,一共办了三千多个,他个人获利27万元左右,钱基本上都存在银行里。甘某获利情况跟他差不多。2009年8月1日下午,他和甘某开车到机场T3航站楼找任某要钱,遇见六七个便衣警察,他们就开车跑了,8月2日晚上,他到机场派出所自首了。
经被告人李某辨认,确认被告人周某就是给他和甘某提供机场巴士证人员名单的人。
32.被告人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6月份他和李某辞职离开了联营办,一起商量做假机场大巴乘车证挣钱,他们将联营办电脑内大巴乘车证的电子版拷在了李某的手机卡里,因为机场大巴乘车证的样式是固定的,区别是每个月的颜色不一样。后他先后找任某、姚某、林某帮助寻找客源。一般是每个月的月底做下一个月的乘车证,先是任某、姚某、林某将需要办证的人的照片、钱交给他,他用一个叫“王向荣”的假名字办理一张真的乘车证,目的是了解当月乘车证的颜色。他们将任某、姚某、林某提供的照片贴在伪造的机场大巴乘车证卡片上,胡编上名字,粘上编号、防伪标,再盖上章,用塑封机封好就做成了。他们伪造完假乘车证后交给任某、姚某、林某,由任某三人将假证交给办证的人。伪造机场大巴乘车证需要的卡片是他们在东四环边上的一个印刷厂印制的,防伪标识是在红庙附近的一个印名片的小店做的,假公章是他和李某找刻章的人刻的,一共刻过5个,塑封机和塑封膜是他们在市场上买的。做假证开始是在李某家里,后来办证的人多了,他们就到红庙或通州区的如家快捷酒店开房伪造乘车证。他们办的真巴士乘车证是300元一张的,所以做的也是300元价格的乘车证,总共做了三千多张到四千张假乘车证,都卖给任某、姚某、林某了,每张证150元,他们获利55万元左右,二人平分,他获利27万元左右。2009年4月份他花8万元买了一辆中华骏捷轿车,其余的钱都存在银行了。
2009年3月份,机场方面发现使用假证的问题,加强了管理。因为他们以前伪造的乘车证上的名字是他们胡乱编的,怕不安全,他和李某就找到在联营办工作的周某,让周某帮助提供办300元乘车证的机场员工名单,用周某提供的名单上面的人名和编号造假证即使被怀疑,也很难查清楚。他们没有告诉周某做假大巴证,只是说李某在机场有关系,可以用人员名单办理低价大巴证,能挣差价,说好一份人员名单给周某4 500元。
经被告人甘某辨认,确认被告人周某就是为其提供办理机场大巴乘车证人员名单的人。
3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3月份,他到北京市民航安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后到联营办担任统计员,2009年10月份辞职。统计员的主要工作就是统计机场巴士车辆的运次和办理联营机场巴士乘车证。甘某是他以前的同事。2009年1月下旬的一天,甘某和李某找到他,甘某说李某的朋友可以办便宜的机场乘车证,让他提供花300元办乘车证的人员名单,然后甘某和李某联系名单上的人,给对方办便宜的乘车证,同时答应每次给他4 500元,他就同意了。1月底的一天,他从单位拿出一份2008年12月份花300元办证人员名单的原件,都是机场地服的员工,在他家附近的一家复印店复印了一份交给了甘某和李某,甘某给了他4 500元钱。办证人员名单上有办证人员的姓名、性别、单位及乘车证编号。后他从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底,又给过甘某和李某5次名单,这样他一共获利27 000元。经周某辨认,确认被告人李某、甘某就是要其提供办理机场大巴乘车证人员名单的人。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甘某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机场巴士乘车证并予以贩卖,非法获利达52万余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为牟取私利,将本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二千余名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被告人李某、甘某,且信息被用于犯罪活动,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甘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系初犯,故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缴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示,且此次犯罪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李某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10万元。
2.甘某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10万元。
3.周某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 000元。
4.被告人李某犯罪所得人民币262 050元、甘某犯罪所得人民币262 050元、被告人周某犯罪所得人民币22 5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
(六)解说
《刑法修正案(七)》增加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并自2009年10月16日起施行。
1.公民个人信息是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
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民个人信息,并且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信息。
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我们认为应同时考虑个人主观意愿和社会客观评价。首先,这些信息是本人不希望为一般人所知晓,如果是本人希望更多地公开以扩大知名度,甚至有意借此炒作,那么就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其次,这些信息是社会一般人认为值得保护的,如果放任侵害,就足以危及公民的个人生活乃至社会生活的平稳。
在本案中,周某利用自己在担任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机关服务局机场巴士联营办公室统计员的职务之便,将在履行职责中获得的机场巴士乘车人的信息,出售给李某、甘某。这些信息包括办证人的姓名、性别、员工号、所属部门、住址、上月申办情况及本月证件号码等,根据这些信息,完全能够对公民个人身份进行识别;这些信息不仅是办证人不希望为一般人所知晓的,而且是社会一般人认为值得保护的。因此,周某出售的是公民个人信息。
2.“情节严重”应该从交易金额、信息份数、侵权次数、信息用途、对被害人的影响、对社会的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立法只是将“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成立条件,却并未具体界定“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而交由司法机关判断。因此,为了增强司法操作性,必须对“情节严重”进行界定。
“情节严重”与否应该从交易金额、信息份数、侵权次数、信息用途、对被害人的影响、对社会的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第一,交易数额。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目的是谋利,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也大多是为了获利。因此,交易金额是判断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因素。
第二,信息份数。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份数一般都定数百条、数千条、甚至数万条。但是,有限的信息份数也可能被多次出售或非法提供,因而不能将信息份数定得太高。
第三,侵权次数。次数直接反映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多次犯应该受到严惩。
第四,信息用途。出售、非法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往往被用来进行商业广告、从事讨债、婚姻调查、刺探隐私、甚至诈骗、敲诈勒索等。从性质上来说,商业广告、从事讨债、婚姻调查等是不正当的,而刺探隐私、诈骗、敲诈勒索等则是非法的,包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现行刑法将挪用资金或公款后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规定为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同样,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后用于非法活动的规定为犯罪有利于控制将个人信息用于非法活动的流程,从而切断实施下游犯罪的信息源。因此,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情节严重”。
第五,对被害人的影响。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一般都会给公民个人的财产和人身造成不良影响,包括垃圾短信、电话骚扰、甚至敲诈勒索等,有的甚至造成严重影响。因此,给公民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影响到公民个人的正常生活的,构成情节严重。
第六,对社会的影响。在某些情况下,公民个人信息不仅仅关系到公民个人,而且还可能关系到国家安全、商业秘密、社会民生。因此,出售、非法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对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以及社会民生造成影响的,构成“情节严重”。
第七,其他情形。上文已经将“情节严重”的几种主要情形进行了探讨。不过,这种列举式的方法当然不可能穷尽所有情况,同时也要为未来的发展预留空间,为客观解释提供余地。因此,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构成情节严重。
通过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形式,“情节严重”得到了界定。当然,这几种情形之间只是并列关系,适用的时候没有先后顺序,满足任何一种情形都可能构成犯罪。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永京 罗灿)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2 - 2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