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行初字第1321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242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深圳市嘉兴科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与彩田路交界西南星河世纪大厦A组2408H。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佛山市国方商标服务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商标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1,商标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杰;审判员:张靛卿、乔军。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宇晖;代理审判员:胡华峰、向绪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0年12月7日,被告作出撤201003619号《撤销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书),认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委托佛山市国方商标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撤销温州市永兴达华机电设备厂(以下简称永兴设备厂)注册的第1767869号“新飞+XINFEI”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经审查,因涉案商标自异议复审裁定日至撤销申请日未满3年,因此被告不予受理。
2.原告诉称
第一,被告针对原告撤销申请的受理审查属于形式审查,异议复审裁定日的确定不属于撤销申请的审查范围,被诉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撤销申请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异议复审裁定日不能被视为商标核准注册日,撤销申请日向前推算3年的时间在撤销商标的有效期内。《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七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故涉案商标的核准注册日为其初审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即2002年5月14日,原告请求撤销的申请日向前推算3年的时间在撤销商标的有效期内。第三,被诉通知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通知书。
3.被告辩称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该条规定的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是对已核准注册商标使用的管理,其立法目的是规范和督促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浪费。本案中,涉案商标被提出异议复审后,该商标的注册权利尚处于待定状态。只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于2009年11月30日异议复审裁定不成立而予以核准注册后,涉案商标才真正成为注册商标,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即2009年11月30日之后,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人才有可能进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以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此时距涉案商标异议复审程序结束、涉案商标被核准注册尚未满3年,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综上,被诉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通知书。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4月26日,永兴设备厂向被告提交涉案商标注册申请。经审查,被告于2002年2月14日予以初步审定公告。2002年3月21日,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新飞公司)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2006年2月13日,被告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00035号涉案商标异议裁定,裁定:异议不成立,涉案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河南新飞公司不服异议裁定,于2006年3月6日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评委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裁定,裁定: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涉案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10年8月23日,原告以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向被告提出对涉案商标的撤销申请。被告受理后,经审查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被诉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1年1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第2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通知书。原告不服被诉通知书,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2年2月14日第819期涉案商标初步审定公告第226页复印件;
2.被告于2006年2月13日作出的[2006]商标异字第00035号涉案商标异议裁定书复印件;
3.原告提交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及《有关涉案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况的说明》复印件;
4.工商复字[2011]29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9号复议决定)复印件;
5.涉案商标档案复印件;
6.邮寄信封;
7.《商标代理委托书》复印件;
8.原告报送撤销申请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
9.中国商标网涉案商标详细信息复印件,内容为涉案商标专有权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10.中国商标网涉案商标状态查询流程复印件,内容为涉案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日为2009年11月30日。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敦促所有权人对已注册商标进行使用,防止商标资源的闲置浪费,而非苛求商标申请人使用注册前景尚不确定的商标。本案中,涉案商标于2002年3月21日被提起异议,2009年11月30日异议复审裁定作出。在此期间,该商标能否予以核准注册尚不确定,这时,由商标申请人承担使用的义务,对其不公平。故经异议的商标,其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起算日应为异议复审裁定作出之日。基于对上述法律条文立法本意的理解,被告作出被诉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的撤销连续3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申请并无不当。
《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商标专用权的起算时间,不适用于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起算时间。故原告关于异议复审裁定日不能视为商标核准注册日,本案撤销申请日向前推算3年的时间在撤销商标的有效期内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被诉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深圳市嘉兴科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深圳市嘉兴科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第一,一审判决对涉案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未满3年的事实认定有误。嘉兴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应予以采纳。第二,“异议裁定日至撤销申请日未满三年”和“异议复审程序终止作出之日至撤销申请日未满三年”的计算方法不是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这一计算方法违反《撤销注册商标案件审理标准》的规定。第三,商标经初步审定后承担商标使用义务公平、合理,免除其在异议待审期的使用义务不公平、不合理,原因包括:一是商标注册申请时就已经具备商标使用的内在需求,申请后即开始使用才合理。二是商标经初步审定后,可以确定商标没有出现违反《商标法》禁止使用和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冲突的情形,具备合法使用商标的基本条件。三是免除异议待审期的商标使用义务不公平、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通知书并判令由商标局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2)被上诉人辩称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该条规定的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是对已核准注册商标使用的管理,其立法目的是规范和督促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浪费。本案中,涉案商标被提出异议复审后,该商标的注册权利尚处于待定状态。只有经商评委于2009年11月30日异议复审裁定不成立而予以核准注册后,该商标才真正成为注册商标,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其商标专用权自初审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只有在2009年11月30日后才有可能进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本案中,嘉兴科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以3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此时距异议程序结束、商标被核准注册尚未满3年,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能够形成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该商标已经是注册商标;即当商标尚未被核准注册时,无法构成其因连续3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的基础条件。
本案中,涉案商标在2002年2月14日被初审公告,河南新飞公司于同年3月21日提出异议申请。自此,由于异议的提出,导致涉案商标无法被核准注册,使其处于异议审查阶段。2006年2月13日,商标局认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而准予对涉案商标进行注册。河南新飞公司于2006年3月6日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由于复审申请的提出,商标局于2006年2月13日所作的裁定并未生效。商评委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复审裁定,认为复审理由不成立,对涉案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直到此时,涉案商标才被核准注册。在此之前,涉案商标始终处于尚未获得核准注册的权利待定状态,对商标权人苛求其对尚未获得核准注册的商标在异议期内予以使用,确属不公。在2010年8月23日,嘉兴科公司以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涉案商标时,距2009年11月30日该商标获得核准注册日,尚不足3年时间。因此,商标局以不足3年为由,不予受理嘉兴科公司撤销涉案商标的申请正确。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该条是关于商标异议裁定生效和经异议裁定的商标专用权起始日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起算时间。因此,嘉兴科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局所作通知书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嘉兴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嘉兴科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我国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商标经异议及异议复审程序后因异议均不能成立而成为注册商标时,上述规定中连续3年不使用之起算期日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经异议及异议复审程序异议均不能成立,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注册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之起算期日应为初步审定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该观点认为,根据《商标法》第3条的规定,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商标后,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即商标专用权享有日与商标核准注册日为同一日。由此,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此时商标核准注册日也应追溯到初审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
另一种观点认为:经异议及异议复审程序异议均不能成立,商标被核准注册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之起算期日应为异议及异议复审裁定作出之日或程序终止之日。该观点指出,《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仅是指商标专用权的起算时间向前追溯,而非指商标核准注册日向前追溯,该条第二款更是明确指出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时才予以核准注册,即将商标核准注册日固定在异议裁定作出之日,并且在商标异议期内,商标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商标注册人在此期间内没有义务去使用商标。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其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立法体系上审视,《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经裁定异议不成立而核准商标注册时,商标专用权向前追溯的规定实际是《商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例外,与《商标法》其他法条中普遍认可的核准注册日为商标专用权享有之日的规定之间,属特别法与一般法之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仅在已确定异议不成立而核准商标注册后用以明确之前异议期内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任何情况下均普遍适用。因此,在本案之情形下,不能以特别法之规定反制一般法之普遍约束。
其次,从立法目的上分析,《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意图通过溯及商标专用权享有时间的方式,将异议或异议复审裁定作出之前商标专用权的不确定状态予以固定,稳定混乱的法律关系,防止更多争议的产生,这是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的立法原则的体现,同时也有利于侵权时间的认定和损失的计算。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在于敦促商标所有权人对已注册商标进行使用,防止商标资源的闲置浪费,而非苛求商标申请人使用注册前景尚不确定的商标。
最后,从立法价值上判断,于法律利益角度,只有在商标核准注册后商标专用权才能获得确认及有效的保护,而在异议及异议复审期内,商标申请注册人并不确定最终能否获得该商标的专用权,那么在此期间苛求其对商标进行使用,即给其添加了一个额外的义务;一旦其商标无法核准注册,那么前期履行该义务的任何付出将没有实际意义,这对商标申请人而言是对其实际利益的重大损害,也是极不公平的,违背了公平、正义这一法律的基本要求。
综上,《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与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这两个规定适用的原则与情境不一样。实践中,不能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而应当综合立法体例、立法目的及立法价值等法条背后的基本要素作出判断。而于本案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并不适用,3年不使用之起算期日应为异议复审裁定作出之日。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之情形并非个案,而是在近期大量出现的新类型案件。从其产生缘由探析,则主要是商标局及商评委的商标异议和异议复审程序耗时过长,这值得相关行政机构进行反思,也值得以后《商标法》在完善立法时予以考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杰 蔡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4 - 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