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11)沧行初字第0026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中行终字第0063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双永家具厂(以下简称双永家具厂),住所地: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采莲村。
诉讼代表人:庞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程晓艳,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巍,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住所地:苏州市体育场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孙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被上诉人):朱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第三人之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勇;代理审判员:许林华;人民陪审员:吴劲。
二审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亮;代理审判员:张蕾、孙瑜蓓。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苏工伤认字[2010]第0535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于2009年9月30日在工作时发生的意外事故中受伤害,经医院当日诊断为脑内血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2.原告诉称
第三人在工作中突发意识不清,经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高血压病Ⅲ期。医院入院记录记载朱某两年前曾因“颅脑损伤”入住医院治疗,高血压病史两年,目前仍在治疗中。第三人所受伤害是突发疾病,系自身疾病引起,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3.被告辩称
经核实,第三人系原告职工。第三人在工作中意外受伤,由120急救车送至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高血压病Ⅲ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左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的发生有两种情形:一种系高血压性基底节区出血,该种情形应无外伤史,系自发性出血;一种系外伤性基底节区出血,是由外伤造成的基底节区出血。对于第三人脑内血肿是否由外伤所致,原告、第三人提供了相左的证据,但事发当天苏大附一院脑外科分部的《入院记录》记载了“患者一小时前突发意识不清,倒地,右侧肢体活动不利,发病当时详细情况不详”的内容,第三人事发时存在跌倒在地的情形。第三人工作时间意外跌倒,不论是被外物绊倒还是因其自身原因摔倒,都可能导致其发生脑内出血,即第三人发生脑内出血的外伤性原因是存在的。被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4.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与其妻陈某均系原告职工,领取计件工资。因原告有订单时要求工人连续加班突击完成任务,第三人为赶任务,平均每日工作20小时以上。2009年9月30日,第三人已连续工作了一夜,处于极度疲劳状态,注意力难以集中,在移动半成品时,被木凳绊倒在地,发生脑内血肿。导致第三人受伤的原因有两个:一是直接原因,即发生绊倒的突发事故;二是间接原因,即较长时间的超负荷劳动。被告综合考虑证人证言、入院记录,并通过医学鉴定,认定第三人系生产中发生意外事故受到伤害致病,符合事实原貌。而原告提供的王××、丁××等证言系间接证据,不能证明致病原因。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职工,与其妻陈某同在原告处从事家具贴皮等工作。2009年9月30日早上6时左右,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由120急救车送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高血压病Ⅲ期。2009年12月11日,第三人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苏工伤认字[2010]第0032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第三人系工作时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服,经行政复议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0)沧行初字第00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苏工伤认字[2010]第00322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限期重作。被告经重新调查核实,并根据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出具的鉴定意见,于2010年12月16日重新作出苏工伤认字[2010]第0535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属于工伤。原告不服,经复议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在第三人受伤之前一段期间内,第三人为完成工作任务,存在加班加点的情形。原告未能提供第三人的考勤记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苏工伤认字[2010]第053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2.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情况;
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情况;
4.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
5.朱某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及在苏州的暂住地;
6.陈某的居民身份证,证明陈某的身份;
7.结婚证,证明朱某和陈某系夫妻关系;
8.仲裁调解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9.入院记录,证明第三人的治疗情况;
10.CT诊断报告单,证明第三人的治疗情况;
11.罗××的证人证言;
12.罗××的居民身份证;
13.黄××的证人证言;
14.黄××的暂住证;
15.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陈×所作的询问笔录;
16.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王××所作的询问笔录;
17.陈×和王××的身份证;
18.双永家具厂的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1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用人单位限期举证;
20.《关于对朱某不可作工伤认定的依据》,证明用人单位的举证意见;
21.苏工伤认字[2010]第003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2010年1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情况;
22.王××的调查笔录;
23.黄××的调查笔录;
24.陈某的调查笔录;
25.证据清单;
26.王××的调查笔录;
27.丁××的调查笔录;
28.陈×的调查笔录;
29.彭××的调查笔录;
30.车间照片,证明车间现场情况;
31.苏州市医疗急救出诊单,证明第三人受伤当天120急救情况;
32.录音,证明第三人妻子陈某电话报120;
33.(2010)沧行初字第0038号行政判决书;
34.鉴定委托书;
35.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鉴定意见;
36.原告单位主管王××出具给陈某的2009年8月、9月工资结算单。
(四)一审判案理由
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系其履行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救治医院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基底节区脑内血肿可能系外伤所致,也可能系高血压病所致。外伤性颅脑出血是常见的颅脑损伤严重并发症,发生率约为颅脑伤总数的4%~10%。而高血压性脑出血是高血压病最严重的并发症之一,系患者因情绪激动、过度脑力与体力劳动或其他因素引起血压剧烈升高,导致已病变的脑血管破裂出血所致。本案的关键在于查明是何原因导致第三人受到上述伤害,以及该伤害与工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首先,第三人是否系在工作过程中被木凳绊倒而导致外伤性颅脑出血?目前未有直接证据表明第三人是由于被绊倒伤及头部。被告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于第三人的左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是否因外伤引起也未作肯定结论,但不排除系由外伤引起的可能性。故而,第三人所患左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尚不能确定具体原因,但不排除其外伤所致的可能性。
其次,第三人所患左侧基底节区颅内血肿与其高血压病史及工作强度是否有关联?由于前述第一个问题的不确定性,故需对第二个问题进行分析。第三人两年前曾因车祸导致颅脑损伤入院治疗,有高血压病史两年,在第三人的CT诊断报告单中也有一项诊断结果为“右侧颞叶脑软化灶”:考虑既往病变后遗改变,建议结合病史。但之后两年期间第三人的平素情况不详,其左侧基底节区颅内血肿与高血压病史有无关联并无医疗鉴定结论加以明确。虽然第三人受伤后还被诊断为高血压病Ⅲ期,但无法就此推断第三人受伤即系其高血压病发作所致。高血压病的发病原因及发病时间很难确定,故一般而言,即使在工作现场、工作时间内发病,也不应作工伤处理。但是患者由于过度的脑力与体力劳动引起血压剧烈升高,导致已病变的脑血管破裂出血,这也是高血压性脑出血的典型症状。本案中,据与第三人一起在原告处工作的第三人之妻陈某陈述,在第三人受伤之前,她和第三人曾连续加班加点赶活。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也有如上表述。同时,第三人提供的工资结算单也辅证了第三人受伤之前的一段时间内存在工作量较大的情况。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无法提供第三人的出勤记录等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工作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第三人受伤之前的一段时间内存在连续加班加点的事实予以确认。
1996年7月11日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劳办发[1996]133号)(以下简称《复函》)中认为:劳动者在发病前,有连续加班加点工作的具体情节,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高血压病复发的,应比照工伤待遇处理。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应着重把握职工受伤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高血压病发作首先与职工本身的身体状况有关联,但正因为过度劳动会诱发高血压病的发作,故本院认为上述《复函》的精神可以予以适用。这有别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规定,该项规定对疾病的种类和起因皆未作限定,实为扩大对职工的保护。对于能够分析疾病发作与工作之间关联性的情况,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进行工伤认定为妥。故本案第三人即使系因自身高血压病发作导致脑出血,因其受伤之前存在连续加班加点之情形,也宜认定为工伤。
最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系自身原因的突发疾病所致,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
综上,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面审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苏工伤认字[2010]第0535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在工作中受到脑内血肿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权益的原则。
(五)一审定案结论
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双永家具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人朱某所受伤害是突发疾病,系自身疾病引起,其在工作中并不存在被木凳绊倒导致外伤性脑内出血的情形,亦不存在加班加点的事实。
(2)被上诉人辩称
第三人朱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3)原审第三人述称
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第三人朱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医院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左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的发生有两种情形:一种系高血压性基底节区出血,该种情形应无外伤史,系自发性出血;一种系外伤性基底节区出血,系由外伤造成的基底节区出血。本案的焦点是,朱某在工作中发生的脑内出血,究竟是其自身疾病所引起,还是受到外伤所致,以及与其工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由于没有直接证据表明朱某系被板凳绊倒伤及头部,且被告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于第三人的左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是否因外伤引起也未作肯定结论,因而,朱某所患左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亦有可能系高血压病所致。苏大附一院脑外科分部的入院记录中记载,朱某两年前曾因车祸导致颅脑损伤入院治疗,有高血压病史两年,且朱某受伤后被诊断为高血压病Ⅲ期。但是,朱某发生事故伤害之前,曾连续加班加点工作,有第三人之妻陈某的陈述、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工资结算单予以佐证。1996年7月11日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劳办发[1996]133号)中认为:劳动者在发病前,有连续加班加点工作的具体情节,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高血压病复发的,应比照工伤待遇处理。因此,第三人所受伤害即使因高血压病所致,但因过度劳动会诱发高血压病的发作,所以可以适用上述《复函》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受伤前不存在加班加点的事实,且其所受伤害系自身突发疾病所致,不属于工伤,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苏工伤认字[2010]第05350号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背景情况介绍
本案系一起疑难复杂的工伤认定案件,被告先是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被法院撤销后经补充医学鉴定又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但涉案职工确切的受伤原因及过程仍然是个谜。法院在两次审理案件时,先后运用举证责任分配及逻辑推断方法,牢牢把握工伤认定的精神以及工伤认定的本质——是否由于工作原因,为此类在工作过程中因不明原因发病的工伤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一条合理思路。
2.判决的主要理由
(1)前案判决的主要理由
前案中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当时的认定理由与本案原告的诉讼理由是一致的,即认为第三人是由于高血压病突发导致伤害。在该案中,职工方坚持认为其颅内血肿系在工作时被木凳绊倒所致,而被告和用人单位则认为是由于职工自身高血压病突发造成的。依据该案审理中各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查明受伤的原因及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对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告未对职工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的目击证人进行核实,而仅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传闻证人进行核实。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并未强调一定要进行调查核实,但被告在调查核实时明显偏向一方有失公允。同时,被告也未对职工颅内血肿的起因进行分析,这样就造成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突发疾病”的规定时存在以下两方面的不足:1)原告入院后被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高血压病Ⅲ期”,但是何疾病突发导致,在工伤认定中并未交代清楚,如果是高血压病导致,应有相应的诊断记录或者医学鉴定;2)对于职工陈述的绊倒情形未作合理排除,职工本身有高血压病,如又确因工作中绊倒撞击头部导致颅内血肿,也应属于工伤。故最终法院认为被告未对其工伤认定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限期重作。
(2)本案判决的主要理由
在本案中,被告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之前,取得了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出具的鉴定意见,虽然该鉴定意见对于第三人的左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是否因外伤引起也未作肯定结论,但不排除系由外伤引起的可能性,被告据此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但第三人系何种原因导致受伤的问题及与工作之间关联性的问题仍未解决,这也是本案必须要解决和回答的问题。基底节区脑内血肿可以系外伤所致,也可能系高血压病所致,如“此”为外伤所致,“彼”为高血压病所致,则非此即彼。但本案恰恰不能确定是“此”还是“彼”。本案中,对于“此”的情况仅仅是不能排除其可能性,故而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彼”上做文章,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第三人在受伤之前一段时间内连续加班加点赶活这一情况,认为即使是“彼”的情况,由于之前存在高强度的劳动,从保护职工的角度出发,也宜认定为工伤。本案虽由于证据的缺乏与不确定性,不能区别“彼”、“此”,但法院通过分析认定无论是“彼”还是“此”,均构成工伤。
从工伤认定案件中受伤职工、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来分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项证明事项中,受伤职工应当举证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遭受到事故伤害,并对工作原因在一般情况下提供初步证据或证据线索。如果用人单位对工作原因有异议,则应当对事故伤害并非由工作原因所致这一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则本案用人单位须提供第三人受伤系高血压病发作所致以及不存在高强度劳动的证据。在证明标准问题上,对受伤职工就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证明采用优势证据标准即可;而用人单位提供的非工作原因的证明,则应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核需要负有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义务。当受伤职工、用人单位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确定是否为工作原因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如本案中被告委托医疗专家组进行医疗鉴定。而如果仍无法获得结论,则实有必要考虑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本质,也要考虑到当前我国的社会保障的实际承受能力,对属于传统的工伤事故范畴的工伤认定,在认定标准上适度从宽;对于基于扩大社会保障的需要而纳入工伤保险范畴的通勤事故以及视为工伤的认定,在认定标准上适度从严。
3.运用裁判要旨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本案第三人受伤最大的可能性是高强度劳动诱使其高血压病发作,对于此类自身固有疾病与工作因素共同作用导致受伤的情况如何认定,需进一步分析两个因素的作用及权重。首先要分析工作环境、劳动强度是否会加速自身固有疾病的发展,如果是一般正常的劳动强度且工作环境不会引起人体不适,不宜认定为工伤;如果存在超负荷的劳动强度或者工作环境会引起人体不适,特别是会诱使特定自身固有疾病发作的,宜认定为工伤。其次要考虑个体特定的身体素质情况并进行一定的修正。对于体质较弱的个体应适当予以照顾,特别是当职工存在不适宜承担特定岗位作业的疾病时,用人单位仍安排工作导致发病的,应认定为工伤。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处理这类类似“突发疾病”的案件时,一定不能将思维局限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是否当场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上,而应多想一想工作因素是否与疾病的发作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当存在高强度的劳动、恶劣的工作环境以及不适宜承担的岗位作业等因素时,有必要将职工“近期”的工作情况与医疗记录、医学鉴定等材料一并纳入工伤认定时的考查范围,同时,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证明标准的把握来处理该类案件。
(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 陈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2 - 10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