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1)临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淄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淄博市临淄齐益元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益元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南王镇经济开发区北首。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俊亮,山东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兵,山东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淄人社局)。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贾清波,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焦某,淄博人社局医疗工伤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陈某,青州市邵庄镇王家辇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贾淑霞,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周红梅,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晓辉;审判员:王晓坤、高飞。
二审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晓伯;审判员:卢长普;代理审判员:马清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临淄人社局于2011年2月9日,对原告齐益元塑料有限公司作出了临人社工决字[20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某于2008年7月2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规定,对第三人陈某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
2.原告诉称
第三人陈某提供的住院病历首页记载的姓名为“张某”而非“陈某”,且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陈某是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被告作出临人社工决字[20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某为工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其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3.被告辩称
(1)第三人陈某以“2008年7月2日在原告处塑料生产车间,更换设备配件时被烧伤”为由,于2009年6月30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依法受理了第三人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因第三人陈某与原告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根据《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于2009年7月3日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程序,后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提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陈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2010年12月29日被告恢复认定程序,并对原告依法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对第三人陈某因工作原因受伤的申请进行举证,原告未能在规定时限内举证,2011年2月9日被告依法下达了临人社工决字[20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原告所说第三人陈某提供的住院病历首页记载的是张某,而不是第三人陈某的问题,根据第三人陈某的陈述,住院时原告为了报销药费,使用的是张某的身份证办的住院,后经第三人陈某申请,诊断证明、初诊病历以及住院病案已更改为第三人陈某本人的姓名。生效的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淄民三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提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都叙述了实际受伤人是第三人陈某,实际住院人为第三人陈某,并非张某。(3)原告称第三人陈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在原告处受伤,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据《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于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下达了临人社工举字[2010]第2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生效的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淄民三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提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陈某在齐益元塑料有限公司车间更换设备配件时,设备里面的塑料因加热膨胀喷溅到陈某脸上造成其被烧伤,第三人后被齐益元塑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曹永红送到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上注明联系人为曹永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齐益元塑料有限公司职工姚守杰和唐姓两名员工,住院期间的医院费用全部由齐益元塑料有限公司支付。因此被告依法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第三人述称
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第三人陈某系原告公司职工,2008年7月2日,第三人陈某在原告车间更换设备配件时,设备里面的塑料因加热膨胀喷溅到第三人陈某脸上,导致第三人陈某受伤。第三人陈某于2009年6月30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1年2月9日作出临人社工决字[20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某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另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淄民三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提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第三人陈某是原告的职工;2008年7月2日,第三人陈某在原告车间更换设备配件时,设备里面的塑料因加热膨胀喷溅到第三人陈某脸上致其受伤。
又查明,被告提供的18号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落款时间与第三人陈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填表时间和审查时间相吻合,被告提供的19号证据中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原告对19号证据放弃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被告提供的18号、19号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张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张某身份;
2.陈德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陈德才身份;
3.张某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陈某是原告齐益元塑料有限公司职工及第三人陈某在原告处受伤的事实;
4.陈德才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陈某因工作原因在原告处受伤后被送往医院的事实;
5.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陈某是化学烧伤;
6.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第三人陈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7.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第三人陈某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
8.第三人陈某工资信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陈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9.核准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的企业登记情况;
10.临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仲案字(2008)第179号裁决书,证明临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三人陈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11.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32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第三人陈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12.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淄民三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临淄区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3215号民事判决书,相应地也否决了临劳仲案字(2008)第179号裁决书,确认第三人陈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1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申字第136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淄民三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而提起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14.原告的再审申请书,证明原告就其与第三人陈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15.原告的抗诉申请书,证明原告就是否与第三人陈某存在劳动关系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
1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提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原告的再审申请,提审了(2009)淄民三终字第453号案件后,作出了维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淄民三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即确认第三人陈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第三人陈某在原告处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
1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对第三人陈某受伤事实进行举证补正,原告逾期未举证;
18.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陈某以因工作原因受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
19.第三人陈某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陈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职工工伤事故备案表,证明第三人陈某所受伤已进行工伤备案;
21.第三人陈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身份;
2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按工伤认定程序受理了第三人陈某的申请;
2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3日按工伤认定程序给第三人陈某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2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因第三人陈某与原告发生的劳动关系争议而中止;
2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按程序通知了第三人陈某;
2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限期举证,并告知原告不举证的后果;
2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给了原告;
28.原告的答辩意见,证明原告就其与第三人陈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了答辩意见;
29.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补正材料通知书;
30.临人社工决字[20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陈某所受伤为工伤;
31.临人社工决字[20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按工伤认定程序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
32.临人社工决字[20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按工伤认定程序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陈某;
33.《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作出临人社工决字[20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
34.《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
35.《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伤规程》,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
(四)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淄民三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提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第三人陈某系原告公司职工,原告与第三人陈某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否认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生效的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淄民三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提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第三人陈某是在工作时间在原告处因工作原因致伤,故被告认定第三人陈某系工伤正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8号证据中第三人陈某签名的时间申请进行鉴定的问题,因该时间与填表时间和审查时间相吻合,且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是指第三人陈某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而不是填表时间,第三人陈某申请的时间是2009年6月30日,而原告又否认不了其放弃质证的19号证据,故对原告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举33、34、35号证据,是国家的法律、法规,其作出工伤认定书时未书面引用34、35号证据,并不自然否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运用的法律的正确性。综上,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淄博市临淄齐益元塑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淄博市临淄齐益元塑料有限公司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一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工伤认定申请表陈某的签名时间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这些涂改痕迹表明陈某是在2009年7月10日申请工伤认定,而其受伤时间是2008年7月2日,至申请时已经超出1年的工伤申请期限,被上诉人应当不予受理。二是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只引用了《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引用《工伤认定办法》和《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三是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决定前未通知上诉人答辩,违反了《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程序违法。
(2)被上诉人辩称
陈某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日期涂改是由于申请人的笔误,其工伤认定申请书与我局受理工伤申请通知书的时间均是2009年6月30日,上诉人对陈某超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申请的推测不能成立。2010年12月31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载明事项和样式统一作了规定,陈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完全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提出的适用法律不当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因陈某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故工伤事故发生一个月后,陈某向临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之后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关系诉讼。我局受理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该劳动关系诉讼正在进行中,因此根据《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上诉人认为工伤认定中止前须通知用人单位答辩的理由无法律依据。
(3)原审第三人述称
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时间是当时填表时的笔误,已进行了修改,不存在申请超期问题。没有法律规定工伤认定中止前须告知用人单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审第三人陈某烫伤的事实经过均无异议,但上诉人齐益元塑料有限公司认为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填表时间是为了不超过工伤申请期限而故意涂改的。本院认为,陈某工伤认定申请书的时间、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审查时间和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受理申请通知的时间均与陈某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填写的时间一致,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间系2009年6月30日,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陈某在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时修改的目的是不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上诉人关于笔误涂改的推断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对陈某的工伤事实作出实体认定是正确的,《工伤认定办法》和《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是对工伤认定程序的规范,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引述,上诉人以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未引用上述两个法规为由认为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遇到劳动关系争议、事故结论认定等羁束情形需要中止的,可以向申请人出具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而不以用人单位答辩为前置程序。上诉人认为用人单位必须先行答辩,劳动保障部门才能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发生烫伤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齐益元塑料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淄博市临淄齐益元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工伤认定是行政主管部门“将法定的工伤范围规定的情形印证客观事实的思维过程”。工伤认定并非认定受害者的人身伤害程度及确认是否为职业病,而是通过法律规定的审查程序,确认当事人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是否系职业伤害,并且符合法律预先设定和列举的工伤条件与范围。因此,工伤认定实际上是法律事实的判断,而不是专业性质的认定或鉴定。工伤认定的核心内容有两方面:一是劳动关系,二是工伤范围。2010年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十六条等条款分别从不同方面规定了工伤的法定构成要件,第十七、十八、十九条分别规定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和申请条件,以及用人单位对工伤的否定性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等。向劳动者倾斜是工伤保险法律的基本要求,审理工伤行政案件须以此作为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基本依据。一般而言,当出现某一伤亡事件的性质模糊,既可认定为工伤也可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时,可考虑遵循劳动法优先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本位”理念,作出工伤认定。
就本案而言,第三人陈某与齐益元塑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陈某烫伤的事实经过均无异议,而陈某工伤认定申请书的时间、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审查时间和临淄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受理申请通知的时间均与陈某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填写的时间一致,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间系2009年6月30日。齐益元塑料有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陈某在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时修改的目的是不超过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临淄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对陈某的工伤事实作出实体认定是正确的,《工伤认定办法》和《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是对工伤认定程序的规范,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引述,齐益元塑料有限公司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未引用上述两个法规为由认为临淄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显然不能成立。《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遇到劳动关系争议、事故结论认定等羁束情形需要中止认定程序的,可以向申请人出具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而不以用人单位答辩为前置程序。齐益元塑料有限公司认为用人单位必须先行答辩,劳动保障部门才能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理由无法律依据。陈某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发生烫伤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一、二审判决驳回齐益元塑料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行政确认的诉讼请求,无疑是正确的。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8 - 1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