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行初字第281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行终字第851号行政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苗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赵某,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某,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西北旺镇分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二审):黄某,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西北旺镇分队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民鹏;人民陪审员:刘卫星、刘民。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月;代理审判员:贾志刚、汪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9年12月31日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海淀城管大队)作出了京海城管罚字[2009]170311号限期拆除决定,并依据此决定于2010年2月2日强制拆除了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北清路南侧丰产芳地里东南角建设的砖混结构房屋四处,总建筑面积391.47平方米。
2.原告诉称
原告诉海淀城管大队非法拆除一案已经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审理终结,判决撤销了海淀城管大队作出的京海城管罚字[2009]170311号限期拆除决定。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向被告递交了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一中院在判决中认定被告执法主体违法,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无权下达限期拆除决定。海淀城管大队无执法主体资格,对原告的申辩不予理睬,强行拆除了原告用于种植蘑菇的温室,并将生产、生活资料与建筑上可分离的砖、瓦、木材、门窗、钢材等建筑材料一并拉走,致使原告无法进行农业生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依法提出赔偿请求:(1)直接损失部分:1)拆除了391.47平方米房屋损失原材料,按每平方米800元建筑材料计算,损失31.317 6万元;2)仿古影壁墙一面,损失5万元;3)蓄水池一个,直径10米,损失6万元;4)院内水泥路面方砖,损失3万元;5)围墙92米,按每米500元计算,损失4.6万元。(2)拉走的物品损失:1)蘑菇菌棒(已生产蘑菇)15 000个,每个以10元购买,损失1.5万元;2)取暖电锅炉一个,价值1.5万元;3)温室取暖炉13个,每个100元,损失1300元;4)电焊机两台,每台1000元,损失2000元;5)氧气瓶及焊机一个,价值3000元;6)380伏电缆线三捆,每捆1000元,损失3000元;7)三相电插卡式电表及空气开关并表箱一套,损失4000元。(3)因拆除及蘑菇菌被拉走无法生产经营,经济损失按一年计算,每月收入2万元,损失24万元。以上三项综合损失共计:91.747 6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海淀城管大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747 6万元或者恢复原状。
3.被告辩称
苗某建设的本案涉案房屋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海淀城管大队对苗某的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苗某所诉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京海城管罚字[2009]17031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中的违法建设是391.47平方米的四处砖混结构房屋,2010年2月2日海淀城管大队强制拆除的违法建设也只是391.47平方米的四处砖混结构房屋,并未拆除仿古影壁墙、蓄水池、水泥路面和围墙。苗某要求赔偿违法建设中存放的物品损失的请求,与事实不符。2010年2月2日,在强制拆除苗某违法建设时,海淀城管大队制作了现场物品清单,苗某拒绝领取;随后海淀区西北旺镇镇政府委托北京国信公证处对相关物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异地保管,苗某一直拒绝领取。由于苗某多次拒绝领取相关物品,造成部分无法保存或易腐烂变质物品的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关责任。此外,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遏制和查处违法建设长效管理工作机制的意见(试行)》(海政发[2009]49号)的规定,本案的强制拆除工作由属地的西北旺镇镇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实施,包括统一调度、现场指挥、证据保全、物品保管等事宜,故本案中涉及的强制拆除事宜和相关物品的保管工作均由西北旺镇镇政府负责,不应由海淀城管大队承担责任。另外,苗某所提因无法生产经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要求,属于间接损失的范畴,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海淀城管大队作出了京海城管罚字[2009]170311号限期拆除决定,并依据此决定于2010年2月2日强制拆除了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北清路南侧丰产芳地里东南角建设的砖混结构房屋四处,总建筑面积391.47平方米。此后,苗某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2010年6月18日一中院终审判决撤销了海淀城管大队作出的京海城管罚字[2009]170311号限期拆除决定。苗某于2010年6月29日向被告海淀城管大队递交了赔偿申请书,要求海淀城管大队因违法拆除其房屋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 387 240元。海淀城管大队针对该申请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了赔偿申请答复书,决定不予赔偿;并于同年8月27日将赔偿答复书送达苗某本人。
2010年2月2日海淀城管大队在拆除本案涉案建筑时,制作了物品清单,列明以下物品:(1)电锅炉1台;(2)煤炉2个;(3)烟筒8个;(4)铝盆1个;(5)电风扇2台;(6)木锯1个;(7)打药机1个;(8)灯9个;(9)电焊网2捆;(10)涂料2桶;(11)油毡1捆;(12)涂料桶3个;(13)瓷砖1捆;(14)手推车1部;(15)气瓶2个;(16)气焊管1根;(17)电焊机1台;(18)铁架3个;(19)电缆线1捆;(20)破棉絮1包。被告要求原告苗某现场领取以上物品,苗某未予领取。此后海淀城管大队对相关物品进行了异地保存并由北京国信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后向原告苗某送达了物品领取通知书,苗某仍拒绝领取上述物品。2010年10月20日,本院开庭审理此案时被告方当庭认可在拆除本案涉案建筑时损毁了原告苗某的蘑菇菌棒600多个。
另查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于2009年12月31日对海淀城管大队作出了规(海)执函[2009]229号《关于苗某在海淀区西北旺镇北清路南侧丰产芳地里东南角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以及规(海)执函[2009]230号《关于苗某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北清路南侧丰产芳地里东南角所建仿古影壁墙及围墙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认定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北清路南侧丰产芳地里东南角的4处房屋(391.47平方米)、1处砖混结构仿古影壁墙(10延米)及围墙(92延米)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苗某不服海淀城管大队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于2010年9月15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永丰屯村土地承包合同》;
2.海淀区西北旺镇永丰屯村村委会证明;
3.北京市海淀区支农项目合同书;
4.照片6张;
5.商××提供的证明1份;
6.一中院(2010)一中行终字第1625号行政判决书。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京海城管罚字[2009]17031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存根);
2.京海城管罚字[2009]170311号《强制拆除通知书》(存根);
3.立案审批表;
4.现场检查笔录(勘验);
5.现场检查笔录(复查);
6.违法建设照片;
7.违法建设照片(复查);
8.张贴送达现场照片;
9.违法建设平面位置图;
10.原告身份证明;
11.询问笔录;
12.谈话通知书(存根);
13.规划认定函;
14.关于规划审批情况的函2份;
15.案件呈批表;
16.强制执行审批表;
17.强制拆除执行记录;
18.物品清单(存根);
19.物品领取通知书;
20.赔偿申请书;
21.赔偿申请答复书;
22.送达回证5份;
23.见证人身份证明;
24.公证书及光盘(当庭播放);
25.光盘证据(当庭播放)。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苗某的证据1至证据3所记载内容与本案不具备直接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法院不予采纳。针对证据5商××提供的证明中所载内容,法院对蘑菇菌棒10元/个的单价予以认可,其他内容不予采信。证据4、证据6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海淀城管大队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
本案中,被告海淀城管大队强制拆除原告苗某391.47平方米涉案建筑的行为所依据的京海城管罚字[2009]170311号限期拆除决定虽经一中院(2010)一中行终字第1625号判决撤销,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强制拆除建筑物属合法建筑物,且原告所建的建筑物经市规委认定,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其要求被告给予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苗某认为被告拉走其物品给其造成了损失,但被告海淀城管大队已将提取的证据作了返还处理,并已通知原告,原告拒绝领取,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此项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在拆除涉案建筑过程中损毁了其所建仿古影壁墙、蓄水池、水泥路面、围墙,但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所建上述建筑为合法建设,且原告所称的上述拆除行为亦未被有关部门确认违法,故对其上述行政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无法生产经营所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认可在拆除涉案建筑时毁损了原告的蘑菇菌棒六百多个,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法院予以认定。故对于毁损蘑菇菌棒的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院对于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原告所称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赔偿原告苗某蘑菇菌棒损失人民币6 500元;
2.驳回原告苗某的其他行政赔偿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坚持一审中的诉讼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给予赔偿。
(2)被上诉人辩称
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一审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苗某向二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有权在诉讼期间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上诉人苗某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妨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上诉人苗某撤回上诉。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于赔偿请求人因赔偿义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遭受损失的具体情况,赔偿义务机关无证据证明,人民法院能否以赔偿义务机关的自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如何审查。其实质涉及行政赔偿案件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认定问题。
1.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被告举证责任的认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的是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基本证据规则,原告只承担有限的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负举证责任,即被告应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败诉风险。也就是说,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如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说服法官,那么其必将承担败诉后果。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始终由被告行政机关主要承担,其独具的恒定性成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最为突出的特点。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承担有限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中,即体现了上述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需证明其受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的事实。但笔者认为,原告的上述举证责任与被告的举证责任并不相同。
在行政诉讼领域,行政诉讼法将举证责任交由被告承担,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承担行政诉讼中一切事实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并不否定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就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因而行政诉讼中被告承担的是主要的举证责任。但在一定情况下,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也要承担举证责任。当然,由于原告依法不负担行政诉讼的主要举证责任,因而原告的举证与被告的举证在性质和最终后果上不能相提并论。被告举证是法律规定的责任,原告举证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而并非“风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也明确了原告的这一权利。结合我国行政诉讼所具有的行政执法性、原告的举证能力和举证的必要性等因素予以分析,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承担的是推进责任,他对行政诉讼程序的进行起着推进作用。
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只需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客观存在以及提供相应的关于损失的证据,就已经完成推进责任,举证责任随之转移给被告,被告需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完成推进责任后,将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故行政赔偿诉讼中的举证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诉讼举证。
2.本案的情况
本案中,海淀城管大队对苗某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被终审判决确认违法,苗某针对上述行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一、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上诉人)、被告(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海淀城管大队在拆除房屋的过程中,关于毁损的蘑菇菌棒损失如何认定。从海淀城管大队向法院提交的光盘可以看出,在苗某被拆除的建筑物中确实堆放着一定数量的蘑菇菌棒,但其数量根据播放的光盘无法认定,海淀城管大队亦未对上述蘑菇菌棒进行登记(该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故如何认定蘑菇菌棒的损失,成为审理本行政赔偿案件的关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海淀城管大队当庭认可在拆除涉案建筑时毁损了原告的蘑菇菌棒六百多个,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采纳了被告的当庭自认,根据海淀城管大队的上述自认,酌定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判决海淀城管大队赔偿苗某蘑菇菌棒损失6500元。笔者认为,一审判决如此认定并不妥当。
本案中,苗某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商××提供的证明,以证明蘑菇菌棒的损失情况。在此,苗某已经根据相关规定,对其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的损失情况提供了初步证据,其已经完成了推进责任。其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并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但本案中,海淀城管大队并未提出反驳苗某上述观点的证据,亦未提出直接证据证明蘑菇菌棒的实际损失。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审查苗某提供的证据(如可以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等)。但一审法院并未审查该份证据,对损失的蘑菇菌棒的数量采纳了海淀城管大队的自认,对于蘑菇菌棒的单价却认可了苗某所提供的上述证明中的描述,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明显缺乏一致性,难以自圆其说。在原告已经提出了相应的证据,已经完成了推进责任的情况下,如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主张。况且,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并未对上述蘑菇菌棒的数量进行登记,其应当对上述违法行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海淀城管大队赔偿苗某蘑菇菌棒的损失6500元缺乏证据支持。该案经二审法院协调,以上诉人撤诉而结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贾志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5 - 18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