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决定书字号
一审决定书: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1)瑶法赔字第01号赔偿决定书。
二审决定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法委赔字第03号赔偿决定书。
3.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请求人:林某,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代理人:刘家运,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院行政庭庭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院审判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俊;审判员:宋某、吴某。
二审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传长;审判员:李萍、张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8日。
(二)一审申请主张
申请人林某申请称:2009年9月22日,赔偿请求人存放于武汉市江夏区青龙山采石厂生产场地的一台价值102万元的ZX210H-3型挖掘机被非法强行开走,赔偿请求人报警并四处寻找。2009年10月27日,赔偿请求人在对(2009)瑶民一初字第3155号案阅卷时,法官牛×才向赔偿请求人送达该案附1号《民事裁定书》:2009年9月30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依据安徽建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扣押了赔偿请求人的挖掘机(机号AWXE100071)。2009年10月30日,赔偿请求人以10万元作为反担保,瑶海区法院作出该案附2号《民事裁定书》,赔偿请求人才得以提取该挖掘机。由于瑶海区法院迟延27天送达《民事裁定书》的行为,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保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造成赔偿请求人不能及时提供反担保,解除挖掘机的查封,即造成赔偿请求人27天不能使用挖掘机的损失。挖掘机的使用费,按照挖掘机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一个月不能使用的损失为6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赔偿请求人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国家赔偿,请求瑶海区法院赔偿挖掘机近一个月不能使用的损失6万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林某(乙方)与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合肥中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乙方购买甲方ZX210H-3型挖掘机一台;乙方首付30.6万元,余款71.4万元由乙方向贷款方办理贷款支付……”安徽建业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2009年4月该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建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业公司)在该《买卖合同》乙方保证人处签章。
2008年5月19日,林某与安徽建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林某从合肥中建公司购买一台ZX210H-3型挖掘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安徽建业公司借款20.9272万元,协议同时约定林某以所购买的且与本协议所述一致的日立挖掘机作为抵押。
2009年9月25日,安徽建业公司诉至瑶海区法院,请求判令“林某支付借款72648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9792元,共计102440元”。审理中,安徽建业公司向瑶海区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扣押林某处的ZX210H-3型挖掘机一台(机号AWXE100071)或查封、冻结其价值102440元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2009年9月30日,瑶海区法院作出(2009)瑶民一初字第3155-1号民事裁定:“扣押林某处的ZX210H-3型挖掘机一台(机号AWXE100071)或查封、冻结其价值102440元的其他财产”。同日,瑶海区法院对已在安徽建业公司处的ZX210H-3型挖掘机一台(机号AWXE100071)实施了扣押的保全措施。
2009年10月15日,瑶海区法院向林某邮寄(2009)瑶民一初字第3155号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年10月18日,林某收到该邮件。2009年10月27日,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运至瑶海区法院,瑶海区法院向林某送达(2009)瑶民一初字第3155-1号《民事裁定书》。同日,林某以“该挖掘机是其生产工具”为由,以10万元银行存款作担保,申请瑶海区法院“解除对ZX210H-3型挖掘机一台(机号AWXE100071)的扣押”。同年10月30日,瑶海区法院作出(2009)瑶民一初字第3155-2号民事裁定:“一、解除对林某处ZX210H-3型挖掘机一台(机号AWXE100071)的扣押;二、冻结林某银行存款十万元”,并于当日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买卖合同》、《协议》、“欠条”各一份;
2.(2009)瑶民一初字第3155号民间借贷纠纷案“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财产保全担保书”、(2009)瑶民一初字第3155-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3.“邮件详情单”、林某“担保书”、瑶海区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对林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瑶民一初字第3155-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各一份;
4.“送达回证”三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9)瑶民一初字第3155-1号民事保全裁定是本院在对财产保全申请人安徽建业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的担保财产进行审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九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作出的,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等规定向林某送达了保全裁定书。瑶海区法院作出的上述财产保全裁定、对林某挖掘机采取扣押的保全措施符合人民法院可以对车辆等特定动产进行保全的有关规定及法定程序,所作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保全程序合法。赔偿请求人林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因本院未及时送达民事保全裁定给其造成了挖掘机近一个月不能使用的损失6万元”。因此,赔偿请求人林某申请本院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对林某要求本院赔偿挖掘机近一个月不能使用的损失6万元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六)二审情况
1.二审申请主张
申请人林某申请称:瑶海区法院作出的(2011)瑶法赔字第01号《赔偿决定书》认为其所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保全程序合法。赔偿请求人认为,瑶海区法院称因赔偿请求人的挖掘机在保全申请人控制下扣押,所以不通知赔偿申请人到场,不及时送达裁定书的行为合法,没有法律依据,故申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作出由瑶海区法院赔偿挖掘机27天不能使用的损失6万元的赔偿决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指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条件,必须是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存在侵权行为,且致害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或者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赔偿的情形,必须有法定的损害事实发生,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赔偿请求人林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因此安徽建业公司在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财产担保,赔偿义务机关瑶海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九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林某在借款《协议》中已经约定以其购买的挖掘机作为抵押向安徽建业公司借款,且挖掘机属于不可分割的财产,因此瑶海区法院对存放于安徽建业公司处的林某的挖掘机采取的扣押保全措施,不属于超标的扣押的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瑶海区法院在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时未通知林某到场,未及时送达民事裁定书,属于实施财产保全措施中程序上的错误,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应当确认违法并予以赔偿的法定情形。瑶海区法院在对涉案挖掘机采取保全措施时,挖掘机处于由财产保全申请人安徽建业公司保管的状态,因此迟延送达财产保全裁定的行为并未造成林某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林某主张瑶海区法院迟延送达财产保全裁定造成其6万元损失的依据,是其与合肥中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内容及挖掘机的月使用费标准,该约定与瑶海区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林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6万元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因此,林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瑶海区法院作出(2011)瑶法赔字第01号赔偿决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1年9月14日作出的(2011)瑶法赔字第01号赔偿决定,即对林某申请赔偿请求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申请国家赔偿确认的案件,所涉保全措施是民事案件审理中经常会遇到的。本案的处理关键在于以下几个焦点问题的认定:第一,瑶海区人民法院所作(2009)瑶民一初字第3155-1号民事保全裁定是否违法。第二,瑶海区法院对林某挖掘机采取的扣押保全措施是否属于超标的扣押的违法行为。第三,瑶海区法院未及时送达民事裁定书是否属于应当确认违法并予以国家赔偿的法定情形。第四,瑶海区法院迟延送达财产保全裁定书的行为是否造成林某财产损失。第五,赔偿请求人林某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否证明其存在6万元实际损失。第六,瑶海区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对林某挖掘机采取扣押保全措施的行为是否符合应承担国家赔偿的法律规定。
1.关于瑶海区法院所作(2009)瑶民一初字第3155-1号民事保全裁定是否违法。
本案中因赔偿请求人林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故安徽建业公司在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财产担保,(2009)瑶民一初字第3155-1号民事保全裁定是赔偿义务机关瑶海区法院在对财产保全申请人安徽建业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的担保财产进行审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下同)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九十四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作出的,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等规定向林某送达了保全裁定书。瑶海区法院作出的上述财产保全裁定、对林某挖掘机采取扣押的保全措施符合人民法院可以对车辆等特定动产进行保全的有关规定及法定程序,所作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保全程序合法。
2.关于瑶海区法院对林某挖掘机采取的扣押保全措施是否属于超标的扣押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林某在借款《协议》中已经约定以其购买的挖掘机作为抵押向安徽建业公司借款,且挖掘机属于不可分割的财产,因此,瑶海区法院对存放于安徽建业公司处的林某的挖掘机采取的扣押保全措施,不属于超标的扣押的违法行为。
3.瑶海区法院未及时送达民事裁定书是否属于应当确认违法并予以国家赔偿的法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瑶海区法院在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时未通知林某到场,未及时送达民事裁定书,属于实施财产保全措施中程序上的错误,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应当确认违法并予以赔偿的法定情形。
4.关于瑶海区法院迟延送达财产保全裁定的行为是否造成林某财产损失。
瑶海区法院虽未及时送达(2009)瑶民一初字第3155-1号《民事裁定书》,但没有因此给林某造成财产损失,因为:(1)瑶海区法院对上述挖掘机采取保全措施时,该挖掘机并不在林某处,亦不处于生产现场使用中,而是处于财产保全申请人安徽建业公司保管的状态。(2)在林某于2009年10月27日以10万元银行存款作财产担保申请本院解除对挖掘机的扣押后,瑶海区法院依法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瑶民一初字第3155-2号民事裁定,及时解除了对ZX210H-3型挖掘机一台(机号AWXE100071)的扣押。
5.关于赔偿请求人林某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否证明其存在6万元的实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林某主张瑶海区法院迟延送达财产保全裁定造成其6万元损失的事实,依据的是其与合肥中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内容及挖掘机的月使用费标准,该约定与安徽建业公司诉其偿还借款案中瑶海区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林某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瑶海区法院未及时送达民事保全裁定的行为已实际造成其挖掘机近一个月不能使用的损失6万元”。因此,赔偿请求人林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6万元实际损失。
6.关于瑶海区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对林某挖掘机采取扣押保全措施的行为是否符合应承担国家赔偿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被申请确认的案件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确认违法:……(六)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九)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生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指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条件,必须是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存在侵权行为,且致害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或者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赔偿的情形,必须有法定的损害事实发生,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通过对以上几点的分析,本案赔偿义务机关瑶海区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对林某挖掘机采取扣押保全措施的行为对赔偿申请人林某不构成侵权,不符合应承担国家赔偿的法律规定,林某要求赔偿财产损失6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一、二审法院的决定是正确的。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吴某)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7 - 4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