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7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秦民四终字第31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女,1970年2月出生,汉族,秦皇岛中科钢结构紧固件检测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单东臣,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秦皇岛中科钢结构紧固件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王某1,男,1970年1月出生,该公司股东。
第三人(上诉人):徐某,男,1978年9月出生,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许金生(系徐某之父),中铁山桥集团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审):杨春玉,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秦占涛,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景凯;审判员:梁德印;代理审判员:叶辉。
二审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巍;审判员:刘京、潘秋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6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0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5年9月,原告王某与第三人王某1、徐某成立被告中科公司,原告与第三人为股东,当时约定原告占公司股权比例的20%、第三人王某1占公司股权比例的40%、第三人徐某占公司股权比例的40%。2008年1月,第三人徐某诉至法院,称王某1不是中科公司股东,公司股份应由原告与徐某各占50%。原告与王某1是夫妻关系,在原告夫妻与徐某因股权比例问题发生争议及徐某提起的诉讼进行过程中,徐某除了到公司吵闹外,经常在晚上到原告楼下吵骂至深夜,徐某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令原告夫妻承受巨大的精神痛苦。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徐某的主张,该判决生效后,2009年9月1日徐某交给原告及被告一份授权委托书,意在委托案外人周某、许金生代替第三人徐某行使其在公司中的股东及监事权利,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遭到原告、第三人王某1及被告的拒绝。2009年9月10日下午,原告及王某1发现公司所有办公室的门加了锁,原告及公司员工无法进入,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营业。原告及王某1报警,徐某承认门锁是其安装,民警以公司内部事务为由未予处理,徐某锁门的行为致公司停业至今。徐某还在公司张贴传单,宣称公司停业整顿。徐某的行为导致公司客户大量流失,损害了公司利益。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原告夫妻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触犯刑律,徐某的行为彻底摧毁了原告夫妻与徐某之间的信任,原告夫妻与徐某同为公司股东,公司已长期无法召开股东会,双方不可能再合作经营。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散秦皇岛中科钢结构紧固件检测有限公司。
2.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股东之间的纠纷致中科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徐某委托他人行使本人权利以及监事权利遭拒绝后,给公司强行上锁致公司无法营业,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公司财务账册被查封,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同意解散公司。
3.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徐某述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案争议问题是公司是否解散,不应以公司为被告。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08)山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尚未履行,故不能判决公司解散。中科公司从开业至今没有召开股东会责任在原告。公司解散有法定条件,必须是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中科公司是有利润的。没有经过股东之间的协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协调,直接起诉是错误的,本案达不到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条件。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1述称:我无法忍受徐某对我家人和我的辱骂以及到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同意解散公司。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王某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王某、王某1夫妇与徐某为成立公司分别出资77 500元,王某于2005年9月27日将注册资本10万元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其中徐某4万元,王某2万元,王某14万元。徐某委托王某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但王某提交的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公司章程等文件均未由徐某亲笔签名。秦皇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6年2月27日颁发中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期限自200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某1。徐某为公司监事,王某1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中科公司成立后未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2006年后半年公司开始有营业收入。自2007年3月份始徐某与王某、王某1因为查看公司账目产生矛盾。2007年3月徐某在未经过公司其他人员同意且无公司其他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拿走公司收支明细,收支明细原件尚在徐某手中。2008年1月10日徐某因与王某、王某1的股东权争议提起诉讼,2008年12月9日,山海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判决徐某与王某、王某1在公司中的股权比例与成立公司的出资比例一致,由徐某与王某、王某1共同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并判决徐某享有的其他两项权利。判决后,王某、王某1不服该判决,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了上诉。中科公司成立后,徐某与王某1曾多次相互谩骂,至今未能和好。股东之间互相猜疑,徐某曾到公安机关举报王某、王某1侵占公司资产,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处理。2009年8月28日徐某委托其父亲许金生及案外人周某代替徐某行使其在公司中的股东及监事权利,参与公司的经营、财务管理,2009年9月1日给公司送达授权委托书,遭到王某、王某1拒绝。2009年9月10日徐某将公司办公室、实验室、加工室又加了明锁,并张贴“本公司因内部经济纠纷停业整顿”的通知。自2009年9月始至今公司未营业,公司自成立至今未能召开股东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公司章程。
2.徐某委托案外人周某、许金生代替徐某行使其在公司中的股东及监事权利的一份授权委托书。
3.录音资料。
4.(2008)山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法院民事裁定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是持有中科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其以公司为被告,另两位股东为第三人,所列当事人并无不当。公司2006年成立后,股东之间长期不和,多次相互谩骂,对立明显,至今一直未能召开股东会,且自2009年9月至今公司未能经营,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在徐某与中科公司、王某、王某1股东权纠纷一案中,法院曾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就公司或股东收购股份等达成一致,诉讼中,仍未能协商一致,中科公司及第三人王某1均同意解散公司。综上,中科公司已具备解散条件,对王某的诉请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中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解散。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科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第一,本案中上诉人的股权在工商部门的登记不属实。工商登记记载的上诉人的股权比例为40%,但(2008)山民初字第189号生效判决判决上诉人的股权比例为50%,在公司股权尚有争议时即判决解散公司不妥。第二,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判决解散公司,但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只有同时发生“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才符合起诉要求。上诉人认为公司仍能继续经营且前景良好,同行业普遍都是盈利的。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有前置性条件,即只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符合条件的股东才能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立法意图是希望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间的僵局状态,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之前未就公司解散商讨过,双方从未在解散公司一事上发生过争议,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审判决强调“本院曾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就公司或股东收购股份等达成一致。本次诉讼中,仍未能协商一致”,事实上上诉人从未参加原审法院的调解,原审法院也从未通知过上诉人参加调解。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予解散公司。
(2)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其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已查明自2007年3月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1发生矛盾,继而因股东权争议诉至法院。上诉人曾到公安机关举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1侵占公司资产。上诉人将公司办公室、加工室、实验室加锁并张贴“本公司因内部经济纠纷停业整顿”的通知,导致公司停业,以上事实足以摧毁股东之间的信任和公司赖以存在的人合性基础,各股东已无法合作。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1的辱骂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中科公司的股权争议已另案解决,(2008)山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占中科公司的股权比例为50%,对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异议,并无股权争议之说。其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查明公司成立至今已持续四年未能召开股东会,因股东间纠纷公司已停止经营一年,被上诉人已不可能再与上诉人合作,公司经营管理已陷入瘫痪,更不可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王某上述答辩意见一致。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科公司是否符合法定解散条件。2006年2月27日中科公司成立,王某1、王某、徐某为公司三名股东。自2007年3月始,徐某与王某1、王某产生矛盾,股东间意见分歧较大,对立明显。中科公司成立至今未召开过股东会,自2009年9月起中科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徐某与王某、王某1夫妇曾于2008年1月因股东权争议涉诉,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在(2008)山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徐某与王某、王某1夫妇成立公司时出资各为77 500元,并判决确认徐某与王某、王某1夫妇在中科公司的持股比例与公司成立时的出资比例一致,即徐某与王某、王某1夫妇各持股50%。按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基于对公司持有的股权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等权利,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是通过股东会表决的方式进行的,而公司的决策与管理实行多数表决制,徐某与王某、王某1夫妇持股比例相同,股东间矛盾导致股东会无法召集,公司不能按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中科公司的决策管理机制陷入瘫痪,公司的有效运行失灵,公司僵局确实存在,这种僵局状态对中科公司及各股东利益均构成严重损害。二审中,王某、王某1与中科公司均不同意调解,争议双方均有收购对方股份的明确意向,又均不愿退出公司,致股东权转让无法实现,争议各方无法通过股权转让等公司自治方式化解僵局,中科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所必需的人合性基础业已丧失。因此,中科公司已具备法定解散条件。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七)解说
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和公司法的不断完善,有关公司解散、清算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增加。人民法院受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判决解散公司原则上应当根据《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的标准处理。《公司法》对法院介入公司解散作了明确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对于公司僵局标准的把握,审理中应从三个方面入手: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基础是否存在、公司经营是否陷入严重困难以及是否已穷尽司法解散之外的所有救济手段。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是股东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出资形成的,如果股东之间矛盾无法调和,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所必需的人合性基础就已丧失,公司事务将无法继续进行。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是通过股东会表决的方式进行的,而公司的决策与管理实行多数表决制。本案中,徐某与王某、王某1夫妇持股比例相同,股东之间矛盾致公司不能按法定程序作出决策,公司的决策管理机制陷入瘫痪。中科公司成立后从未召开过股东会,公司长期处于停业状态,有效运行失灵,公司僵局状况确实存在。股东基于对公司持有的股权享有资产收益等权利,股东成立公司的目的是通过公司的有效运营获得期待利益,而公司僵局状态会造成公司及股东利益均受到严重损害。本案二审审理中,考虑到以司法解散方式化解公司僵局极有可能造成股东、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二审法院试图引导当事人利用公司内部机制化解矛盾。但王某、王某1与中科公司不同意调解,争议双方都有收购对方股份的意向,又均不愿退出公司,致股东权转让无法实现,争议各方无法通过股权转让等公司自治方式化解僵局,故此,中科公司已具备法定解散条件,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解散中科公司的判决。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1 - 2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