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0608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201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1975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二审):麻增伟,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
负责人: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85年6月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丁某,女,1988年7月出生,回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罗红斌。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靖;代理审判员:姚颖、胡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8年8月25日,张某与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为京GHxxx3号捷达轿车办理商业保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8月30日止。2009年8月17日,张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海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害及乘坐三轮车的孙某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孙某无责。经法院认定,张某按无责承担10%民事赔偿责任,并判决:张某赔偿孙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 756元等,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 382元。后张某依据法院判决赔偿完毕,并向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申请理赔,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拒绝理赔。故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导致赔偿受伤人员的费用9 756元、二审上诉费1 382元及交通费用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2.被告辩称
张某投保以及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是事实。张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而按商业保险条款中“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张某与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为京GHxxx3号捷达轿车办理商业保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8月30日止。2009年8月17日,张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海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害及乘坐三轮车的孙某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孙某无责。经法院认定,张某按无责承担10%民事赔偿责任,判决张某赔偿孙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 756元等,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 382元。张某依据法院判决赔偿完毕后,向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申请理赔,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约定拒绝赔付。
另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文字进行了加重处理,且机动车保险单就“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等进行了重要提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双方就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内容。
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124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张某赔偿案外人孙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 756元等,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 382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了“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条款,在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对交通事故无责的情况下,即使张某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12478号民事判决书按无责承担10%民事赔偿责任,向孙某支付9 756元,但张某就该部分赔偿金向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损失险理赔金,缺乏依据。此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张某作为证据提供,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文字进行了加重处理,并在机动车保险单中就“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等进行了着重提示,应视为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对张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并未就保险条款向张某履行过任何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的条款,对张某不发生效力。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以及最高院法研[2000]5号关于“明确说明”如何理解的答复的内容,可知,作为格式条款的保险条款,尤其是其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保险人既向被保险人作了相应的提示,又向被保险人就保险条款的概念、意义、法律后果作了说明和解释,二者缺一不可。因为保险条款包括格式条款,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作为一般消费者的张某不可能对此作出保险法意义上的正确理解。本案中,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不仅未就保险条款以及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被保险人作出过提示,相反将“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这种明显免除保险人责任和义务的条款,排除在免责条款之外,不仅不容易引起张某的注意,而且更未就该条款的法律意义及法律后果向被保险人作过任何说明,该条款对张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仅依据保险单上“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就认为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进行了重要提示。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不仅忽视了保险条款的专业性和保险人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并行性、主动性和适当性,而且违背了保险法限制保险格式条款,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的立法宗旨,严重损害了作为非保险专业人士的张某的合法权益。
第二,张某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已由法院依法判决,张某已实际承担,且属于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承担。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这是关于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的规定,这里的经济赔偿责任,是民事意义上的赔偿责任,是以张某是否最终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来认定的,并没有要求张某必须在交通事故认定中负有责任。本案中,张某在无责的情况下,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优先保护行人的规定,由法院判决的。张某最终承担的就是经济赔偿责任,这恰恰属于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的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法律既要求张某在无责的情况下,为保护行人的利益,让张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却在张某投保了全险的情况下,又不让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这无疑严重损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而且不符合保险法分散风险的社会功能。另,纵观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提供的全部保险条款,没有任何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只是在第二十四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而该条仅是关于免赔率的规定,只是规定了主要责任、全部责任、次要责任相对应的免赔率,但并未规定无责任的免赔率,这对于非保险专业人士的张某而言,完全会作出在事故中不负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不仅要负责赔偿,而且还没有免赔率限制的正常理解。综上,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未就保险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对张某不发生效力,且张某的赔偿款项,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当由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人保丰台支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按投保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该条款已作文字加重处理,且在保险单中进行了提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随着机动车辆数量的飞速增长,投保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做法已经非常普遍,人们对该险种的特点也有了基本认识,顾名思义,该险种是基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情况进行设置的。张某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其作为签订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的签订负有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人”应当具有的谨慎态度和认知水平,且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内容并非晦涩不明,该内容体现了有责赔付的原则,因为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对交通事故无责,所以张某要求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向其进行赔偿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张某在上诉状中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进行的表述与保险合同中该条款的原文内容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故不支持张某依此表述提出的赔偿主张。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文字进行了加重处理,机动车保险单中就“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等进行了着重提示,应视为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对张某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91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近年来,随着我国机动车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保险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多。对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学界和实务界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共识。但现阶段,对保险合同重要组成部分的第三者商业险的赔付原则,学界和实务界仍存在较大认识分歧。这也直接影响了第三者商业险中对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认定。本案作为一起较典型的涉及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合同纠纷,现结合上述焦点对第三者商业险中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认定进行以下分析:
1.现阶段保险合同纠纷中第三者商业险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对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了概念上的界定,即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对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也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可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我国现阶段已经建立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存在强制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司法实践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形式出现。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即强制保险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设立,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强制他人投保。现阶段,第三者商业险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建立。第三者商业险是投保人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因而,现阶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性质上可以分为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非强制责任保险。实务中,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与交强险相对应,第三者非强制责任保险则与第三者商业险相对应。即现阶段,第三者商业险属于第三者非强制责任保险,性质为非强制性责任保险。
2.现阶段保险合同纠纷中第三者商业险的法律关系。
首先,依据现有法律,第三者商业险与交强险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三者商业险的法律关系是被保险人与承保的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交强险的法律关系是承保的保险公司与事故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其次,第三者商业险的法律关系也不同于保险事故双方的法律关系。第三者商业险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具体由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加以规定。保险事故双方则是机动车一方与第三者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彼此之间的纠纷属于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一方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调整。第三者商业险的法律关系不同于机动车一方与事故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者也分别归属于不同法律调整范畴,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因此,机动车一方对事故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与保险公司依据第三者商业险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并不等同,二者之间并无对等关系,也不能混为一谈。厘清第三者商业险与机动车一方与事故第三者在法律关系上的差异,对认定第三者商业险中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有着重要意义。这意味着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机动车一方对事故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依据第三者商业险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即使机动车一方依法向保险事故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也不必然导致保险公司依据第三者商业险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的结果。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依照第三者商业险向被保险人赔偿以及赔偿金额等仍应当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再进行判断。
3.现阶段保险合同纠纷中第三者商业险的赔付原则。
对现阶段保险合同纠纷中的第三者商业险险的赔付原则的认定,应先将责任保险与财产保险的赔付原则相区分。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财产及有关利益上的风险由被保险人转至保险公司承担。此风险的转移依保险合同而产生,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没有关联。即除非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另有约定,财产损失保险的赔付不涉及对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责任的考量。而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第三方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而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第三方的赔偿责任,则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另有约定,责任保险的赔付要涉及对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责任的考量。具体地讲,现阶段,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实务中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非强制保险(即实务中的第三者商业险)的赔付原则又有所区别,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律特别规定的强制保险,实行先行赔付的原则,不涉及对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的责任考量。而第三者商业险没有强制性,作为双方合意的结果,其赔付仍要直接涉及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的责任考量。即在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后,第三者商业险实行有责赔付的原则,保险公司要依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保险车辆驾驶员对于保险事故所负的责任比例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罗红斌、侯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8 - 3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