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0)熟商初字第041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中商终字第052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常熟市赛礼隆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礼隆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永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徐某,常熟市赛礼隆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永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朱萍,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
负责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沈浩,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朱网祥,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纪舒馨,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志强;审判员:江彩英;人民陪审员:陶君奎。
二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骆利群;审判员:孙鲁江;代理审判员:唐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原告生产线的爆炸及火灾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第四条的保险责任范围,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8 568 549.04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爆炸及保险标的损失是由于原告非法生产、存储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原告违反了保险合同第二十二条到第二十五条的约定,在这部分条款中原告应当承担因保险标的危险增加而对被告书面告知的义务,否则被告可以不承担赔偿的责任。本案应适用原《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时候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赛礼隆公司就其所有的建筑物、机器设备、仓储物品于2008年9月向中银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中银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5日24时止。
在财产综合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规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雨、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下陷下沉;(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第五条规定:“保险标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在财产综合险条款被保险人义务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安全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认真付诸实施。”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占用性质改变、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标的权利转让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当事前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查勘。”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15日后终止保险合同。”
2008年10月赛礼隆公司获得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50吨/年锂电池电解液添加剂试生产方案告知性备案证明,准许赛礼隆公司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进行该项目的试生产。赛礼隆公司为增加利润,于2008年10月开始为杭州斯隆新材料有限公司加工提纯不在该公司登记使用范围内的危险化学品烯丙基缩水甘油醚(化学品代号AGE)。加工原料AGE粗品由杭州斯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曲阜市宏图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后,直接由山东省曲阜市宏图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发货到赛礼隆公司进行加工提纯,加工完成后由赛礼隆公司直接发往杭州斯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处,赛礼隆公司进出AGE和购买稀丙醇、聚乙二醇等烯丙醇钠生产原料,均未通过公司财务账册。至2008年12月,赛礼隆共加工提纯AGE成品25.367吨。赛礼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为提高AGE蒸馏效率和成品质量(降低氯含量),于2009年元旦前后两次在实验室试制了脱氯剂烯丙醇钠,并按照AGE和烯丙醇钠100∶1的配比进行了脱氯试验,于2009年1月8日直接将实验生产工艺用于工业生产,导致2009年1月12日蒸馏塔在蒸馏AGE粗品过程中发生爆炸。
经“1·12”爆炸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原告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储存并生产提纯AGE等危险化学品,同时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非法提纯生产AGE、烯丙醇钠过程中,未对企业相关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原告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
在爆炸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共同委托了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进行公估,公估认为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人财产的损失系被保险人违反法定义务及合同义务所致,鉴于此保单责任不成立,保险人可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就爆炸造成的损失向法院申请公估。法院委托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确定实际损失金额7 023 180.2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险业专用发票、投保财产损失明细、签收单,证明保险合同订立情况。
2.保险公估机构聘请合同、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证明两次保险公估情况。
3.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1·12”常熟市赛礼隆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爆炸事故原因分析意见、关于“1·12”常熟市赛礼隆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爆炸事故的调查报告、“1·12”常熟市赛礼隆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爆炸事故技术分析报告、“1·12”常熟市赛礼隆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爆炸事故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
4.危险化学品建设工程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备案通知书、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表、认可表、江苏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告知性备案证明,证明常熟市赛礼隆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具备的生产资格。
5.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09)熟刑初字第0753号刑事判决书、傅某的讯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和常熟市赛礼隆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当事人陈述的内容。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根据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障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根据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关于“1·12”常熟市赛礼隆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爆炸事故原因分析意见、关于“1·12”常熟市赛礼隆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爆炸事故的调查报告、“1·12”常熟市赛礼隆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爆炸事故技术分析报告等证据证实,“1·12”爆炸事件是由于原告未经国家相关行政部门许可审批,非法擅自组织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AGE,从而导致爆炸事故的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明知其公司无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不能进行危险化学品AGE加工提纯,但在利益驱动下,未申报、未经行政职能部门许可审批,擅自组织工人利用B06、B07蒸馏塔进行危险化学品AGE的加工提纯,致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导致爆炸的发生。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及时通知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对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爆炸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常熟市赛礼隆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 830元,公估费170 874.75元,两项合计242 704.75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在赛礼隆公司被允许的生产锂电池电解液添加剂工艺过程中,就需进行AGE提纯,其另行为斯隆公司提纯AGE而发生爆炸,并不构成危险程度增加。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为获利为其他企业非法提纯AGE而发生爆炸,属于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2009年1月12日赛礼隆公司发生的爆炸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赛礼隆公司进行AGE提纯是否构成危险程度增加的问题。赛礼隆公司及其前身常熟市永一化工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锂电池电解液添加剂、硅烷偶联剂制造、加工,在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中没有AGE的登记。锂电池电解液添加剂、硅烷偶联剂的制造、加工都必须经过行政许可。而安监部门已取消了其硅烷偶联剂项目;安监部门出具的50吨/年锂电池电解液添加剂生产方案告知性备案证明明确,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赛礼隆公司可进行该项目的试生产,该备案中同时明确了锂电池电解液添加剂生产的原辅材料、工艺流程等,其中并无AGE及其提纯环节。AGE属于危险化学品,无论为自行生产需要还是以增加利润为目的为他人加工提纯都必须经过行政许可,而是否必须获得行政职能部门的行政许可可作为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参考标准。综合“1·12”爆炸事故调查结果,赛礼隆公司未经许可擅自进行AGE提纯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赛礼隆公司认为AGE加工提纯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保险人未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这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又是双方保险条款的明确约定。明确说明义务设置的目的在于矫正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非为此目的,无必要让保险人承担明确说明义务,而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可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赛礼隆公司该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 830元,由上诉人赛礼隆公司负担。
(七)解说
保险法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未明确规定。本案涉及较多化工专业知识,民商事法官应利用好证据规则审理专业性较强的保险合同案件。就专业问题,赛礼隆公司认为其正常生产的锂电池电解液添加剂,需要使用AGE,投保时中银公司派员检查时AGE已在该公司仓库,该公司利用和提纯AGE以生产非危险化学品,不属于生产危险化学品AGE。法官认为,从政府机关出具的备案文件和事故调查报告可知,AGE不属于赛礼隆公司登记使用的化学品,提纯AGE亦不属于行政许可的工艺流程,赛礼隆公司只具有生产非危险化学品的资格,其未经行政许可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构成危险程度增加,且构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证据规则,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赛礼隆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免责条款的范围亦有不同理解。赛礼隆公司认为凡是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均应作为免责条款,对新旧《保险法》均作同样理解。中银公司认为,免赔与拒赔是不同概念,不是所有的不赔偿均是免赔,在2002年《保险法》内只有纳入责任免除条款的才是免责条款。对此,法官支持了赛礼隆公司的观点。本案中,保险条款中包含了相关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如不书面通知保险人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的条款。该条款与2002年《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相关内容相同,2009年《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将“危险程度增加”修改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体现《保险法》修订中加强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对于法律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事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杨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0 - 3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