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55号。
二审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呼民终字第85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新巴尔虎左旗莫达木吉砖厂,住所地:新巴尔虎左旗莫达木吉苏木。
投资人:孙某,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卞玉荣,海拉尔区呼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于某,男,45岁,汉族,无职业,现住海拉尔区健康街。
委托代理人:李延平,海拉尔区哈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吴某,男,46岁,汉族,无职业,现住山东省郓城县黄安镇。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凯军;审判员:徐印章;代理审判员:王园园。
二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东江;审判员:贾洪晨;代理审判员:赵立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在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呼民终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中,让原告履行新巴尔虎左旗原乡镇企业局欠于某债务40万元。2009年11月3日,被告于某让原告为他偿还欠第三人吴某债务91 500元。但被告仍要求原告继续偿还其欠款,该行为属赖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2009年11月3日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同时确认原告已履行(2007)呼民终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中91 500元的给付义务。
2.被告辩称
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转让行为无效。2009年11月3日,被告于某给吴某出具了欠条并注明该款由原告给付,11月8日吴某又找到被告,表明其不愿意找原告索款,于是被告当场给付吴某2万元,并商定其余71 500元用机器设备抵债,并于2009年11月24日完成了抵债。11月8日与11月24日,被告先后两次口头告知原告,于某欠吴某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不用其再转账。另外,被告于某给吴某出具了转账的欠条后,并没有通知债务人即原告,按照法律规定,该转让协议不发生效力。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某未陈述意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因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呼民终字第57号于某与新巴尔虎左旗农牧业局、新巴尔虎左旗农牧业产业化办公室、新巴尔虎左旗莫达木吉砖厂(以下简称砖厂)劳务费纠纷一案,2007年11月14日经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砖厂分期给付于某劳务费40万元。2009年11月3日,被告于某为退还第三人吴某投资款而出具了一份欠据,内容为“欠吴某人民币91 500元,此款同意从孙德翔(注:砖厂投资人)欠于某款中扣除”。该欠据出具后,被告于某未通知原告。2010年1月21日,吴某持该欠据向原告索款,原告如数付清。在(2007)呼民终字第57号案的执行过程中,于某与砖厂在2010年6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砖厂用48万块红砖抵偿于某的欠款1 38 787.44元,因砖厂认为已按照于某与吴某的转账协议将91 500元支付给吴某,故拒绝履行该和解协议,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09年11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同时确认原告已履行(2007)呼民终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中91 500元的给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呼民终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2009年11月3日,被告于某给第三人吴某出具的欠据,证明三方当事人进行的债权转让;
3.2010年1月21日吴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
4.(2010)呼执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有给付义务。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原告负有给付被告劳务费的义务,被告为退还第三人的投资款而给其出具了一份欠据,并在欠据中注明“欠吴某人民币91 500元,此款同意从孙德祥欠于某款中扣除”,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据意为第三人可持欠据向原告主张91 500元欠款,此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收取了该欠据并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已就债权转让达成了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没有规定债权人要亲自通知债务人。第三人作为受让人,持被告出具的欠据向原告索款,应当视为债权人通知,对债务人即原告产生效力。原告按照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的欠据向第三人付清了欠款,即完成了作为原债务人对新债权人的付款义务。原告关于其已履行(2007)呼民终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中91 500元的给付义务的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可根据已付数额与被告进行清算。被告称在11月8日与11月24日,其先后两次口头告知原告取消转让,但没有证据支持。被告转让权利后,又另行向第三人付款的行为与原告无关。综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于某于2009年11月3日给第三人吴某出具的欠据中有关债权转让内容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新巴尔虎左旗莫达木吉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088元、诉讼保全费935元,合计3 023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上诉人于某不服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55号判决,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某以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可能存在诈骗及不当得利,需提起控告或者另案诉讼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裁定,准许上诉人于某撤回上诉。
(七)解说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履行是否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并不影响该债权转让的效力。就是说,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未及时履行只是使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它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债权人没有及时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影响该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能以此认为债权受让人未取得该债权。但是,受让人将转让债权的事实通知债务人的,该通知是否有效呢?《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排除了受让债权人可以为让与通知的情形,系法律空白。在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的含有债权转让内容的欠据向第三人付清了欠款,该过程完成了受让人对债务人的通知,债务人按债权人与受让人的协议内容对受让人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已完全实现,此时,被告作为债权人主张转让协议无效,则损害了债务人的利益。因此,为填补这方面的法律空白,从保护债务人履行安全的角度考虑,受让人为让与通知时,必须已经取得了债权受让的证据,如债权转让协议、让与公证书等,否则,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刘凯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1 - 16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