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1)澄商初字第0458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商终字第044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爱立许德昌机械(江阴)有限公司(下称“爱立许公司”)。
法定代表人:P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炯、蒋国平,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江阴市德昌铸冶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德昌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洪兴;人民陪审员:袁三宝、冯菊娣。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利娜;审判员:费益君;代理审判员:瞿俊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4年9月28日,德昌公司与EVV-Vermögensverwaltungs GmbH(德国爱立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德国爱立许公司)共同设立爱立许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美元,其中德国爱立许公司占70%,德昌公司占30%。2004年12月14日,德昌公司向爱立许公司缴纳了出资人民币660万元,但德昌公司在2天后即抽回了该660万元出资。2005年3月8日,德昌公司向爱立许公司缴纳了出资人民币390万元,但在第二天德昌公司即将该390万元全部抽回。2010年8月18日,德国爱立许公司根据其与德昌公司之间的合资合同约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上海分会)申请仲裁,要求认定德昌公司抽逃出资,并支付违约金,解除其与德昌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合资章程,并解散爱立许公司。2011年6月3日,上海分会作出裁决,认定德昌公司抽逃出资并应支付违约金,解除合资合同。2011年6月13日,经江阴市人民法院裁定,爱立许公司进入重整程序。2011年8月15日,德国爱立许公司向德昌公司发出股东会会议和董事会会议的邀请。同年8月16日,爱立许公司向德昌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德昌公司返还被抽逃的注册资金1 050万元,但德昌公司置之不理。2011年9月9日,爱立许公司股东会按期召开,德国爱立许公司授权代表出席股东会,德昌公司未有效授权派员参加。此次股东会形成决议,因德昌公司抽逃出资行为,解除其爱立许公司股东的资格。同年9月19日,爱立许公司董事会形成决议确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解除德昌公司的爱立许公司股东资格。2011年9月20日,爱立许公司的重整计划经全体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德国爱立许公司明确表示并向债权人承诺向爱立许公司重新注入被德昌公司抽逃的1 050万元注册资本,并按照中国法律将爱立许公司变更为全资外资企业。2011年11月7日,爱立许公司重整计划得到江阴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德昌公司的爱立许公司股东资格。
2.被告辩称
德昌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1月18日,德国爱立许公司(下称乙方)与德昌公司(下称甲方)签订了《合资合同》《合营公司章程》,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中国境内建立合营公司爱立许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美元,其中甲方出资24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9%,乙方出资25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1%;按出资比例分两期缴纳:领取营业执照3个月内到位出资的15%,余款2年内到位。
2004年9月28日,爱立许公司经江苏省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500万美元,其中德国爱立许公司出资25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1%,德昌公司出资24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9%;
2004年12月14日,德昌公司向爱立许公司缴纳了第一期出资人民币660万元。但爱立许公司当日即开出收款人为江阴市宝利沥青有限公司,金额为420万元的银行本票一张;12月15日又开出收款人为德昌公司,金额为110万元和100万元的银行本票两张;12月16日,又开出收款人为江阴市云亭投资有限公司,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本票一张。
2005年3月8日,德昌公司向爱立许公司缴纳了第二期出资人民币390万元。但3月10日爱立许公司分两次开具收款人为德昌公司,金额分别为240万元和150万元的银行本票二张。
2007年1月30日,爱立许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德昌公司将其在爱立许公司持有的占注册资本19%的股权转让给德国爱立许公司。同日,爱立许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其中第10条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股东德昌公司由原“认缴出资额为24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9%”修正为“认缴出资15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30%”;股东德国爱立许公司由原“认缴出资25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51%”修正为“认缴出资35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70%”。第19条的董事会,原“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德昌公司委派2名,德国爱立许公司委派1名”。现修正为“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德昌公司委派1名,德国爱立许公司委派2名”。2007年5月8日,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爱立许公司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
2009年8月20日,德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亚琼与德国爱立许公司董事长等人就德昌公司的出资问题等进行会谈并形成了《会议纪要》。
2010年8月17日,德国爱立许公司向上海分会申请仲裁,要求认定德昌公司抽逃出资并支付违约金,解除其与德昌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合资章程,并解散爱立许公司。2011年6月3日,上海分会经审理作出(2011)中国贸仲沪裁字第146号裁决,裁决书认定:“……其一,被申请人(指德昌公司)按期缴纳出资后两日以内抽回投资额,有该笔资金转移的证据佐证,此已为客观事实。其二,2009年8月20日,申请人(指德国爱立许公司)和被申请人就前述出资问题商谈,并制订了解决方案,虽然被申请人未能切实按照该方案履行,但该事实足以说明当事人已就出资抽回问题达成解决意见。其三,……对于该纪要载明被申请人抽回人民币1 050万元,没有异议,由此进一步确认被申请人抽回出资的具体金额且至今仍予以承认。……被申请人虽按期缴纳出资款,但在此后的两日以内即抽回出资款,且又不能提供与之相对应的正当使用并予以归还的证据,因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抽回出资并一直未予归还。”裁决书认为:德昌公司出资不实、出资行为存在瑕疵,构成根本违约,具备解除合资合同的基础条件。德昌公司出资瑕疵的行为违反我国法律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构成根本性违约。德昌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行政法规之具体规定,为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前述《规定》第7条规定:“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德昌公司抽逃出资,长达六年之久不予补足,后虽经催告仍不纠正,由此应当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由此也可进一步说明,德昌公司的违约行为具备解除合同的充分条件。裁决书最后裁决:解除德昌公司与德国爱立许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
2011年6月13日,经江阴市人民法院裁定,爱立许公司进入重整程序。
2011年8月15日,德国爱立许公司向德昌公司发出股东会会议和董事会会议的邀请。同年8月16日,爱立许公司再次向德昌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德昌公司在2011年8月26日前返还被抽逃的注册资金1 050万元,但德昌公司仍未返还。2011年9月9日,爱立许公司股东会按期召开,德国爱立许公司授权代表吴盛出席股东会,德昌公司指派陈亚力参加。此次股东会形成决议。内容为:(1)因德昌公司抽逃爱立许公司注册资本,且在德国爱立许公司和爱立许公司反复要求后仍拒绝归还而解除其在爱立许公司的股东资格;(2)德国爱立许公司应成为爱立许公司100%股东,并对注册资本被抽逃额进行出资;(3)德国爱立许公司应促使爱立许公司处理解除德昌公司股东资格并将爱立许公司变更为一家外商独资企业所需的所有必要司法和行政手续。同年9月19日,德国爱立许公司董事长及另一董事均授权吴盛出席董事会,德昌公司指派陈亚力出席董事会,形成董事会决议并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的全部内容。
2011年9月20日,爱立许公司的重整计划经全体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德国爱立许公司明确表示并向债权人承诺向爱立许公司重新注入被德昌公司抽逃的1 050万元注册资本,并按照中国法律将爱立许公司变更为外资独资企业。2011年11月7日,爱立许公司重整计划得到江阴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合资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证明爱立许公司的股权结构及德昌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等情况。
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1)中国贸仲沪裁字第146号裁决书,证明德昌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以及德国爱立许公司与德昌公司的合资合同已经解除。
3.本院(2011)澄商破字第0001号-1裁定书,证明我院已经受理爱立许公司重整一案。
4.股东会、董事会会议通知,证明爱立许公司按照公司章程通知德昌公司参加股东会、董事会。
5.催告函,证明爱立许公司向德昌公司发出催告,要求其在期限内将抽逃的出资予以补足。
6.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证明爱立许公司作出对德昌公司除名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德昌公司作为原告爱立许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长达六年之久不予补足,后虽经催告仍不纠正。该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1)中国贸仲沪裁字第146号裁决书所确认。爱立许公司在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前再次向德昌公司催告要求其返还出资,但德昌公司仍未返还出资,爱立许公司通过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解除德昌公司的爱立许公司股东资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同时,爱立许公司的另一股东德国爱立许公司在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上均承诺承担德昌公司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补足德昌公司抽逃的出资也符合国务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对爱立许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被告江阴市德昌铸冶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告爱立许德昌机械(江阴)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
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江阴市德昌铸冶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上诉人德昌公司于2012年10月13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裁定准许德昌公司撤回上诉。
(七)解说
本案所涉及的是股东除名制度,股东除名制度是各国公司法中化解公司内部矛盾冲突的一项重要机制。所谓股东除名,是指公司基于特定的事由,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违反义务的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删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与公司和其他股东关系的法律机制。我国公司立法中对于股东除名制度一直未予以明确,在一定程度上阻滞了公司借助除名方式化解自身内部矛盾的通道。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的出台确立了我国股东除名制度,为解决实践中的相关纠纷提供了直接的规范依据。笔者认为,本案属比较典型的股东除名纠纷,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分析如下:
1.本案中,爱立许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在于股东的出资额,所以其基本性质属于资合性,但是从它的产生和特征上看,又具有一定的人合特征,而且相对于其资合特征而言,人合性的特点似乎更加突出重要。当股东的行为严重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或者违背其最基本的义务,以至于影响到公司的生存时,公司法上传统的两条路均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本案中德昌公司抽逃出资长达六年之久且一直未予补足,该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公司的生存,如单纯地要求德昌公司履行其财产上的责任,若其无实际履行能力,则会使公司长期处于认缴资本与实缴资本不符的状态,损害资本充足原则,不但会间接损害公司利益,而且可能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即使其有履行能力,则也可能会出现在公司盈利良好的时候,其选择履行出资义务取得完全股权,在公司运营出现危机的情况下,选择继续逃避出资,这样其既规避了风险又享受了利益,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不相符合。而股东除名制度相对于解散等其他公司矛盾解决机制,其优越性在于:其具有对公司和股东的共同利益的保护性作用和预防性功能,可以在化解公司内部矛盾的同时,有效地确保公司存在的价值及其他股东继续经营公司的权益,与商法中企业维持原则的理念相契合。因此本案采用股东除名的方式,既可以惩罚抽逃出资的股东,又可以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2.爱立许公司作为中外合资企业,其成立的基础为德国爱立许公司与德昌公司在公司成立之前所签订的合资合同。而德国爱立许公司已于2010年8月17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合资合同并解散公司。仲裁委认定了德昌公司的抽逃出资行为,并最终裁定:解除德昌公司与德国爱立许公司的合资合同。该合资合同解除后,爱立许公司要么将德昌公司进行股东除名并对德昌公司应缴的股权份额进行相应处理,要么解散公司。而从维持企业的角度来看,显然前一种处理方法更加妥当。仲裁委的裁定只是解除合资合同并未直接解散公司,也是出于对企业维持的考虑,由企业自行决定解散或者对抽逃出资股东除名。而且德国爱立许公司在股东会和董事会上承诺其将补足德昌公司抽逃的注册资本,成为爱立许公司的100%股东,对德昌公司被除名后的股权结构和注册资本的认缴等问题予以了妥善处理,因此爱立许公司将德昌公司除名并不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反而使得公司注册资本充实,保障了企业注册资本基本的恒定,维护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符合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确定的原理和理念。
3.从除名的程序来看。本案中爱立许公司在对德昌公司股东除名之前,德国爱立许公司与德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德昌公司的出资问题已经形成了会议纪要,之后在股东会和董事会召开之前爱立许公司又以催告函的形式要求德昌公司尽快返还抽逃的出资。从这一系列行为来看,爱立许公司已经向德昌公司就其返还出资的问题进行了催告,并且给予了一定的期限,德昌公司迟迟不予返还抽逃的出资,爱立许公司以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对德昌公司进行除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相关程序的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沈洪兴、戈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6 - 1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