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2)鄂张湾刑初字第5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系死者付某妻子),1970年出生,汉族,东风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检具车间工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系死者付某儿子),1996年出生,汉族,十堰市车城高级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冯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东风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检具车间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建琦,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新华保险公司十堰支公司业务代理员。1999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2 000元。2011年6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小青,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毅;审判员:徐红;人民陪审员:刘桂香。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年初,被告人夏某在东风实业车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与该公司司机付某相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2011年1月,夏某租住于十堰市张湾区XX花园14栋2单元502室,并与付某姘居。期间,夏某多次要求付某离婚,付某一直找借口拖延。2011年4月5日,冯某发现付某、夏某之间的婚外情,冯某、夏某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并谈判未果。4月7日中午,因付某拒绝到夏某住处陪伴夏某,夏某便以死相要挟,付某报警后于当日下午3点多钟赶到夏某的住处对其进行安抚。4月8日凌晨1时许、上午8时许,夏某又分别给冯某、夏某1(夏某的哥哥)发短信流露出轻生意图,告知夏某1和付某如果其有意外发生,均与付某无关。之后,夏某打开室内液化气使之长时间泄漏,致使液化气泄漏达到燃爆点。4月8日9时许,夏某住处邻居闻到强烈燃气味道,付某接到夏某短信后于8日10时左右驾驶其单位轿车进入光明花园赶往夏某租住处,进入房间后发生液化气爆炸和燃烧。该爆炸致使XX花园14栋2单元主体结构严重受损(经鉴定属局部危险房屋),502室屋内客厅地面预制板大面积塌陷,主卧室阳台围墙和室内设施全部损毁,同时401室、402室、501室、602室和702室损毁程度严重,同楼内其他住户财物、车辆不同程度受损,13栋、15栋个别住户财物受损(经鉴定:损失共计820 486元)。爆炸造成付某死亡(经法医鉴定:付某系爆炸产生的冲击波致高坠,因下腔静脉破裂后失血性休克死亡),夏某身体表面40%灼伤,另有四人受伤。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付某1诉称:2010年年初,被告人夏某与付某相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后夏某多次要求付某离婚,付某一直找借口拖延。2011年4月7日中午,夏某以死要挟付某。4月8日,夏某又多次给付某、冯某发短信相要挟。之后,夏某打开室内液化气长时间泄漏,致使达到燃爆极限范围。付某接到夏某短信后赶往夏某租住处,进入房间后发生液化气爆炸、燃烧,爆炸造成付某当场死亡。夏某的行为给二原告人造成沉重的精神伤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夏某赔偿二原告人死亡赔偿金321 160元(16 058元×20年)、丧葬费11 854.50元(23 709元÷12个月×6个月)、抚养费15 441元(10 294元÷2人× 3年),共计348 455.50元。并当庭提交了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结婚证、安葬费发票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请。
3.被告辩称
被告人夏某辩称,我没有打开液化气阀门,没有闻到液化气或煤气泄漏的气味,不知道火是怎么着的;我没有要求付某离婚,也未与付某的妻子冯某发生争执。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有异议,我没有犯罪。付某的死亡不是我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不能成立,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没有证据直接或间接证明被告人夏某实施了打开室内液化气使之长时间泄漏的行为。夏某在案发前早已买好到北京的机票准备去北京照顾其大哥;证人证言亦均证实夏某性格开朗外向,不可能轻易选择自杀;物证检验结果显示,在夏某血液中未检出丙烷成分,据此可以证明夏某未吸入丙烷成分气体。因此,指控夏某实施打开室内液化气使之长时间泄漏的证据存疑,认定该事实的依据不足;被告人犯罪动机、目的不明,其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构成要件。(2)引起爆燃的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瓶装液化气或者管道空混气单独泄漏,或者两者同时泄漏。对此原因认定辩护人不持异议,但也可能存在管道空混气单独泄漏的可能性。二是推定付某进入房间后,本能地打开厨房排气扇开关时,出现微小电火花引起爆炸和燃烧,缺乏客观性。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没有厨房排气扇开关状态的记载,案件的各种事实及原因之间与夏某行为之间是否有关联,仅是一种推断。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应判决宣告被告人夏某无罪。
(三)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年初,被告人夏某与付某相识并发展为婚外情。2011年1月,夏某租住十堰市张湾区XX花园14栋2单元502室,并与付某姘居。2011年4月5日,付某妻子冯某发现付某、夏某之间的婚外情,冯某、夏某二人为此发生争执。4月7日中午,夏某因感情纠葛,以死要挟付某,付某当即报警求助,并于当日下午3时许赶到夏某的住处对其进行安抚。4月8日凌晨1时许,夏某给冯某发短信,流露出轻生意图。上午8时许,夏某又分别给其哥哥夏某1、付某打电话、发短信,流露轻生意图。之后,夏某打开502室厨房的液化气阀门、并将连接液化气钢瓶与灶具之间的减压阀分离,液化气体被长时间泄漏,泄漏气体与空气充分混合达到了爆炸极限范围。居住在光明花园的众多住户均闻到强烈的燃气味道。付某接到被告人夏某的短信后于8日10时许赶到502室,进入房间数分钟后便发生液化气爆炸和燃烧,付某被爆炸产生的冲击波致高坠,因下腔静脉破裂后失血性休克死亡。
此次爆炸致使XX花园14栋2单元主体结构受损严重,502室屋内客厅地面预制板大面积塌陷,主卧室阳台围墙和室内设施全部损毁,同时401室、402室、501室、602室、702室损毁程度严重,同楼内其他住户财物、车辆不同程度受损,13栋、15栋个别住户财物受损(经鉴定损失共计820 486元)。夏某身体表面约39%烧伤,另有四人受伤。
另查明,死者付某的妻子冯某、儿子付某1的实际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21 160元、丧葬费11 854.50元、抚养费15 441元,共计348 455.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
厨房液化气瓶1只、厨房墙外煤气管嘴接头1只、厨房灶台下部液化气罐减压阀1只、厨房灶台下部塑料软管1段、楼下花坛内燃气灶1个、厨房灶台上鞋底1只、外墙煤气管道上煤气表1只、燃气灶上塑料软管1段。证明502室内液化气罐减压阀分离,罐内气体已排放干净。
2.书证
(1)被告人夏某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情况、被害人付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夏某、付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十堰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流水号2011040700000000311),证明:付某因夏某以死相挟,于2011年4月7日12:02分向十堰市公安局110电话报警,请求帮助。
十堰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流水号2011040800000000225),证明:十堰市张湾区XX花园14号楼2单元爆炸着火,有群众于2011年4月8日10时3分10秒向公安机关报案。
(3)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到案说明》,证明:2011年4月8日10时许,XX花园14栋2单元502室发生爆炸并引发火灾,导致一人(付某)死亡,多人受伤,其中夏某伤势严重被送往东风公司总医院救治。接警后,查明夏某有重大犯罪嫌疑,于2011年4月15日对夏某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同年6月23日对夏某执行逮捕。
(4)东风汽车公司燃气公司出具的《关于液化石油气爆炸极限以及室内表后阀状态的情况说明》,证明:一般情况下当手柄朝向和管道方向一致时,阀门处于开启状态,当手柄朝向和管道呈垂直关系时,阀门处于关闭状态。
(5)东风汽车公司燃气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煤气抄报记录,证明2010年2月前XX花园14栋2单元502室煤气用量为零。
(6)手机短信、通话记录,证明夏某于2011年4月1日至8日给付某、冯某、夏某1发送短信、通电话的事实。
(7)机票验证结果、机票信息、证明文件、订票单各1份,证明夏某购买了2011年4月8日从襄樊开往北京的飞机票,后办理延期手续,4月27日办理退款。
(8)死亡证明1份,证明付某于2011年4月8日因高坠非正常死亡。
(9)东风汽车公司燃气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表具检查情况说明》及被检的燃气表照片,证明被检验的502室燃气表从外观看有烧过痕迹,计数器处玻璃破裂,计数器齿轮脱落;经校验发现表体内部传导机构无运转,齿轮无法正常运行;将计数器盖拆卸后发现有高温造成内部齿轮变形、计数器铭牌变形的情况。燃气表计数器齿轮由于受到爆炸冲击及高温受热时产生变形,在此状态下计数器受到外力(如震动、晃动、气流冲击等)作用时数字容易发生变化。
(10)十堰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XX花园14栋住宅楼主体结构安全性《检测报告》,证明该楼2单元部分主体结构受损严重,属局部危险房屋,需进行必要的结构加固处理。
(11)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1999)张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夏某因犯盗窃罪,1999年8月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 000元。
(12)夏某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夏某2011年4月8日至26日因重度烧伤在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身体表面约39%烧伤。
3.证人证言
(1)冯某的证言:2011年4月5日我发现付某和夏某有婚外情。4月6日我将夏某发送的“我和他从来都是公开的,谁都知道我们每天都在一起,他就是我的,你怎么做是你的事”短信转发给我姐姐冯某1,冯某1又将此事告诉了我弟弟冯某2,冯某2便打电话骂夏某,夏某回信息说愿意奉陪之类的话。后我与夏某约在“名典”咖啡厅谈判,夏某说付某要与我离婚,等小孩上完高三后就离婚,以及“不等了,让付某现在就做决定”之类的话,当天谈判没有结果。4月8日凌晨1点40分左右,夏某给我发了一条短信,内容是“她死了成全我们,祝我们白头偕老”。
(2)冯某2(冯某弟弟)的证言:2011年4月6日我知道夏某发短信威胁冯某后很生气,遂电话联系夏某,我与夏某在电话中互骂、还通过短信互骂。
(3)夏某1(夏某哥哥)的证言:2011年4月7日中午,付某接连给我打了3个电话,称夏某闹事,住的地方撒了一地的药,因怕她吃药,让我过去劝劝,后又说没事,叫我不要担心。4月8日一大早我打电话问夏某是否让我开车送她到襄樊坐飞机,夏某说还未定下来。8点多,夏某给我发了一条短信,我没看内容,后来删除了。9点钟左右,付某给我打2个电话,称夏某闹得厉害,让我到出租房劝劝,他一会也赶过去。我当时在跑车,就给夏某打电话,她没接,过了一会,夏某给我回了电话,说她在睡觉,没什么事,等我到出租房时,爆炸已经发生了。
(4)赵某的证言:我是十堰市张湾区XX花园14栋2单元501室住户,2011年4月8日上午8时许我闻到煤气味。9点50分左右我从外面回家,走到2单元1楼楼梯口外时闻到很大的煤气味,并回家检查了自家的煤气管道,家里的煤气味没有外面的那么大。后到七楼找田,走到楼梯道处时发生爆炸,爆炸时间估计是10点过2分。
(5)殷某的证言:我是十堰市张湾区XX花园14栋2单元402室住户,2011年4月8日上午大约9点30分左右我闻到很重的煤气味,越到一楼味越重。后出门走到三楼时,看见从楼下走上来一个没见过的中年男子,有点胖,急匆匆上楼,不久楼上就炸响了,估计爆炸时间在10点钟。
(6)景某的证言:我是十堰市张湾区XX花园14栋住户,2011年4月8日上午大约9点多闻到液化气味,14栋2单元502室发生爆炸的时间约是10点02分。证人田、魏某的证言与景某的证言内容相近。
(7)张某的证言:我是十堰市张湾区XX花园14栋住户,2011年4月8日发生爆炸时间大约是10点左右,是14栋发生的爆炸。证人姚某、易某的证言与张某的证言内容相近。
(8)赵某的证言:我是十堰市张湾区XX花园14栋2单元602室住户,大约是9点59分,我听见窗外一声爆炸声,看见小区14栋2单元楼房顶冒黑烟。
(9)柴某的证言:我是十堰市张湾区XX花园14栋2单元502室房主,XX花园14栋2单元502室的煤气试通后就用煤气公司使用的专业堵头堵死了,该房屋于2011年1月租给了夏某。
(10)王某的证言:我是十堰市张湾区XX花园14栋2单元102室的住户,大约9点10分我闻到煤气味,约10点钟,有一男子开一辆灰色日产汽车从2单元经过,过了两三分钟,我就听见爆炸声。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夏某供述:2010年春节后,我与付某相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2011年4月初付某妻子发现我和付某的不正当关系,为此与我发生争执。4月7日我与付某闹别扭,发短信给付称“要是不理我,我就去死”,当日下午3点,付某到我租住的十堰市张湾区XX花园14栋2单元502室安慰我,并说担心我出事还报警了。当晚11点多我回到出租屋,至4月8日发生爆炸期间,没有任何人来过。8日上午我打电话给付某,付某问我怎么还没有走,我说不走了,你在家当你的好丈夫、好父亲,永远不要见我了,后挂断电话,给他发了一条短信“我以后有啥事和你没关系”,便躺在床上睡觉。过了半小时,听见付某开门,我装作生气,把头埋在被子里没有理他,接着有挪动液化气坛子和锅具的声音,我以为付某要给我做饭,大概有10分钟后听见爆炸响声,像是有东西砸到我身上,我坐起来看客厅里着火了。我租房后没使用过室内管道煤气,一直用瓶装液化气做饭,事发前至少还有一半的液化气未用完,是搬入出租房后不久灌的。我住的地方只有我和付某有钥匙,其他人没有,4月7日中午用液化气做过饭,并关了气坛子,之后一直没使用,也没有闻到住处有煤气味,不知道怎么引起爆炸的。付某没有引爆自杀或与我一起自尽的想法。8日凌晨,我给付某的妻子发了短信,短信内容是“今年我还可以为了他付出生命,你以后要好好爱他,就算没白浪费我的生命,不然即使我走了,还会有第二个我出现,永别了,祝你们白头到老”,意思就告诉她以后我永远不打扰他们了,让她放心。我也给哥哥夏某1发了短信,告诉他我以后发生什么意外都和付某没有关系,不要找付某的麻烦。类似内容的短信也发给付某了,我和付某还通了电话。
5.鉴定结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11]2109号)载明,从爆炸中心现场提取的黄色、橙色塑料管均为聚氯乙烯,爆炸中心现场提取的燃气钢瓶减压阀出气嘴上的碳化物中检出聚氯乙烯成分,爆炸中心现场提取的燃气管道出气嘴上的碳化物中检出C、O元素,但由于碳化严重,不能确定物质种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11]2108号)载明,2011年4月8日晚10时提取被告人夏某静脉血4m1,经检验,未检出丙烷成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11]2107号)载明,送检材料燃气管道气表表前阀门、表后阀门、燃气灶开关各1个,经检验未获得三个样品的STR分型。
(4)十堰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出具的《液化石油气钢瓶鉴定报告》载明,送检的液化气钢瓶内无液态液化石油气、瓶体(全面)被火焰烧伤;角阀处于关闭状态,角阀手轮、密封件均被火焰烧毁。综合评定认为送检液化石油气钢瓶自2008年9月1日起已属超期钢瓶。
(5)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物证鉴证室出具的(公东鉴痕字[2011]6号)检验报告书载明,2011年4月8日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XX花园14栋2单元502号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案现场提取的减压阀螺纹是正常的;液化气钢瓶上连接减压阀的出气口螺纹是正常的。
(6)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关于光明花园居民住宅发生爆炸案件检验分析意见书》(十公刑鉴理化字[2011]0054号)载明:1)爆炸中心现场为14栋2单元502号居民住宅。2)该起爆炸不属物理爆炸、排除化学爆炸中的炸药爆炸。3)引起爆燃的原因,为502号居民住宅内的钢瓶装液化气或东汽公司管道空混气单独泄漏,或者两者同时泄漏,与空气充分混合达到了爆炸极限范围,付某进入房间,闻到燃气味,本能地首先到厨房,先关气、再打开排气扇通风,因打开排气扇电源开关时出现了微小电火花,引起爆炸和燃烧。火源来源于502室居民爆燃后产生的明火,与爆炸无直接联系。
(7)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东岳鉴尸字[2011]D020号)及照片,证明付某头部、面部及双手背部大面积烧伤等,系爆炸产生的冲击波致高坠,因下腔静脉破裂后失血性休克死亡。
(8)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十价鉴字[2011]2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XX花园14栋2单元爆炸造成相关财产损失,经鉴定损失共计820 486元。
6.勘验、检查笔录
(1)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提取物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具体内容为:1)现场位于夏某租住的张湾区XX花园14栋2单元502号。14栋2单元楼道口东侧45cm、楼前180cm处的花坛中有一只单眼灶、灶的开关在西侧,逆时针成45度角。灶的东侧有一根橙色橡胶管,长92cm,中心现场在2单元502号。2)厨房内的西墙边靠南有一只液化气钢瓶,钢瓶靠近灶台,钢瓶上无减压阀,上部圆环上打有“编号43436”字样。现场照片显示液化气瓶阀门烧化。3)东侧灶台内有一只蓝色塑料筐,筐内放有液化气减压阀、烧焦的塑料管等物,其中减压阀丝口完好。西侧灶台上的炭灰中有半截烧过的鞋底。4)在灶台北侧边向上墙上90厘米处有一电源插座,插座烧毁。5)在西侧墙外墙挂有煤气管和煤气表,煤气管从其主管道弯曲,管道表前阀与管道直行,表后阀也与管道直行,煤气表的数字为5.12,读数表面玻璃破裂。管道出气口上有胶管连接头,连接头周围有油渍和炭灰。6)2单元402号与502号房屋结构一样,厨房灶台西侧内地面有一只液化气钢瓶,减压阀及阀门垫烧毁。
(2)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明:1)15千克装的液化气在满瓶情况下取掉减压阀,完全打开角阀(液化气钢瓶开关)后,将内部液化气释放完毕所需要时间约为2小时。2)受害人付某驾车从光明花园大门口入内到步行上楼至14栋2单元502室厨房,用时约需要1分25秒。
(四)判案理由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夏某因不能正确处理感情纠葛,将租住房屋内的液化气罐阀门打开,并将连接液化气钢瓶与灶具之间的减压阀分离,致液化气长时间被泄漏,最终导致爆炸,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光明花园多家住户财产损失共计82万余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明知当液化气释放达到一定浓度、与空气充分混合后,可能会发生爆燃等严重后果,而放任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犯罪的间接故意。被告人夏某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夏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2011年4月7日晚至4月8日发生爆炸前,夏某租住屋只有其本人和付某在场。该屋燃气泄漏,在2011年4月8日早上有多名同单元住户予以证明,爆炸后提取的液化气钢瓶经鉴定角阀处于关闭状态,但瓶内没有液态液化气,有证人证明付某进入夏某租住屋内几分钟便发生了爆炸,可以排除付某自己释放燃气引爆的可能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夏某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夏某在2011年4月8日将其租住房屋内的液化气罐阀门打开,并将减压阀与灶具分离,导致了爆炸的发生。被告人夏某辩解自己无罪,辩护人要求判决宣告夏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夏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21 160元、丧葬费11 854.50元、抚养费15 441元,共计348 455.5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参照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判决:
1.夏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夏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付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共计348 455.50元。
(六)解说
本案为零口供,现场只有行为人及受害人(当场死亡),爆炸后现场破坏严重,无直接证据能够证明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行为人虽不认罪,但诸多的、有关联的间接证据,均指向行为人夏某,能够充分证实夏某在2011年4月8日将其租住房屋内的液化气罐阀门打开,并将减压阀与灶具分离,导致爆炸发生这一事实。
第一,十堰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赵某、殷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证明2011年4月8日约10:03分十堰市张湾区XX花园14号楼2单元发生爆燃,爆炸中心现场为14栋2单元502号居民住宅。
第二,《液化石油气钢瓶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东鉴痕字[2011]6号检验报告书、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案发煎液化气瓶中有液态液化石油气、液化气瓶的减压阀被人为卸掉并长时间泄漏,钢瓶、减压阀、液化气灶是分离状态,爆炸后液化气钢瓶内无液化气残留。
第三,证人夏某1、殷某、王某的证言、侦查实验笔录及行为人夏某的供述,能够证实从4月7日中午至4月8日付某进入502室前,502室只可能有行为人夏某一人在,排除了付某自己释放燃气引爆的可能性。
第四,查证的部分事实与《关于光明花园居民住宅发生爆炸案件检验分析意见书》分析的事实基本相符,即“释放液化气达到一定浓度、与空气充分混合后,可因明火等外因发生爆炸、燃烧等严重后果”,可以认定此结论是引起爆炸的原因。
第五,夏某是成年人,且精神智力状况正常,其明知当液化气释放达到一定浓度、与空气充分混合后,可能会发生爆燃等严重后果,而放任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犯罪的间接故意,并导致了他人财物遭受毁损的严重后果。
综上,认定行为人夏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基于对本案全部事实证据认真分析并把握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基本特征而得出的结论。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曾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6 - 5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