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法院(2013)绍新儒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民终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杨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秦妙。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林阳;代理审判员:夏鸿、张亚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博大集团环境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8日,杨某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浙江博大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11290元,同时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于2011年11月15日冻结了浙江博大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811290元。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浙杭民终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浙江博大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某工程款1432569元及利息损失21547元(暂计至2012年2月8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另计)。浙江博大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自动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3月13日,支付杨某工程款、利息等1558633元,法院在2013年3月28日解除了保全。杨某多冻结了浙江博大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52657元,致浙江博大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受到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不计算资金运作可得利润,仅贷款与存款利息差损失一项就是226108.57元。2013年2月5日,浙江博大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某赔偿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贷款与存款利息差损失226108.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某负担。
被告杨某辩称: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从本质上看是一种侵权行为,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欲追究被告侵权民事责任,需认定被告具备侵权行为的四项构成要件,即损害、损害与行为人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过错及行为的违法性。但是,被告申请保全不存在过错,且损害与被告申请保全无直接因果关系。其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依法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主观过错。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在立法意旨上,也是将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这种损害责任归于过错责任。申请人存在主观过错,是认定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核心要件。如果申请人对于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是明知的或应当是明知的,其基于此诉讼请求再申请财产保全就存在过错,给他方财产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由此而受到的损失。但根据被告两项诉讼请求,结合西湖杭州市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内容分析,被告不存在保全过错。首先,一审支持了被告1432569元工程款及1078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相差金额为工程款部分的364326元。对此,被告认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当事人仅能根据其所掌握的知识提出诉讼请求,但并不知晓判决的结果,也无从知晓。因此,诉讼请求与实际判决结果存在差异是相当普遍的。而当事人进行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其金额的确定是以可能得到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金额为限。对于基于现有证据并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从而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来说,判决金额与诉讼请求金额不符是其不可预见的;以这样的诉讼请求为限提出财产保全也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如申请财产保全金额在诉讼请求范围以内但超出判决实际支持金额的,只要申请人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则不能认为其申请财产保全存在主观过错,只有在申请人恶意申请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存在过错。其次,一审认为被告要求博大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从收到指挥部工程款起分段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法院调整为起诉之日即2011年11月10日起算。对于该项判决中未支持的利息部分,被告认为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失。第二,被告申请财产保全与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以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必要性、充分性和关联性三个角度进行考察,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并且,被申请人有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结合本案,被告申请财产保全与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在法院下达裁定查封合同标的物时,原告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复议。原告从业主单位收到工程款后,将扣除管理费后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可见,作为工程款的收取人和支付人,原告最清楚其欠付被告的具体金额,相反,被告只能根据起诉当时已有的证据来证明原告实际欠付的款项。在被告向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提出保全之时,被告已经尽到了善良公民的谨慎注意义务。但原告并未对财产保全数额提出异议,且放弃复议权利。其次,1078000元履约保证金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扩大损失,对被告来说是不可预见的,也是不可避免的。在被告诉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博大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1日的二审庭审中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1078000元的付款凭证。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博大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同时也是付款凭证持有人,应当就其已付工程款总额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博大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直至2013年2月1日庭审中才提交向被告付款1078000的银行付款凭证,而被告始终认为该1078000元的款项已经包含于自认收到的4795000元款项中。被告对该1078000元的保全申请并不存在过错,并且与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之间也并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被告认为,被告提出的诉讼保全合理合法,并没有存在侵权行为构成的两项要件。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杨某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浙江博大环境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2月5日,浙江博大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支付工程款3811290元及承担诉讼费。经过第一次庭审后,杨某明确其已经收到发包人支付给浙江博大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1250000元(该款项是直接以背书形式给杨某),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浙江博大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96895元、保证金1078000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1058055.34元(暂计至2012年2月8日,此后另计)及承担诉讼费。杨某起诉的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杭西民初字第2727号民事裁定,于2011年11月15日冻结了浙江博大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新昌支行营业部账户里的存款3811290元。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1)杭西民初字第2727号一审判决,要求浙江博大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某工程款1432569元、保证金1078000元及利息损失38181元(暂计至2012年2月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10%另计)。杨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所相差的主要款项为:第二次庭审后杨某自认的工程款192200元(该款系交给裘某用于支付发票号码为0XXXXXX的税款)以及自认的外进证费86063元和杨某、浙江博大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双方一致确认的1%管理费86063元和法院确认后减少的利息损失。2012年11月6日,浙江博大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新昌支行营业部的账户被进行了续冻。一审判决后,浙江博大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浙杭民终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浙江博大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某工程款1432569元及利息损失21547元(暂计至2012年2月8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另计)。该判决与一审的判决相差的主要款项为:浙江博大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新证据证明已向杨某归还的保证金1078000元。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通过交通银行绍兴分行网银转账,支付给杨某西溪湿地工程(2012)浙杭民终字第2136号判决工程款及利息1558633元。嗣后经杨某申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1)杭西民初字第2727—1号民事裁定,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于2013年3月28日被解冻。杨某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与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的数额相差2252657元。
另查明:本案原告账户被冻结期间向交通银行绍兴分行贷款,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2月12日共90天为年利率7.544%,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11月27日共289天为年利率7.872%,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共121天为年利率7.2%。在本案原告账户被冻结期间仍产生活期存款利息,其存款利率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6月7日共206天为年利率0.5%,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共28天为年利率0.4%,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3月28日共266天为年利率0.35%。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存贷款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书1份。
(2)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杭西民初字第2727号、第2727—1号民事裁定书2份。
(3)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1份、中国银行新昌支行冻结解冻单3份、交通银行绍兴分行记账回执1份。
(4)利息清单扣收通知书16份、人民币存款利率表3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涉及的诉讼前案为杨某诉浙江博大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被告杨某对本案所涉及的前案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属于申请错误?第二,被告杨某是否应当对原告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杨某在前案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支持,如果诉讼请求没有获得支持,则关于财产保全的申请即失去其应有的基础。在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时,只要财产保全的范围没有超过申请人诉讼请求范围,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后就会准许。财产保全申请实体上是否正确,无法在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时进行判定,而只能在法院的终审判决中得到验证。也即如果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终审法院的支持,其依据诉讼请求范围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在实体上是正确的、合法的,否则,属于错误保全申请。而且,按照权利与义务相适应原则,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享有相关民事强制措施利益的同时,也应承担可能面临的风险责任。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仅要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的诉讼风险进行判断,还应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慎重决定是否有必要申请财产保全或者申请的数额。前案诉讼中涉及的工程款1250000元和192200元、外进证费86063元、1%管理费86063元都是本案被告杨某自认或者明确确认的,保证金1078000元是二审法院通过本案原告提供新证据确认本案被告杨某已收到。上述事实表明杨某在前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并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直接导致了本案被告杨某申请财产保全实体上不正确,属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故对于被告杨某辩称的“申请查封金额并未超过其诉讼请求的金额、其已尽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无恶意、履约保证金1078000元系原告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第二个焦点,对于被告杨某辩称的“原告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在查封期间未对法院的财产保全数额申请复议,且放弃复议权利”,本院认为,从法理上讲,本案原告未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申请复议,并不是本案原告放弃自身的实体权利,也不意味着本案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杨某承担错误申请保全赔偿责任的权利。本案原告未申请对保全裁定进行复议,是尊重法院裁定的权威及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保全的程序性权利。原告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并不是其未行使申请复议权造成的,是被告杨某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故对于被告杨某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杨某在前案中因错误申请冻结本案原告银行存款,导致本案原告无法使用被冻结的存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本案原告资金的正常运转,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财产保全申请方即本案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在前案诉讼中经杨某申请被多冻结的2252657元事实清楚,其主张利息损失以2252657元为基数,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原告账户被冻结期间,需向银行增加贷款的事实存在,且其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向交通银行绍兴分行贷款所产生贷款利率的凭证,故其主张贷款利率按所提供的凭证计算,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本案原告的银行存款被查封期间,银行还是要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向储户支付活期银行利息,根据损益相抵原则,本案原告的损失赔偿额应当减去查封期间的活期存款利息。
综上,被告杨某应当赔偿原告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如下:本金2252657元,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的贷款利息239355.31元[2252657元×90天×(7.544%÷360)+2252657元×289天×(7.872%÷360)+2252657元×121天×(7.2%÷360)],扣减同期活期存款利息12971.55元[2252657元×206天×(0.5%÷360)+2252657元×28天×(0.4%÷360)+2252657元×266天×(0.35%÷360)],计人民币226383.76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杨某赔偿损失226108.57元,原告在庭审中也未变更诉讼请求,故被告杨某需赔偿原告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损失226108.57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法院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因诉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利息损失计人民币226108.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0元,依法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杨某诉称:第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原审法院依职权变更案由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后,未给当事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第二,原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履约保证金1078000元系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的扩大损失,对上诉人来说是不能预见、不可避免的。该部分利息损失不能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对该1078000元的保全申请不存在过错,并且与被上诉人遭受经济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另,原审判决确定的利息标准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杨某所称的部分事实不清是指原审法院判令杨某承担履约保证金1078000元的利息差。杨某指责被上诉人到2013年2月1日才提交1078000元的银行付款凭证,并称对该1078000元的保全申请不存在过错。本案有其特殊性:杨某以被上诉人名义中标工程,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管理人。讼争工程的账户资金全部在杨某掌控之下。就履约保证金1078000元而言,2007年2月9日杨某到被上诉人处开具收款收据,而后被上诉人于2007年2月13日、14日两次将1078000元汇入杨某个人账户,因此,杨某对于收回履约保证金1078000元是清楚的。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利息,因杨某的错误财产保全,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使用该笔款项,故利息损失应以该期间被上诉人实际贷款利息计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新提交“领款凭证”一份,以证明2007年2月13日上诉人杨某向被上诉人申请领款时已经注明款项用途为“退保证金”。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杭西民初字第2727号案件中,上诉人杨某作为申请人,对被上诉人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博大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911290元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该案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最终判令被上诉人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558633元,现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杨某在该案中的错误保全数额为2252657元,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以该错误保全数额2252657元作为损害赔偿基础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杨某辩称,在前案诉讼中,因被上诉人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阶段才提交退还保证金1078000元的证据,故对该部分款项的保全并不存在错误的理由,但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及二审中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领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2007年2月13日、14日经上诉人杨某申请,被上诉人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已经退还了相应的工程保证金1078000元,款项也已通过银行转账进入杨某个人账户,且不存在杨某可能对款项性质产生误解的情形,故上诉人杨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虽然在上诉人杨某申请财产保全之前,被上诉人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向银行贷款资金,但杨某的财产保全行为导致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无法使用该2252657元现金,故原审法院以该期间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向银行支付的贷款利息为标准计算本案财产损失数额,正确、合理。原审法院虽然依职权对本案案由进行了调整,但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及理由并未进行变更,故原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七)解说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而引起的纠纷,该纠纷会涉及管辖的问题。本案中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动产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由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的经常居住地在杭州,故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杭州的法院审理。但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适用侵权行为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法院均可以管辖。本案杨某在前案诉讼中申请保全财产的账户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新昌支行营业部,中国银行新昌支行营业部根据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裁定对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法院的账户进行了财产保全,据此可以认定该侵权行为实施地以及结果发生地均在新昌,故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因对于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主要是依据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来作评判。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构成侵权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因素。只有同时具备这些因素,侵权行为才能成立。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1)加害行为又称致害行为,是指行为人作出的致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任何一个民事损害事实都与特定的加害行为相联系,亦即民事损害事实都由特定的加害行为所造成。没有加害行为,损害就无从发生。从表现形式上看,加害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以不作为构成加害行为的,一般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2)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损害事实依其性质和内容,可分为财产损害、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三种。财产损害,主要是指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权利施加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害,如车辆被盗,也包括间接损害,如因车辆被盗导致营业收入的减少。人身伤害,是指行为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施加侵害所造成的人身上的损害,具体包括生命的损害、身体的损害、健康的损害三种情况。同时,对自然人人身的损害往往也会导致其财产的损失,如伤害他人身体致其支付医疗费和收入的减少等。精神损害,主要是指自然人因人格受损或人身伤害而导致的精神痛苦。与其他损害不同的是,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难以用金钱来衡量。(3)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社会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即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发生,则该种现象为原因、后一种现象为结果,这两种现象之间的联系,就称因果关系。侵权行为只有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构成。如果加害人有加害行为,他人也有民事权益受损害的事实,但二者毫不相干,则侵权行为仍不能构成。因此,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又一要件。(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的一种心理状态。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直接关系到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民事权利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为故意。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损害他人的民事权利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导致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为过失。衡量行为人是否有过失,应根据具体的时间、地点和条件等多种因素综合进行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规定是对保全错误进行的补救,但规定得比较笼统,对于哪些情形属于有过错、损失如何计算都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目前解决该纠纷,最主要是解决两个问题:第一,如何判断财产保全申请人有过错?第二,对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
对于如何判断有过错,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是否存在主观恶意作为评判标准,但主观恶性作为一种心理状态,其形成有特定的心理基础和规律,根据这一标准评判很难把握;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个案具体审查,可以综合考量判决支持与申请保全之间差额多少、申请人是否尽到谨慎义务、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在其合理预期范围内、前案诉讼生效法律文书中相关内容表述等。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审判实践中不能简单地因为判决支持与申请保全之间差额比较大就认定申请人有错误,应该结合其他几个因素,分析这些差额是如何造成的,一般在前案诉讼生效的法律文书中会有涉及。
对于如何计算损失,笔者认为,申请人错误申请查封被申请人银行存款,直接造成被申请人银行存款这类流动资金无法自由流转,这势必给被申请人造成两方面的经济损失:一是被申请人向银行其他单位或个人融资产生的融资成本,该融资成本的利息会远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是被申请人无法通过其他渠道融资造成商业机会丧失,这种损失远远超过同期贷款利息损失。若当事人未提供向他人融资所支付利息的凭证,但起诉时要求申请人赔偿查封期间查封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息,理应得到法院支持。理由如下:申请人错误查封银行存款造成当事人资金无法流转是客观存在的,进而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是社会公知的,无须举证证明。根据我国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应当按照资金占用期间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若当事人提供了向他人融资所支付利息的凭证,按实际支付的利息进行计算。由于在银行存款查封期间,银行还是要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向储户支付活期存款利息,根据损益相抵原则,在计算损失时应当减去查封期间的活期存款利息。
另外,实践中有时还会涉及当事人要求国家赔偿的问题,因为当事人认为会产生财产保全错误,法院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作出诉讼中财产保全裁定时,应审查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查封的财产是否为被申请人的财产,如果查封的财产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财产,则属于法院审查错误;第二,申请查封的财产有没有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或是否为与案件相关的财产;第三,申请人是否提供了相应担保。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实现,法院只能对财产保全申请从以上三个方面进行形式审查,无须也不能以申请人案件实体胜诉为要件。原则上只要保全申请符合前述三方面条件,法院就应当批准申请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因此,如果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完全依法进行审查,并不存在过错,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在性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案件,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在审判实践中解决该类纠纷时由于裁判者的理解不同,裁判的结果会大相径庭。这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出台司法解释、统一裁判的标准。希望本案例对解决该类纠纷会有所帮助。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法院 秦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2 - 2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