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2)巴法刑初字第833号。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刑终字第22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毅。
被告人(上诉人):曾某,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南岸区,重庆市巴南区教育服务中心原主任。2012年9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王祖惠,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王荣,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黄莉,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成福;代理审判员:胡静;人民陪审员:穆礼芬。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赟珏;代理审判员:余勇、贾秀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0年至2011年,被告人曾某在担任重庆市巴南区教育物业管理中心副主任、教育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发包及监督管理巴南区中小学校小型维修工程、审批中小学校教育设备集中采购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叶某、袁某、章某、张某、樊某贿赂总计113 000元。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提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曾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收受张某1¥26 000元贿赂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余指控有异议,只收受叶某贿赂9 000元,收受张某贿赂2 000元,未收受袁某、樊某的贿赂。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受贿113 000元的证据不充分,收受贿赂金额只有37 000元,同时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缓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于2000年5月至2005年7月任巴南区教育物业管理中心副主任、巴南区教育服务中心副主任,主持全面工作,主要职责是负责巴南区学校基建维修与管理;2005年7月至今任巴南区教育服务中心主任,主持全面工作,主要职责是负责巴南区学校的基建维修管理和教育服务中心工作。被告人曾某利用其负责工程监管及验收等职务上的便利,为重庆鹏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叶某谋取利益,收受叶某人民币共计25 000元。为重庆市鱼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袁某谋取利益,收受袁某人民币共计15 000元。为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章某谋取利益,收受章某人民币共计26 000元。2003年、2006年,在修建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四校B区综合楼、鱼洞二小东城校区项目中,被告人曾某利用其负责技术监督和管理的职务便利,为承建方重庆巴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张某谋取利益,在2003年6月、2006年7月分别收受张某现金2 000元、20 000元。2012年8月,因毛某受贿案发,被告人曾某为避免被查处,将20 000元退还给了张某。2006年以来,在巴南区教育系统课桌椅等设备的采购中,被告人曾某利用其审签招标文件的职务便利,为重庆市海华教育设备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2008年春节前,收受该公司工作人员樊某10 000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曾某检举刘某盗窃他人摩托车,2012年12月28日检举余某伙同刘某抢夺他人女式提包,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干部任命履历表、任职文件;
(2)工商档案;
(3)工程协议、承包合同、工程式预结算表、工程合同、招、投标文件及相关合同;
(4)竣工记录;
(5)划款协议;
(6)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情况说明》;
(7)证人叶某、袁某、章某、张某、王某、牟某、樊某、王某1、毛某的证言;
(8)另案犯罪嫌疑人刘某、余某的证言;
(9)被告人曾某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曾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98 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曾某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曾某收受叶某40 000元,因其中的15 000元曾某的供述与证人叶某的第一次证言,在时间、地点、金额上均不相符,故认定曾某收受叶某贿赂金额为25 00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曾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追缴曾某赃款78 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曾某上诉称:其于2012年9月4日、5日的供述系在精神高度紧张疲惫且侦查机关未保证其得到足够休息的状态下所作出,不具有真实客观性;收受叶某贿赂款应仅为9 000元,而非2.5万元;未收受袁某贿赂1.5万元、樊某贿赂1万元;其收受张某的2万元系其应得的加班费而非贿赂款项;其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曾某的供述不具有真实客观性;原判认定曾某收受叶某贿赂2.5万元、袁某贿赂1.5万元、樊某贿赂1万元的证据不足;张某给予曾某2万元系完成了加班设计而支付的劳务报酬,不应认定为贿赂款项;曾某在二审期间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对其宣告缓刑。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巴南区教育物业管理中心系重庆市巴南区教育委员会直属全民事业单位,负责重庆市巴南区教育系统基建维修项目的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管理、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代理工作和学校自行采购项目的监督指导工作等。该中心于2005年4月更名为重庆市巴南区教育服务中心。2000年5月至案发前,上诉人曾某先后担任该中心副主任、主任,主持该中心的全面工作,分管基建维修及财务工作。在此期间,曾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8.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上诉人曾某利用其负责基建工程项目的监管及验收等职务便利,为章某谋取利益,并分别在2005—2007年三次收受章某所送贿赂各2 000元,在2008—2011年四次收受章某所送贿赂各5 000元,共计收受2.6万元。
2.2000年至2004年,叶某从重庆市巴南区教育物业管理中心承接重庆市巴南区教育系统的小型维修工程。在此期间,上诉人曾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工程项目的发包、监管、款项支付等方面,为叶某提供帮助。为此,曾某在2000年至2004年每年春节,各收受叶某所送的贿赂款5 000元,共计2.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付款凭据等书证,证实:重庆市巴南区教育物业管理中心将重庆市巴南区教育系统有关维修工程项目承包给叶某施工并支付款项的情况。
(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曾某作为重庆市巴南区教育物业管理中心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对发包有决定权。他为了能多承接工程项目,并在工程的检查、验收以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得到曾某的关照,多次送钱给曾某。2000年年初,他送给曾某一个装有5 000元现金的信封,提出希望曾某能多关照,曾某收下了。2001年至2004年四年春节期间,他四次送给曾某各5 000元。
(3)上诉人曾某的供述,证实:2000年至2004年,他同意叶某与重庆市巴南区教育物业管理中心签订协议,让叶某以该中心的名义承接重庆市巴南区教育系统的小型维修项目。叶某为表示感谢,2000年年初送给他一个装有5 000元现金的信封。2001年至2004年四年春节期间,叶某又分四次送给他各5 000元。
3.2003年、2006年,张某以其挂靠的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四校教学综合楼项目、重庆市巴南区东城小学整体建设工程项目。在以上项目的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曾某利用其负责工程项目监督、管理等职务便利,为张某提供了帮助,并分别在2003年6月、2006年6月,收受了张某所送的贿赂款2 000元、2万元。2012年8月,曾某为规避查处,退还张某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项目批复、工程合同等书证,证实上述二工程项目情况。
(2)重庆市巴南区教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重庆市巴南区鱼洞东城小学新建工程设计单位为重庆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曾某、牟某、王某三人参与了该工程设计工作。
(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实:2006年5月,发包人重庆市巴南区教育委员会委托设计人重庆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重庆市巴南区东城小学新建工程的设计工作。
(4)重庆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图设计总说明》,证实:出图时间为2006年6月。曾某系该图纸的校对。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5月底,他以挂靠的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了鱼洞四校教学楼的工程建设项目,为了让曾某在该项目的技术监督和管理上能够给予关照,及时办理相关技术手续,以便顺利进行项目施工,他于6月送给曾某2 000元。2006年5、6月间,他以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公开招投标又承接到了重庆市巴南区东城小学的新建项目,为了让曾某和重庆市巴南区教育服务中心能够尽快提供技术图纸,以便他能抓紧时间施工,也为了曾某在该项目建设的技术监督和管理上给予他关照,2006年7月,他送给曾某2万元。2012年8月,曾某在其办公室将2万元退给他。他知道当时教委系统有工作人员因经济问题被查处了。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在重庆市巴南区教育服务中心建管办工作。他的职责是受领导安排,代表重庆市巴南区教委,对重庆市巴南区教育系统的基建维修工程进行监督管理。2006年至2007年,他参与了鱼洞二小东城校区项目的工程设计。他负责项目水电设计,曾某负责建筑设计,牟某负责结构设计。因张某催要图纸,他、牟某和曾某三人加班完成了设计,张某为此支付了加班费。
(7)证人牟某的证言,其内容与王某证言内容一致。
(8)上诉人曾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6月,张某送给他2 000元。2006年6、7月,张某又送给他2万元。张某之所以送钱给他,是希望他能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多关照,以便能顺利施工。2008年8月18日,因为区教育系统开了几次廉政大会,加之重庆市巴南区教育服务中心副主任毛某被纪委查处了,他害怕自己被调查,就退还给张某2万元。
4.自2006年以来,重庆海华教育设备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巴南区教育系统销售课桌椅等设备。在此期间,上诉人曾某作为重庆市巴南区教育服务中心主任,利用其主持该中心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设备采购的招投标和验收等方面,为重庆海华教育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了帮助。为此,2008年春节前,曾某收受了该公司工作人员樊某所送贿赂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招投标文件、《采购合同》等书证,证实2006年以来重庆海华教育设备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巴南区教育系统销售课桌椅等设备的情况。
(2)证人樊某、王某1的证言,证实:重庆海华教育设备有限公司从2004年开始向重庆市巴南区教育系统销售课桌椅等设备。在销售过程中,在招投标、货物验收、货款支付等方面都需要重庆市巴南区教育服务中心的关照与支持。为感谢曾某没有在招投标、验收等方面为难他公司,及希望在以后的业务上得到曾某继续多关照,2008年春节前,他送给曾某一个装有1万元的信封,并称感谢其对公司业务上的支持。
(3)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重庆市巴南区教育服务中心副主任,主要负责教育系统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物资和服务项目的采购代理工作。对于招标文件,由他审批后再交曾某审核同意。在重庆海华教育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教育服务中心业务往来过程中,曾某主要负责采购方案、招标文书、退付保证金的审批。
(4)上诉人曾某的供述,证实:在重庆市巴南区教育服务中心购买课桌椅等教育设备的招投标过程中,他默许毛某按照重庆海华教育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样品和制作的招标文件,大大提高了重庆海华教育设备有限公司在招投标中的竞争力,最终也得以中标。毛某去验收,他也没有刁难重庆海华教育设备有限公司。为了感谢他对重庆海华教育设备有限公司的支持,也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并继续给予关照,2008年春节前,重庆海华教育设备有限公司的樊某送给他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
另查明,上诉人曾某在一审阶段检举犯罪嫌疑人刘某、余某盗窃、抢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曾某在二审期间,检举其同监舍犯罪嫌疑人文某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曾某检举信;
(2)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3)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情况说明》;
(4)另案犯罪嫌疑人刘某、余某、文某、广某、舒某的供述等。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曾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财8.3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曾某在一、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曾某否认其收受袁某1.5万元贿赂款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该笔受贿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2012年9月4日、5日,曾某两次向侦查机关供述承认其共计收受袁某1.5万元的受贿犯罪事实;9月18日,曾某向侦查机关供述辩称其受贿金额为5 000元。之后,在一、二审庭审中,曾某均否认收受了袁某任何钱财。2012年9月8日,行贿人袁某所作证言证实其对曾某行贿共计1.5万元,该证言与曾某于2012年9月4日、5日所作的供述,在行、受贿事由、时间、地点、金额上均吻合。2012年12月11日,经曾某辩护人申请,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袁某出庭作证,称其并未向曾某行贿。2013年1月25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袁某再次出庭作证,在回答公诉人提问时,称其给了曾某1.5万元但系借款,又称其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内容属实;应曾某之妻的要求,第一次出庭时作出了虚假的证言。而袁某对于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次开庭所说的是否真实”问题时,不愿正面回答,并表示其所作证言均属实。但袁某在回答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提出关于其给曾某的1.5万元性质属于礼金还是借款时,其明确表示“不愿意回答”。法院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结合本案,行贿人袁某对是否给予曾某钱款,以及钱款的性质属于贿赂款还是借款的关键性问题,其两次出庭所作证言的内容之间相互矛盾;而在第二次出庭过程中先后回答公诉人与辩护人提问时,所作证言内容也相互矛盾;袁某两次出庭的证言与其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亦存在矛盾之处。袁某在回答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对于钱财性质的提问时,明确表示“不愿意回答”,属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情形。因此,由于袁某所作证言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且对关键性问题拒绝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应对其所作的全部证言均不予采信。鉴于曾某庭前供述就受贿的金额等存在反复,且在庭审中全部予以否认,在排除行贿人证言后,没有其他证据能与其庭前供述相互印证,对曾某的庭前供述也不得采信。故现并无任何证据证实该笔受贿犯罪事实,原判认定原公诉机关对曾某收受袁某1.5万元贿赂款的指控成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对于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2)巴法刑初字第83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曾某的定罪部分,即:曾某犯受贿罪。
2.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2)巴法刑初字第83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曾某的量刑部分以及第(二)项,即:对曾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追缴曾某赃款78 000元。
3.曾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4.对曾某所得赃款6.3万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七)解说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有助于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在以直接言词原则为核心的庭审调查活动中,证人证言对于证明案件事实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贿赂犯罪中,由于犯罪主体特殊,犯罪手段隐蔽性高,客观证据较少,常出现仅有受贿人与行贿人“一对一”的言词证据。这种对合证明关系的存在,使行贿人所作证言处于非常重要的关键地位,却也使行贿人更易受到各种利害关系的影响,所作证言出尔反尔,翻证频繁。司法实践中,如果行贿人出庭作证所提供的证言与其庭前提供的证言存在矛盾,应当采信哪份证言,实践中应区别对待,庭审证言并不必然优于庭前证言,需要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作出判断。对于行贿人证言的审查判断,首先要确定证言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包括关联性和合法性两个方面;其次,则是对证言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的判断。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对证言证明力的判断作出了如下规定:如果对翻证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应当采信庭审证言;如果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前证言。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则采纳了“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对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进行了严格规定:如果证人属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经人民法院通知,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中,由于行为人曾某在庭审中对于收受袁某钱款予以否认,又缺乏客观证据能够印证其在侦查阶段曾作出的有罪供述,所以袁某的证言对于该笔指控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袁某属于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但袁某两次出庭所作证言的内容之间相互矛盾;第二次出庭过程中先后回答公诉人与辩护人提问时,所作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两次出庭的证言与其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亦存在矛盾。且袁某在回答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对于钱财性质的提问时,明确表示“不愿意回答”,对此问题拒绝作证。由于袁某所作证言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且对关键性问题拒绝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法院认定其所作的证言缺乏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尹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2 - 4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