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新商初字第0280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商终字第016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一审):杜某,在江阴五福水乡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福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吕斌,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徐某。
被告(被上诉人):沈某。
被告(被上诉人):卫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桂峰,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阮皓,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海宏;代理审判员:刘博文;人民陪审员:唐振白。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毛云彪;审判员:陆晓燕;代理审判员:胡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其与徐某、沈某、卫某就五福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意向性协议并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构成预约,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应当在2011年6月15日签订本约,且其已经准备了全部转让款,徐某、沈某、卫某不履行预约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预约合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民事责任。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1)南商初字第673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纠纷一案为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问题,与本案预约合同纠纷并非同一诉讼标的。故请求判令徐某、沈某、卫某按照2011年5月31日股东会决议内容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转让登记。
2.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沈某、卫某共同辩称:案涉股权转让纠纷已由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一审、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驳回郑某的诉请,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郑某起诉。同时,意向性协议为非正式文本,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且与会股东代理人赵某、王某并无沈某、卫某明确授权进行股权转让,2011年5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待定,事后沈某、卫某明确否认股权转让事宜,因此意向性协议失效。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五福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参加人为徐某、赵某(沈某配偶)、王某(卫某配偶)、杜某(五福公司总经理,受郑某委托参加会议);会议主持人为徐某,记录为赵某。股东会讨论了增设宴会厅、减免承包费等问题并形成相关决议。杜某提出:考虑到目前股东之间的矛盾,是否可以进行股权转让。参会各方商议后决定:(1)经四位股东协商同意,由郑某收购其他三位股东所持有五福公司77%的股权,具体为徐某收款384.09万元、赵某收款285万元、王某收款285万元;(2)郑某于2011年6月15日前用本票一次性向其他三位股东付清款项……(7)股权转让具体事项以转让协议为正,四位股东签字后生效,会议记录由徐某、杜某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赵某、王某分别签署了沈某、卫某的名字。嗣后,郑某、徐某、沈某、卫某未能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徐某于2011年6月4日告知杜某自己不会转让股权,沈某、卫某于2011年6月2日书面声明称,赵某、王某在2011年5月31日会议上对股权转让的意见未经本人许可同意。郑某于2011年6月8日出具收款人为徐某金额为374万元、收款人为沈某金额为275万元的中国银行本票2张,于2011年6月14日出具收款人为卫某金额为275万元的中国银行本票1张,并于2011年6月12日通知徐某、沈某、卫某,要求办理股权转让相关手续。2011年6月16日,五福公司股东再次召开股东会议,参加人为徐某、赵某(受沈某委托参加会议)、王某(受卫某委托参加会议)、杜某(受郑某委托参加会议);会议主持人为徐某,记录为赵某。根据会议记录,杜某在会议中提出:2011年5月31日商量的股权转让事宜是可以生效的,不能完全否定,但价格上可以再协商;徐某、赵某、王某认为:沈某和卫某未授权赵某和王某实施股权转让,股权转让仅作意向性讨论,不作最后决定。因徐某、沈某、卫某未向郑某转让五福公司股份,郑某于2011年10月17日诉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对郑某要求确认2011年5月31日股东会决议成立并有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了郑某的诉讼请求。后郑某不服,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郑某又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股东会决议具备合同成立的要素、仅是磋商达成的意向性协议、股权转让合同未成立为由驳回郑某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赵某曾多次以沈某名义、王某曾多次以卫某名义在公司章程、股东收益发放表、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上签名。
又查明,郑某、徐某、赵某、王某于2011年5月31日股东会时商妥股权转让的初步方案,曾经制作过股权转让协议,但徐某、赵某、王某最终未同意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仅同意在签署“股权转让具体事宜以转让协议为正,四位股东签字后生效”的前提下,在股东会会议记录上签名。
上述事实,有股东会决议1份,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中国银行本票3份,通知书3份,EMS详情单1份,公司章程1份,关于股东独立负责经营的约定1份,声明2份,委托书2份,关于五福公司企业性质、投资总额、股东所占比例的说明1份,民事起诉状1份,告知书1份,催告函1份,股东收益发放表1份,2010年12月22日股东会决议1份,录音光盘1份,文字稿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预约乃约定将来成立一定契约之契约。2011年5月31日股东会决议确实含有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且合同的主要条款均已具备,是各方在磋商过程中达成的意向性协议。然意向性协议是否能够构成预约应当审查意向性协议是否满足预约的四项基本特性,即:合意性、约束性、确定性、期限性。首先,预约应当具备约束性,即应当具有双方当事人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2011年5月31日股东会决议仅是双方谈判过程的记录,从该决议的内容“股权转让具体事宜以转让协议为正,四位股东签字后生效”来看,转让双方有进一步磋商的意图,因此,该意向性协议仅属于缔约过程的一部分,没有法律拘束力。其次,预约应当具备确定性,即预约的内容应具有一定的确定性,一般应具有标的物的基本状况及将来依照预约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2011年5月31日股东会决议并没有确定将来要依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反而明确了股权转让具体事项以转让协议为正,结合2011年6月16日,五福公司股东再次召开股东会议时,郑某的代理人杜某提出股权转让的价格可以再商量的情形,可以看出2011年5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不具备预约所要求的确定性。最后,预约应当具备期限性,即应当是在一定期限内签订本约。2011年5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中仅提及股权转让具体事项以转让协议为正,四位股东签字后生效,并未明确约定在何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即本约。
综上,由于2011年5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不具有预约所要求的约束性、确定性、期限性等要件,故不构成预约。郑某基于预约合同成立而要求徐某、沈某、卫某签订本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判决:
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郑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1)郑某提供的录音资料表明,双方确定的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为“一手交本票,一手签字”,并且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就是股东会决议中的7项内容。为了证明各方达成的意向,才在股东会会议记录上签字,各股东当时没有在今后进一步磋商的意图。
2)预约合同是约束当事人将来签订本约,就本案而言,股东会决议约定:“股权转让具体事宜以转让协议为正,四位股东签字后生效”,正是约定各方将来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具有约束性。原审法院混淆了签订预约和本约的区别,各方根本不存在进一步磋商的意图。
3)股东会决议已就股权转让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具备股权转让的成立要素,结合录音证据,各方已明确在2011年6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杜某在2011年6月16日提出的转让价格可商量的情形,是基于徐某、沈某、卫某悔约的无奈之举,故股东会决议具有确定性、期限性。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郑某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徐某、沈某、卫某共同答辩称:1)2011年5月31日的股东会议就有关股权转让问题进行了讨论,只是对可能要进行的股权转让所作的意向性表述,实际形成股权转让须以所有实际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为正,该次会议除徐某之外,其他与会人员均无股东明确授权,故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仅是意向性讨论;2)各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争议,已经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郑某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3)股东会议记录载明:“股权转让具体事宜以转让协议为正,四位股东签字后生效”,表明股权转让以最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正,而非受股东会决议约束,关于股权转让的价格、时间,各方也仅提供了一个初步方案,故该股东会决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5月31日股东会会议过程的录音表明:郑某、徐某、赵某、王某在商妥股权转让的初步方案之后,曾经制作过股权转让协议,但徐某、赵某、王某最终未同意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仅同意在签署“股权转让具体事宜以转让协议为正,四位股东签字后生效”的前提下,在股东会会议记录上签名。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2011年5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中有关股权转让的内容确实含有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是各方在磋商过程中达成的意向性协议。但并非所有磋商过程中达成的意向性协议均构成预约,能否构成预约应从意向性协议的内容是否具有预约合同的特征来考察。2011年5月31日股东会会议对股权转让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商议,但徐某、赵某、王某在股权转让协议已制作完毕的情况下,拒绝当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仅在明确“股权转让具体事宜以转让协议为正,四位股东签字后生效”的前提下,在股东会会议记录上签字,说明该次股东会会议对股权转让有关事项的商议内容,仅能作为股权转让的初步方案,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仍需在四位股东进一步考虑、协商之后,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予以确立。股东会议记录中关于“股权转让具体事宜以转让协议为正”的表述,也表明四位股东并未表示受股东会决议内容的约束。2011年6月16日,五福公司股东再次召开股东会议,杜某在会议中提出:2011年5月31日商量的股权转让价格可以再协商,也表明2011年5月31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具有确定性、约束性。综上,由于2011年5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内容不具有预约所要求的约束性、确定性等要件,故不构成预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郑某承担。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就是意向性协议是否能够构成预约。
预约,是相对于本约而言的一种特殊合同。郑玉波先生认为,“预约乃约定将来成立一定契约之契约”。随着市场主体间相互依赖程度日益加深,缔约活动日益变得复杂、漫长和艰难,由古典契约法理论所构建的“要约—承诺”这种简单缔约方式已不能完全满足市场主体对缔约方式多样化的需要。预约,作为规制当事人在缔约阶段权利义务的特别契约,是弥补上述缺陷的重要手段。在现代化的今天,缔约需要通过深入反复的磋商,各种力量和社会关系在背后发生作用,不断影响缔约双方,在达到各方面的平衡利益后,合同才会正式签订。
预约作为将来订立一定契约之契约,应具有以下三个构成要件:发生在本约缔结之前;双方之间的合意;对缔约者的约束力。也即,首先,预约应当发生在本约缔结之前,系为缔结本约而形成的预约;其次,双方意思表示合致,合意达成预约,系自由意思的表示;最后,双方缔结的预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违反该预约。
同时,预约具有四项基本特性,即:合意性,约束性,确定性,期限性。合意性,指的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合致,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形成预约而仅构成要约,从预约本质上属于合同的一种来看,也应有此意。约束性,指的是双方当事人应当受其约束,预约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明示或者默示地表示其受预约合同的约束,这是预约合同的必要条件,但是,“双方在进行反复磋商后,就合同的部分内容初步达成共识,并签署了备忘录,为进一步的磋商提供参考,由于此类备忘录仅是双方谈判过程的记录,属于缔约过程中的一部分,没有体现双方必须依此缔结本约的义务,故该备忘录没有法律拘束力,不构成预约”。确定性,也即预约内容确定,以防止缔约本约时形成僵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除另有规定或约定外,能够确定当事人、标的和数量,合同即能够认定成立,但若缺乏上述要素,则不能认定构成确定性。期限性,指的是约定于一定期限内签订本约。
以预约形态出现的契约形态有以下几种:认购书、订购书、意向书、允诺书、定金收据、原则性协议、谅解备忘录、缔约纪要、临时协议等。本案中涉及的即是意向性协议。意向性协议,又称意向书,是一项源自英美的制度,意向性协议作为复杂交易,尤其是大型企业并购交易中常用的协商工具,在商事交易中被广泛运用,随着英美企业的扩张,加上英美投资银行在世界市场中的绝对优势地位,这项制度逐渐成为商事交易中的标准化制度,被我国实务界广泛运用,不过因其处于开始协商和达成最终协议的两极之间——虽然不是毫无意义的事实文件,但欠缺正式合同的确定和约束力,在法律意义上和法律效果上有很多不明确的地方,对其需要根据个案作出判断。
按照对意向性协议中各类条款进行分类,可将条款分类为实体性条款和程序性条款。实体性条款指的是那些在未来将成为正式合同条款的内容;程序性条款指的是那些涉及缔约过程,但不在未来合同中反映出来的内容。如果意向书要构成预约,该意向性协议中的实体性条款必须满足明示或者默示的拘束力,程序性条款必须满足足够的确定性。这是意向性协议构成预约的基本条件。
本案中,能否认定2011年5月31日股东会决议构成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事项达成的预约,是原告郑某能否要求被告徐某、沈某、卫某按照2011年5月31日股东会决议内容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转让登记的先决条件。如果构成预约,则按照预约的法律效力,可要求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如不能认定构成预约,则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而只能认定股东会决议系当事人磋商过程中达成的事实性文件,原告郑某也无权要求被告徐某、沈某、卫某办理股权转让等事宜。因此,对2011年5月31日股东会决议在法律意义上的定性,是本案的关键。
2011年5月31日股东会决议确实含有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且合同的主要条款均已具备,是各方在磋商过程中达成的意向性协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驳回郑某的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中也认定,股东会决议具备合同成立要素、仅是磋商达成的意向性协议、股权转让合同未成立。但并非所有意向性协议均可构成预约。
按照前述预约的特征,意向性协议是否能够构成预约应当审查意向性协议是否满足预约的四项基本特性,即:合意性、约束性、确定性、期限性。若意向性协议构成预约,则必然满足预约的四项基本特性,如不满足预约的四项基本特性,则该意向性协议不构成预约。首先,从约束性方面来说,2011年5月31日股东会决议仅是双方谈判过程的记录,从该决议的内容“股权转让具体事宜以转让协议为正,四位股东签字后生效”来看,转让双方有进一步磋商的意图,因此,该意向性协议仅属于缔约过程的一部分,没有法律拘束力。其次,从确定性方面来说,2011年5月31日股东会决议并没有确定将来要依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反而明确了股权转让具体事项以转让协议为正,结合2011年6月16日,五福公司股东再次召开股东会议时,郑某的代理人杜某提出股权转让的价格可以再商量的情形,可以看出2011年5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不具备预约所要求的确定性。再次,从期限性方面来说,2011年5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中仅提及股权转让具体事项以转让协议为正,四位股东签字后生效,并未明确约定在何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即本约。由于2011年5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不具有预约所要求的约束性、确定性、期限性等要件,故不能认定该股东会决议构成预约。郑某基于预约合同成立而要求徐某、沈某、卫某签订本约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对于当事人来说,在商事领域熟练运用意向性协议,维护合法权益和降低商业风险,必须具备一项周全和稳定的规范。任何协议,如果想在合同法的框架内发生约束力,首先内容必须具体和确定,其次要有双方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刘博文 张海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5 - 1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