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民初字第2276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终字117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郑志伟,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吴某。
被告(被上诉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林明聪,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锦璇。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尤冰宁;代理审判员:靳羽、胡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诉称,吴某于2010年10月17日向王某借款35万元,王某多次催要均被拒,同时查明吴某与陆某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吴某与陆某向王某连带返还借款35万元及从2010年10月17日开始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某和陆某承担。
被告陆某辩称,请求法院判令驳回王某对陆某的诉求。王某提交的《借条》系其与吴某合谋串通捏造的,时间上倒签,内容不真实。理由如下:(1)2010年10月期间,吴某经营厦门凤凰居咖啡有限公司,公司有盈利,吴某没有再经营其他行业,无须向王某借这么大笔款项。况且,王某与吴某长期非法同居,存在婚外情,还恐吓陆某,陆某就是因此才与吴某离婚,王某提供的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1)思民初字第7899号民事判决书上体现的第三者王某1就是本案的王某。在上述离婚案件中,法院最终认定吴某在未解除婚姻关系时即与第三者同居,违背了夫妻的忠实义务,给陆某精神上造成巨大的伤害,判令吴某支付陆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2)吴某为王某提供(2011)思民初字第7899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该判决书系陆某与吴某的离婚判决书,王某不可能持有,从这点也可看出王某与吴某互相串通。(3)从(2011)思民初字第7899号案件档案可看出,王某与吴某经常一起发短信恐吓、侮辱陆某,王某使用的电话号码与其本案起诉状上的号码一致,从王某所发的短信内容亦可看出本案系王某与吴某精心策划、合谋串通的。(4)吴某在(2011)思民初字第7899号离婚案件中从未提过有向王某借款的情况,本案的借款为王某与吴某捏造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吴某出具给王某一份《借条》,写明借款人吴某向王某借35万元,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7日。陆某与吴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陆某诉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思民初字第78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无涉及上述王某主张的吴某借款35万元的事实。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4月26日和2011年5月8日,王某和陆某双方有互相谩骂的短信。
(四)一审判案理由
吴某出具给王某的《借条》,写明借款人吴某向王某借35万元,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7日,其和王某均确认《借条》系吴某于2011年5月倒签,吴某借款时陆某未在场;且吴某在与陆某的离婚案件中并没有主张将向王某借款35万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证明,对于吴某向王某所借之款陆某并不知情,吴某向王某所借之款并无证据证明用于和陆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鉴于吴某确认其向王某借款,应属于其向王某借款的个人债务,其已交付五菱荣光(闽EPXXXX)车辆折抵3万元给王某,王某同意抵扣欠款,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故吴某应偿还王某借款32万元。王某主张陆某应共同偿还借款,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吴某出具给王某的《借条》并无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约定利息,王某主张的利息应从其诉讼主张之日起计算。至于陆某主张王某与吴某存在婚外情及串通借款,其仅提供陆某、吴某之间离婚案件(2011)思民初字第7899号民事判决书有关材料及申请证人王某2作证,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进一步印证,故该主张法院不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返还借款3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吴某向王某所借之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一,两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虽然陆某不在场,但吴某以个人名义向王某所借之款仍应是夫妻共同债务。第二,吴某与陆某的离婚案件中吴某没有提出向王某所借35万元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系因为其夫妻二人为了逃避债务而故意进行的离婚诉讼。第三,事实上,上诉人王某借给被上诉人吴某的款项都是用于咖啡公司,其中包括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房租等。综上,吴某以个人名义向王某所借之款是用于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返还上诉人32万元及从2012年1月16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被上诉人陆某答辩称:第一,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吴某已承认《借条》系倒签,时间不真实,即《借条》作为本案主要证据已丧失有效性,不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且吴某无借款必要或是无须为了家庭共同生活而借款。第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吴某对《借条》的形成情况的说明与上诉人的起诉状内容自相矛盾。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吴某于2010年10月17日向王某借款35万元,而在庭审中,上诉人与吴某却改口称吴某于2010年10月17日向上诉人借款23万元,《借条》是2011年5月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5万元,前后自相矛盾。第三,上诉人与吴某至今无法解释《借条》上的时间为何要倒签。第四,吴某于2011年4月份搬到曾厝垵学林雅苑XX室与上诉人同居在一起,按上诉人与吴某所说的《借条》形成时间也是在双方非法同居期间。第五,讼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退一万步讲,即使本案吴某确实有向上诉人借款35万元,但也不能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并不在于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而本案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第六,本案属于虚假诉讼,被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上诉人吴某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陆某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林某陈述,其在厦门凤凰居咖啡有限公司工作,吴某与王某系情人关系,双方之间所涉及的30多万元的债务是虚假的,本案讼争借条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当时吴某说要多搞点外债,保住厦门凤凰居咖啡有限公司,故当场向王某出具了本案的讼争借条。王某认为讼争欠条系2011年5月所签,与林某陈述的时间不一致,并否认其系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1)思民初字第7899号案件中提及的案外人王某1,但确认其中提到的王某1的手机号码系其本人手机号码。本案审理期间,二审法院依被上诉人陆某的申请向厦门市公安局曾厝垵边防派出所发出《调查令》,调查王某与吴某的相关信息。厦门市公安局曾厝垵边防派出所出具了吴某和王某的基本信息单,该基本信息单显示:王某与吴某于2011年4月7日23点52分入住厦门东方桃源酒店XX号房间,并于2011年4月10日11点12分退房。陆某认为上述基本信息可证明王某即(2011)思民初字第7899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及的王某1,王某与吴某存在不正当关系,故陆某无须对吴某向王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陆某是否应就吴某与王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某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讼争借款发生时,吴某与陆某系夫妻关系,因此,陆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上述司法解释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基于对善意第三人债权的保护,而本案王某确认的手机号与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1)思民初字第7899号案件中提及的案外人王某1的手机号一致,且根据证人林某的陈述以及厦门市公安局曾厝垵边防派出所出具的王某、吴某的基本信息单,可以认定王某即(2011)思民初字第7899号案件中的王某1,故王某并非上述司法解释中所指的善意债权人。此外,本案款项发生时,王某亦自认陆某并不在场,《借条》系倒签,故陆某对此款项的发生并不知情,也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吴某和陆某的家庭共同生活。故综上分析,王某要求陆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系“第三者”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案件。对本案的处理不仅关系到对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还涉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1.本案所涉及的法律理解与适用
本案系非典型的民间借贷案件,其与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贷的区别就在于出借主体与借款主体之间关系的特殊性。通常情况下,当债权人以其与夫妻一方之间的债务向人民法院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时,在债权人能举证证明存在借贷事实、该借贷事实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将债权人与夫妻一方之间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为:一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其所有的财产清偿。
本案王某提供了其与吴某之间的借条,该借条的落款时间在吴某与陆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吴某与王某已明确约定该笔债务属于吴某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吴某与陆某实行约定财产制。因此,在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如果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本案讼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但本案的特殊性就在于,在讼争借条出具之时,债权人王某与债务人吴某之间存在“婚外情”,尽管法律对此未作禁止性规定,但“婚外情”违背了社会公德,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简称,我国虽未在民事法律中予以直接规定,但《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中的“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实际上就是对公序良俗原则的借鉴和吸收。公序良俗原则的产生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民法是以保护公民的民事权利作为其核心内容的,但同时也禁止公民滥用权利,因此,公序良俗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在确保国家一般利益、社会道德秩序,协调各种利益冲突,以及维护社会正义、保护弱者等方面,都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第三者”要求守法的夫妻一方就其与另一方在“婚外情”关系中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显然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的内在要求。因此,机械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客观上会造成破坏夫妻感情的“第三者”达到“人财两得”的目的,形成不良的舆论导向。二审法院根据公序良俗原则的内在要求,通过对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合理解释来认定借贷关系对夫妻一方的法律效力。法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所以将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目的在于对善意第三人债权的保护。而本案中的“第三者”显然并不是善意第三人。此外,夫妻共同债务从本质上而言,还应当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而在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第三者”与吴某存在不正当关系的情况下,显然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吴某的个人债务,对守法的妻子不产生共同还款的效力。
2.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启示
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为促进社会资本市场的扩大和发展,民间借贷融资渠道逐渐被允许存在,因民间借贷引发的案件也不在少数。司法实践中,也经常会遇到法律关系并不简单的借贷类纠纷,在这类借贷案件的背后,常常隐藏着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有时甚至还包括一些有违社会公德的债务。如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就曾经受理过一起以借贷为名,实际上系因“婚外情”引发的债务纠纷。在该案中,夫妻一方与“第三者”订立协议,由其出借70万元给“第三者”购房,“第三者”承诺终身不嫁他人。法院认为,双方无视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企图用金钱维系不正当的情人关系,其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对于双方所订立的协议内容,法律不予保护。法院最终驳回了夫妻一方要求“第三者”返还借款的起诉。
因此,在形式上体现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案件审理中,法院有必要对债务发生的原因进行审查,分析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实质,判断当事人缔约的动机,从而审查双方当事人协议的效力。对一些有违社会公序良俗而产生的债务,法院应当进一步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权基础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即使当事人双方自愿将债务按借款处理,但因其行为有损社会的公序良俗,其主张的权利就不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也不应纳入法院的保护范围。这是因为,司法并非简单的法律理解与适用,而应当有其自身的价值导向和人文关怀。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2 - 2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