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行初字第1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66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广州风神汽贸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富杰,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土地开发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中心主任。
上述被告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海昆,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黎广华,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万胜;人民陪审员:江敏、夏建萍。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汪毅;代理审判员:瞿栋、余秋白。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3年5月28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3年12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于2013年1月18日对原告广州风神汽贸城有限公司作出穗花国房函[2013]24号《关于要求恢复原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函》。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被告递交《关于恢复原汽贸城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由于被告一直不作为,原告诉至花都法院。法院作出(2012)穗花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60天内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履行职责。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关于要求恢复原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函》(穗花国房函[2013]24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复函中关于其无权恢复原土地使用权证的结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撤销。理由如下:
(1)涉案土地使用权并未依法收回,被告关于涉案土地“已收储作为政府储备用地”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仿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二是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报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更没有对原告给予适当补偿,不符合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条件,故被告仅凭原告申请注销原告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法律依据。鉴于被告并未合法收回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故其关于涉案土地“已收储作为政府储备用地”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2)被告不合法注销原告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恢复原告土地使用权证是其法定职责。被告注销原告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外,还违反了国家土地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四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注销原告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依法也有权要求被告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恢复原告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复函称其无权恢复原土地使用权证是无法律依据的,也是不成立的。
综上所述,涉案土地使用权并未依法收回,被告关于涉案土地“已收储作为政府储备用地”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合法注销原告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恢复原告土地使用权证是其法定职责。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关于要求恢复原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函》(穗花国房函[2013]24号);(2)判决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恢复原告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风神大道北汽贸园地块的花国用[2006]第721405号、花国用[2006]第7214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风神大道北汽贸园的涉案地块原登记在原告名下,2007年10月31日,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收地补偿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将该地块收回。协议生效后,原告自行向被告申请注销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被告注销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程序完全合法。原告认为被告仅凭其申请注销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而无法律依据。对此,被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是针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而适用的。而本案中的涉案地块是由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收回,并且由原告自行向被告申请注销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本案收回涉案地块及注销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2)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原告申请注销后,其权属人已不是原告,该地块已由第三人收回,作为市政府统一处理的储备用地。原告要重新取得该地块的权属,应当持有相关批准文件向被告提出用地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原告仅要求恢复原注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依职权是无权擅自恢复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穗花国房函[2013]24号复函证据充分,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庭上补充意见如下:原告要求被告撤销穗花国房函[2013]24号复函,要撤销该复函首先要审查该复函是否合法,作出该复函的依据是花都区法院(2012)穗花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撤销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与原告于2007年签订《收地补偿协议》,其背景是由于当时的土地管理政策不允许用地单位直接申请变更土地用途,如需变更土地用途的,必须按照法定的收地程序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再依法通过公开招拍挂的程序出让。当时,因原告在根据规划已经变更为商业性质的情况下拟申请变更其土地用途,同意由政府土地储备部门依法收回,故与第三人协商签订了《收地补偿协议》。之后,由原告自愿向本案被告申请注销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在原告自行向被告申请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前提下,本案被告依法注销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2)鉴于涉案用地已被政府依法收回,纳入储备,土地使用证已被依法注销,原告并非涉案土地的权属人,原告如需使用土地,应当持有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审核。涉案土地已纳入市里的统一处理的土地储备用地,而非原告名下的用地,本案被告无法依职权直接恢复涉案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向原告作出的穗花国函[2012]24号复函证据充分,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风神大道北汽贸园的地块(以下称“该地块”)原属于原告广州风神汽贸城有限公司名下。该地块原土地证号:花国用[2006]第721405号、花国用[2006]第721404号,总用地面积71 210.64平方米,土地证记载的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2007年,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已将该地块的规划由工业用地调整为商业金融用地。2007年10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收地补偿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注销原告对该地块的国有土地证,将该地块收回并进行公开出让。同时约定该地块若出让成功并收取地价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补偿款;若公开出让未能成功,第三人应将该地块按原用地性质交还原告使用,同时向被告申请并保证自申请之日起半年内原告取得原有的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权属证书。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注销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注销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并交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两本。之后,原告拥有的该地块的花国用[2006]第721405号、花国用[2006]第7214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注销。经查明,该地块至今未成功出让,原告也未重新取得该地块相关权属证书。
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被告发出《关于恢复汽贸城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申请被告根据《征地补偿协议》的约定恢复原告对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被告未予以答复,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穗花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在该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履行职责,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1月18日,被告作出穗花国房函[2013]24号《关于要求恢复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函》,称鉴于上述地块规划用途已变更,土地性质由工业用地改为商业金融用地,且该地块已收作为政府储备用地,被告无权恢复原土地使用权证,请原告与第三人协商收地补偿事宜。
原告认为被告收地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恢复原告对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3.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于2007年10月31日向被告提交《注销土地登记申请书》,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据此注销了原原告所有的花国用[2006]第721405号、花国用[2006]第7214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事实各方当事人都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告据此认为收回国有土地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报经相关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而本案收地程序未满足上述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该条文主要适用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本案原告申请被告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是其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据此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以注销土地使用权证程序不合法为由要求被告恢复其土地使用权证,于理无据。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收地补偿协议》并不对被告构成约束,对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约定的事项,原告应与第三人另行解决收地补偿问题或违约责任承担事宜。
本案被告已经对原告《关于恢复汽贸城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作出《关于要求恢复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函》,履行其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答复职责。原告要求撤销该复函,并要求恢复原原告所有的花国用[2006]第721405号、花国用[2006]第7214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风神汽贸城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风神汽贸城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原告广州风神汽贸城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在上诉状中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土地使用权并未依法收回,被上诉人在被诉复函中声称涉案土地“已收储作为政府储备用地”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根据该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二是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报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更没有对上诉人给予适当补偿,不符合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条件。上诉人在未收到任何涉案土地补偿的情况下并没有履行交地给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的法律手续。被上诉人在被诉复函中声称涉案土地“已收储作为政府储备用地”,根据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有义务举证证明上诉人已将涉案土地交给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但被上诉人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被上诉人仅凭上诉人的申请就注销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行政机关“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律原则,被上诉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主要适用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为由,对被上诉人无法律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支持,该判决依法应予撤销。(2)被上诉人不合法注销上诉人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恢复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证是其法定职责,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注销上诉人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外,还违反了《国家土地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四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注销上诉人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依法也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恢复上诉人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复函称其无权恢复原土地使用权证是无法律依据的,也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违法注销上诉人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恢复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证是其法定职责,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2013)穗花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花国房函[2013]24号《关于要求恢复原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函》;(3)判决被上诉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恢复上诉人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风神大道北汽贸园地块的花国用[2006]第721405号、花国用[2006]第7214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土地开发储备中心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辖区或乡(镇)设立土地管理机构,负责该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被上诉人作为区级土地管理机构,负有其辖区内土地管理职责。关于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花国房函[2013]24号《关于要求恢复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函》问题,本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收地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注销原告对该地块的国有土地证,将该地块收回并进行公开出让。同时约定该地块若出让成功并收取地价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补偿款;若公开出让未能成功,第三人应将该地块按原用地性质交还原告使用,同时向被告申请并保证自申请之日起半年内原告取得原有的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权属证书等内容。该协议在未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前,对协议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根据上述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恢复上诉人对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复函,认为涉案地块规划用途已变更,土地性质由工业用地改为商业金融用地,且该地块已收作为政府储备用地,被上诉人无权恢复原土地使用权证,而本案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涉案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由政府收回并作为政府储备用地,且不符合《收地补偿协议》相关约定内容。故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复函,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请求撤销被诉复函,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2)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的穗花国房函[2013]24号《关于要求恢复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函》;
(3)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上诉人于2011年4月12日提出的《关于恢复汽贸城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探讨:
1.基于公共利益、城市规划等原因收回国有土地的补偿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告认为应适用该法条,其规定收回国有土地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报经相关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而本案收地程序未满足上述要求。对此,一审法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认为该条文主要适用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而本案原告申请被告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是其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据此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并未就此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处理。
笔者认为,该法条的存在主要是为“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情况下收回土地确立了适当补偿原则,因此对于这两类情形收回土地具有普遍适用性。本案涉案地块于2007年经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将其规划由工业用地调整为商业金融用地,正是该条所说的“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情形。但在实践操作中,收回土地有许多的变通做法,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收地补偿协议》后自愿向被告提交《注销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注销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并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即是一种。根据法无禁止即为许可的原则,被告据此注销原告的土地登记,并不算是违法。但是,这只是狭义上的注销行为并不违法,广义而言,该法条确定的补偿原则仍有适用的余地,正如原告也正是因为和第三人签订了《收地补偿协议》之后才申请注销的一样,原告对于补偿的权利并未放弃,只是提前注销了土地登记。就情理而言,原告之所以先注销登记而未领取补偿,是因为原告对于收回该地块仍存有希冀,并非放弃补偿。故笔者认为,被告在先的注销行为并无不当,但其未补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补偿原则。
2.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对被告是否有约束力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可见,本案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土地开发储备中心虽然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但其实际上隶属于被告。本案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收地补偿协议》,虽未明显看到被告的委托,但实为方便收地的变通行为。
该《收地补偿协议》约定由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注销原告对该地块的国有土地证,将该地块收回并进行公开出让。同时约定该地块若出让成功并收取地价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补偿款;若公开出让未能成功,第三人应将该地块按原用地性质交还原告使用,同时向被告申请并保证自申请之日起半年内原告取得原有的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权属证书等内容。该协议在未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前,对协议双方即原告和第三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对于被告是否具有拘束力,就合同的相对性而言,似乎并未约束被告,但实质上,被告对于该合同内容显然是明了和默认的。笔者认为,在实践处理中,或者如一审法院的处理方式,即认为该协议只约束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对于补偿并未丧失诉权,仍可以向第三人求偿,但其后续问题在于原告并不能针对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因为第三人并非行政机关,若提起民事诉讼,则似乎又涉及行政行为。笔者认为另一种处理可以将第三人签订的该《收地补偿协议》行为视为经被告委托,因为第三人并没有经法律法规授予收地及补偿的法定权力,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辖区或乡(镇)设立土地管理机构,负责该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可见被告有管理土地的职责,故视为被告委托也未为不可。在这个意义上,该协议对被告也有拘束力,被告并不能以合同的相对性免除自己的职责。
3.行政诉讼中被告的举证责任
被告称涉案地块规划用途已变更,土地性质由工业用地改为商业金融用地,且该地块已收作为政府储备用地,被告无权恢复原土地使用证。本案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地块已由政府收回并作为政府储备用地,根据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另外,无论被告通过何种方式收回涉案地块,原告并没有放弃补偿的权利,被告以该地块已收作为政府储备用地,自己无权处理为由,而不对原告进行补偿,于法于理都是显失公平的。被告的行为事实上构成了行政不作为。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钱秀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2 - 2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