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3)平行初字第7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行终字第124号判决书。
3.诉讼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赵某。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某1,二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某2,二上诉人之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魏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平谷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3。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丽颖;代理审判员:郝玉洁;人民陪审员:王爱民。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文涛;代理审判员:韩勇、杨旸。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下属平谷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平谷分局)于2013年5月8日向王某、赵某作出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您举报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北张岱村民王某3、王某4、王某5存在土地违法行为及土地侵权行为,请求“依法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北张岱南街集体土地上的非法建筑即房屋和院墙全部拆除恢复地平原状”的信件收悉。经调查取证,证实王某3有三子:长子王某6(51岁)、次子王某7(46岁)、三子王某5(43岁),均为北张岱村农业户口;三处住宅:祖遗一处、1981年经生产队同意建房一处、1984年经原门楼庄乡人民政府审批一处。您举报的是王某3于1981年经生产队同意建房那处,位于北张岱南街。王某3于1981年垫土,1982年2月将房屋及院墙全部建好,使用至今未翻建。经测量,该住宅占地南北长18.53米,东西宽17.75米,面积为328.91平方米,合0.49亩。国土平谷分局经进一步调查研究认为:王某3于1981年经生产队同意其在北张岱村南街建房不存在违法占地行为。第一,根据1963年3月20日《中共中央关于各地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社员需新建房又没有宅基地时,由本户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同意,由生产队统一规划,帮助解决”之规定,生产队有批准社员建房的权力,王某3不能提供审批文件,不代表未经过审批,且当时生产队部分干部、当时垫土建房人员都证明了批准王某3建房的事实。第二,1984年原门楼乡人民政府批准王某3建房的《社员建房宅基地审批表》中,申请理由为三个儿子两处房,当时王某3除了祖遗一处和位于北张岱南街的一处外,并无其他住宅,原门楼乡人民政府在1984年就已经对王某3之前的两处住宅进行了认可。第三,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王某31981年宅基地占地面积超出部分属于按照乡村建设规划逐步调整范围,不应按照违法占地论处。综上,王某、赵某举报的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北张岱村民王某3、王某4、王某5在北张岱南街存在土地违法行为,国土平谷分局不予立案。
(2)原告诉称。
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第一,现有生效判决能够证明第三人行为系土地违法行为及土地侵权行为,符合《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第二,国土平谷分局引用的法律依据不能证明第三人行为合法。1)根据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关于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之规定,第三人于1982年建房用地应当向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决定,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仅是生产队不能作出审批。生产队部分干部、当时垫土建房人员的证言不能对抗已经生效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2)1984年《社员建房宅基地审批表》中申请理由为三个儿子两处房,仅是对事实的表述,不代表其建设涉案房屋占地合法。3)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第二十条之规定,第三人违法建房的行为当年就应当被查处,现其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理应查处。第三,我国法律并无物权取得时效的规定,第三人违法占地多年,被告应当对第三人土地违法及土地侵权行为进行查处,责令第三人改正土地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筑,退还违法侵占的集体土地及违法侵占的原告宅基地。被诉告知书违反了《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规定,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继续被第三人侵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举报,对第三人土地违法及土地侵权行为进行查处,拆除第三人的违法建筑。
(3)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对此案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国土平谷分局工作人员通过调查取证认定第三人于1982年所建房屋并非违法建设。1)1981年第三人向村提出宅基地申请,村里研究决定允许第三人在村西三角坑位置建房。第三人填坑建房时,原告房屋已经存在,第三人房屋建成后,两家之间山墙相距约一间房的距离,原告翻建房屋后,两家之间无滴水。2)1982年2月13日之前,村民建房依据《中共中央关于各地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规定,社员建房由本户申请,生产队统一规划解决,必须占用耕地时,依据《六十条》规定,报县人民委员会批准。3)第三人家现有三处宅院房屋,按照取得时间先后顺序,依次为祖遗、1981年村里批准、1984年原门楼庄乡人民政府批准。1984年《社员建房宅基地申请表》中记载三个儿子两处房,村委会和原门楼乡人民政府在该份宅基地申请表上签字、盖章,表明对第三人已有两处宅基地的确认。因此,第三人1982年所建房屋系村里1981年审批,不存在违法建设问题,不符合违法占地立案条件,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妥。第二,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以及相关法院判决不等于第三人宅基地未经审批。东高村镇政府基于第三人不能提供其宅基地合法批准文件,对原告提出的宅基地确权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而第三人未能提供宅基地批准手续是因为1981年村集体批准其使用宅基地时未留存文字材料,客观上第三人无法提供书面材料,并不等于其宅基地未经审批属于违法占用。第三,《国务院关于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及《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1)1982年2月《国务院关于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颁布实施,而第三人向村集体提出宅基地申请并获得批准的时间是1981年,此时上述通知并未生效;2)1986年6月《土地管理法》颁布时,已经确认上述通知废止,而1982年2月至1986年6月该通知生效期间,原告并未对第三人提出举报;3)《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于1995年12月8日颁布,1996年3月1日施行,并无溯及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原告举报内容与实际不符,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二原告与第三人系东西邻居,二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2011年8月10日,被告下属国土平谷分局接到二原告提交的举报信件,主要内容为第三人、王某4、王某5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和原告西侧宅基地,存在土地违法和土地侵权行为,要求国土平谷分局依法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北张岱南街集体土地上非法建筑的房屋及院墙全部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国土平谷分局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单》。2011年11月17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2011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1)平行初字第94号行政裁定,将案件移送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东行初字85号行政判决,主要内容:(1)撤销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下属的国土平谷分局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的平国土信不字[2011]第3号《不予受理告知单》;(2)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王某、赵某的举报事项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相应处理。被告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后二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9月7日,国土平谷分局作出告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2013年4月7日,国土平谷分局以告知书存在笔误为由,作出撤销2012年9月7日告知书的决定,并于2013年5月8日作出本案被诉告知书,并送达二原告,二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二原告王某、赵某与第三人王某3曾因财产损害、相邻关系发生民事纠纷,后二原告向东高村镇政府申请确权,东高村镇政府以第三人不能提供其宅基地合法批准文件,其宅基地面积超过北京市规定的标准为由,于2007年9月7日作出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不予受理决定,第三人不服,经复议后,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平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驳回王某3的诉讼请求。王某3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二中行终字第45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7年7月14日郭某、王某8出具的证明材料,2011年12月8日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2012年7月17日对王某8的询问笔录,2008年6月7日李某等六人出具的证明,2006年3月17日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北张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张岱调委会)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位于北张岱村南街的宅院房屋系1981年经村集体审批,1982年建设,系第三人第二处宅基地;该宅基地原为坑塘,第三人填土后建成房屋;第三人建房时,原告房屋已存在,位于第三人东侧,第三人建成后的房屋与原告房屋相距一间房的距离,原告翻建房屋后,两家之间距离消失。
(2)社员建房宅基地申请表,证明第三人1984年10月17日申请宅基地获批,取得第三处宅基地;申请理由为三个儿子两处房,其中包括涉案房屋。
(3)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第三人第一处宅院系祖遗。
(4)相邻关系类案件立案信息表,证明1988年原告翻建旧房时向前移动,向西扩建;第三人所建房屋经过本村讨论决定认可;第三人和原告宅基地纠纷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
(5)宅基地草图,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两家宅院位置及面积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主要理由在于:第一,第三人没有合法的宅基地审批手续,东高村镇政府、本院以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第三人占地建房行为违法,东高村镇政府以此为由对两家之间的宅基地使用界线确权申请不予受理,并已经法院判决维持,因此,被告关于第三人并非违法占地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第二,第三人名下有四处宅基地,且第三人1984年申请宅基地违法,涉案宅基地超过北京市规定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应属违法,被告对此认定不清,与事实不符。第三,被告并未查处第三人土地侵权行为。本院认为:第一,在东高村镇政府为原告和第三人确权时,第三人确实未提供其宅基地合法批准文件,但是,一、二审法院的行政判决并未排除第三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后,两家之间可以进行确权的情况,对此原告理解有误,两家之间因相邻关系产生民事纠纷多年,应当通过职能部门划定宅基地使用界线解决两家之间的矛盾;第二,本案中,被告经过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使用涉案宅基地合法,原告并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1984年宅基地审批是否合法并非本案审查范围,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1982年以前划定的宅基地,多于本条前款规定的用地标准的,可按每户最高不超过0.4亩的标准从宽认定,超过部分按照乡村建设规划逐步调整”之规定,第三人1981年开始垫土,1982年房屋建成后,至今未翻建,超出规定部分属于逐步调整范围,不按违法占地查处并无不妥;第三,土地侵权行为是在土地权属清楚,地界明确的情况下,侵犯他人土地权利,造成土地财产遭受损失的行为。原告主张第三人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的前提应当是土地权属界线清楚明确,被告在原告和第三人两家宅基地使用界线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确认第三人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并无不妥。原告主张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在于:第三人于1982年建房,根据1982年2月13日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答复》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本院认为,在(2009)平行初字第11号行政诉讼案件中,本院已经查明第三人于1981年垫土的情况,该事实亦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行终字第45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未适用1982年2月13日公布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答复》规定,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本案中,被告并未以第三人建房占地超过追诉时效为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根据调查情况,依据1963年3月20日《中共中央关于各地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所持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赵某负担(已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第一,现有生效判决能够证明王某3行为系土地违法行为及土地侵权行为,符合《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第二,国土平谷分局引用的法律依据不能证明王某3行为合法。(1)根据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关于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之规定,王某3于1982年建房用地应当向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决定,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仅是生产队不能作出审批。生产队部分干部、当时垫土建房人员的证言不能对抗已经生效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2)1984年《社员建房宅基地审批表》中申请理由为三个儿子两处房,仅是对事实的表述,不代表其建设涉案房屋占地合法。(3)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第二十条之规定,王某3违法建房的行为当年就应当被查处,现其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理应查处。第三,我国法律并无物权取得时效的规定,王某3违法占地多年,国土平谷分局应当对王某3土地违法及土地侵权行为进行查处,责令王某3改正土地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筑,退还违法侵占的集体土地及违法侵占的上诉人宅基地。被诉告知书违反了《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规定,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继续被王某3侵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国土平谷分局受理上诉人的举报,对王某3土地违法及土地侵权行为进行查处,拆除王某3的违法建筑。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王某3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五条规定,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下属国土平谷分局作为辖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国土平谷分局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行政机关即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本案中,在东高村镇政府为二上诉人和王某3进行确权时,王某3未提供其宅基地合法批准文件,但是,一、二审法院的行政判决并未排除王某3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后,两家之间可以进行确权的情况,两家之间应当通过职能部门划定宅基地使用界线解决两家之间的矛盾。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1982年以前划定的宅基地,多于本条款规定的用地标准的,可按每户最高不超过0.4亩的标准从宽认定,超过部分按照乡村建设规划逐步调整。本案中,王某3于1981年开始垫土,1982年房屋建成后,至今未进行翻建,被上诉人经过调查核实后,认定王某3使用的涉案宅基地合法,超出部分属于逐步调整范围,不按违法占地查处并无不当。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根据以上规定,国土平谷分局对二上诉人举报的事项进行了调查取证,在查明1981年王某3依据当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规定获批宅基地,并开始垫土,1982年建房,1984年原门楼庄乡人民政府在宅基地申请表上认可王某3取得宅基地的情况以及王某3家现有三子三处宅基地的基础上,认定王某31982年建设涉案房屋并非违法占地,作出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赵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赵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1.关于本案的审理思路
针对此案,合议庭在合议初期形成了两种审理思路。
思路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在于:第一,在东高村镇政府为原告和第三人确权时,第三人确实未提供其宅基地合法批准文件,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东高村镇政府的不予受理决定,但是并未排除第三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后,两家之间可以进行确权的情况,对此原告理解有误;第二,原告认为第三人在该村有四处宅基地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鉴于当时的历史条件,如果大队确实未保存书面材料,第三人确实无法提供。
思路二: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在于:关于第三人在该村到底有几处宅基地,被告对此未进行充分调查,而庭审中,原告提出第三人有四处宅基地,第三人认可其中一处是分家给其兄弟的,但是列在第三人名下。对此,被告理应充分调查取证,现在仅仅以第三人三个儿子三处房的理由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理由欠充分。
合议庭最终采用了第一种思路,认为此思路比较有利于矛盾纠纷的解决,一是可以减轻当事人诉累,二是可以维护行政机关的权威,三是可以有效解决两家宅基地界线问题。
2.查处土地违法和土地确权的行政职权是否交叉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下属国土平谷分局作为辖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国土平谷分局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行政机关即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承担。总之,国土资源部门具有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乡镇政府有权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即进行土地行政确权。
同时,《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违法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处理。实践中,容易出现乡镇政府在处理土地确权案件中,以涉案土地未提供相关批准文件等理由认定案件涉及土地违法案件,因此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转而引发更大的矛盾。
本案中,镇政府以第三人占用土地没有提供合法手续为由拒绝进行宅基地确权划线,导致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矛盾扩大,第三人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状告镇政府不履行职责。原告亦因为镇政府的处理决定转而向国土资源部门举报违法占地行为,国土资源部门受理案件后,收集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正是镇政府作出不予处理决定所依据的同样的证据材料,但是国土资源部门依据这些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并非违法占地,因此,引发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两次行政诉讼,分别经过了一审、二审,但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宅基地纠纷仍然没有解决。
3.合法稳妥处理土地违法和土地确权交织的行政案件
随着土地这一生产资料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因土地引发的行政案件不断增多,土地违法案件和宅基地确权案件有时交织在一起,比较复杂。厘清两者的关系,既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也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应有之义。从上述关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的法律规定上看,国土资源部门与乡镇政府的职权是明确的,不存在职能交叉问题,仅是实践过程中,乡镇政府以《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推诿或怠于行使职权时会产生土地违法和土地确权交织的问题。处理此类案件,首先,应当依法明确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国土资源部门是认定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定机关,乡镇政府具有土地确权的职权,具有认定违反规划法的违章建筑的职权,但不具有依据《土地管理法》认定土地违法行为的职权。其次,应当注意相关法律文书的衔接和析理。在几位当事人因为宅基地纠纷已经进行了多个民事和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应特别注意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并在其后的法律文书中对已有法律文书中并不明确的内容进行辨法析理和进一步阐释,防止法律文书相互矛盾或存在冲突。再次,处理此类案件应当注重行政机关之间的沟通协调。本案重点审查了国土资源部门认定第三人是否违法占地的合法性问题,同时,案件处理过程中注重了行政协调,专门召开了镇政府、国土分局、区政府法制办等部门联合会议,就化解此案矛盾进行协调,最终引导当事人再次向镇政府确权,镇政府依法进行受理。通过此案,法院也建议相关部门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注重行政部门之间的协调,避免相互推诿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不能得以及时化解。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张丽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6 - 3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