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1999)越经初字第916号。
二审调解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绍中法经终字第55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唐某,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绍兴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如敏,浙江绍兴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
负责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淑芳,浙江绍兴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楼芝华,浙江绍兴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金荣;审判员:张灿成;代理审判员:周仕勇。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大江;审判员:徐先坤、蒋秀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0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8年8月15日,经被告营销员上门推销,其为出生不满周岁的儿子唐某1投保了二份“潇洒明天——增额终身人寿保险”,当日其即向被告营销员交纳保险费1180元。同月18日,被告将保险金额为2万元的人寿保险单交给原告,该保险单上注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1998年8月18日”。1999年5月2日,原告儿子唐某1因病死亡,原告即向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费2万元,但被告以被保险人死亡时未满周岁,属免责范围为由拒付保险金,只同意退保。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给原告保险金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险单对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之保险责任从保险单生效之日起开始负责;对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保险责任从被保险人满周岁的次日起开始负责,若被保险人在周岁前发生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保险责任,保险人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的保险费。原告在填写保单时已声明对保险条款各项均已了解,原告应该已知“除外责任”。据此,原告儿子的死亡系被告的免责范围之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5日,经被告营销员上门推销,原告选择了险种“潇洒明天”、“锦绣前程”两份,为刚出生不满周岁的儿子唐某1投了保。根据投保要求,原告填具了该险种投保单,并在投保单上的声明与授权一栏签署了自己的名字,按了手印,该声明与授权栏注明:1.本人谨代表本人及被保险人声明及同意,向贵公司投保上述保险,对保险条款的各项均已了解,所填投保单的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并确无欺瞒。上述一切陈述及本声明将成为发单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2.本人谨此授权凡知道或拥有任何有关本人或被保险人健康及其他情况的任何医生、医院、保险公司、其他机构或人士,均可将所需的资料提供给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此授权书的副本也同样有效。该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栏同时注明:对“伴你一生”终身人寿保险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被保险人因疾病造成死亡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自保险开始之日起180天后生效。填单的当日,原告按规定交付给被告营销员1180元的投保首期费,被告在当日开具保险费收据,收据上保险公司声明栏注明:1.本收据为暂收据,若本公司同意承保将不另开收据;如不同意承保,所交的保险费无息返还。2.本保险自本公司所签订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生效,本公司未签发保险单之前,保险合同不成立,公司不负任何保险责任。投保人原告也签名同意上述声明。同年8月17日,被告将保险单制作好,过后几天将它交给原告。该保险单特别约定与批注栏上注明:对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保险责任从被保险人满周岁的次日起开始负责。若被保险人满周岁前发生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保险责任,保险人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的保险费。原告收到保险单后,未就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与批注栏内容不同于投保单内容的情况向被告提出异议。
1999年5月2日,原告儿子唐某1因病死亡,原告为此向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按保单约定支付保险金,但被告以保险单上已明确约定原告的儿子死亡时未满周岁,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只同意退还保险费,不同意支付保险金。原告经查看,发现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与批注栏中确有表述免责条款后,认为被告以欺骗的手段对毫无保险经验的原告进行保险欺骗,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2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另查明:根据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保险营销过程中对投保规则的调查,就未满周岁婴儿投保,投保时投保人必须在投保单特别约定栏作“被保险人的成长年金保险责任和投保人的高残、死亡保险责任从被保险人满周岁的次日起开始生效”之特别约定,此项约定须由投保人亲笔填写并签名,经庭审调查,原告在此投保单特别约定栏没有书写上述内容。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提供的保险费收据及保险单。
2.被告提供的投保单。
3.法院庭审笔录及法院调取的投保规则。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1.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其成立通常包括两个过程:即要约和承诺。本案中,原告填具的投保单,真实地表达了其参加保险的意思,要求在以后遭到投保单上所列情况时,能够得到保险赔偿,并通过被告出具的收据中声明条款和投保单中授权与声明,表明了经受要约人(被告)的承诺,而受该意思表示(投保单可附条件)约束,应视为该保险公司的前半部分要求已经成立。
2.被告在作出承诺的过程中,虽然对作出承诺的对象、有效期限、传递的方式作出了符合要求的行为,但却在实质性条款中作了相应的变动,其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与批注栏的约定已超出了原告作出要约时在投保单上声明的内容范围,因此,该承诺行为实际应视为新一轮要约的产生。
3.按照惯例和常理,原告应将投保单和保险单的内容作出逐项批注,以至清楚了解两项内容是否一致。但由于原告的阅历限制及投保单及收据声明栏中文字表述的意思导向,致原告误认为交费的完成应是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因而没有尽到“自己注意”的义务,而放弃了对保险单的审查,而被告虽然在保险单的特别注意栏进行了免责批注,但该批注和原告投保单要求的内容显然不符,应属对原告要约的新一轮要约的提出,且该新要约的提出,被告又无相应证据及时提醒原告注意,也未能举证证明得到过原告的明示许可,因此,应视为被告未尽相应的告知义务,而致保险合同未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鉴于本案的投保、保险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对原告期望得到的保险赔偿款2万元,考虑到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及从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酌情由被告补偿给原告1.7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51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根据保险单上特别批注栏注明的内容,其不应承担支付保险赔偿款的义务。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判令其补偿原告1.7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保险单上特别批注之内容未经其认可,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唐某为1998年6月8日出生的儿子唐某1,向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投了“潇洒明天一增额终身人寿保险”。交纳了保险费118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出具了保险费收据,签发了人寿保险单。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1998年8月18日,保险金额为2万元。1999年5月,唐某的儿子唐某1病亡,时年不满周岁。唐某要求支付保险金2万元。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以保险单特别约定批注“若被保险人满周岁前发生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保险责任,保险人无息退还投保所交的保险费”之规定,拒绝支付保险金。唐某以经其声明并签名的投保单之特别约定条款与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之特别约定条款内容不一致,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无理,发生争议,导致诉讼。
3.二审判案理由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4.二审定案结论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补偿被上诉人唐某人民币1.1万元整。此款在调解书送达时付清。
一审诉讼费8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诉讼费8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七)解说
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免责事项是否成立的问题。即在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免除一方主要责任的事项如何进行约定。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格式合同对稳定经济活动,减少经济纠纷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我国法律允许格式合同存在。但由于相关法律对格式合同的使用缺少相应的制约和管理,在实践中,有不少合同当事人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和相对方对其的信任,在格式合同中约定免除其主要责任、义务的条款。这就产生了在格式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是否能够成立、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方在投保时,其根据一般经济活动的常识,认为只要交了保费,收到保险单,保险合同就生效了,如发生保险事故,其就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而对保险单上的内容疏于审查,导致了纠纷。
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从维持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此类情况进行了规范。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同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本案中,提供格式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就格式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的高残、死亡保险责任从被保险人满周岁的次日起开始生效”的特别约定,采取明示的方式告知投保人。在发生纠纷时,应由保险公司提供其已将有关免责事项明确告诉投保人的证据,如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则应认定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仍不能因此而免除责任。
(吴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1 - 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