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淮阴市清河区人民法院(1998)河民初字第147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淮民终字第14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淮阴支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徐长桂,江苏省淮阴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淮阴支公司。
负责人:孟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远,江苏省淮阴文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淮阴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尹建军;审判员:陈建淮、雍海林。
二审法院: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新阳;代理审判员:殷晓慧、江东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25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4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7年10月10日,原告为其哥哥周某1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淮阴支公司投保一份(97)终生还本寿险,保险金额为34578元,并于当日交纳了首期保险费300元,保险期限自1997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终生。1997年10月12日晨,被保险人周某1因意外事件昏倒在淮阴市健康西路旁,后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5日晚死亡。原告在10月23日向被告提供了索赔的全部材料,但和被告多次交涉均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4578元。
被告辩称:本案的投保人是周某1,但事实上周某1并未投保,而是原告周某冒用周某1名义投保,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对原告周某的欺诈行为有权拒赔。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阴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0日,原告周某为其兄周某1投保了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淮阴支公司开办的太平洋(97)终生还本寿险。当时由被告方的业务员在投保单上填写好有关内容,由原告周某在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栏内签上了周某1的名字。当日原告周某即交纳了首期保费300元。同年10月14日,被告签发了第0XXXXX2号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单(正本)。周某在被告业务回执上仍以“周某1”名字签收。该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为1997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终生,交费期限为1997年10月10日起至2029年10月9日止。保险金额疾病死亡为34578元,意外死亡为34578元。第一受益人为周某,第二受益人为周某2(周某1妹)。1997年10月12日晨,被保险人周某1昏倒在本市健康西路一路边花园旁,被人发现后,向“110”报警,由“110”警察通知其亲属并将其送至淮阴市清江棉纺织厂医院抢救,后又转至淮阴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经淮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脑疝、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被保险人周某1于10月15日23时死亡。10月23日,原告周某向被告方提供了索赔的全部材料,但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1998年2月19日,原告周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4578万元。
庭审中,原告周某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我哥哥周某1、我妹周某2委托并同意我为他们设计和投保任何保险公司的险种及确定保险金额。内容为周某书写,委托人分别为周某1、周某2的签名。落款日期为1996年9月。被告对该委托书上周某1的签名提出异议,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书认定,委托书上“周某1”的笔迹是周某1本人所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被告签发的第0XXXXX2号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单正本。
(3)被告出具的收据。
(4)被告业务回执上的签名,系周某以周某1名义签收。
(5)原告提供的周某1签名的委托书。
(6)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书。
(7)淮阴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阴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保险人周某1委托原告周某投保并确定保险金额,其行为已得到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淮阴支公司的认可,被告亦签发了正式的人寿保险单(正本),该保险合同已实际成立,属有效合同。本着信用原则,在被保险人周某1出险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保险金。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阴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淮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周某保险金34578元。
本案诉讼费用150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1)周某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真实身份,亦未履行由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的义务,违反了该保险合同投保单上的“投保须知”第二条的规定;(2)投保时周某未提供被保险人周某1的委托书,其诉讼中提供的委托书并未指定周某为受益人,周某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3)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必须有被保险人特别授权,而周某所提供的周某1委托书属一般授权,原审认定保险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其受周某1委托办理投保手续,有周某1的委托书为证,该委托书授权可以选择任何保险公司的险种及保险金额,其代理行为并未超越代理权限,原审认定保险合同有效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周某在为其兄周某1投保时未告知上诉人是为其兄投保。被上诉人周某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有周某1签名的委托书在投保时亦未向上诉人提交。本案保险合同投保单上的“投保须知”第二条规定:“若投保单由他人代为填写,在投保人、被保险人签章栏应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笔签名。”上述事实有周某在二审开庭中有关陈述、投保单上的“投保须知”为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上诉人周某投保时未履行法定手续,且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为被保险人周某1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得到被保险人的特别授权,所持有的周某1签名的委托书,就其内容不能视为对本案争议合同的确认,亦不能确认其受益人的身份,故双方签订的第0XXXXX2号保险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淮阴市清河区人民法院(1998)河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
2.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淮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签订的第0XXXXX2号保险合同无效。
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淮阴支公司返还被上诉人周某所交保险费3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000元,由周某负担2000元,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淮阴支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1.审理本案的关键是周某代其兄周某1签订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这是《保险法》对第三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特别规定。根据这项规定,第三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必须有被保险人书面的明确的特别授权。所谓明确的特别授权,就是必须明确表示同意第三人为其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多少元。而不是一般的泛泛授权,如同意第三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或者是同意第三人为其订立任何险种的合同,由其确定保险金额等等。就像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泛泛写上全权代理,这只能是一般代理,代理人不因此而具有参与调解、承认、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只有明确载有有权调解、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理人才有参与调解、承认、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周某1委托书上周某的权限是:“设计投保任何保险公司的险种及确定保险金额。”这里没有明确表示周某可以为其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也没有认可具体的保险金额,属于一般授权。而本案争议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周某1的死亡保险金,属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那么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周某在没有被保险人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淮阴支公司签订的这份保险合同就是无效的合同。因此,一审法院以合同成立即认定合同有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审依法予以改判,判决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2.关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淮阴支公司应否退还周某所交300元首期保险费。由于本案是由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无效,而非由保险人解除合同,尽管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案也不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的规定,而应适用无效合同的规定。由于《保险法》对无效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未作明确规定,此案发生在1997年10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有关无效合同的规定即该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的规定,或者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的规定,对合同无效的后果进行处理,二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该条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返还周某所交300元保险费是正确的。
(李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8 - 8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