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1998)沙经初字第934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乌中经终字第32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瑛,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勇,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新疆华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进;代理审判员:张毅、韩爱学。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孔祥华;代理审判员:李昕、刘晓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3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9月16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8年5月19日,我方从被告新疆华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吊葫芦一台,后同年6月5日,该吊葫芦在工程施工中发生事故,致使一工人死亡。经托里县安全生产委员会调查证实,该事故性质属于机械质量问题,系因吊葫芦吊钩轴与左右连板脱开造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20.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称出事故而提起诉讼的吊葫芦陈旧不堪,与只购买使用18天的磨损程度差异太大。我方对托里县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事故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有异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9日,原告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从被告新疆华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5吨手拉吊葫芦一台(注册商标为高鹏牌,生产厂家为保定市起重工具厂,产品名称为手拉吊葫芦),并安装在原告在托里县辉绿山金矿铬汀沟采矿点竖井上使用。在1998年5月19日至6月5日间,原告在使用吊葫芦时,焊接了吊葫芦吊钩前后的挡链板,造成前后挡链板与左右连板焊接处有砂眼。1998年6月5日,原告在使用吊葫芦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经托里县安全生产委员会、托里县“6·5事故”调查组调查,作出“托里县辉绿山金矿铬汀沟采矿点‘6·5事故’调查报告”,报告中事故原因分析为:经现场检查,确认此事故是一起机械事故,是因吊葫芦吊钩轴与左右连板脱开造成。另脱钩表象为:左右连板与吊钩轴脱开,左连板与建轮轴脱开;前挡链板与左右连板的焊缝开裂,后挡链板的焊接处有砂眼缺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购货收据。
(2)事故调查报告。
(3)5吨手拉葫芦原物及照片。
(4)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购得手拉吊葫芦后在其使用过程中,擅自焊接5吨手拉葫芦吊钩前后挡链板,使前后挡链板与左右连板焊接处存在砂眼,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发现有证据证实被告所销售的5吨手拉吊葫芦有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85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在使用吊葫芦过程中,擅自焊接了吊钩前后挡链板,焊接处存在砂眼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有误。托里县辉绿山金矿铬汀沟采矿点“6·5事故”调查报告已充分证明,因为新疆华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的高鹏牌5吨吊葫芦质量不合格,造成本案事故发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新疆华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从我公司购买了一台高鹏牌5吨手拉吊葫芦,但发生事故的吊葫芦破损严重,不是我公司所供,且原告使用不当也可能发生事故。同意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9日,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从新疆华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保定市起重工具厂生产的高鹏牌5吨手拉吊葫芦。同年5月21日,井巷公司将购买的高鹏牌5吨手拉吊葫芦运至托里县辉绿山金矿铬汀沟采矿点使用。1998年6月5日,井巷公司在铬汀沟采矿点竖井使用该手拉吊葫芦作业过程中,因手拉吊葫芦的吊钩轴脱开,吊物与人员坠井,致一人死亡。1998年6月15日,托里县安全生产委员会作出了托里县辉绿山金矿铬汀沟采矿点“6·5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经现场检查,确认此事故是一起机械事故,因5吨吊葫芦的吊钩轴与左右连板脱开,造成吊钩上所吊挂的水泵和9节钢管约500公斤,失控下滑6米,被井口卡子堵挡,对井口棚木产生很大冲击力,将方木冲断,人、物同时坠井致人死亡。事故主要责任是吊葫芦质量问题,不是人为事故,事故经济损失20.5万元。井巷公司未对经济损失中老板个人损失4万元提供相关证据。华北机电公司认可井巷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对手拉吊葫芦吊钩前后挡链板进行过焊接,亦认可井巷公司提供的造成事故的5吨手拉吊葫芦是高鹏牌的。
二审除确认一审的事实和证据外,井巷公司又提供损失的票据及证人证言作为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井巷公司在华北机电公司购买了一台高鹏牌5吨手拉吊葫芦,有购物票据为证,华北机电公司也表示认可。井巷公司购物后即投入托里县辉绿山金矿铬汀沟采矿点使用。井巷公司向法庭举证的5吨手拉吊葫芦系高鹏牌产品,华北机电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曾表示认同,现其辩称井巷公司发生事故的高鹏牌5吨手拉吊葫芦不是其所供与事实不符。托里县安全生产委员会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5吨手拉吊葫芦吊钩轴与左右连板脱开造成的,不是人为事故。华北机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井巷公司在使用高鹏牌5吨手拉吊葫芦过程中,违反了该机械工具的使用规则。手拉吊葫芦吊钩前后挡链板的作用是防止吊链错扭、滑脱,对吊钩轴与左右连板的连接固定没有决定性的作用。井巷公司在购买手拉吊葫芦至事故发生仅18天中,就对手拉吊葫芦吊钩前后挡链板进行过焊接,也说明华北机电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华北机电公司销售给井巷公司的吊葫芦存在质量缺陷,对由此给井巷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有误。井巷公司主张老板个人损失4万元没有依据。井巷公司其他上诉理由及主张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沙经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
2.华北机电公司赔偿井巷公司经济损失165000元。
原告、被告双方按比例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出事故的吊葫芦是否华北机电公司所供,吊葫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损失的真实性、合理性。在审判中,涉及此类纠纷,法院一般不可能通过现场勘验形式来确定质量问题或通过一般判断认定产品质量的好坏,而应当委托国家法定质量检测部门进行质量鉴定。司法裁判结果也应以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质量判别为依据,但本案中因新疆本地质量检测部门无有关吊葫芦产品的国家标准而无法鉴定吊葫芦的质量状况,本案所出事故的吊葫芦实物及托里县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事故调查报告成为法院判断吊葫芦质量的主要依据。本案所涉吊葫芦焊接、破损、撞击表象特征明显,商标标识也可辨认,一些部位还较新。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吊葫芦出事故的原因是吊钩轴与轴相连处卡簧弹出,吊钩轴滑脱,使吊钩(连同吊物)从吊葫芦母体脱落,将井上棚木冲断而造成事故。在无准确合法的质量鉴定结论下(事故调查报告排除了事故发生的其他原因:操作不当、超负荷使用等,断定为机械事故),吊葫芦的销售者华北机电公司的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其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承担什么责任呢?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产品质量合格一般是国家强制性的要求,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的现实可能性多种多样,但不外乎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产品缺陷是指产品本身存在不符合产品的商销性或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性,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不符合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说明等。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指示缺陷、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因销售者的过错而形成的安全隐患。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所依据的标准是安全标准。产品瑕疵是指产品在质量上不符合国家行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一般都低于标准),其中也包括安全方面的质量标准。判定产品质量是否有瑕疵,依据的标准是任何方面的质量标准,其中包括安全标准和其他质量标准。产品缺陷是一个安全问题,产品瑕疵是一个全面的质量问题。产品缺陷的民事责任通常简称产品责任,是狭义上的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对销售的产品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即基于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实行无过错(严格)责任原则。只要是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产品产、销各环节的人就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购买者不用举证产、销人员是否有过错。产品瑕疵的民事责任就是产品质量责任,销售者应当为产品质量负保证责任,要承担产品维修、更换、退换的民事责任。产品质量责任应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供货方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质量条款,在购买者提出质量问题后排除购买者原因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此,产品责任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产品质量责任是基于违约而产生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吊葫芦所造成的事故侵害了井巷公司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吊葫芦也被损坏,这样,销售者华北机电公司应同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购销合同关系中的违约责任,承担产品责任和产品质量责任。这存在责任竞合。本案中,井巷公司向法院主张要求的是华北机电公司赔偿事故损失,即只要求华北机电公司承担产品责任,故二审法院判决华北机电公司赔偿合理损失165000元是正确的。对于消费者来说,销售者承担了产品责任和产品质量责任,弥补了损失,也较为公平。
本案的另一问题涉及托里县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事故调查报告,对该报告的认证是解决两个争议焦点的关键。对该报告的认定有不同意见的华北机电公司认为,出具报告的托里县安全生产委员会没有法定资格对产品质量作出鉴定。鉴于吊葫芦无法鉴定,报告也未对事故吊葫芦下质量结论,只是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客观上排除了其他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况且对于报告中证人证明和井巷公司所提交的吊葫芦,华北机电公司没有异议,间接地证明了上诉人的主张。民事案件的处理在于证据,基于对当时证据的客观分析,二审的结论是可信的。本案一审法官认为焊接处有砂眼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没有了解机械原因,这对审判人员提出了高要求,审判人员应对其他专业知识有所了解,便于更准确地处理案件。另外企业也应加强产品售后服务监督制度,维护自身利益。
(肖翔)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8 - 311 页